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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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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8 09:51: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规定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大开管发[1996]63号文件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产权管理,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房屋权证管理制度。凡在开发区内房屋权力的设定、转移、变更、设典、抵押、终止等,均须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 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工作由规划建设管理局房产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四条 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依法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房屋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房屋登记册,对登记事项进行全面记载,以备查阅。对确认权属的有关资料要立卷存档,永久保存。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依照下列情况建宗立卷和登记;

  (一) 属住宅房屋的以一单元套房为单位;

  (二) 属非住宅房屋以栋为单位;

  (三) 属一栋房屋产权分割清楚的,以权利人为单位。

  第八条 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关要查清土地属来源,对行政划拨土地、房改房和享受政策优惠用地等特殊情况,要在房屋产权证书上予以注明。

  第九条 开发区对商品房屋实行预售登记制度。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屋之前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要由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预售商品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所开发的商品房屋竣工后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验收登记。进行房屋验收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立项批复;

  (二) 开发单位营业执照;

  (三) 股份合同(指股份制开发单位);

  (四) 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 工程质量验收证明;

  (六) 销售许可证;

  (七) 地名办编制的地名;

  (八) 出售房屋的各户名单和各分户建筑面积明细表;

  (九) 房屋竣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位置平面图等。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一律用全称;私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屋产权的有关登记;

  (三)依法登记后而改变后而改变名称、姓名的变更登记;

  (四)因继承或遗赠经公证后取得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

  (五)房屋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要由有关当事人到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农村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由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统一代理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代为登记:

  (一) 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 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

  (一) 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 不能全面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 涉及违法用发、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当中的、涉及临时建筑的;

  (四) 受理之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补交或修正的;

  (五) 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撤销核登记决定的;

  (六)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查封房屋、撤销核准登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七) 法律、法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时,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国内申请人必须委托他人代理时,应委托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为办理登记。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的基本程序是:

  (一) 当事人提出申请;

  (二) 登记机关受理并审查申请文件;

  (三) 权属调查与勘察复丈;

  (四) 绘图与缮证;

  (五) 核准确认房屋权利;

  (六) 计收税费与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七) 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予编号并开据收件回执。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根据具体工作情况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证书不得涂改。字迹不清或经涂改的房屋产权证书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可以换发,换发后原证件作废,收回存档。

  房屋产权证书灭失,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在登记机关指定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声明后三个月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要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进行房屋总登记和定期验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开发区所有国有公房实行统一登记并发放国有公房产权证和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权力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登记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自建非商品房屋的单位,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立项批复;

  (三) 土地使用证书;

  (四) 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 工程质量验收证明;

  (六) 企业营业执照;

  (七) 合资企业须提供合资经营合同;

  (八) 竣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平面位置图;

  (九) 其他有关文件。

  个人自建非商品房屋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购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新建商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购房合同;

  (三) 购房发票

  (四) 企业营业执照(私有房屋产权人提供身份证明);

  (五) 合资企业合资经营合同;

  (六) 契税收据;

  (七) 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和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交换;

  (三) 赠与和继承;

  (四)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强制性转移;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 原房屋产权证书;

  (三) 企业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四) 契税收据;

  (五) 有关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的合同书或协议书、继承文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等文件。

  (六) 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用地属于行政划拨、减免发价的土地,房屋转移时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与撤销核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和房屋灭失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原房屋产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代为注销登记:

  (一) 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 房屋已经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 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核准登记事项:

  (一) 当事人对房屋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 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错或者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直接行为注销登记和撤销核准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房屋产权证书,当事例未按期交回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机关可在本市报纸上公告该房屋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节 房屋其他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当提交有关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一) 房屋抵押权设定的;

  (二) 房屋典权设定的;

  (三) 房屋用途、权利人名称、房屋座落、房屋面积等情况发生变化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节 房屋其他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当提交有关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一) 房屋抵押权设定的;

  (二) 房屋典权设定的;

  (三) 房屋用途、权利人名称、房屋座落、房屋面积等情况发生变化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法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规划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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