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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其他股东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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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6 21:0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侵占其他股东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探


李连运 朱玉泽  
    2000年8月22日,原告经被告刘某提议出资20,000元,作为成立甲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入股投资款20,000元,占公司10%股份。甲公司系由原、被告及其他三名案外人合伙组建。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其中被告刘某50,000元,占参股比例50%;原告10,000元,占参股比例10%;三案外人合计40,000元,占参股比例40%。同月31日,甲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但在甲公司筹建中,各股东实际出资为:原告20,000元,三案外人80,000元。后原告等股东发现公司注册登记中各股东投资金额与实际投入金额不符。同年11月17日,被告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并达成补充协议,注明公司实际出资额为:原告20,000元,三案外人80,000元,总计出资金额注册资本100,000元,参股比例按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被告刘某系无形资产投入(干股),按50%分配。到会人员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事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及甲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0元。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干股”形式出资的效力及未按股东实际出资注册登记部分的投资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问题,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章程经工商部门批准后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甲公司投资款2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刘某,被告对此亦承认收到,并在办理甲公司注册时仅为原告注册10,000元。后原、被告及其他股东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以实际出资确定各自在公司享有的股份,同时均同意被告以行业经验和业务能力的“干股”形式出资并享有分配公司50%的赢利权利,该协议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进行了变更,其约定符合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故原告对其出资甲公司的20,000元不再具有财产权,亦无权要求公司和其他股东返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经批准并登记注册,该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自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各投资人对登记注册的公司章程中确定的投资不再具有财产权,享有的应是股权并受法律保护。按照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的投资款投入后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抽回,亦无权要求公司和其他股东返还。原告提出其投资2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在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仅为其注册10,000元,而另10,000元投资款,被告承认其收到。虽然各股东就出资额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进行了重新确认,但事后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该补充协议对各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剩余的10,000元投资款,被告刘某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股东资格确认与股东责任承担

  关于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由此可见,实际出资并在上述有关文件中有记载的人具有股东资格,享有与其出资额相适应的股权。但未实际出资的人并非当然不具有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由于公司的登记具有公示作用,记载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中,本案被告尽管没有实际出资,但其仍具有甲公司股东的资格,第三人对此有理由加以信赖。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公司发生对外债务,一般情况下甲公司应以具有法人资格的本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理应不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盈余分配权。但被告刘某却在甲公司设立过程中充当了组织者的角色,并在公司中担任负责人,享有比其他股东更大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某种情况下应由股东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时,本案被告刘某应当以其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出资额50,000元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

  二、补充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2000年11月17日,甲公司全部五名股东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性质是股东会议记录。按照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而甲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按补充协议记载由被告主持,显然不当,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所作出的决定无效,同时对各股东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补充协议无效,其主要内容是,按照被告之外的四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确认包括原告等四名股东的出资额,实质上改变了公司章程,但又没有履行修改章程的程序,也未到工商部门重新登记。公司章程对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额,补充协议并没有增加各股东出资总额,实际相当于被告的出资转让给了其他四名股东。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故该协议无效。

  2、按照公司法第25条、第28条、第206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额,如出资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应由该股东补交,改正出资不符的金额。如果甲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也可将未出资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也可以是本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由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而本案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股东已实际出资。这样一来,被告刘某就丧失了甲公司股东资格,也就不能享有盈余分配的权利,亦违背了其设立甲公司的初衷。补充协议在确认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股东实际出资额造成被告名下不存在出资份额的情况下,又规定甲公司经理即本案被告系无形资产投入(干股人按50%分配。依此推算,甲公司的总投资额即增加了一倍。补充协议显示出被告实际”是甲公司的大股东,对甲公司的经营等决策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分平原则,侵害了其他四名股东的合法权益。而所谓“干股”,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我国不允许用劳务以及股东的个人信用出资,这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相同”。根据《法学辞海》及《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干股”所下的定义:“无偿持有企业或公司的股份。一般用于对企业或公司发起人的酬劳,有时也用以赠送本企业或公司职员。也有的用它赠送有权势的人,以使本企业或公司能得到其关照。”“指不出股金、赚了分红而赔了不受损失的股份。”这就表明,“干股”违背现行法律法规。故补充协议规定的“干股”无效,对原告等实际出资的股东也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侵占公司股东出资的责任承担

  甲公司全部五名股东的出资情况,被告以外的原告等四名股东以现金形式共计出资100,000元人民币。对于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被告没有实际出资。而公司章程中记载被告出资是以现金形式出资50,000元。实际情况是,被告将包括原告等四名股东的出资登记占注册资本的50%,另外50%计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10,000元),在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充作自己的出资额进行了登记。公司登记成立后,原告等股东发现上述情况,找到被告,才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议,达成所谓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已在前面的论述中认定是无效的,与公司章程相抵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实际出资的客观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收取原告部分出资充作自己的出资进行公司注册登记,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占有原告的出资属于非法侵占。对本案纠纷的酿成,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责任,理应返还原告未予登记注册投资款10,000元。

    (作者单位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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