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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我为什么要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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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9 16:0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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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5-7-3

答“我为什么要作证?”
       赵贤龙

我国诉讼法明确规定,案件知情人有作证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知情人往往不愿作证。前不久,我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为李某担任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在兴仁县看守所会见李某时,李某称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出入太大,并向我提出,案发当天有其同村村民王某(女)在场。经反复阅卷,我也发现该案疑点较多,加之,卷宗里并没有王某的证词,于是请本所另一名同志与我前往案发地找王某调查。找到王某后,经出示证件和说明来意,王某详细讲述了她当天听到吵闹声后到案发现场亲眼目睹的情况,我们将其所述内容写成一份笔录。然而,在笔录写完后王某拒绝签名捺印。经反复开导,王某才勉强表态说:“等我回家去好好想一下,明天早上来答复你们。”王某走后,我们根据其证词中涉及到的证据线索,接着走访了另一位知情人黄某(男)。黄某陈述的情况与王某的证词基本吻合,但黄某拒绝做成笔录。第二天天还没大亮,王某就找到我们,我以为她想通了,来签名捺印,心里有说不出的高兴。不料,王某不仅不同意签名捺印,而且要我们立即把那份笔录当面烧毁,理由是:“李某某家(冲到李某家来打架的那家)在寨子里恨霸道,怕他家报复。”迫于无奈,我们只得把那份笔录当面烧了。类似的情况可谓数不胜数。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诉讼中,案件知情人不出庭率高达90%以上。而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更低,即使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案件知情人出庭率也仅在5%左右。对于广大公民来说,普遍存在这样一个疑问:我为什要作证?
一、作证义务的法律依据
所谓作证,就是指案件知情人依法向办案人员或当庭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有作证的义务,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2款):“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第2款):“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中还专门规定,案件知情人除具有年迈或者行动不便;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却等确实无法出庭的特殊原因而外,均应亲自到庭作证。
作证与纳税一样,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法律义务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属性,任何人只要违反了自己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遗憾的是,上述关于作证义务的条文只规定了案件知情人有作证义务(行为模式),而未规定无故拒绝作证应受到什么样的制裁(法律后果),逻辑构成不完整。按照这样的规定,无故拒绝作证者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作证义务形同虚设。这是案件知情人普遍不愿作证的一个根本原因。借鉴国外立法例,应完善作证义务的规范设定,明确规定案件知情人无故拒绝作证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起到促使案件知情人积极作证的规范作用。
二、作证义务的价值评价
上面我说作证与纳税一样,是从义务来源这一层面上来讲的。其实二者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比如,纳税义务的履行一般不直接涉及他人利益,而作证义务的履行直接涉及他人利益:如果法庭采信了作证者的证言,那么,举出该证人证言的一方当事人将处于有利地位,而另一方当事人将处于不利地位。正因为作证义务的履行直接涉及他人利益,案件知情人对是否作证这一问题的考虑,往往受感情因素左右。于是,有的案件知情人出于顾虑(担心被报复)而不愿作证,有的案件知情人出于对当事人的报复(希望其受冤)而不愿作证,也有的案件知情人出于对司法机关的“仇恨”而不愿作证,等等。如果仅仅用“因为法律规定,案件知情人有作证义务。”这个答案来回答“我为什么要作证?” ,这个近乎于公式化的答案除了有国家强制力的含义而外,很缺乏说服力。我认为应当从作证义务的价值方面来寻找这个问题的答案。
仅就某个具体的案件而言,如果由于作证者A如实作证,使当事人B得到了较为公正的裁判,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那么,当事人B应该说是作证的受益者,而在A对作证的内心评价中就会有施恩的成分。但在另一个场合:A涉诉,C也如实作证,A得到了较为公正的裁判,则A又是作证的受益者,在C对作证的评价中或许也会有施恩的成分……但如果我们不是孤立的看待个案中的作证行为,而是把所有因作证者如实作证而得以公正裁判的案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其实作证的受益者并非仅仅是案件当事人本人,而是整个社会。因为,作证行为间接地、客观地产生了维护司法公正的社会效果。从这一高度来看,我们就能发现,作证义务其实着生于“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正如张恒山先生所言:“道德义务和权力是法律义务和权利的来源和蓝本。”自古以来,人们无不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却不能认识到作证正是自己为实现这一目标应当作出的行为。如果人人都能积极作证,那将是一个法制清明的和谐社会。到那时应当不会有人再问“我为什么要作证?” ,即使有,答案一定简单得多:“因为你知道案件情况!”
说到这里,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创设作证义务既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作证义务的履行有利于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司法公正。在关于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中,应当体现作证义务的上述价值,只有这样,才能引导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作证价值观和正确的作证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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