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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更旺诉沈新社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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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5 22:53: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赵更旺诉沈新社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

【提示】
  由于对劳动者在个体经济组织工作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尚未纳入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故法院一般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法院在无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情况下,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劳动法》解决了劳动者的工伤待遇问题。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赵更旺
被告(上诉人):沈新社
培新维修部系被告沈新社开办的个体经济组织。2001年5月20日,原告赵更旺到培新维修部做学徒工。同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在没有操作证的情况下,使用电焊机为前来培新维修部修车的车辆进行修理。在焊接过程中,发生了爆炸事故,原告被烫伤。嗣后,原告被送至瑞金医院诊治。在瑞金医院对原告进行包扎后,被告沈新社将原告带回被告家中休养。记载原告在瑞金医院接受治疗过程的病历卡在回被告家中的途中被遗失。2001年7月23日,因原告出现发烧现象,被被告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又于同月25日和27日两次被送至该医院治疗。2001年8月1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回其安徽省户籍所在地。
2001年8月22日,本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警察署接到报警后对事故作了调查。同月27日,静安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间的纠纷作了调解,但调解未成。
另查,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花用医疗费计1298.22元。2001年8月30日,原告因胸部及右上肢烫伤等感到不适,到安徽省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化验治疗,用去55元医药费。经有关部门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赵更旺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学徒工,在被告开办的上海培新自行车维修部(以下简称为培新维修部)工作。2001年7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发生爆炸事故,原告被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瑞金医院治疗。但在瑞金医院告知被告要支付高额医疗费后,被告仅要求瑞金医院对原告作了消炎和简单包扎,不顾原告的生命安全,将原告带回被告家中休养。由于原告出现发烧症状,被告才于7月23日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致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00元、误工费2500元、继续治疗的医药费20000元和原告自己用去的医药费、处理事故的食宿费和交通费2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
被告沈新社辩称:原告系被告聘用的农民学徒工。2001年7月21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不听被告的劝阻,违章进行电焊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往瑞金医院治疗,但就诊的病历卡在回被告家途中被遗失。因原告不愿在瑞金医院治疗,被告才将原告带回家中休养。原告提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设的培新维修部做学徒工,原、被告之间形成用工关系。在原告为被告工作的过程中,因原告无证进行电焊作业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系事实,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形成了用工关系,被告辩称应适用劳动法规处理本案纠纷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因原告系外地劳动力,在纠纷发生前已返回其户籍所在地,故参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及鉴定结论,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6000元和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2000元。对于原告在被烫伤后身体不适到安徽省枞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花用的医药费5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为原告花用的医药费,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沈新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更旺残疾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一次性生活、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沈新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更旺医药费人民币55元。3.原告赵更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新社承担。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沈新社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沈新社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新社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费用,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事故导致上诉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是学徒工,不具有焊接操作工资格。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多次阻止被上诉人不得使用电焊机焊接作业,但被上诉人不听劝阻,擅自焊接导致事故发生,故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给予被上诉人恰当的救治,但上诉人支出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个体经济组织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之一,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培新自行车维修部系沈新社开办,赵更旺为该维修部学徒,赵更旺与该维修部之间形成了劳务用工关系。爆炸事故发生在赵更旺为维修部工作期间,据此,原审法院按有关工伤规定对双方争议做出处理并无不当。目前,各国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我国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亦明确规定,只有职工因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负伤、致残、死亡的,才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本案当事人赵更旺是在为维修部从事维修焊接工作时负伤,现尚无证据证实事故系赵更旺蓄意所为。沈新社认为赵更旺有过错而不同意给予其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规定,因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沈新社要求赵更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请求缺乏依据。至于沈新社要求赵更旺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解决。赵更旺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其现在要求沈新社赔偿49760元,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沈新社负担。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用工主体和劳动者主体日趋多元化。用人单位的组织形式不再局限于公有制经济组织和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劳动者主体也不再局限于具有本地区户籍的劳动者,其他城镇居民和农村劳动力也出现在城市劳动力市场。当外地劳动力与个体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产生纠纷时,外地劳动力以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获得赔偿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类矛盾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新课题。本案是具有代表性的一例,现对本案的审理评述如下:
一、处理依据
本案原告以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雇主提出了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继续治疗医药费和其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之请求。其实质是,原告以民法通则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因其人身遭受伤害而要求得到赔偿的请求,因为原告提出的是赔偿请求而非工伤补偿请求,其要求赔偿的范围也超出了工伤补偿范围。那么,人民法院是否能以原告主张的依据对本案争议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待遇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两者均表现为受害方人身遭受到了伤害,但造成受害人受伤的原因不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必有受害人和加害人两方,使受害人遭受伤害的原因是由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或者是由于受害人和加害人两者的共同过错所致,其遭受伤害与受害人的工作无因果关系;而工伤待遇纠纷则因雇主未向劳动者提供合格的劳动保护条件所致,劳动者受伤与其向雇主提供劳动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现代化工业生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增加了生产的危险性,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都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我国也不例外,将工伤事故归入劳动立法之中,在195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案原告虽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但由于原告受伤发生在工作中,受伤与其向作为雇主的被告提供劳动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而只能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获得相应的工伤补偿待遇。
二、处理原则
由于工伤事故侵权的特殊性,世界各国立法时均采用了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的原则。我国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只有职工因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负伤、致残、死亡的,才不应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劳动部在其发布的文件中曾专门对蓄意违章作出规定。蓄意违章应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因此,在工伤待遇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采用特殊侵权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审理,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本案被告提出其曾多次阻止原告进行电焊作业,而原告趁被告离开之际,擅自违章使用电焊机进行电焊作业导致工伤事故发生,要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蓄意违章行为而免除其责任,但被告在审理中并未能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属实,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当对工伤事故承担责任。
三、处理标准
鉴于本市尚未将劳动者在个体经济组织工作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纳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故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问题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并根据本市职工收入状况每年予以调整。对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标准,人民法院在处理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纠纷案件时,应当予以采纳。2000年11月27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关于调整外地劳动力工伤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十级伤残的外地劳动力可得到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地劳动力因工致残一级至十级,且返回其户籍所在地的,由用人单位另支付一次性生活费、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000元。该通知自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由于本案争议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01年7月,故应适用该通知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2713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黄皓;审判员:张惠芳;代理审判员:平原。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3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张俊荣;代理审判员:徐树良;代理审判员:乔蓓华。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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