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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暖费到底该由谁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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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31 10:47: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发布时间:200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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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热纠纷案件新特点




  随着建设部2003年7月《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颁行,供热改革逐渐向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方向发展,供热方式也由福利供热逐步转变为用户缴费,但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不少供需矛盾,法院受理的有关供热案件也有所增加。供热单位该告谁


  先看一则案例。小王是某国有企业的职工,幸运地赶上了福利分房的末班车,自然也一直享受着每年冬天单位负担取暖费的福利。2003年,小王寻觅到一个发展机会,毅然辞职,单位分的房子已经办理了产权证,自然也就不用交回。但该国有企业以小王已不是该单位的职工为由,拒绝为小王交纳取暖费。小王却认为,房子是国家分的,就应该由国家负担供暖费。供热单位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只得将企业和小王一起诉至法院。


  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与供热单位存在供暖合同。具体而言,应区别为两种情况。


  第一,供热单位如果与该国有企业签订了供热合同,小王与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该国有企业如未与供热单位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未终止的,即应以该国有企业为被告。原因在于该国有企业是合同的主体,供热单位依据原合同追索供暖费用是合法正当的。该国有企业在替小王交纳供热费用后,可以依法向小王追偿。


  第二,如果该国有企业与供热单位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终止的,则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即小王应该成为供热单位直接追索供暖费用的对象。因为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应该依据“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整体供热住宅中的个体行为怎样解决


  当前因供热案件牵涉的房屋及产权情况各异,由此引发的供热纠纷原因呈现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供热费用收取困难;传统的整体供热方式所产生的个别用户拖欠供热费,导致单元楼全体停暖,或不交费依然能享受供热等现象。纠纷也集中产生在开发商或物业与业主、非产权居住人与供热企业、产权单位之间。


  案件中供热方为原告的居多。因为旧有的福利供热体系,造成大部分供热在技术上呈整体供热。因此,一旦采暖方单方欠费,供热单位难以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热。下面的案例很能代表这个问题。小李的房子出租给别人居住,但出租者和居住者都以对方才是供暖费的交纳义务人,而相互推诿,拒绝交费。由于该户单元楼是旧式的集体总阀门供热,供热单位明知道这家未交取暖费,却也只能给他供热。因为一旦停暖,就只能是针对全楼停,那对其他已交纳取暖费的居民,就没法交代了。供热单位只好一边为小李家供热,一边借助法律途径追索取暖费。


  对这次纠纷,除了通过法律途径以外,供热单位可以把集体总阀门供热,改为每户单独阀门供热的方式,这样就可以做到每户单独调整。进行大规模地阀门改造,成本实属不小。因而,在暂无能力大规模改造的现实下,供热单位应向房屋的产权人追索供暖费。至于房屋的产权人与租房者对供暖费用的负担如何约定,只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产权人和租赁者两者之间发生效力,对供热单位不发生任何效力。供热合同该怎样签


  供热合同纠纷案件之所以增加,是因为国家供热政策处于转型的过渡期,即长期以来实施的福利供热向“谁采暖谁付费”的供热政策转变后,供热费的交纳与房屋的产权相挂钩,同时,供热企业走向市场竞争,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新的矛盾。


  最大的问题在于,供热设施的配置与供热市场化严重脱节。2000年以前建造的房屋大多采用整体供热方式,供热阀门不是每户独有,而是整个单元楼共用一个,在这样的条件下,即使不居住的住户,也得交纳供热费;另一方面,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保证整体供热。如上述小李出租房屋引起的不交纳取暖费的纠纷。


  还有就是对职工所居住的单位福利分房,在供热方式改革后,仍延续原来供热单位与职工单位所签的供热合同,而未将合同中的采暖主体变更为职工个人,供热费也采取由单位向职工统一收取后再交至供热单位,一旦职工调出或辞职,就会造成供热费的拖欠或不交。法官建议,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热温度及供热设施维修等


  供热案件大都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供热采暖的事实一般无争议,多数情况下供热单位能胜诉。不过,要减少供热合同纠纷案件,真正解决这方面问题,法官建议:


  第一、转变旧有观念,在诚信观念的指导下,以市场主体的身份进行供热交易。订立规范、严谨的合同。在供热合同中双方要明确约定供热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供热温度及供热设施的维修等内容做出明确约定。


  第二、加大对供热设施的改造,形成一户一阀门的供热模式,最大限度地实现“谁采暖谁付费”的公平原则。


  第三、加强供热单位与采暖个人及采暖单位之间的沟通,在发生房屋转让、职工离职等实际采暖人变更的情况时,原采暖个人或采暖单位应及时将此情况通知供热单位,协助供热单位及时变更供热合同的需方。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张汝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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