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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勒赎及其相关犯罪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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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4 19: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绑架勒赎及其相关犯罪分析

——从绑架罪的一般逻辑过程谈起

作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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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绑架勒赎作为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历来为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绑架意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这与同样以剥夺人身自由为行为特征的非法拘禁罪又有相当的类似之处,实践中需要加以区别。同时,行为人可能基于同一犯罪意图——追求某种非法利益或达到某种不合理的目的,在实施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后,采取了表现形式各异但殊途同归的做法迫使被害人或相关人员就范,从而实现其犯罪意图,而这些形式各异的做法可能函摄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从而又使行为人实施的整个犯罪过程有别于绑架罪的一般逻辑过程,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样态,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正确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在深刻把握绑架勒赎犯罪的本质特征基础上,进一步归纳和概括绑架罪的一般逻辑过程,并以此为基础澄清绑架罪与相关犯罪如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的牵连和竞合关系。
    一、绑架罪的一般逻辑过程

    依笔者所信,犯罪的一般逻辑过程是指对行为人为实现某种犯罪目的,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作为某种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最终完成犯罪,从而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的整个犯罪的自然发展过程的抽象和概括,是犯罪构成的直接体现和对各种具体犯罪既遂状态的归纳,其核心是某种犯罪的本质特征。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讲的犯罪一般逻辑过程并非完全等同于犯罪既遂,因为犯罪的一般逻辑过程实质上是对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以及意图实现的犯罪目的的逻辑抽象,而犯罪既遂则是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完成形态的规定,某种犯罪达到何种状态即告完成从而构成既遂状态,一般基于刑法的明确规定或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归根到底制约于一国刑事政策的走向和对某一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这也正是某些国家实行“法益保护早期化”的原因 ,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并不一定取决于行为人自认为为实现犯罪目的所必需的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更不一定取决于其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从而有别于犯罪的一般逻辑过程。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由于价值取舍的差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较多争议, 但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刑法条文虽未将“勒索财物和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作为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加以描述,但其属于本罪的犯罪目的应不容置疑。“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告诉我们,行为人勒索财物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实施,如没有与主观目的相适应的行为,其目的的实现只能是空想”。 因此,从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的犯罪意图角度看,绑架罪的一般逻辑过程应为:行为人基于某种非法或不合理的目的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向被害人亲属、朋友或其他相关人员告知被害人被绑架的消息——向被害人亲属、朋友或其他相关人员提出非法或不合理要求作为释放被害人的必要条件——被害人亲属、朋友或其他相关人员知悉被害人被绑架的消息——相关人员因担心被害人的安危而产生恐惧心理——相关人员在该恐惧心理的支配下被迫满足行为人的非法或不合理要求——行为人实现其犯罪意图。

    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拘禁他人行为的认定

    行为人基于索取财物的主观目的,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不同罪名,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就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莫衷一是,因此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本文从绑架勒赎犯罪的一般逻辑过程入手就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行为进行分析。

    (一)、行为人基于索取财物的非法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以后,向被害人亲友告知虚假信息,诱使其交付财物。

    于此情形,行为人虽将被害人控制于自己手中,但未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被害人的亲友,而是编造诸如被害人因债权人索债而陷入困境、因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因被偷窃而无返程费用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的亲友交出财物。这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两个:一是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二是通过传递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使被害人的亲友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以上二行为虽基于同一犯罪动机、同一犯罪意图,但主观上却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前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害人丧失人身自由,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后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而希望此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和诈骗行为,分别符合非法拘禁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数罪而非一罪。当然,该二行为又是在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手段和前提,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目的和结果,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适用法律。

    之所以对此情况未按绑架罪考虑,正是因为其与绑架勒赎犯罪的一般逻辑过程不符,虽然行为人仍是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拘禁行为,但被害人的亲友最终交付财物,是基于错误认识从而担心被害人的“困难处境”,并非由于被告之真实情况而担忧被害人的“危险处境”,亦即行为人并非通过“人质” 实现其非法要求。对此,除了拘禁行为需单独评价以外,对于相对人而言,这与行为人并未实际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向其家属谎称绑架从而榨取钱财一样,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绑架罪有着实质的不同。

    (二)、行为人基于索取财物的非法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以后,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不得已通知其家属或亲友交付财物。

    这又可以分成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在被拘禁以后,迫于行为人的压力,将自己被拘禁的事实告知自己的亲友,亲友因担心被害人的“危险处境”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受领的;二是被害人因有所顾虑并未将自己被拘禁的事实告知亲友,而是谎称自己遭遇某种困难急需钱财,要其亲友交付财物,行为人受领的。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为人虽未亲自将拘禁被害人之事告知其亲友,也未逼迫被害人这样做,但在被害人的亲友因担心被害人的危难处境而交付财物时,其予以受领,至少可以表明行为人对被害人亲友知晓此事持放任态度,被害人的亲友基于何种原因交付财物均不违背其本意,而且从实际情况看,被害人因完全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其与亲友的联络一般处于行为人的严密监视之下,因此,被害人的此种做法及其最终发生的结果并未超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考虑到此时第三人的自决权实际受到了侵害 ,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至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应根据行为人据以索要钱财的具体方式而定:如果以现实的暴力或胁迫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或以意图加害被害人的亲友等相威胁和要挟,意图迫使被害人就范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威逼没有明确的内容,只是抽象的恐吓或以继续拘禁相要挟,构成非法拘禁罪的, 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三)、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意图劫取公民财物,在未取得被害人钱财或劫取被害人部分钱财后,仍不罢休,进而采取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继续索要钱财。

    让我们研究这样一个案例: 2002年5月1日下午,被害人张某、肖某与被告人王某(女)联系嫖娼,王某即与被告人贾某以及“微微”(女,在逃)、陈某(在逃)等预谋抢劫嫖客财物。后被告人王某与“微微”将被害人张某、肖某二人带至北京市海淀区一出租房内卖淫,并先行通知了被告人贾某及陈某。贾某、陈某即纠集被告人人李某、杨某等闯入该房间,令王某及“微微”离去,用携带的改锥、摩托车车锁对二名被害人进行殴打,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摩托罗拉V80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1元)、名豪牌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500元)、鳄鱼牌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400元)等物品及建设银行存折;劫得被害人肖某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41元)。后被告人贾某等人逼迫张某说出存折密码,并去银行取款,但因故未果,遂将二名被害人拘禁在该出租房内,由陈某及李某、杨某看守。次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肖某寻机逃离。被告人贾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转移了拘禁场所,并逼迫其与亲友联系,借故让亲友汇入交通银行指定的帐户内2万元人民币。当日上午,被告人贾某等人将上述2万元人民币取出,并取走被害人张某建设银行存折内的49 500元人民币,后还给张某100元,将其放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贾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其行为只成立抢劫罪。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从绑架罪的一般逻辑过程来看,被害人的亲友是否知悉以及行为人是否意图使被害人的亲友知悉被害人被拘禁的事实,亦即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主要是依靠对被害人的“暴力威慑”还是主要依靠对被害人亲友的“信息恐吓”,应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的关键。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汇款人当时已知张某被拘禁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汇款人确知自己被勒索财物的事实,更无法证明被告人贾某等人以张某为人质向其亲友勒索财物的主观目的,故此应视为被害人张某在被告人贾某等人的暴力、胁迫下将自己所有或占有财物交出行为的自然延续,属于抢劫罪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范畴。 显然以抢劫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行为人基于某种其他原因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以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索要钱财的。

    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孙某因不满被害人吴某纠缠其女友王某,遂于1999年8月的一天,伙同他人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将吴某拘禁于香山的一个餐厅包间内,被告人孙某等人对吴某进行殴打。次日,被告人孙某等人又以打断吴某的腿相威胁,向吴某索要人民币一万元。经吴某打电话联系其所在公司,以自己在外打伤他人急需赔偿为由借钱,被告人孙某于次日冒充吴某的同学到该公司取走人民币4600元。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一、被告人孙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孙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孙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笔者认为对本案的定性应从三方面入手:首先,被害人谎称自己打伤人急需赔偿以及被告人冒充他人取走钱款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的行为与上述绑架罪的一般逻辑过程不符,因而可以首先排除绑架罪的成立,此点这里不再赘述;其次,从行为人拘禁和殴打被害人的最初动机和行为的时间间隔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显然发生了变化,该变化在刑法上的意义在于其行为先后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且这两个罪名并不具有必然的牵连或竞合关系,故应对该二罪实行数罪并罚;最后,整个犯罪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认定其构成非法拘禁罪或故意伤害罪; 那么被告人孙某等人的后一阶段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对此,要正确分析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内容是否具有立即实施的可能性亦即危险的紧迫性,从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看,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的非法拘禁,完全丧失人身自由,而且已经遭到行为人的殴打,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打断你一条腿”的恐吓绝非“空穴来风”,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对这种现实伤害的恐惧才被迫就范的。因此行为人的后一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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