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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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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19 13:35: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谈对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


史明箭  
  国家赔偿确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确认申请人的申请,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内,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中是否违法行使职权的认定。国家赔偿法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确认违法作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如果不能依法作出,赔偿请求人就无法申请赔偿,赔偿制度形同虚设。而现行《国家赔偿法》及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对确认案件审理程序没有规定或规定得比较原则,省法院对此类问题规定得也比较原则。下面,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对审理赔偿确认案件的有关程序问题加以探讨。
  一、赔偿确认案件的主体

  (一)确认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提起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是确认申请人。

  有权提出确认申请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或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提出确认申请。

  有权提出确认申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确认申请。

  (二)赔偿义务主体。作出被诉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主体。

  二、赔偿确认案件的立案问题

  (一)本院受理赔偿确认案件的范围。申请确认本院作出的司法行为违法和基层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由本院受理。负责立案的是本院立案一庭。

  (二)必须经过先行确认的案件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最高院规定》第五条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三)确认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确认申请书。确认申请人书写确认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确认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对口头确认申请制作笔录,经确认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确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确认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代理人姓名、职业、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在相关证明材料;(二)被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三)确认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四)证明司法行为违法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相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五)确认申请的时间。

  确认申请书一式两份,确认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确认申请书上签名,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要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申请人对同一案件的不同程序中的司法行为申请确认的,原则上分别申请,分别立案。

  (四)立案部门的审查。立案一庭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的,应当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不能补充的,不予受理。

  (五)应予受理案件的条件:(一)确认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延时提出确认申请的,确认申请人以“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的规定为理由提出确认申请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决定受理的案件,立案一庭应当在三日内向确认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确认申请书副本。

  (五)不予受理的案件包括:(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由立案一庭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应载明相关的复议权。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对被申请确认司法行为合法性说明的问题

  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作出司法行为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情况说明书,并将该确认案件所涉及的审判、执行案卷调齐后与情况说明书一并送交本院立案一庭。

  被申请确认的行为是本院作出的,立案一庭向本院办公室送达,办公室呈院长批示后转相关业务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当在本院收到确认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情况说明书及相关材料,送交本院立案一庭,同时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与案件相关事务。原业务庭被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由接收相关业务的部门负责作出说明、调卷并委托代理人员。

  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各基层法院不再承担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工作,但对于被诉司法行为合法性的说明工作还由基层人民法院承担。各基层法院应当由固定机构统一负责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情况说明书制作、举证及听证工作,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与案件相关事务及参加听证,并应由一名副院长主管该业务。

  四、不属确认案件的情况

  对于尚未审结的案件,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或强制措施决定申请确认的,不予立案。

  对于尚未执行终结的案件(已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除外)不以确认案件立案,转交执行部门处理。

  对于符合《最高院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立案庭立案后移送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五、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

  (一)审判组织。审理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组成由审判人员合议庭,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确认申请人和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

  作出被诉司法行为的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该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

  (二)听证程序。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主要是对原作出的司法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听证的目的是为保证查清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公正审判。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方式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审理,也可以进行听证。以听证方式审理赔偿确认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举行听证的,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合议庭准许退出听证的,可缺席听证、缺席确认。

  被申请人不履行听证义务,又不能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承担被确认违法的法律后果。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合议庭准许退出听证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

  1、听证前的准备。在听证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于听证前三日将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予以公示。听证时,由审判长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听证进行的程序。(一)确认申请人陈述确认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事实和理由进行说明;(三)合议庭根据双方陈述总结争议焦点;(四)听证参加人按照各自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意见;(六)审判长宣布听证结束。

  合议庭应当对听证中出示及质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合议庭对于案情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在听证前组织听证参加人交换证据的,对于听证参加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在案,经审判长在听证中说明后可以直接认证,不再质证。

  (三)举证责任。

  《最高院规定》第16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这一规定实质上规定在确认案件的审判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审理赔偿确认案件,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并应当提供作出该司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对人民法院不作为进行确认的案件,确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有下列情形的,免除确认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一)被申请人依职权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确认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确认申请人可以提供证明司法行为违法的证据。确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对其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对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司法行为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赔偿确认案件的中止和终结

  1、中止。出现下列情况,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应当中止:(一)提出确认申请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或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承继确认请求权;(二)提出确认申请的公民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提出确认申请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2、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审理:(一)提出确认申请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确认请求权的。(二)提出确认申请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确表示放弃确认请求权的;(三)其他应当终结审理的情形。

  (五)和解与撤诉。审理确认案件不适用调解结案。如果确认申请人出于自愿,又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在协调、协商的基础上和解。达成和解的,以确认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结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准许。因和解撤诉且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确认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国家赔偿确认。

  (六)案件的裁决。

  审理赔偿确认案件,合议庭应当查明以下内容:(一)被申请确认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二)被诉司法行为是否存在、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和依据;(三)损害事实与司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人民法院原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行使的职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人民法院是否怠于行使职权;(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查明事实后的处理;(一)被申请确认的理由符合《最高院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确认违法裁定。

  (二)被申请确认的理由不符合《最高院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依法作出不予确认违法裁定。

  确认违法的,在确认违法裁定中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并告知确认申请人据此可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确认违法的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予确认违法的,必须在裁定书中告知确认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诉的权利、申诉期限和申诉的法院。

    (作者简介:史明箭,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审判长,1989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获得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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