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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六安花季少女强奸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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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22 12:0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六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永三,男,1982年1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街道新街路。2005年4月11日因涉嫌强奸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鹏,男,1945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蚌埠市宏业四村电缆2区楼一单元2楼5室。系被告人程永三的叔叔。

被告人徐俊,小名“二虎”,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街道新街路。2005年4月11日因涉嫌强奸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付本银,女,39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徐俊的母亲。

辩护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兴好,男,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系被告人徐俊的叔叔。

被告人朱红梨,又名“玲玲”,女,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交通路6号。2005年4月11日因涉嫌强奸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朱贵志,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朱红梨的父亲。

辩护人汤国良、朱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朝虎,男,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凤凰村栗树组。2005年4月11日因涉嫌强奸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晓玮,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习勇,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枣树村刘郢组。2005年4月11日因涉嫌强奸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久洲,男,1959年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习勇的父亲。

辩护人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0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三、朱红梨、徐俊、朱朝虎、陈习勇犯强奸罪一案,于200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永三及其辩护人赵敦福、程鹏,被告人徐俊及其法定代理人付本银、辩护人杨会洲、王兴好,被告人朱红梨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贵志、辩护人汤国良、朱诚,被告人朱朝虎及其辩护人叶武、李晓玮,被告人陈习勇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久州、辩护人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永三、徐俊、朱朝虎、朱红梨及徐晓虎、陈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安区卅铺镇街道淠河旅社,因对被害人江某殴打孙梅不满,遂商量奸淫江某。被告人程永三拦住江某并带入该旅社306房间,以暴力相威胁,并脱其衣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徐俊、朱朝虎及徐晓虎、陈亮相继对江某实施强奸。

200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红梨在六安市区“一千零一夜”网吧,遇见被害人陈某,因两人有矛盾,遂起意以强奸手段报复陈。朱红梨邀同来网吧玩的被告人徐俊、陈习勇等将陈某强行带至卅铺镇街道淠河旅社,朱红梨对陈某进行殴打,令其脱掉衣服,随后指使徐俊、陈习勇对陈某实施了奸淫。

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江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永三、徐俊、朱红梨、朱朝虎、陈习勇等人的供述,证人文涛、蔡炳伟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永三、朱红梨、徐俊、朱朝虎、陈习勇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㈣项,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朱红梨、徐俊、陈习勇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永三辩称,其没有参与商量强奸江某,江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自愿,他对其他四人强奸江某是事后得知,当晚并不知晓,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永三虽然构成强奸犯罪,但不构成轮奸,且其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属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俊对参与强奸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没有参与商议强奸江某。辩护人杨会洲提出,强奸江某一节事实,不符合强奸犯罪的特征,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可不认定为强奸罪,对第二起强奸犯罪事实,徐俊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王兴好提出,被告人徐俊犯罪时只有十五周岁,两次犯罪都是受人指使,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付本银提出,被告人徐俊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红梨辩称,其没有参与商量强奸江某,也没有指使徐俊、陈习勇等人强奸陈某。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朱红梨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朱红梨属从犯,且不构成轮奸,朱红梨犯罪时未满16周岁,是家庭和社会因素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朝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亦否认曾商量强奸江某。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朝虎追随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习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检举本案的另一起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在具体强奸犯罪中,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属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红梨与江某等人以解决纠纷为由,将孙梅带到六安市卅铺镇淠河旅社,被告人程永三、徐俊、朱朝虎等人亦随后赶到。在卅铺镇淠河旅社,江某对孙梅进行了殴打。程永三、徐俊、朱朝虎、朱红梨等人以不满江某殴打孙梅为由,商量强奸江某。被告人程永三率先拦住江某,将其带入该旅社306房间,以暴力相威胁,并脱去其衣服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徐俊、朱朝虎等四人相继对江某实施强奸。为配合程永三等人,朱红梨等在隔壁房间假装被打而哭叫,欺骗并恐吓江某。

200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红梨在六安市区“一千零一夜”网吧,遇见被害人陈某,因两人有矛盾,朱红梨遂起意以强奸手段报复陈某。朱红梨邀一起到网吧玩的被告人徐俊、陈习勇等将陈某强行带至卅铺镇街道淠河旅社301房间,朱红梨对陈某进行殴打,强迫其脱掉衣服,随后指使徐俊、陈习勇对陈某实施强奸,被告人徐俊、陈习勇各先后两次强奸陈某,其间有多人在旁观看。

另查明,被告人陈习勇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并抓获被告人朱红梨、徐俊,同时陈习勇还检举了被告人程永三等人强奸江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与朱红梨在大观园舞厅看见孙梅,就将孙梅带到卅铺镇,在淠河旅社,其对孙梅进行了殴打,后其被程永三拉入房间,不让其出去,并对其进行威胁,她同时还听到与其同去卅铺镇的“萍萍”在隔壁房间哭叫,心中害怕,程永三对其实施了强奸,随后徐俊、朱朝虎等四人亦先后对其实施了强奸。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5年4月10日晚,在一千零一夜网吧上网时,被朱红梨及几个男的强行带到卅铺镇,在一家旅社的301房间,朱红梨先是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迫其脱光衣服,与朱红梨一起去的两个男的各先后两次对其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朱红梨等多人在旁观看。

3、被告人程永三的供述。证明其当晚借口不满江某殴打孙梅,将江某拉入房间,强迫其脱去衣服,同时徐俊等人在隔壁假装殴打“萍萍”,对江某进行恐吓,江某感到害怕,随后程永三对其实施了强奸,徐俊、朱朝虎等四人亦相继对江某实施了强奸。

4、被告人徐俊的供述。证明200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程永三、朱朝虎等人在卅铺镇淠河旅社,以不满江某殴打孙梅为由,五人先后强奸了江某,其供述内容与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永三、陈习勇、朱朝虎等人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在此起事实中,徐俊在供述中还提到,被告人朱红梨亦参与了商议强奸江某。另外,被告人徐俊还供述了其于2005年4月10日晚,与朱红梨、陈习勇等人从六安市区一千零一夜网吧将被害人陈某挟持到六安市卅铺镇,在淠河旅社,朱红梨殴打了陈某,强迫陈脱光衣服,朱让其与陈习勇强奸陈某,其与陈习勇各先后两各次强奸陈某。

5、被告人朱红梨的供述。证明其于2005年4月10日晚,在六安市区的一千零一夜网吧,看到陈某,即找到徐俊、陈习勇等人,称给他们“找情况”(指发生性关系),徐俊、陈习勇等人与朱红梨一起强行将陈晨带至卅铺镇,在路上,其对徐俊、陈习勇讲:“你们今晚去把她上掉”,到卅铺淠河旅社后,徐俊、陈习勇问:“假如她今晚不给搞怎干?”其说:“放心,有我在,会搞定的。”在旅社房间里,其先是对陈某进行了殴打,后又强迫陈某脱光衣服,随后徐俊、陈习勇各先后两次强奸陈某。另外,朱红梨在供述中还证明,200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永三、徐俊、朱朝虎等五人在淠河旅社强奸了江某。

6、被告人朱朝虎在庭审中供认了自己参与轮奸江某的犯罪事实。同时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证明其目击朱红梨、徐俊、陈习勇强奸陈某的事实。

7、被告人陈习勇的供述。证明2005年4月10日晚上,其在一千零一夜网吧时,朱红梨找到他,讲看到陈某,因陈某与她有过节,要把她打一顿,然后再给他们“干”(指发生性关系),他与朱红梨、徐俊等人将陈某带到卅铺镇淠河旅社,朱红梨对陈某进行了殴打,强迫其脱光衣服后,其与徐俊各先后两次对陈某实施了强奸。另外,其在供述中还检举了程永三等人强奸江某的事实。

8、证人文涛的证言。证明200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永三、徐俊、朱朝虎等五人在卅铺镇淠河旅社强奸了江某,朱红梨在他们商议强奸江某时,提出要“在隔壁房间也要搞声音”。另外,其证言还证明,200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红梨、徐俊、陈习勇等人从六安市区一千零一夜网吧将陈某带到卅铺淠河旅社,朱红梨对陈某进行了殴打,强迫陈某脱光衣服,徐俊、陈习勇对陈某实施了强奸。

9、证人蔡炳伟证言。证明200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永三、徐俊、朱朝虎等人强奸江某的事实。

10、证人胡家友证言。证明其于4月11日凌晨,驾车经过卅铺镇时,带一个穿牛仔褂的女孩(被害人陈某),女孩上车后哭泣,称自己被人强暴了,其将女孩送到皖西学院西部的租房处后,就打110报案,后又带公安人员到女孩的租房处的事实。

11、证人王安红证言。证明200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红梨、程永三、朱朝虎等人来到淠河旅社,开了三个房间,在夜里11点多钟,有人向其购买啤酒等。其证言内容与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相一致。

12、证人陈久洲的证言。证明了陈习勇曾因办理驾驶证更改过出生日期,但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农历十一月初三(公历为12月23日),证人赵立云亦证明了陈习勇年龄方面的相关情况。

1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等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4、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程永三、徐俊等人及陈习勇检举情况的说明》证明陈习勇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朱红梨、徐俊等人,同时还检举程永三、徐俊、朱朝虎等人强奸江某的事实。

15、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另外还证明,被告人朱红梨、徐俊、陈习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程永三、徐俊、朱朝虎、朱红梨均否认曾商量强奸江某,经查,当晚被告人程永三、徐俊、朱红梨、朱朝虎等人以不满江某殴打孙梅为由,由程永三首先将江某拉入房间,并让朱红梨等人在隔壁房间假装被人殴打而哭叫,对江某进行恐吓,迫其就范,随后程永三、徐俊、朱朝虎等人相继对江某实施了强奸,整个过程,各被告人先是寻找借口,后又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事前显然有商量预谋的过程,且被告人程永三、徐俊、朱朝虎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参与商量强奸江某的事实亦予以了供认。虽然被告人朱红梨否认其参与商量强奸江某,但被告人徐俊、朱朝虎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文涛、蔡炳伟等人的证言证明,在商量强奸江某时,朱红梨提到,可以假装帮孙梅,趁机强奸江某,并且朱红梨讲“萍萍”与其关系较好,不能强奸,可以强奸江某,朱红梨还提出,她们要在隔壁房间假装被打而哭叫,欺骗江某,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朱红梨亦参与商议、协助他人强奸江某。故被告人程永三、徐俊、朱朝虎、朱红梨所持未商量强奸江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程永三所持“江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且其当晚不知其他四人强奸江某,此节系其事后得知,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程永三不构成轮奸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江某陈述,其被程永三拉入房间后,程永三对其实施威胁,将其按倒在床上,强行脱其衣服,对其实施强奸。另外,被告人程永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承认,其将江某拉入房内,对江某进行威胁,江某感到害怕,后被其强奸。被告人程永三、徐俊的供述还证明,在程永三强奸江某时,徐俊在门外等候,并敲门询问、催促,在程永三抱着衣服出门时,徐俊紧接着进去强奸,证人文涛的证言提到,程永三在强奸后喊:“你们哪个进来搞?”,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害人江某与程永三发生性关系并非出于自愿,且程永三是基于轮流奸淫的主观故意对江某实施强奸。故被告人程永三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红梨辩称未指使徐俊、陈习勇强奸陈某,但朱红梨、徐俊、陈习勇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明朱红梨见到陈某后,欲以强奸的方法报复陈某,遂邀约徐俊、陈习勇等人将陈某挟持至卅铺镇,在去往旅社的路上,朱红梨告诉徐俊、陈习勇,让他俩强奸陈某,并向他俩保证会使陈某屈服,进入房间后,朱红梨先是对陈某进行了殴打,后又强迫她脱去衣服,徐俊、陈习勇随后对陈某进行强奸,因此,被告人朱红梨不但有指使徐俊、陈习勇强奸陈某的行为,同时还对陈某实施了暴力殴打及胁迫行为,故被告人朱红梨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三、徐俊、朱朝虎、陈习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朱红梨指使、协助他人对妇女进行强奸,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且属轮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永三、徐俊、朱朝虎、陈习勇在强奸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属主犯,被告人朱红梨在第一起强奸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但其在第二起强奸犯罪中起组织、指挥及协助作用,属主犯,对各被告人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俊、朱红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习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永三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受他人邀约犯罪,属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俊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一起事实徐俊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徐俊犯罪时虽然未满十八周岁,因其犯罪情节严重,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红梨的辩护人提出其在第二起强奸犯罪中属从犯,且不构成轮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因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朝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朝虎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习勇的辩护人关于陈习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陈习勇有立功表现,但不能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其辩护人认为其具备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习勇的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㈣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永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徐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朱红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朱朝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陈习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家 利

审 判 员 王 庆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成 涛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世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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