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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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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15 17:39: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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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岳向文,郭喜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越来越复杂,特别是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大量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劳务使用人的存在和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不注意劳动卫生安全保护,致使工伤与雇员人身损害频繁发生。由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相似性和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特殊性,使工伤事故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成为焦点和难点。
  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对雇佣关系的认定长期无章可循,以致于在司法实践、劳动行政执法中经常产生认识偏差。
  以往实践中,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一般是审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若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续一 )》 ( 征求意见稿 ) 对此给予了肯定。其第 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但是已经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肯定有营业执照,已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基础上,扩大了劳动关系的外延。第 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国务院行政法规之间是存在分歧的,由于两者之间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效力等级问题,给具体适用造成困难,这有待于有关机关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判别建筑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其在第* 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情况除外后,第 % 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雇佣关系的具体情形,“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按劳动关系处理,没有营业执照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按劳动关系处理,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不易操作。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与其承包工程相对应的法定资质,不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依据。
二、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
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活动,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雇员人身损害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时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两者区别在于:
1、构成条件不同。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法定的劳动关系还是事实的劳动关系,发生因工伤害都应当按工伤来处理;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区分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区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责任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来调整。不久前公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两者在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上有很大不同。
3、赔偿主体不同。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事故的必经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具体操作中存在着很大差异。如在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方面,有工伤认定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而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请求赔偿时效方面,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受害人必须在 60 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则遵循《民法通则》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
   三、建筑工程施工领域几种特殊工伤事故责任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由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 条第 1 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凡是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建筑施工劳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非法的建筑施工劳务使用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伤害是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建筑施工劳务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施工劳务使用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追偿。
   2、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 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基础上的劳动保险待遇的同时,如果是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这个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得到 “双份赔偿”,这是对合法劳动关系的有利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续一 )》 (征求意见稿 )对此做了肯定,第 29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 2 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如果总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是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总承包人应当对劳动者受到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就要求总承包人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和安全管理责任,杜绝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
发表于 2006-11-14 10:19:45 | 显示全部楼层

发包人?分包人?

我想问一下,发包人和分包人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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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4 10:26:5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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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胜律师您好,我有一个问题要问,我家房屋改造(在农村),口头委托A包了这个事,A找了一些人(其中包括B)。在施工过程中,B受伤了。我想问一下,医疗费方面,我们各自应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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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4 10:27:1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有问问题要咨询

王希胜律师您好,我有一个问题要问,我家房屋改造(在农村),口头委托A包了这个事,A找了一些人(其中包括B)。在施工过程中,B受伤了。我想问一下,医疗费方面,我们各自应该承担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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