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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票据法中的无因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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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25 16:3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白玉博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是一种信用工具,其效用的实现关键在于流通。①“便捷、安全”应属于票据立法的宗旨。②票据的无因性是实现这一宗旨的一项重要原则。所以,讨论、研究票据法中的无因性原则,对于准确理解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票据的正当流通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内涵

    票据的无因性是由票据的流通性这一最基本特性所决定的,其涵义为: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的无因性表现为虽然票据行为产生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但票据行为却又独立于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存在。票据行为只要形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无论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在瑕疵,也不因票据基础关系瑕疵而影响票据关系。票据权利作为证券权利,其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即所谓的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票据权利作为一种单纯的金钱债权,债权人单凭票据就享有请求债务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权利享有人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取得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无因性还表现为票据权利的转让与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同。票据权利的转让不必通知票据债务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权利的转让,债权人必须通知民事债务人方可生效。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票据的无因性则是票据流通的基础。若承认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即可流通,否则票据则不能流通。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票据在一定程度上代替货币的职能,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了方便,使社会经济生活更加安全、快捷,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流通性,而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正是票据流通性的最好保障。如果没有票据的无因性,那么票据行为就与一般民事行为毫无二致,愈来愈多的抗辩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使票据失去存在的必要。
    对于票据的无因性,各国法律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2条规定:“被诉讼之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如《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③

    二、我国票据法律渊源与票据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法律渊源主要有法律、 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等。为维护法治的统一,不同的法律渊源理应协调一致,但是我国票据法的上述三种主要渊源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上并不完全相同。
    (一)票据法律票据法渊源中,属于法律的是《票据法》
    《票据法》颁布后,对于该法是否确立了票据无因性原则,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绝对否定论。该意见认为,《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是关于票据关系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而基本原则的强行性也表明此说赞成票据有因性而否定无因性。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和反对。第二种观点,绝对肯定论。该意见认为,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属于“宣示性”规定,仅具有引导功能,违反它并不直接发生票据法上的不利后果,故上述规定与票据无因性并不矛盾。第三种观点,有条件肯定论。④该意见认为,《票据法》既未采纳绝对的票据无因主义,也未对其给予全盘否定,而只是要求没有交易关系就不能有合法的票据关系,但有了交易关系,其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效力受影响,因此是有条件地承认了票据无因性原理。这些不同观点说明,我国《票据法》在对无因性原则规定问题上不够清晰。
    (二)票据行政规章
    与《票据法》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票据的行政规章一直否定票据无因性,坚持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第9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要审查交易背景,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等的审查。1999年3月 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支付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再次强调了上述审查要求。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相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在对商业银行进行金融监管时,一直重视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贸易真实背景的监管,并对“违规者”进行行政处罚。
    (三)票据司法解释
    由于《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模糊不清,长期以来,实践中在发生纠纷时,受现实利益的驱动,一方当事人往往主张票据具有无因性,另一方当事人则常常主张票据的有因性,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立场摇摆不定,经常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不断出现基于原因关系否定票据有效性的裁决。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在票据无因性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未明确确立无因性原则。然而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生效后,少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仍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混为一谈,置有关规定于不顾违法基于原因关系冻结票据款项,甚至做出以原因关系否定票据关系的裁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律还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无因性原则,是相对的无因性原则。

    三、我国票据立法有关无因性问题的评价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是关于票据关系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相对肯定了现行各国均奉行的票据无因性原理,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范的用语看,《票据法》第10条第1款使用的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不同于《银行结算办法》中规定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真实”与“合法”是有明显差异的用词,前者强调的是交易关系的客观存在,后者则不仅要求其客观存在,而且其性质须为合法。从逻辑上说,依《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因不法交易而签发的汇票应当是无效的,而根据《票据法》该款规定,不合法但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仍为有效。
    其次,从立法资料看,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⑥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却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⑦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10、11条之规定。由此看到,《票据法》既未采纳绝对的票据无因主义,也未对其给予全盘否定,而只是要求没有交易关系不能有合法的票据关系,但有了交易关系,其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效力受影响,可见是有条件地承认了票据无因性原理。
    再次,从票据法制体系化看,票据无因性的价值在于有助于票据流通,保证了票据权利的确实与安全,限制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原因关系仅能产生直接当事人间的抗辩,超出此一范围,则产生对抗辩的切断。如否定票据无因性,就必然导致抗辩范围的扩大,因为票据有因化必然使原因关系的无效及被撤销的法律效果反射到票据行为上,票据行为因而无效和被撤销的效力就会溢出直接当事人之外,产生对抗效力。故凡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国家,在票据抗辩上都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舍此便无以为据。⑧我国《票据法》亦有类似规定,故可认定我国亦承认票据无因性。另据《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付款时仅有资格审查义务,并无进行原因关系方面的审查义务,这同样是票据无因性使然。
    由此可见,票据无因性作为一项高度技术性规则,很好地适应了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故为各国票据法所认可。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所以经济立法要同国际惯例接轨。鉴于此,我国票据立法应明确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这对于促进我国与他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2004年3月1日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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