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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智峰: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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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9 16:23: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4-29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的法律思考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16日,徐斌驾驶一辆栏板大货车行驶至江苏省海门市南海路交叉路口时,与张丽娟(系原告施达之妻、施燕之母、张继千、施惠兰之女)驾驶的一轻便摩托车相撞,张丽娟经抢救无效死亡。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徐斌与张丽娟均有违章行为,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另查,徐斌驾驶的栏板大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大地公司,徐斌与该公司间订有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大地公司在2004年4月5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10日。
又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718.51元,误工费1033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丧葬费7856元,死亡赔偿金185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7元,合计232296.51元。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区别。但本案保险公司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2、目前江苏省实际已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3、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应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保监会曾就此明确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在接受大地公司投保时,已能对2004年5月1日后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认知,尤其是保监会发文后,保险公司应当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作出相应变更;5、《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保险公司以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属强制保险为由得以免责,将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置的赔偿责任体系不能予以落实,而此将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重大受损。权衡受害人利益与保险公司利益,无疑应首先保护受害人利益。
鉴于保险公司承保时是根据当时的法规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来确定保险费的,从衡平保险公司、投保人与受害人利益的角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限,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斌按责任赔偿。徐斌与张丽娟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徐斌对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丽娟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徐斌应当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大地公司与徐斌间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其实质是徐斌将营运车辆挂靠在大地公司名下,大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徐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施达、施燕、张继千、施惠兰124900.51元;二、徐斌赔偿施达、施燕、张继千、施惠兰损失53698元;三、徐斌赔偿施达、施燕、张继千、施惠兰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大地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施达、施燕、张继千、施惠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6元,邮资费180元,合计6636元,由施达、施燕、张继千、施惠兰负担1582元,徐斌、大地公司负担1929元,保险公司负担3125元。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理由
一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订立原则、条款制定、费率拟制、保险责任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江苏省目前实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的强制只是行政意义上的强制,而非法定强制,且并没有强制限额的规定。原审将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参与侵权纠纷的处理,主体不适格,直接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施达、施燕、张继千、施惠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赔偿款。
大地公司及徐斌述称:原审未判令保险公司承担20万元的赔偿款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保险依其经营目的不同,可分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经营的目的不仅在于消化损失,分散风险,营利也是其主要目的之一,商业保险的运作以当事人自愿为主。而社会保险的目的主要侧重于推行社会安全政策,并不在于营利,其具有公益性,其运作相对而言具有强制性。江苏省自1987年已陆续在全省实行了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另外,1999年5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也规定“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江苏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实行了强制要求。只是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尚未实施前,目前的保险人仍为商业保险公司,保险费仍由投保人负担,保费的计算以危险大小及保险金额的高低为基准,投保人仍有一定的选择权,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非完全依法律直接规定。这些并不意味江苏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只是目前仍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加以落实,虽然其仍具有商业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江苏省推行这种强制责任保险的初衷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快捷、公正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旨意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完全相符。
其次,对于该险种的性质,国家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从该文不难看出,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就具有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国务院《条例》未制定出台,只能说明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实行,而不能表明原有的我国近24个省市包括我省在内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性的。尽管将来《条例》规定的运作方式、费率拟制、保费金额等具体内容与我省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我省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同样的实质内容和现实意义。同时,该《通知》还明确要求今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不难看出,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也同样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的义务在《保险法》中也有规定。因此,无论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依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均是其法定义务。而两部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均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履行直接给付的义务,并未加重其赔偿责任。同时,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合理合法,也符合国情。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到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
适用问题。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赋予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权利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索赔请求权。但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对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另外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险公司是按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赔偿,还是不论当事人有无过失,对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一律予以赔偿亦有争议。而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又是什么?
1、对已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可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行法律并未赋予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有直接求偿权。《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条文是指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非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甚至诉讼保险公司。而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直接赔付第三者保险金的约定,因此第三者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理由如下:
(1)、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责任保险可以是强制责任保险,也可以是任意责任保险。投保者必须投保的责任保险则是强制责任保险,投保者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的保险是任意责任保险。《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可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虽然大都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权利人可依《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
(2)、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性质系强制性保险。虽然国务院尚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订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但地方性法规对此类合同的订立早有规定。江苏省从1987年已陆续在全省实行了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1999年5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规定: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1982年广东省公安厅、交通厅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颁布实施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规定:广东省所有的机动车辆均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199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对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认可,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从该文不难看出,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具有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同时,该《通知》还明确要求今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可见,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也同样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
(3)、和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机动事故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并不是我国法的特创,而是借鉴了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优秀成果。譬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依第三条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切实、迅速地实行对受害人的救济,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更符合国情。
2、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理赔责任如何行使?是否应当区分机动车双方的过错责任来理赔?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理赔,其赔偿额度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数额。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人依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可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我国目前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规定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如不允许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请求减轻责任,则不恰当地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故司法实务中,在依法确定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计算赔偿数额后,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只要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受害人故意除外)。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按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再区分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该条规定是“以人为本”思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则中的体现,在价值取向上体现了国家法律对人身权的优先保护和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对此亦有相应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2)、不论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过错,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表面看对保险公司似有不公。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虽然是商业公司,但其自身行业具特殊性质,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社会公益之义务。作为一特殊险种,保险公司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赔付义务,及时有效地对受害人实行救济,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承担社会责任。当然,在保险赔付上,政府也有义务减轻保险公司的负担。依照国外汽车保险的通行规则,通常由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建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赔偿基金,如果在某个时段里保险公司赔付责任过高,则在该基金中予以适当贴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已有相关规定。
(3)、《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之内容确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冲突,虽两法均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法律位阶相同,但《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于《保险法》之后,两者冲突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考虑适用新法,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任保险之一种,特别法亦优于一般法。故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具体理赔理应根据该法之规定进行。
3、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限额作何理解,具体理赔范围和标准又如何?
(1)、责任限额是否即为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以约定的方式,为保险人设置的最高赔偿限额,属保险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责任限额亦指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中的最高赔偿限额,但该限额是由保险当事人予以约定,还是通过法律直接规定,目前的法律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情况下,按法律的类推适用,以保险金额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限额应是适当的。
(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理赔的范围和标准,是否一律按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时施行的《人损解释》予以确定?笔者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来确定保险公司理赔之依据。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或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已经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损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损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4年6月16日,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签订于2004年4月5日,之后该合同亦未变更,故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受害人直接理赔,其赔偿数额与按《人损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间的差额,由机动车双方按交管部门认定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作者:任智峰
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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