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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机动车登记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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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6 09:56: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透视机动车登记的性质
2006-4-15


  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登记的性质,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记得早期公安部有一个文件说,机动车登记属于所有权登记,后来公安部在给最高法院的一个函件中又说,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只是道路行使管理的登记。从最高法院民一庭几次答复及文章的精神看,似乎也认为机动车注册、变更登记不是物权登记。


  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后,对机动车登记的性质有重新审视的必要。请看《道交法》的下列规定: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是一种所有权登记,而不是其他性质的登记。如果不是所有权登记,为什么在申请登记时要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为什么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要进行变更登记?如果仅仅是道路行使管理的登记,那么,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进行变更登记就毫无必要。


  船舶、飞机虽然是动产,但由于其价值很大,又是重要的运输工具,因此,被视为准不动产,要进行所有权登记,那么,作为与船舶、飞机相类似的机动车进行的登记,当然也是所有权登记。这种观点已经为不少法律界人士所采纳。例如,《人民法院报》理论版在2006-04-05刊登的由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程啸、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人员尹飞撰写的《物权法草案中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两个问题》(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5077)一文中,有这样一段论述:“动产中的准不动产,因其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条件,故不宜适用占有推定规则。这即是动产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例外。换言之,法律中对于个别价值较大且便于登记的动产,如汽车、船舶,在物权变动上以登记为生效或者对抗要件,在这个意义上,这些动产被称为准不动产,基于下文所述的理由,其不宜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而应当与普通的不动产一样适用登记的推定力。”很显然,这篇文章认为,机动车登记是物权登记。由于目前的法律中未规定物权,只规定了所有权,而所有权是物权中的一种,因此,目前法律是所规定的所有权登记,实质上也是物权登记。


  机动车登记是物权登记,这也已经为《物权法(草案)》所确定。《物权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进行登记。而目前的《道交法》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正是这样的物权登记。


  现在,是澄清机动车登记性质的本来面目的时候了。在物权法实施前,机动车注册登记应该认定为所有权登记;而机动车抵押等他物权的登记,更已经为担保法所明确规定。在物权法实施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依物权法确定。


   


作者: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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