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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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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6 21: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宫文义 陈林  发布时间:2004-09-06

    所谓股权转让即股东依法将自己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让与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东权的法律行为。转让股东权是股东行使股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股东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有力手段。但股权的转让可能影响公司财产的稳定,也可能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为此,不少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对股权转让做出一些必要限制。一般而言,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其股东转让权要受到较多限制。本文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结合各国或地区立法和实践,探讨了公司登记、公司章程、一人公司、出资不实及继承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效力的影响。
  一、公司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第36条①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②互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作了规定,但对登记的法律效力规定不详,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要件,不需办理任何登记手续。

  (2)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内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才开始产生效力。

  (3)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外,还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才开始产生效力。

  (4)股权转让自双方达成协议、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时产生效力,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应将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权属实际变更加以区分。认为公司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的主张,在于没有区分合同的生效和股权的变动,或者说没有区分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前者是一种债权行为,后者是一种股权变动行为,其本质类似于物权变动行为。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和股东权属变更的生效是不同的。对股权转让合同而言,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都应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我国《公司法》第36条虽然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该手续后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所以公司内部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对股权权属变革而言,其生效类似于物权变动的生效。基于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一致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有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即公司的内部登记,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受让方从转让方那里继受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公司确认了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受让方据此以公司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股权转让合同得到了履行,此时发生股权由转让人转移至受让人的法律效力。不过由于工商登记行政管理的要求,公司还需要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的规定③,如果公司未办理应变更登记事项的,工商登记机关有权限期变更或处以罚款。而且,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权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也可表明变更登记是以股权变动为条件的,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在先,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在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公司变更登记的前提和基础,工商变更登记应是对股东名册变更的进一步确认,效力及于公司外部,以对抗第三人。因此认为股权转让以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主张,系对工商登记的性质认识不清。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是对企业已经发生的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加以审查确认,向社会公示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仅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事实加以确认,这种确认的法律意义,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查阅股东的工商登记内容,了解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以其作为判断公司的能力与信誉的参考因素,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在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追索股东承担责任(如清算责任)的时候,其可向工商登记文件上记载的股东追究责任,该记载股东不得以股权已转让、股权实际变更为由予以对抗。因此,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意在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与股权转移本身没有关系,不能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就否定受让方取得的股东权。综上,工商登记从性质上看,属于对第三人的效力,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亦非股权转让合同自身生效的效力。④而公司内部登记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对转让方、受让方和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规定一些不同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有些条件比《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宽松,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有些条件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如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由于当事人的这些特别约定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当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这些特定的条件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现行法律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公司法系强行法,有关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关系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实现,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范。若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即违反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2)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系发起人之间的契约,缔约各方有权自由地规定条款,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适足取。公司股东转让权,是公司法确认的股东权的重要内容,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理论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一般能就章程的内容实际进行协商,合同自由能够得以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一般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中与公司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股权转让的条款,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了比公司法第35条更为宽松的转让条件的,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认为是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该规定有效,该股权转让合同亦有效。(2)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了比公司法第35条更为严格的转让条件的,一解也应认定章程规定有效,除非该条件使得股东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转让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享有的转让出资权利的规定。如果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当然,如果该股权转让已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可视为已经修改了章程;应认定合同有效⑤。

  三、股权转让导致一方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即所谓一人公司时,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第20条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此可知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至少两人以上,一个人不可以设立公司。但例外承认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一人公司,即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只给予极其有限的承认,基本否定一人公司。因此有人据此认为,如果股权转让的结果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于一人,则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成立及存在的法定条件而无效。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④,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除其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以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区别,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应转让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没有其他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公司法虽禁止设立设立中的一人公司,但并未将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视为公司解散的事由⑦,因此并不能由此得出禁止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结论。况且,公司股权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存在通过再次转让使其很快恢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应允许该公司股东在一定合理期限分出部分给其他人来维系公司,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变,也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的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而且从世界各国来看,承认一人公司已是历史趋势⑧,所以我国公司法也应作存续中一人公司的解释。综上,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导致一方股东持有全部股权,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时,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

  四、股东出资不实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当出资不实的股东作为转让方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与受让人时,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分受让股东对原转让股东出资不实是否明知。其一,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实的事实告知于受让方,致使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该股份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外是一种法定义务,为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因股东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因此转让方必须对外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同时,受让股权的股东因登记在册,对外即具有公示意义,对信赖登记的公司债权人而言,其亦负有担保该部分股权已出资到位的义务,因此,受让方与转让方应就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自已出资不实或根本未知之受让方这一事实,致使受让方对此不知并因此受让股权的,则受让方有权以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该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受让方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

  五、股东死亡时其继承人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

  能够导致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除上述所提到的有偿转让外,还包括因赠与、继承、夫妻财产分割等发生的无偿转让。我国公司法第35条只对股东有偿转让出资问题作了规定,而对无偿转让出资问题未作任何规定,但笔者认为,依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权转让的股东同意程序从既保障股权自由流转,又尽可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精神出发,可以解决上述无偿转让股权的问题。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的,区分不同情况对股东的配偶成为股东作了规定。该规定为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可否继承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的思路。因此,笔者认为,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可以继承。出资的可以继承性主要体现在财产的继承,但股东的资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股东死亡,人身权消失。股东身份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当然继承。对此可以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承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规定,即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身份的继受有明确约定的,则从其约定;否则,则可比照《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处理,即继承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则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继承人为股东。之所以如此确定,基于以下理由: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股东身份的当然继承,则可能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法律无须禁止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取得股东的资格,况且,《公司法》中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故法律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是也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存续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是继承取得而是加入取得。实际上是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其继承人基于公司章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成为股东,继承了死亡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一旦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公司须将其姓名、住所及继承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一点与有偿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履行公司登记的手续上并无二致。


注释

  (1)我国《公司法》第36条:股东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了股东名册。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在身份证明。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分别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1卷、第2卷、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出版。

  (5)《公司法》第40条: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6)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解释的情形只有3种: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议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解散的。

  (7)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有美国、日本、法国、英国、奥地利、加拿大、瑞士、荷兰等,参见朱慈蕴:《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与规制的思考》商事法论集(第5卷)。

   


    (作者单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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