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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勒冈州公司法关于股东排挤的司法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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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7 12:00: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俄勒冈州公司法关于股东排挤的司法救济措施
Or. Rev. Stat. 60.952(2)(a)-(m)

(2)当法院审理查明存在股东压迫、排挤行为时,可以判决如下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a)命令公司、股东、董事、主管或任何诉讼当事人做出或者禁止做出某种行为;改变或者撤销公司、股东、董事、主管或任何诉讼当事人的某种行为。

(b) 撤销或者变更公司章程或章程实施细则中的任一条款;

(c) 免除公司董事或主管的职务

(d)任命公司董事或主管

(e)针对争议问题进行会计审查

(f) 指定临时代管人在法院指定的任期及条件下管理公司经营及其他事务

(g)指定临时董事在法院指定的任期及条件下工作

(h)运用调解或通过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i)宣布分股利

(j) 判决给予受害方损害赔偿金

(k) 由公司或者公司的一个或几个股东以公平价格收购受压迫、排挤股东的股权。依据相关价格与条款由本节(section)第五小节(subsection)确定。

(L) 法院为保护提起诉讼的股东的利益而保留对该案件的审判权;或者

(m)在法院认为本节第(a) 至 (L)项的救济措施或者其他替代救济措施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强制解散公司。在决定解散公司时,法院应考虑公司财务等其他相关证据,但不能仅因为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accumulated earnings或营业利润current operating profits而拒绝解散公司。

(3) 第(2(节所列举的救济措施并不排斥其他合法且公平的救济措施。股东可以通过协议限制或删除第(2)节所列的救济措施,但第(e)、 (j) 和 (m)项不能被删除。


   

作者:[mo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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