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楼主 |
发表于 2005-7-24 14:36:13
|
显示全部楼层
民法债 第十九章 法定之债 第一节 无因管理
第十九章 法定之债
第一节 无因管理
一、概述
无因管理(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是指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这里的“无因”是指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生活中,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经常发生,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为那些帮助他人的人分配合理的利益、风险和负担,另一方面防止相对人的利益不因那些“好心办坏事的人(Besserwissern)”受到损害。
二、正当的无因管理
1、构成要件
(1)管理事务
事务是指一切活动,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
(2)管理他人的事务
只有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才构成无因管理。这里的“他人的事务”,既包括客观上属于他人的事务,也包括客观上不能确定属于何人的事务(中性的事务);对于后一种情形,由于具有下面一个要件,即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使其成为“主观上的他人的事务”。布劳克斯教授认为不需要“管理他人事务”这个要件,因为事务的他人性在“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之外没有重要意义,特别是“主观上的他人事务”更为明显[1];但这个争论只是构成要件形式问题,不涉及构成要件的内容。
(2)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
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是指管理人认识到事务本来属于他人的利益范围,并且意图为其管理;另外,管理人还必须有使他人获得利益的认识和意图。只要认识到事务属于他人即可,对他人身份的错误认识,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构成。
有争论的是,机动车驾驶人为了避免撞伤行人,迫不得已之下改变方向而撞上他物受到损害,即“道路上的自我牺牲(Selbstgefahrdung im Straßenverkehr)”,也就是为避免他人受到损害而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是否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观点,仅在碰撞后机动车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如不可抗力)才可以成立无因管理[2];如果机动车驾驶人需要负责,那么他的行为使为了避免自己的赔偿责任,不成立无因管理,因此这种观点是值得赞同的。当然,对于这种“道路上的自我牺牲”,如果行人有过错,那么构成侵权行为。
对于客观上的他人事务,也就是从外部可以看出属于他人的事务,推定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对于主观上的他人事务,主张无因管理的人必须证明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对于同时属于管理人和他人范围的事务,例如为邻居房屋救火,同时也为了避免自己房屋延烧,通常也可以推定管理人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是,管理人负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时,则存在疑问,以下分各种情形分别讨论:管理人负有一般公法上义务(在德国,突出的例子是《德国刑法典》第323c条,但我国法律没有类似规定);负有公法上的特殊义务,例如消防员救火,则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对第三人负有合同上义务的,德国部分判例采肯定说[3],但是,绝大多数德国学者不赞同[4],王泽鉴教授也同样持反对意见[5]。我认为否定说是正确的,因为此时管理人是为了履行自己的义务而管理,并非为他人管理。管理人对第三人的合同无效时,布劳克斯教授认为,由于此时管理人仅对合同相对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对事务的本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肯定无因管理,这一法律规定将被规避[6];最后两种情形是,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债务,不属于对其他债务人事务的无因管理;被扶养人受损害时,扶养人为其支付医疗费,由于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因此而免除,所以仍然不属于对加害人的无因管理。
(3)未受委托并且无其他管理权限
这里的未受委托,是指管理人对本人不负有管理事务的义务。这里的“无其他管理权限”是指不存在其他法律授权,例如监护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虽然存在合同,但合同无效时,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德国通说及判例采肯定说[7],但是,布劳克斯教授认为此时管理人具有履行自己义务的意思,而缺少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因此不构成无因管理[8];中华民国学者中,史尚宽先生采肯定说[9],王泽鉴教授同样采否定说[10];我认为,否定说是合理的,管理人此时是为了履行自己义务(尽管不存在),而不是管理他人事务。同样道理,超越义务的范围的管理,如果管理人误以为存在义务,那么同样不构成无因管理。
(4)正当的承担管理
正当的承担管理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承担管理的行为,符合承担管理的时候本人的利益和意愿;本人的利益和意愿后来发生变化的,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而是是否违反管理义务的问题。本人有明示的意思的,应当符合明示的意思,这里明示的意思只有事实上存在即可,管理人不需要知道;没有明示的意思的,应当符合本人可推知的意思,也就是根据客观情形判断,本人所应当具有的意思。本人明示的意思违反其利益的,应当认为,正当的无因管理只要符合本人的明示的意思即可[11]。另外,应当注意,这里“本人明示的意思”属于准法律行为,因此行为能力的规定相应适用;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有法定代理人的意思才属于“本人明示的意思”;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表达的意思,仅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时,才属于“本人明示的意思”。
(2)不考虑本人意思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679条规定,承担管理虽然违背本人的意思,但如果不管理事务,本人即不能尽公共利益上的义务,或者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仍为正当的无因管理。《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74条第2款修正后另外加上了“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一项,例如救助自杀者,但在德国法上,仅在自杀者不具备意思能力时,才构成无因管理。我认为,管理人阻止他人实施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应当保护其利益,中华民国立法例是应当赞同的;救助自杀者被视为无因管理,也是符合社会观念的。
这样,不考虑本人意思的情形有三种:
第一,不进行管理,本人即不能尽公共利益上的义务。必须具备下列要件:1、本人存在法律义务;2、该法律义务的履行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因此这里的义务绝大多数都是公法上的义务,私法上的义务是很少的,一个例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3、管理人进行管理,能够满足公共利益,例如代替犯罪人支付罚金,不能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和教育,因此不属于无因管理。第二,为他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合同约定的扶养义务不在其内。第三,本人意思违背善良风俗,例如救助自杀者。
(3)本人对管理行为表示追认,该追认属于法律行为;知道他人的无因管理行为而不否认,属于默示的追认。另外应当注意,
(5)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
本人显然不需要具有行为能力。对于管理人,是否需要有行为能力,是值得争论的,德国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准法律行为;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表示反对[12],因为承认无因管理未必对管理人不利,即使对管理人不利,只需要另外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进行限制即可。我国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而不是准法律行为[13],这是合理的。
2、法律效果
管理人的义务有:(1)依照本人的利益和意愿(明示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进行管理。这里的义务是针对管理方法而言,应当与管理的承担区分开,例如收留迷路的儿童,成立正当无因管理,但儿童生病时未及时就医,则属于违反管理义务[14]。原则上,管理人不负有继续管理的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能负有该义务。(2)只要能够通知,将承担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此时,如果拖延不会造成危险,应等待本人决定。(3)告知事务管理状况;返还管理事务所取得的利益;将应返还的金钱为自己利益使用时,应当自使用时附加利息归还。(4)违反上述义务给本人造成损害时,应当赔偿;为了避免本人的急迫危险而进行管理的,管理人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对此,德国通说认为(存在争论),急迫危险不需要真实存在,只要从管理人的认识来看存在急迫危险即可[15],例如游泳时某人开玩笑的大喊救命,他人前往救助不慎将其碰伤,此时救助人无需负赔偿责任。这里的危险既包括人身上的危险,也包括财产上的危险。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德国民法典》第682条规定,他们只依照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规定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合理的。
本人的义务有:(1)管理人管理费用的义务。与委托合同不同的是,此时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835条第3款,将管理人营业或者职业上的活动也视为费用,是没有争论的[16]。能够确定管理人具有赠与意图的,他不享有该请求权。(2)赔偿管理人因管理而受到的损害。这里,本人负无过错责任,因为他应当对管理事务所产生的危险负责;管理人有过错的,适用与有过错的规定,特别是上述“道路上的自我牺牲”的例子,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负危险责任,因此他虽无过错,也应当减少行人的赔偿责任。
三、不正当的无因管理
1、构成要件
不正当无因管理具备无因管理的其他要件,但不具备“正当的承担管理”这个要件。
2、法律效果
对于不正当无因管理,正当无因管理中与委托合同相应的规定不适用;当然,本人若追认,则转化为正当无因管理。本人的请求权适用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定;管理人对本人赔偿责任,《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74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对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德国民法典》第678条则规定管理人因过失而不知此情形的,即是无其他过错,也应当对造成损害负赔偿责任。我认为,德国民法中规定管理人过错责任是合理的,因为无因管理是为了管理人的利益,此时没有让管理人负无过错责任的理由。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德国通说认为这仅仅是法律效果的准用而不是构成要件的准用,也就是仅在返还范围内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确定,而不问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7]。
四、作为自己事务管理
1、错误管理
将他人的事务误以为是自己的事务而管理,不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
2、恶意管理
知道是他人的事务,而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管理,本人享有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另外,本人也可以主张下列权利:(1)承担管理符合本人的利益和意愿(明示的或者可推知的意愿)时,依照本人利益和意愿进行管理的义务。(2)在承担管理符合本人利益和意愿时,只要能够通知,将承担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此时,如果拖延不会造成危险,应等待本人决定。(3)在承担管理符合本人利益和意愿时,告知事务管理状况;返还管理事务所取得的利益;将应返还的金钱为自己利益使用时,应当自使用时附加利息归还。(4)管理人由于过错违反上述义务的损害赔偿。(5)承担管理不符合本人的利益和意愿给本人造成损害时,管理人可知此情形的,其损害赔偿责任。
本人主张上述权利时,管理人可以请求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偿还费用。
--------------------------------------------------------------------------------
[1]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03.
[2] BGHZ 38, 270. 相同观点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页。
[3] BGHZ 40, 31; 63, 169.
[4]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06; Dieter Medicus,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 12.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4, Rdnr. 622.
[5]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6页。
[6]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06.
[7] BGHZ 37, 258; 39, 87; NJW 1997, 47.
[8]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07~408.
[9]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页。
[10]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6页。
[11]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09.
[12]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12.
[13]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79页。
[14]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9~330页。
[15]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15.
[16]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14.
[17] BGH WM 1976, 1060.
民法债 第十九章 法定之债 第二节 不当得利
第二节 不当得利
一、概述
取得一定利益,但存在一定事由,使该利益对他人成为不正当,此时,取得利益的人应当向该他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这一制度被称为不当得利(ungerechtferigte Bereicherung)。但究竟何种事由使得所取得的利益成为“不正当”,难以确定统一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不当得利只能分不同情形分别研究,它主要可以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不当得利的成立,不以他人受损害为要件;他人的损害与否,范围多大,与不当得利没有关系。《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中“造成他人损失”一语,是极其容易使人误解的;它来源于《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79条“致他人受损害”和《日本民法典》第703条“使他人受损时”的规定。该用语为德国、瑞士立法所无[1];依照中华民国学者解释,这里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中的损害有不同的含义,在给付不当得利中是指给付人付出了一定代价,非给付中不当得利是指利益本应归属他人[2]。《德国民法典》则对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分别规定,分别表达了上述含义;而《日本民法典》和《中华民国民法典》在对不当得利作规定统一的要件时,使用了极易与“损害赔偿”中的损害相混淆的词语;相反,《瑞士民法典》虽然也规定了统一的要件,但使用了“由他人的财产(aus dem Vermögen)”一语,这就不会引起混淆。
二、给付不当得利
1、构成要件
(1)取得利益
取得利益包括:(1)取得某种法律地位。这里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债权(通过无因的债务承认取得)等,期待权也包括在内。权利效力的加强也属于取得某种法律地位,如抵押权顺位提前。另外,占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也属于取得某种法律地位。(2)免除债务和负担。(3)取得使用利益和服务。
(2)受领对方给付
关于给付的定义,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旧的学说认为是有意的增加他人的财产[3],而新的学说认为是指有意而且有目的的增加他人财产[4]。正如在清偿的性质上,应当采用最终给付效果说一样,新的学说是合理的。
另外,给付目的原则上应当从受领人角度确定。例如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乙向甲交付某物;乙为了交付该物,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无权代理),而甲不知情。此时,丙向甲交付该物时,丙具有履行他和甲合同的意思,但从甲的角度看,丙在履行他与乙的合同。德国通说及判例认为,此时应当认为给付关系存在于甲乙之间[5]。但是,布劳克斯教授认为,此时,原则上通说应当同意,但甲并不比丙更加值得保护时,则应当认为甲丙存在给付关系,例如甲尚未向乙支付价金或者在给付之前已经支付了价金。另外,若受领人将他人作为给付人表象不可归因于该他人的时候,也不以受领人为准(这与下面的指示给付的情形类似)[6]。
当第三人参与给付的时候,法律关系很复杂,这里分别讨论:
第一,第三人为履行辅助人,此时,第三人与给付无关。
第二,连续给付的情形下,例如甲向乙出卖某物,乙转卖给丙,当甲直接向丙给付时,该行为一方面是甲向乙的给付,同时也是乙向丙的给付。若甲乙或者乙丙合同无效,则只能由相对人之间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若甲乙和乙丙合同均无效,则甲对乙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乙对丙也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存在争论的是,此时,甲对乙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返还对丙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请求返还给付的价值。此时,应当认为,由于乙已将该物让与丙,因此乙的利益只剩下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甲可以请求乙将该请求权让与自己;若乙让与时已经知道自己和甲之间的合同无效,则甲不能从丙处取回该物时(因丙已将该物让与他人、下落不明等),乙应当赔偿其价值。
第三,指示给付的情形下,如乙接受甲的指示,向丙交付时,此时,甲乙之间为补偿关系,甲丙之间为对价关系;乙向丙的交付,一方面是乙根据补偿关系对甲的给付,一方面是甲根据对价关系对丙的给付。此时的结论,与上面的连续给付相似。但指示有瑕疵的,则值得讨论。此时,如果认为乙向丙的交付不存在给付(无给付目的),被指示人可以请求受领人依照非给付不当得利返还。这里包含以下情形:(1)被指示人受领时知道指示瑕疵[7];(2)被指示人虽不知道瑕疵,但瑕疵可以归责于他[8];(3)指示人无权利能力[9];(4)其他不可归因于指示人的情形。指示瑕疵可归因于指示人的,如指示人撤回委托而受领人不知情,则存在给付,被指示人只能请求指示人返还不当得利[10]。
第四,债权让与时,如果原债权不存在,德国通说及判例[11]认为债务人应当向让与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也就是说,此时应当认为债务人的给付是履行他与让与人根据合同而承担的义务,因为债务人的地位不应因为债权让与而受到损害[12]。这种观点是合理的。
第五,为他人履行债务。例如甲为了使乙对丙的债务消灭,而向丙交付,而乙丙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债的关系。德国通说[13]认为,如果丙知道甲是自己在给付,则给付关系存在于甲丙之间,甲可以请求丙返还,否则,给付关系存在于乙丙之间,乙可以请求丙返还;此时另外需要特别考察,甲乙之间是否存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关系或者不正当无因管理等关系。
第六,将他人债务无以为是自己的。例如乙的狗咬伤丙,甲误以为是自己的狗,而向丙给付。给付关系明显存在于甲丙之间,甲可以请求丙返还[14]。
第七,利益第三人合同,债务人虽然向第三人交付,但给付关系仍存在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但约定排除第三人请求权的,给付关系则存在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
(3)无法律上的原因
甲、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
给付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可以请求给付的权利不存在;该请求权存在永久抗辩权的时候,也被视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但是消灭时效完成的抗辩权除外。
下列情形下,不当得利请求权被排除:(1)给付时知道不负有给付义务的。(2)为了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给付的。以上两种情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都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
乙、法律上的原因事后丧失
原因事后丧失的情形很多,例如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终期到来,或者行使形成权,例如行使撤销权。行使解除权不会导致法律上的原因事后丧失,因为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果在《合同法》第97条以及148条有特别规定,前面已经谈过了。
丙、给付的追求的结果未发生
这里必须具有下列要件:(1)给付追求某种结果;这里“债务消灭”的目的不属于此种情形,因为这属于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的问题;“为了取得对待给付”的目的也被排除,因为这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因此,只有给付是为了使受领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给付,而且受领人的目的不是他的义务的时候,也就是“为了一定目的而赠与”,才属于这里的“给付追求某种结果”。(2)当事人必须了解该目的,仅有给付人一个人的给付动机是不够的。
这与交易基础丧失之间的区别在于,如果给付是为了履行某种义务,而履行该义务的目的不能实现,则使用交易基础丧失的规定(目的不达);否则,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下列情形下,排除不当得利:(1)给付结果自始不能发生,而且给付人知道该情形;(2)给付人不正当阻止结果发生。
2、可谴责性给付的特别规定
给付行为违法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如果仅受领一方存在该事由,则给付人可以依照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例如公务员索贿而给付人没有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显然,这仅限于“给付的追求的结果未发生”(即为了一定目的的赠与)的情形。因为在其它情形下,法律行为将因违法或者违背善良风俗而无效,此时,适用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的规定,本来就可以请求返还。
给付行为违法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如果双方都存在该事由,或者仅给付方存在该事由,则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是,该给付是设定债务的除外,不过,对于该债务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但是,某些情形下,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允许不当得利返还[15]。另外,它不排除物权请求权[16]。
三、非给付不当得利
1、与给付不当得利的关系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具有从属性的,存在给付不当得利时,就不存在非给付不当得利。
2、普通类型
(1)侵害型不当得利
侵害型不当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通过侵害他人的方式取得利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可以由获利人的行为而产生,或者由第三人或自然事件而产生。其要件是:(1)取得利益。(2)该利益以给付以外的方式取得。(3)该利益本应属于他人;这里特别要注意,不当得利不以该他人受到损害为要件,例如甲度假期间,乙未经甲同意使用其房屋,则甲仍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4)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不存在使取得利益的人享有该利益的法律关系;或者虽有该法律关系存在,但该法律关系的目的并非使其享有该利益,例如通过附合、混合、加工取得物的所有权(事实上,这属于占用型不当得利)。
(2)追偿型不当得利
无法律上的原因,第三人清偿使债务人的免除债务时,对债务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这被称为追偿型不当得利(Rückgriffskondiktion)。债权人自己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在某些情形下也可以成立追偿性不当得利,例如根据相邻关系,债务人负有除掉债权人土地内树枝的义务,当他不履行此义务,债权人代为履行时,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务人偿还费用[17]。
在下列情形下,不存在不当得利:第三人享有销除权时(如果我国承认销除权制度),由于债权直接移转给他;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或者无因管理等关系的。
另外,第三人将他人债务误作为自己的债务清偿,此时他对债权人成立给付不当得利,而不存在追偿型不当得利。但是,如果因债权人丧失支付能力或者取得利益不存等原因,第三人不能请求不当得利返还,那么应当设法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一种学说认为此时应当赋予第三人选择权,使他可以变更自己的给付目的,将其变为为债务人而给付,此时,他对债务人享有追偿型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但是,反对者认为,这种选择权无法律根据,而且它可能妨碍债权人的正当利益[18];德国通说否认这种选择权[19],但是另一方面认为,第三人可以因错误而撤销他的给付目的(也就是为清偿自己债务而给付的目的,因为这是准法律行为)[20];此时,第三人的给付被视为为债务人清偿,他可以请求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
(3)占用型不当得利
占用型不当得利(Verwendungskondiktion)是指自己财产基于他人法益而增加,而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里既包括由于他人的物(通过附合、混合、加工取得物的所有权),也包括由于他人劳动力(例如他人修理房屋)而导致的财产增加。
如果获得利益与获利人的愿望相反,例如为他人修理已经计划拆除的围墙,这被称为“强迫得利(aufgedrängte Bereicherung)”。此时,他可以主张利益不存而不予返还;另外,所有人和恶意占有人关系中,恶意占有人支出的费用是不得请求偿还的。
3、与无权处分有关的不当得利
(1)有偿的无权处分
有偿的无权处分产生的不当得利要件是:(1)无权处分;(2)处分有效,这里可能因为善意取得而有效,也可能因为权利人追认而有效;(3)有偿。此时,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无权处分人负有返还处分所得利益的义务;而中华民国判例则受《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79条“损害”一词的影响,认为,利益大于损害时,应以损害为准[21]。如上所述,不当得利不以损害发生为要件,因此,德国法律规定是应当赞同的。
(2)无偿的无权处分
上述情形中,如果处分无偿,那么处分行为的相对人负有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特别要注意的是,混合赠与时,价值差额部分是无偿的,受赠人在该部分内附有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
(3)无法律上原因的无权处分
无法律上原因的无权处分,仅在处分行为的无因原则下有意义。如果采用要因原则,那么就不存在这个问题。
对此,在德国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类推适用无偿的无权处分的规定,权利人可以直接情形处分行为相对人不当得利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人应当根据给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相对人返还占有,相对人返还时,所有权直接移转给权利人;同时,权利人对处分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即请求将他对相对人的请求权让与自己。应该说,第二种观点是合理的,因为他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抗辩[22]。
(4)向非权利人给付
向非权利人给付使债务消灭的,受领人负有向权利人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
四、请求权的范围
1、返还的标的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应当返还所得利益、对该利益的用益、该利益灭失的赔偿金(代位物)。该利益不能返还时,应当偿还其价值。
2、利益不存
受领的利益不存时,返还义务消灭。这里存在两个要件:
(1)受领的利益不存。将所得利益赠与第三人时,应当考察受领人是否因此节省了另外赠与的费用,如果是,那么所得利益仍然存在,否则,即为所得利益不存。接受一项昂贵的服务,如果受领人本不会接受该服务,那么他并没有因此而节省费用,因此利益不存[23]。劳动者取得了过多的工资的而已经将其消费,对于中小收入者,那么可以认为利益不存;对高收入者则另当别论[24]。对受领的利益所指出的费用,也被认为是利益不存,但因受领的利益而受到的损害,有的德国判例认为若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也属于利益不存,但通说认为此时与受领人的信赖无关,因此不属于利益不存,仅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给付人或者其他造成不当得利的人赔偿[25]。(2)受领人在利益丧失时,为善意,也就是不知道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
因无效的双务合同而互相给付的,存在互负不当得利请求权说(Zweikondiktionentheorie)和差额说(Saldotheorie)的对立。最早的学说是互负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而差额说则是后来出现的,目前为通说,但是,今天仍有人主张互负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差额说认为,此时仅存在一个请求权,也就是因给付获得较多的人享有请求权;但是,如果没有任何一个给付是金钱的,如互易合同(此时难以计算价值),或者双方给付价值相等(此时将产生无效合同变为有效的不合理结果),那么仍然允许互相返还,此时,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如果一方因利益不存而免除返还义务,那么如果允许他同时请求对方返还利益,是不合理的。“差额说”可以避免这种情形;但是,互负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则认为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4款和第819条的规定也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但是,如果请求权人存在特别需要保护的事由,不适用差额说:(1)请求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导致合同无效;(2)请求权人受到欺诈、胁迫而撤销合同;(3)请求权人受到“暴利行为”的损害而导致合同无效。
我认为,差额说过于复杂,因此互负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更加合理;对于上面提到的问题,通过特别规定,是可以解决的。
3、责任的特别规定
不当得利的利益受领人为恶意(也包括受领行为违反善良风俗或者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的起诉书副本送达债务人的情形),依照《德国民法典》第819条、第818条第4款,应当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92条关于诉讼系属中债务人的一般规定。《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则规定受领人返还自恶意开始时所存在的利益。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德国民法典》第292条那样的规定,因此学者大都赞同中华民国民法的规定[26]。
4、不当得利抗辩
受领人所取得的利益是一项债权的,那么即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消灭时效完成,相对人仍享有不当得利抗辩[27]。
--------------------------------------------------------------------------------
[1] 《瑞士债法典》第62条,《德国民法典》第812条。
[2]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3]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29.
[4] BGHZ 58, 188; BGH ZIP 1999, 435, 437; BGH NJW 2005, 60.
[5] BGHZ 40, 274; 72, 249;105, 365, 369; 122, 46 50f. BGH ZIP 1999, 435, 437; BGH NJW 2005, 60.
[6] BGH ZIP 2003, 69, 71.
[7] BGH ZIP 2003, 69, 71; NJW 2001, 2880, 2881; BGHZ 88, 232, 236.
[8] BGH NJW 2003, 582, 583; NJW 2004, 1315, 1316.
[9] BGHZ 111, 382, 386.
[10] BGHZ 87, 246, 250. 另外参见中华民国1980年台上字第2965号判决。
[11] BGHZ 105, 365; 122, 46, 50f.
[12]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34.
[13]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34.
[14]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34.
[15] BGHZ 111, 308.
[16] BGH ZIP 2003, 69, 71.
[17] NJW 2003, 603, 604.
[18]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52.
[19] Dieter Medicus,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 12.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4, Rdnr. 721.
[20] BGHZ 106, 163.
[21] 中华民国1972年台上字第1695号判例。
[22]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59.
[23] BGH NJW 2003, 3271f.
[24] BGHZ 118, 383; BAG ZIP 2001, 1647, 1649.
[25] Brox/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0. Auflage, Verlag C.H. Beck, 2005, S. 464.
[26]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78页。
[27]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21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