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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组织学生活动应有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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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31 10:58: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发布时间:200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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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学生获得电视台幸运大奖引发与学校的纠纷


  16岁的周某是某高中高二年级女生,有一天,在学校的组织下参加该市某电视台一综艺节目。在去参加节目前,学校对参加节目的同学做了两个口头规定:一是入场时按队入场,入场后由每排的第一个同学统一发座位号,但可以不对号入座;二是不管老师还是学生,如果中了奖,奖品统一归学校处理。


  在节目现场,周某所持有的134号座位号被宣布为幸运号码,她激动地上台领取了价值6800元的奖品。


  在得奖的第二天,学校教导处主任告诉她,这个奖品她不能拿,首先在节目现场她手中所持的座位号确实为134号,但实际所坐的座位却不是134号,而是另外一名同学,这个奖品应由这名坐在134号座位上的同学去领取。另外,在参加节目前,学校与学生做过约定,所获奖品应归学校统一处理,因此周某不能获得这个奖品。


  不久,该价值6800元的奖品已经让学校赠与了某福利院。周某的家长认为学校这样做没有道理,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将奖品返还。


  法律评析———


  学校与未成年人就数额较大财产的约定无效,必须由监护人(家长)签字同意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奖品所有权的归属;二是学校与学生就奖品归属的约定是否有效。


  周某说,她参加节目时给她的座位号就是134号,所以对实际座位号并未在意。而学校指出,134号实际坐着的是另外一名女生,不是周某。由于134号持有者究竟是谁已经无法查明,在这种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周某自认为是134号上台领奖,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难以查明134号持有者的情况是由于学校自身造成的,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实际中奖人周某承担。既然周某的中奖行为是有效的,因此周某对获得奖品具有所有权。


  那么,学校与学生事先就中奖问题所作的约定,是否能让学校从周某手中拿走奖品呢?


  《民法通则》规定,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能进行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以及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外,其他的民事活动不能单独参加,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进行或征得法定监护人同意后进行。本案中,学校与周某就价值6800元奖品的归属进行口头约定,而未以书面形式征得家长签字同意。目前6800元仍属于数额较大的财产,对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是不能处置的,其处置权应由其监护人来行使。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就奖品归属的口头约定是无效的,学校应当向周某返还奖品。


  在本案中,校方将周某的奖品赠与某福利院,基于福利院的福利性质,加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可以认定这一赠与行为有效。这样,奖品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起就已经转移给了福利院。但从法理上讲,校方还应当对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奖品价值为6800元,所以校方应向周某赔偿损失6800元。


  法官建议———


  学校以书面形式与家长沟通是必要的,家长也应配合学校的教育活动


  学校应从此案件中得到启示。学校组织活动涉及需由学生一方做出决定的,应事先告知学生家长,征得家长的签字同意。法官认为,尤其学校组织有奖类活动更应有法律意识,不要把本身出发点是很好的一件事,结果变成不愉快的纠纷。比如本案中,学校方应事先向学生家长说明,学生参加这次活动可能获大奖,而大奖将由学校统一赠送给福利院或贫困学校。如家长不同意学校约定的,可由别的学生参加活动。只要有了比较细致的事前约定,就可能避免纠纷的产生。还应强调一点,口头约定证据力相对较弱,应形成书面字条交家长。


  同时法官也指出,本案中学校是把奖品赠与了福利院,说明学校组织这类活动的初衷是从德育教育出发;而学生家长虽然从法理上赢了诉讼,但从思想道德教育层面上看,是存在缺憾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刘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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