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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择业自由与劳动者辞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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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6 19:55: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民择业自由与劳动者辞职权
          安 徽 省 宣 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宣中民一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德县天华中学,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广宁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天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宗斌,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教师,住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7幢302室。

    上诉人广德县天华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杨宗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月28日,杨宗斌与广德县天华中学订立聘用教师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八年,天华中学保证每年支付杨宗斌基本年薪2.6万元,工资发放按天华中学工资标准实施方案执行。合同并约定天华中学按时发放工资,杨宗斌超课时由天华中学按规定给予补助。杨宗斌并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杨宗斌如辞职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生效后,杨宗斌依约任天华中学高中语文教师、高三班主任等职,天华中学依约依其工资实施方案发放基础工资、津贴工资、浮动工资(该方案规定年薪结构为基础工资50%、课时津贴30%、浮动工资20%,其中基础工资逐月发,课时津贴按10个月发,浮动工资考核后分二学期付,高中课时量语文每周12节,该方案规定被聘用人中途辞职扣发浮动工资)。天华中学在工作日外安排杨宗斌在双休日、寒暑假加班补课,按每课时30元付给杨宗斌加班工资。杨宗斌在寒假补课28课时,暑假56课时。杨宗斌称双休日补课9个月,每月14节,计126课时。天华中学每月代扣杨宗斌应交纳的所得税10元。天华中学自行计算少代扣杨宗斌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3390.25元。杨宗斌称天华中学对教师应交所得税均是每月代扣10元,并称如证据充分可以补交。2004年3月天华中学为给员工购买养老保险召开会议,征求杨宗斌意见,因天华中学不同意给钱由聘用人员自己买养老保险,杨宗斌不同意天华中学办理,杨宗斌因而未进入社会养老保险。

    2004年5月15日,杨宗斌以天华中学现行工作制度工作难以突出、为谋求发展为由书面向天华中学提出辞职申请。杨宗斌在申请书中保证将天华中学首届高三学生顺利送出天华中学。2004年6月20日,天华中学书面通知杨宗斌不同意其辞职。杨宗斌在天华中学签到至6月28日。杨宗斌称其在7月28日正式离开天华中学。2004年7月15日,天华中学向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8日作出广劳仲案字(2004)第004号仲裁裁决。2004年11月2日,杨宗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华中学向杨宗斌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一次性支付杨宗斌劳动报酬29660元(其中2004年6、7月工资4340元,考核工资3120元,养老保险金3300元,双休日补课费7560元,每课时90元,寒暑假补课费11340元,每课时135元)。诉讼过程中,天华中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杨宗斌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金4000元、应扣工资4746.20元(其中借款500元,建档费420元,代扣税3390.25元,财物损坏495元)。

    原审另查,天华中学尚未发给杨宗斌2004年6月、7月工资计4340元,浮动工资3120元。杨宗斌于2004年向天华中学借款500元用于招生,天华中学在借条上批示在杨宗斌招生奖金中扣除。2004年8月20日,杨宗斌以广德县私立新宇初级中学校长身份以该中学名义与天华中学合同期届满的教师签订聘任教师合同。广德县教育局于2003年5月13日、12月20日、2004年6月15日、7月21日发文要求各种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一律不得补课或办学习班。

    原判认为,杨宗斌与天华中学签订的聘用教师合同是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我国劳动法调整。双方合同约定劳动者辞职须支付违约金并被扣浮动工资,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当属无效,对天华中学要求杨宗斌支付辞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天华中学举证杨宗斌在2004年6月在天华中学签到上班,但不能证明杨宗斌在当年7月份已离开天华中学。杨宗斌称其在6、7月份均在履行班主任对应届高考生职责,符合高中毕业班班主任通常做法,在时间上也相吻合,应予采信,杨宗斌要求天华中学支付未发的6、7月份工资及浮动工资应予支持。杨宗斌按天华中学安排补课,虽有教育局文件禁止,但不能用以证明天华中学违约,杨宗斌要求天华中学支付违约金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天华中学按每课时补助30元给杨宗斌,杨宗斌在领取时并无异议,其现要求分别按每课时发给加班费90元和135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宗斌未退休,其主张天华中学将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交纳的保险费交给其本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应另行提起。天华中学要求杨宗斌支付赔偿金、赔偿财产损失、交建档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宗斌向天华中学借款500元属实,但该款用于天华中学招生,双方约定该款在招生奖金中扣除,天华中学未举证证明杨宗斌已领走该奖金而未扣借款,其以借条索要借款显属不当,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天华中学主张杨宗斌支付税应属税法调整,不属于民事案件,应另行提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德县天华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宗斌工资计7460元;二、驳回杨宗斌和天华中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其他诉讼费940元,合计3300元,由杨宗斌承担1600元,天华中学承担1700元。

    上诉人天华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4年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被上诉人7月份工资不应当支付;2、被上诉人中途辞职违约,依据双方合同应扣发其考核工资;3、被上诉人中途辞职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税款,上诉人有权代扣代缴。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考核工资及2004年7月份工资的请求,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违约金及3390.50元税款。

    被上诉人杨宗斌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者享有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宪政国家公民择业自由的基本体现,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或剥夺劳动者的该项基本权利。本案上诉人天华中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杨宗斌不得辞职,否则须支付违约金并扣发考核工资,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显属无效,上诉人有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扣发被上诉人考核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辞职前在上诉人处任高三班主任,其在2004年7月份履行高三班主任职责符合常理,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有关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04年7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关于税款,上诉人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为被上诉人代缴了少缴的税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并未赋予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的权利,故原审对上诉人的税款请求告知另行提起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要求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支付税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2400元,由上诉人天华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建军

                                                审  判  员  杨学军

                                                代理审判员  胡德明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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