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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证据灭失怎么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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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24 01:05: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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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3月27日下午,河南省民工王守金与同乡因贪图近路而横穿公路,被一辆小汽车撞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现场两侧即公共汽车候车站,但当警方到达后,竟然忽略了听取证人证言及提取包括刹车痕迹在内的事故证据。交警后来以清华大学实验室的鉴定结论“汽车撞击时车速为45公里”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认定该起事故王守金负七成责任。在得到清华大学实验室的初次鉴定结论后,交警在未向当事人公示的情况下,即将作为证据予以保全的肇事车辆发还;致使当事人对车速认定提出异议后,交警部门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包括重新鉴定在内的有效证据。


无独有偶,记者日前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行政庭刚审结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警方没有录取证人证言,没有拍摄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制作事故现场图,没有对死者倒地位置及痕迹、墙体上的血迹、擦痕等与确定事故撞击点有重大关系的证据予以采集。而当受害人伤重不治死亡后,其家属接到警方的通知,称因找不到目击证人,无法进行事故认定。虽然事后死者家属已经取得民事赔偿,肇事驾驶员也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死者家属还是申诉不息。


以上两个案例中,当事人对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采信均提出质疑,而警方对这些质疑也都给不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导致当事人对警方执法公正性的怀疑。为什么会存在这些问题呢?记者采访了有关人士。


■现有交通事故处理方式存在的问题及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很多,但为什么还会存在上述问题呢?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主任游志雄律师认为,首先,部分警员对没有发生即时重大伤亡的案件重视不够,忽视了现场保护和调查取证工作是原因之一。其次,部分警员的业务水平存在偏差,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服务意识淡薄,办事走过场。此外,少数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甚至徇私枉法也是一个原因。


中国人民大学杨建顺教授指出,从法律的层面看,目前许多法律规范还存在进一步明确化、合理化的问题。例如实施不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车辆驾驶人的第一法律义务,但是,这与“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形成了冲突。可见,目前的法律规范本身受到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的困扰,没有将二者的关系予以明确规定。正是基于对这两者可能形成冲突的考虑,该条进而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这里,法律规范实际上选择了优先抢救受伤人员,并且将法律的正义寄希望于有关行为人,要求其“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可见,车辆驾驶人“因为急于处理伤者而对现场没有保护好”,这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其行为本身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交警来说,作为具体的执法人员,其不仅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而且还应具备保护现场的专业素质和能力,更不应该也不允许出现所谓“因为急于处理伤者而对现场没有保护好”的情况。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如何通过现有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首先?当事人应善于用现有的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杨建顺教授指出,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对此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也有进一步详细规定。可见,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法律规范为交警规定了相应的手段,明确了相应的义务,规范了必要的程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田宏杰教授也指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设定了下列救济程序:1.办案民警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证据被毁损、遗失、疏忽,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2.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且所持异议确有证据支持的,可以在刑事、行政、民事诉讼中,要求法院不予采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另行依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授权各级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直接认定事故责任,而不考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前述第二个案例,就是在交警部门坚持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法院民庭首先认定肇事方应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随后认定公安机关拒不进行刑事立案不当,指令刑事立案,法院刑庭随后认定肇事方罪名成立;行政审判庭亦最终认定肇事方负全部责任。3.在事故认定过程中,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查阅案卷,了解鉴定、勘验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的权利,但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提出主张。这种申请一方面对警方有提示、促进作用,另一方面在警方不当处置后,至少能够为相应的投诉、诉讼提供条件。


其次,当事人自己也应注意证据的收集、保存。当事人保护现场、收集证据的行为对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是相当重要的,游志雄律师认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首先要有现场保护意识。如果确因救护等原因,需要进入事故现场的,一定要共同做好现场标识。第二,当事人要有取证意识。当事人有的是单独活动,有的是结伴而行。考虑到同伴多为亲友,一旦涉诉,将来必然存在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因此发生事故后,一定要有意识地求助现场目击证人。第三,当事人还要有证据核验和协助调查意识。一般而言,警方的现场勘查图是要经过当事人签认的,当事人在签认时就要仔细看清楚,事故撞击点在哪?刹车痕在哪?重要物证标在哪?现场有无重要物证遗漏。


最后,当事人应当充分、及时行使程序权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积极主动的提出听证申请;请求交警部门进行勘验、鉴定、试验并告知各项结果,以便视情形行使异议权。这些做法,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利,也有助于促使公安机关依法公正办案。


当然,如果在遭遇交警的不公正执法后,当事人应当寻求司法救济。就第一个案例,田宏杰教授认为,该案受害人的家属应当及时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虽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可见,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决定是否立案的法定标准。


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负有30%的事故责任,暂且抛开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公正合法不论,这份事故责任认定至少表明:肇事司机不仅在该案中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且该行为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即受害人王守金因此而死亡。加之该案中还存在很多可据以立案的证据,如程序违法,根据目击证人所述之车速、未能提取到的刹车痕迹可以推断撞击速度不等于开车速度等等,因而该案不能排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既然如此,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如果以后的诉讼阶段发现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或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等情况,肇事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受害人不能轻易放弃司法救济的途径。


■建立和健全交通事故证据制度,包括证据保全制度、证据分析制度和证据适用制度


交通事故认定本身就存在困难,往往是多方责任,而且平衡各方责任大小本身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加上现场的开放性,稍有不慎,现场和证据就有可能被破坏。而现场和证据一旦破坏,又很难判断这是警方到达以前发生的,还是警方到达以后发生的,无法明确各方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怀疑有人故意隐匿或者毁损、灭失证据,可以依法予以检举、控告,而对于其寻求救济来说,最为重要的还是及时提请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这就需要建立和健全一系列证据制度,包括证据保全制度、证据分析制度和证据适用制度。


对此,杨建顺教授指出?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在前述第一个案例中,将清华大学实验室的结论作为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的惟一依据是不合法的。行人违法横穿马路是这起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根据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已经证明了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就应当相应地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机动车和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并未规定机动车违法超速是否加重其责任的问题,由此可见,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不能将清华大学实验室关于“汽车撞击时车速”的鉴定作为惟一依据。


而田宏杰教授也认为,近年来,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完全的事故责任认定权,并排除行政诉讼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越来越引起各方诟病,该做法明显不利于事故各方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有关部门将事故责任认定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的原因,无非是怕加大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怕司法机关没有相应的审查能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允许各级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证据审查,事实上就完全抵消了前述反面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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