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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河姜某故意伤害案件(大连法制天地专题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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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7 16:30: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笔者代理受害者家属不服庄河检察院不予提起公诉之决定,正在申诉中

大连南关岭一男子去年年底在庄河大郑派出所辖区疑被当地一姓姜男子杀害(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法治经纬均有报道),庄河检察院两次退查后决定存疑不诉。受害者家属不服,笔者带领受害者家属上周四找到庄河检察院检察长,律师向检察长表达了不同观点并提共了新的线索。检察长在听取律师意见后决定换人从新核查,一周内答复。该新办案人员在上周五已经通过电话向律师做了详细了解。
律师及受害者家属正在申述过程中。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06-4-16 09:28 AM 编辑 ]
 楼主| 发表于 2005-8-18 14:52:11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服庄河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申诉书

申诉人:

申诉人不服大连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庄检刑不诉[2005] X号不起诉决定书,特依法提出申诉。要求依法撤消庄检刑不诉[2005] X号不起诉决定书,由庄河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XXX刑事责任。
申诉人认为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具体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一直供述案发时捅了某人一刀,供述稳定,未有翻供;
(2)犯罪嫌疑人供述向受害人腹部捅了一刀,法医鉴定书表明受害人左下腹有3.5厘米创伤,且刀口宽度相一致;
(3)犯罪嫌疑人持有单刃杀猪刀行凶,法医鉴定书表明受害人腹部系单面刀刃锐器刺切成伤;
(4)受害人受伤后逃跑方向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5)法医未能做出相关测试,在受害人腹部中刀流血的情况下能坚持多久,能跑多远;
(6)受害人腹部中刀部位受其裤腰带勒紧,有可能造成外流血液受阻,所以案发地至死亡地延途无血迹也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无必要强求必须有此沿途血迹勘验报告。
(7)案发后与被害人在一起的XX在案发后很短时间内曾经接到被害人电话,被害人电话中告诉XX:他不行了,救救他。之后XX骑摩托车回到案发地附近,见很多人在用手电筒在照,这些人见到XX后就用石头砸他。之后XX给受害人妻子打了电话,告诉其情况,受害人妻子多次给受害人打电话,挂通了却无人接。这些事实均是案发后很短时间内发生的,排除了他人行凶的可能性。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庄河检察院存异不诉的决定是错误的,未能尊重事实,依法处理本案。如果这是一起其他类型暴力犯罪,在现有证据面前,庄河检察院不可能不提起公诉。
故申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提起公诉。


申诉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 王希胜律师

2005年X月XX日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06-4-16 09:27 A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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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9-1 19:32:53 | 显示全部楼层

庄河检察院重新提起公诉

通过律师不懈努力及新办案人员的辛勤工作,现庄河检察院从新提起公诉。即日律师从庄河法院刑庭取得庄河检察院起诉书并复印了卷宗。
起诉书为:庄检刑诉(2005)163号。
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人于2004年12月被依法逮捕,2005年7月12日因本院决定不起诉被释放,同年8月18日本院撤消不起诉决定,同年8月22日被告人被重新逮捕,现羁押于XXX看守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害人家属对此结论很是安慰!

[ Last edited by 王希胜律师 on 2005-9-1 at 08:03 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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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9-16 14:54:00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大连庄河人民法院:

一、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1、犯罪嫌疑人一直供述捅了受害人一刀,未有翻供;

2、犯罪嫌疑人供述向受害人腹部捅了一刀,鉴定书表明受害人左下腹有3.5厘米创伤;

3、犯罪嫌疑人持有单刃杀猪刀行凶,受害人腹部系单面刀刃锐器刺切成伤,刀上血迹鉴定为人血;

4、受害人受伤后逃跑方向与犯罪嫌疑人事后和证人所讲的一致;

5、受害人身体特征、衣服穿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高度一直。

6、证人刘XX证实第二天在现场犯罪嫌疑人说:他昨天捅的人就是死者。

7、证人证言表明案发后与被害人在一起的姚XX在案发后很短时间内曾经接到被害人电话,被害人电话中告诉姚XX:救救他。之后姚全明骑摩托车回到案发地附近并在岔路口减速寻找受害人;还证实姚XX看见见很多人在用手电筒在照,并用东西打他,这都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高度一直。证人证言证明姚XX给受害人妻子打了电话,告诉其情况,受害人妻子多次给受害人打电话,挂通了却无人接。这些事实均是案发后很短时间内发生的,排除了他人行凶的可能性。

二、认定被害人实施盗窃摩托车行为证据不足,不排除被害人善意取得摩托车的可能性。

1、仅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骑犯罪嫌疑人丢失的摩托车、被叫停车不停、身带剪刀一把,但这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实施了盗窃摩托车行为,不能得出被害人实施了盗窃这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如:他人盗窃了摩托车丢弃被被害人捡到、他人盗窃摩托车后卖给了或送给了被害人等可能性。

2、犯罪嫌疑人当时并没表明身份,对于受害人而言,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受害人知道犯罪嫌疑人当时的行为是为了找回丢失的摩托车。不能排除受害人误认为犯罪嫌疑人要实施什么不法行为,如拦路抢劫等。

3、并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携带的剪刀被用于剪短摩托车点火线,无证据表明该剪刀是实施盗窃摩托车行为的作案工具。

4、受害人虽然有盗窃之前科,但这不能说明受害人就实施了这起盗窃,况且近年来受害人安分守己,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之行为,表现良好。

故不能认定受害人有过错,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撕打行为。现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说双方有撕打,无其它证据加以证实。被害人已经死亡,又无其他目击证人,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编造一些谎言来为自己开脱罪行,这也是通常犯罪嫌疑人的做法,不能轻信。实际上本案犯罪嫌疑人在编造双方有撕打行为的谎言。

1、证人初XX明确证实:犯罪嫌疑人找到摩托车后并未讲同被害人有撕打行为。

2、证人张XX、王X、唐XX,找到摩托车后均在现场,当时犯罪嫌疑人和他们每一个人都讲了案发经过,不止讲了一次,每一次都未讲过双方进行过撕打。

3、犯罪嫌疑人事后和初XX、刘XX、唐XX均讲的经过是:他把受害人连车带人扑到在地,另和王X、刘XX讲均是捅了受害人一刀。这些证据证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讲的是他把受害人连车带人扑到在地后,在双方没有进行撕打的情况下,直接捅了被害人一刀。犯罪嫌疑人的多次供述也讲了捅了受害人一刀

4、犯罪嫌疑人说受害人拿钳子或扳子之类东西打他,但现场、犯罪嫌疑人身上均没发现此类东西。

5、犯罪嫌疑人身上并无被打的伤痕,相反,证人唐XX证实犯罪嫌疑人说:胳臂是碰触的,痛。证人唐XX还给犯罪嫌疑人搽了搽。说明犯罪嫌疑人事后说的自己是碰触伤,而不是撕打形成伤痛。

6、犯罪嫌疑人供述并不可信,他多次均供述受害人被捅后向南跑了,但证人初XX第二天上午证实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向他说的是:那个人爬起后往公路北边玉米地里跑啦。实际被害人死亡在公路北边玉米地里。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刘XX讲当时可能捅在受害人腿上,而实际是捅在腹部。说明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多次撒谎,故不能排除罪嫌疑人有关双方进行撕打的供述是虚假的可能性。

四、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正当防卫。

1、不能认定被害人实施盗窃摩托车行为。

2、犯罪嫌疑人带刀这一客观行为表明其有实施伤害的动机,摩托车被盗使犯罪嫌疑产生强烈的报复心态,在无任何警告直接朝被害人腹部一刀,表明是其实施故意伤害、进行报复的动机明显。犯罪嫌疑人目的不在于制止可能存在的不法侵害,而是在报复杀人。

3、即使受害人实施了盗窃摩托车行为,也已经离开现场、既遂。对罪犯实施正当防卫要求必须是当场,而不是事后。

4、无足够证据证明受害人当时实施了暴力。

5、正当防卫其前提是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本案件被害人未持有凶器,而犯罪嫌疑人持有凶器,谁严重威胁谁的人身安全不言而喻。

五、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自首。

1、经受害人家属了解,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怀疑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到犯罪嫌疑人住处实施了抓捕,而非卷中所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主动去派出所交代情况。

2、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在双方有无撕打、捅没捅到被害人等问题上未能如实供述。

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犯罪嫌疑人至今未能积极、实际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故应当从重处罚。

七、受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包括(2003年标准):(1)丧葬费3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a)父亲:6525*20/3=43500元:(b)母亲:6525*20/3=43500元;(c)儿子:6525*(18-5)/2=42412.5元。(3)死亡赔偿金:6525*20=130500元。合计:262912.5元。

受害人妻子虽然作为受害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放弃被监护人及起自己的赔偿要求,但依据民法监护人的行为不能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这一规定,其代表被监护人放弃赔偿要求是无效的,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动机明显,为报复实施杀人,动机恶劣;置受害人重要部位一刀致人死亡,手段残忍,依法应当严惩。



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 王希胜律师



200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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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0-10 14:48:45 | 显示全部楼层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庄刑初字第204号(2005年9月26日)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庄刑初字第204号(2005年9月26日)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有自首情节,未认定被害人盗窃摩托车,未认定被害人与被告进行撕打,未认定被告是正当防卫。

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7年,民事赔偿为202,794元。

被告人不服判决,已经上诉到大连人民法院。



被害人家属委托代理人:



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 王希胜律师



2005年10月10日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06-4-16 09:25 A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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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4-16 09:24:23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件4月14日中院已经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即有期徒刑7年,民事赔偿为202,7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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