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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与民事案件的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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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6 19:57: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新证据与民事案件的再审



  在裁判生效后,如果有了新证据,能证明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这时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证据是申请再审的条件。过去,有新证据能证明原审裁判不当的,一般也按照再审处理。


  但是,诉讼法未区分申诉中新证据产生的原因,未考虑申诉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的原因,是当事人的还是法院的,只规定凡出现新证据就一概按照再审程序处理,这是不科学的。如果证据未能在原审提供是当事人的原因,原审按照当时所能得到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错误,那么,对这样的裁判进行再审,无疑动摇了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实际上也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


  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在裁判生效后,如果有新证据证明原裁判有错误的应当再审,其目的是给当事人予救济的途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但是实践证明,启动再审程序有一系列复杂的过程。启动再审与新案件的起诉立案比较,前者比后者困难得多,工作量也不比后者少。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说,再审并不是一种最好的方法。以再审程序来纠正原裁判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其实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解释实际上已经对《民事诉讼法》第178、179条中有关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进行了修正,让当事人不再走申请再审的道路,而走重新起诉的道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突破了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也更符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情况。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对诉讼法中不合理的规定作了突破性的规定,但那毕竟是10多年前的解释了。而且那个解释只解决了对程序裁定的再审与重新起诉的关系问题,没有解决实体判决中再审与重新起诉的关系问题。在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后,《民事诉讼法》第178、179条中有关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就显得非常不合理。如果由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导致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与申诉时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不符的,原裁判并无错误,这时要启动再审,不但使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时限毫无意义,对生效裁判权威性的损害,其后果更是不容忽视。这也是造成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没有尊严,当事人申诉上访不止和执行难的重要因素。


  因此,对申诉和申请再审中提供新证据的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如果当事人在原审时已经申请法院调查或申请鉴定,法院没有采纳;原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取得了新证据进行了鉴定,那么,原审法院在程序上有瑕疵,对当时可以获得的证据由于法院的原因没有获得,这种情况下应该可以申请再审,法院也应当再审。


  如果新证据是原审生效以后发现的,原审未能获得和认定新证据不属于法院的原因,原判按照当时所能得到的证据认定并无错误,那么,这样的判决不应该再审,应该由当事人重新起诉。


  居于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后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为兼顾裁判的效率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现在不少法院对证据存在争议的案件,在裁判中赋予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权利。例如,对某一事实存在争议,导致对某一笔债务难以认定,以审理时的现有条件难以查明的,就在判决书中作如下叙述:“原告主张的某某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庭不予认定。原告可就这一争议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这样处理,既保留了当事人的权利,也使案件的处理不致因为个别事项未决而拖延。那么,当事人一旦有了新证据,就可以另行起诉。这也保证了生效裁判的严肃性。


  当然,这时会存在两个生效的裁判,一个是原来认定原告举证不足、不支持其请求的裁判,另一个是后来原告提供新证据后支持其请求的裁判。这种情况的存在,是有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依据的。由于法院前一生效的裁判文书赋予他提供新证据重新起诉的权利,法院完全可以在新的裁判文书中说清两个裁判的关系。因此担心两个裁判矛盾是没有必要的。


  如此操作也许与诉讼法第178、179条规定有矛盾,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便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也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


  据以上的分析,我认为,对“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该作机械理解。我们可以把这一原则理解为,对同一标的,以同一理由重新起诉的,不再处理;如果有了新证据,就是有了新理由,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作者:[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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