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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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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3 12:23: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联合国 A/RES/73/198
大 会 Distr.: General
11 January 2019
18-22460 (C) 140119 150119
*1822460*
第七十三届会议
议程项目 80
2018 年 12 月 20 日大会决议
[根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A/73/496)通过]
73/198.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大会,
回顾其 1966 年 12 月 17 日第 2205(XXI)号决议设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
会,其任务是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并在这方面念及各国人民,
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人民在国际贸易广泛发展中的利益,
又回顾其 2002 年 11 月 19 日第 57/18 号决议注意到,委员会通过了《国际
商事调解示范法》,1 并表示深信《示范法》以及大会 1980 年 12 月 4 日第 35/52
号决议所建议使用的委员会《调解规则》2 大大有助于建立用于公平和高效解
决国际商事关系中产生的争议的统一法律框架,
认识到调解作为一种友好解决国际商业关系中产生的争议的方法所具有
的价值,
深信通过一部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接受的关于调解所产
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公约将补充现行国际调解法律框架,并将有助于发展和谐
的国际经济关系,
注意到委员会决定并行拟订一部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公约
和《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修正本,其目的是顾及不同司法管辖区在调解方面

1 第 57/18 号决议,附件。
2 《大会正式记录,第三十五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35/17),第 106 段;另见《联合国国
际贸易法委员会年鉴》,第十一卷:1980 年,第三部分,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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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经验参差不齐并为各国提供关于跨境执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一致
标准,同时不对有关国家将通过其中一项文书确立任何预期,3
满意地注意到委员会就拟订公约草案进行了适当审议,而且公约草案受益
于与各国政府以及有关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
表示注意到委员会第五十一届会议决定将公约草案提交大会审议,4
表示满意地注意到委员会核准的公约草案,5
表示赞赏新加坡政府主动提出在新加坡主办《公约》签署仪式,
1. 赞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
公约草案;
2. 通过本决议附件所载《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3. 授权于 2019 年 8 月 7 日在新加坡举行《公约》开放供签署仪式,并建
议将《公约》称为《新加坡调解公约》;
4. 促请希望加强国际争议和解法律框架的各国政府和区域经济一体化
组织考虑成为《公约》当事方。
2018 年 12 月 20 日
第 62 次全体会议

附件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序言
本公约当事方,
认识到调解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办法对于国际贸易的价值,争议当事人
籍此办法请求第三人协助其设法友好解决争议,
注意到国际和国内商业实务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替代诉讼,
考虑到使用调解办法产生显著益处,例如,减少因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
的情形,便利商业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并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
深信就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确立一种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
同的国家接受的框架,将有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3《大会正式记录,第七十二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72/17),第 238 和 239 段;另见 A/CN.9/901,
第 52 段。
4 《大会正式记录,第七十三届会议,补编第 17 号》(A/73/17),第 49 段。
5 同上,附件一。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A/RES/73/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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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商定如下:
第 1 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
协议(“和解协议”),该协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国际性:
(a) 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
(b) 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
㈠ 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
㈡ 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和解协议:
(a) 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
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
(b) 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
3. 本公约不适用于:
(a) 以下和解协议:
㈠ 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和
㈡ 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
(b) 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
第 2 条
定义
1. 在第 1 条第 1 款中:
(a) 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相关营业地是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
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
者预期的情形;
(b) 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2. 和解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即为“书面形式”。电子通信所含信息
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该电子通信即满足了和解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
3. “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
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
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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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条
一般原则
1. 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
协议。
2. 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公约当事方应
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援用和解协议,以证
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
第 4 条
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
1. 当事人根据本公约依赖于和解协议,应向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
关出具:
(a) 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
(b) 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例如:
㈠ 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
㈡ 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
㈢ 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或者
㈣ 在没有第㈠目、第㈡目或者第㈢目的情况下,可为主管机关接受的其
他任何证据。
2. 符合下列条件的,即为在电子通信方面满足了和解协议应由当事人签署或
者在适用情况下应由调解员签署的要求:
(a) 使用了一种方法来识别当事人或者调解员的身份并表明当事人或者调
解员关于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图;并且
(b) 所使用的这种方法:
㈠ 从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的约定,对于生成或者传递电子
通信所要达到的目的既是适当的,也是可靠的;或者
㈡ 其本身或者结合进一步证据,事实上被证明具备前述(a)项中所说明的
功能。
3. 和解协议不是以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正式语文拟订的,主管机关可请
求提供此种语文的和解协议译本。
4. 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实本公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
5. 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应从速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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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条
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1. 根据第 4 条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可根据寻求救济所针对当
事人的请求拒绝准予救济,唯需该当事人向主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
(a) 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
(b) 所寻求依赖的和解协议:
㈠ 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律,或者在没有就此指明任何
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在第 4 条下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认为应
予适用的法律,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
㈡ 根据和解协议条款,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或者
㈢ 随后被修改;
(c) 和解协议中的义务:
㈠ 已经履行;或者
㈡ 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
(d) 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
(e) 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若非此种违反,该当
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或者
(f) 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
怀疑的情形,并且此种未予披露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不当影响,若
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2. 根据第 4 条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如果作出以下认定,也可拒
绝准予救济:
(a) 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
(b) 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第 6 条
并行申请或者请求
如果已经向法院、仲裁庭或者其他任何主管机关提出了与一项和解协议有
关的申请或者请求,而该申请或者请求可能影响到根据第 4 条正在寻求的救济,
寻求此种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暂停作出决
定,并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令另一方当事人适当具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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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条
其他法律或者条约
本公约不应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寻求依赖和解协议所在公约当事方的
法律或者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在其许可限度内,援用该和解协议的任何权利。
第 8 条
保留
1. 公约当事方可声明:
(a) 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
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本公约
不适用;
(b) 本公约适用,唯需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
2. 除本条明确授权的保留外,不允许作出任何保留。
3. 公约当事方可随时作出保留。在签署时作出的保留,必须在批准、接受或
者核准时加以确认。此类保留应在本公约对有关公约当事方生效时同时生效。
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本公约或者加入本公约时作出的保留,或者在根据第 13 条
作出声明时作出的保留,应在本公约对公约有关当事方生效时同时生效。保留
书在公约对公约该当事方生效后交存的,于交存日后六个月生效。
4. 保留书及其确认书应交存保存人。
5. 根据本公约作出保留的公约任何当事方可随时撤回保留。此种撤回书应交
存保存人,并应于交存后六个月生效。
第 9 条
对和解协议的效力
本公约以及任何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仅适用于在本公约、保留或者保留的
撤回对公约有关当事方生效之日后订立的和解协议。
第 10 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 11 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 本公约于 2019 年 8 月 1 日在新加坡开放供各国签署,此后在纽约联合国
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3. 本公约对自开放供签署之日起未签署本公约的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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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 12 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
1. 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对本公约所管辖的某些事项拥有管辖权的区域经济一体
化组织同样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在这种情况下,区
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与公约当事方相同,但仅限于该
组织对本公约所管辖事项拥有管辖权的范围。当涉及本公约下公约当事方数目
时,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成员国为公约当事方的,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不能算作一个公约当事方。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向保存人提
出声明,指明对本公约所管辖的哪些事项的管辖权已由其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
根据本款提出声明后,如果管辖权分配发生任何变化,包括管辖权新的转移,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迅速通知保存人。
3. 本公约中,对“公约一当事方”、“公约当事方”、“一国”或者“各国”的
任何提及,必要时同等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4. 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规则,无论此种规则在本公约之前或者之后通
过或者生效:(a) 如果向此种组织一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寻求第 4 条下的救济,
并且第 1 条第 1 款下涉及的所有国家均为此种组织的成员;或者(b) 涉及区域
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之间承认或者执行判决的,本公约与此种规则发生冲突
时不得优先。
第 13 条
非统一法律制度
1. 公约一当事方拥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
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延
伸适用于本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者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领土单位,并
可随时通过提出另一声明修正其所作的声明。
2. 此种声明应通知保存人,且明确指出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 公约一当事方拥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
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
(a) 凡提及一国的法律或者程序规则,应被解释为在适当情况下指有关领
土单位的法律或者程序规则;
(b) 凡提及一国的营业地,应被解释为在适当情况下指有关领土单位的营
业地;
(c) 凡提及一国的主管机关,应被解释为在适当情况下指有关领土单位的
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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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约一当事方未根据本条第 1 款作出声明的,本公约延伸适用于该国的全
部领土单位。
第 14 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生效。
2. 一国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
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本公约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
入书之日后六个月对其生效。对于根据第 13 条延伸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本
公约应于通知该条所提及的声明后六个月对其生效。
第 15 条
修正
1. 公约任何当事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
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公约各当事方,请其表示是否赞成召开公约当事方会议,
以对该修正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如果自通报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公
约当事方赞成召开此种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集公约当事方会议。
2. 公约当事方会议应尽一切努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协商一致。如果竭尽一切
努力而未达成协商一致,作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公
约当事方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3. 通过的修正案应由保存人提交给公约所有当事方,请其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4. 通过的修正案应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交存之日后六个月生
效。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已经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公约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5. 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交存后,如果公约一当事方批准、接
受或者核准了一修正案,该修正案于公约该当事方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
准书之日后六个月对其生效。
第 16 条
退约
1. 公约当事方得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宣布其退出本公约。退约可限
于某些适用本公约的、非统一法律制度的领土单位。
2. 退约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生效。通知中指明退约生效需更长期
限的,退约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该更长期限期满时生效。本公约应继续适用
于退约生效前订立的和解协议。
正本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
效力。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了解到该公约状况的变化后随时增补本页。

关于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的条约状况的权威信息,包括历史状况的信息,可通过查阅联合国条约库获取(treaties.un.org)。

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每年还编写一份文件,列明各项公约的状况以及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颁布情况,该文件可在 贸易法委员会各届相关会议的网页上查到。

所有日期:DD/MM/YYYY(日/月/年)

国 家

Signature
批准、加入(*)、核准(†)、接受(‡)或继承(§)
生效日期
阿富汗                 07/08/2019                  
亚美尼亚                 26/09/2019                          澳大利亚                 10/09/2021                  
白俄罗斯        (b)        07/08/2019        15/07/2020(†)        15/01/2021
贝宁                 07/08/2019                  
巴西                 04/06/2021                  
文莱达鲁萨兰国                 07/08/2019                  
乍得                 26/09/2019                  
智利                 07/08/2019                  
中国                 07/08/2019                  
哥伦比亚                 07/08/2019                  
刚果                 07/08/2019                  
刚果民主共和国                 07/08/2019                  
厄瓜多尔                 25/09/2019        09/09/2020        09/03/2021
斯威士兰                 07/08/2019                  
斐济                 07/08/2019        25/02/2020        12/03/2020
加蓬                 25/09/2019                  
格鲁吉亚        (b), (c)        07/08/2019        29/12/2021        29/06/2022
加纳                 22/07/2020                  
格林纳达                 07/08/2019                  
几内亚比绍                 26/09/2019                  
海地                 07/08/2019                  
洪都拉斯                 07/08/2019        02/09/2021        02/03/2022
印度                 07/08/2019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a)        07/08/2019                  
以色列                 07/08/2019                  
牙买加                 07/08/2019                  
日本        (c)                 01/10/2023*        01/04/2024
约旦                 07/08/2019                  
哈萨克斯坦        (b), (c)        07/08/2019        23/05/2022        23/11/2022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07/08/2019                  
马来西亚                 07/08/2019                  
马尔代夫                 07/08/2019                  
毛里求斯                 07/08/2019                  
黑山                 07/08/2019                  
尼日利亚                 07/08/2019        27/11/2023        27/05/2024
北马其顿                 07/08/2019                  
帕劳                 07/08/2019                  
巴拉圭                 07/08/2019                  
菲律宾                 07/08/2019                  
卡塔尔                 07/08/2019        12/03/2020        12/09/2020
大韩民国                 07/08/2019                  
卢旺达                 28/01/2020                  
萨摩亚                 07/08/2019                  
沙特阿拉伯        (b)        07/08/2019        05/05/2020        05/11/2020
塞尔维亚                 07/08/2019                  
塞拉利昂                 07/08/2019                  
新加坡                 07/08/2019        25/02/2020        12/09/2020
斯里兰卡                 07/08/2019                  
东帝汶                 07/08/2019                  
土耳其                 07/08/2019        11/10/2021        11/04/2022
乌干达                 07/08/2019                  
乌克兰                 07/08/2019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03/05/2023                  
美利坚合众国                 07/08/2019                  
乌拉圭                 07/08/2019        28/03/2023        28/09/2023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07/08/2019                  
缔约方: 13



(a) 在签署时作出的声明: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谨借此刻签署《联合国关于经调解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 机会,为其对本《公约》条款的‘理解’备案,铭记提交本声明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将来可能以 不符合本意和原先立场或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内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方式对下列条款作出解 释。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理解和保留是:

以本声明的规定为限,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无义务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 者对于凡政府机构或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适用本公约;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适用本公约的前提将是仅以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商定适用本公约为 限。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批准时可选择作出保留;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保留通过法律法规与各国合作的权 利。
保留或其他通知

(b) 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本公约不适用。

(c) 本公约适用,唯需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 用本公约。



2019年8月7日,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率领中国政府代表团在新加坡出席《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仪式,并代表中国签署公约。新加坡总理李显龙、联合国负责法律事务的助理秘书长史蒂芬·马蒂亚斯出席签署仪式并致辞。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发来祝贺视频。67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参加了签署仪式,包括中国、美国、韩国、印度、新加坡、哈萨克斯坦、伊朗、马来西亚、以色列等在内的46个国家签署了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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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和解协议
公约
可向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索取进一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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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
2019年,维也纳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联合国
关于调解所产生的
国际和解协议
公约
© 联合国: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19年4月。世界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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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页次
大会第73/198号决议 ....................... 1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 3
序言 ..................................... 3
第1条 适用范围 ......................... 3
第2条 定义 ............................. 4
第3条 一般原则 ......................... 5
第4条 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 ........... 5
第5条 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 6
第6条 并行申请或者请求 ................. 7
第7条 其他法律或者条约 ................. 7
第8条 保留 ............................. 7
第9条 对和解协议的效力 ................. 8
第10条 保存人 ........................... 8
第11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 8
第12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 ......... 9
第13条 非统一法律制度 ................... 9
第14条 生效 ............................. 10
第15条 修正 ............................. 10
第16条 退约 ............................. 11

1
2018年12月20日大会决议
[根据第六委员会的报告(A/73/496)通过]
73/198.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大会,
回顾其1966年12月17日第2205 (XXI)号决议设
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其任务是促进国际贸
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并在这方面念及各国人民,
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人民在国际贸易广泛发展中的
利益,
又回顾其2002年11月19日第57/18号决议注意
到,委员会通过了《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1 并表示
深信《示范法》以及大会1980年12月4日第35/52号
决议所建议使用的委员会《调解规则》2 大大有助于
建立用于公平和高效解决国际商事关系中产生的争议
的统一法律框架,
认识到调解作为一种友好解决国际商业关系中产
生的争议的方法所具有的价值,
深信通过一部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
国家接受的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公约将
补充现行国际调解法律框架,并将有助于发展和谐的
国际经济关系,
注意到委员会决定并行拟订一部关于调解所产
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的公约和《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
1第57/18号决议, 附件。
2《大会正式记录, 第三十五届会议, 补编第17号》 (A/35/17),
第106段; 另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年鉴》, 第十一卷:
1980年, 第三部分, 附件二。
2
修正本,其目的是顾及不同司法管辖区在调解方面的
经验参差不齐并为各国提供关于跨境执行调解所产生
的国际和解协议的一致标准,同时不对有关国家将
通过其中一项文书确立任何预期,3
满意地注意到委员会就拟订公约草案进行了适当
审议,而且公约草案受益于与各国政府以及有关政府
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
表示注意到委员会第五十一届会议决定将公约草
案提交大会审议,4
表示满意地注意到委员会核准的公约草案,5
表示赞赏新加坡政府主动提出在新加坡主办
《公约》签署仪式,
1. 赞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关于调解
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草案;
2. 通过本决议附件所载《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
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3. 授权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举行《公约》
开放供签署仪式,并建议将《公约》称为《新加坡
调解公约》;
4. 吁请希望加强国际争议解决法律框架的各国
政府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考虑成为《公约》当事方。
2018年12月20日
第62次全体会议
3
《大会正式记录, 第七十二届会议, 补编第17号》 (A/72/17),
第238和239段; 另见A/CN.9/901, 第52段。 4《大会正式记录, 第七十三届会议, 补编第17号》 (A/73/17),
第49段。 5同上, 附件一。
3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
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序言
本公约当事方,
认识到调解作为一种商事争议解决办法对于国际
贸易的价值,争议当事人籍此办法请求第三人协助其
设法友好解决争议,
注意到国际和国内商业实务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
替代诉讼,
考虑到使用调解办法产生显著益处,例如,减少
因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形,便利商业当事人管
理国际交易,并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
深信就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确立一种可为
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接受的框架,将有
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兹商定如下: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
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该协
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国际性:
(a) 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
营业地;或者
(b) 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
4
㈠ 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
地所在国;或者
㈡ 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2.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和解协议:
(a) 为解决其中一方当事人(消费者)为个人、家庭
或者家居目的进行交易所产生的争议而订立的协议;
(b) 与家庭法、继承法或者就业法有关的协议。
3. 本公约不适用于:
(a) 以下和解协议:
㈠ 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
程中订立的协议;和
㈡ 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
(b) 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
第2条 定义
1. 在第1条第1款中:
(a) 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相关营业
地是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
同时考虑到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
预期的情形;
(b) 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
为准。
2. 和解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即为“书面
形式”。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
该电子通信即满足了和解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
3. “调解”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
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
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
人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
5
第3条 一般原则
1. 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
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
2. 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
发生争议,公约当事方应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
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援用和解协议,以证明
该事项已得到解决。
第4条 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
1. 当事人根据本公约依赖于和解协议,应向寻求救
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出具:
(a) 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
(b) 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例如:
㈠ 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名;
㈡ 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
㈢ 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或者
㈣ 在没有第㈠目、第㈡目或者第㈢目的情况
下,可为主管机关接受的其他任何证据。
2. 符合下列条件的,即为在电子通信方面满足了和
解协议应由当事人签署或者在适用情况下应由调解员
签署的要求:
(a) 使用了一种方法来识别当事人或者调解员的
身份并表明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关于电子通信所含信息
的意图;并且
(b) 所使用的这种方法:
㈠ 从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的约
定,对于生成或者传递电子通信所要达到
的目的既是适当的,也是可靠的;或者
㈡ 其本身或者结合进一步证据,事实上被
证明具备前述(a)项中所说明的功能。
6
3. 和解协议不是以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正式语文
拟订的,主管机关可请求提供此种语文的和解协议译本。
4. 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实本公
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
5. 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应从速行事。
第5条 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
1. 根据第4条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
可根据寻求救济所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准予救济,
唯需该当事人向主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
(a) 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
(b) 所寻求依赖的和解协议:
㈠ 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
律,或者在没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
况下,根据在第4条下寻求救济所在公
约当事方主管机关认为应予适用的法
律,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
㈡ 根据和解协议条款,不具约束力或者不
是终局的;或者
㈢ 随后被修改;
(c) 和解协议中的义务:
㈠ 已经履行;或者
㈡ 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
(d) 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
(e) 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
则,若非此种违反,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或者
(f) 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
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且此种未予
披露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不当影响,若非
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7
2. 根据第4条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如
果作出以下认定,也可拒绝准予救济:
(a) 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
或者
(b) 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
调解方式解决。
第6条 并行申请或者请求
如果已经向法院、仲裁庭或者其他任何主管机关提出
了与一项和解协议有关的申请或者请求,而该申请或
者请求可能影响到根据第4条正在寻求的救济,寻求
此种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可在其认为适当
的情况下暂停作出决定,并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
令另一方当事人适当具保。
第7条 其他法律或者条约
本公约不应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寻求依赖和解协
议所在公约当事方的法律或者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在
其许可限度内,援用该和解协议的任何权利。
第8条 保留
1. 公约当事方可声明:
(a) 对于其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者对于
任何政府机构或者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
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在声明规定的限度内,本公约不
适用;
(b) 本公约适用,唯需和解协议当事人已同意适
用本公约。
2. 除本条明确授权的保留外,不允许作出任何保留。
3. 公约当事方可随时作出保留。在签署时作出的
8
保留,必须在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时加以确认。此类
保留应在本公约对有关公约当事方生效时同时生效。
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本公约或者加入本公约时作出
的保留,或者在根据第13条作出声明时作出的保留,
应在本公约对公约有关当事方生效时同时生效。保留
书在公约对公约该当事方生效后交存的,于交存日后
六个月生效。
4. 保留书及其确认书应交存保存人。
5. 根据本公约作出保留的公约任何当事方可随时
撤回保留。此种撤回书应交存保存人,并应于交存后
六个月生效。
第9条 对和解协议的效力
本公约以及任何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仅适用于在本
公约、保留或者保留的撤回对公约有关当事方生效之
日后订立的和解协议。
第10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11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 本公约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供各国
签署,此后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2. 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3. 本公约对自开放供签署之日起未签署本公约的所
有国家开放供加入。
4. 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应交存保
存人。
9
第12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
1. 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对本公约所管辖的某些事项
拥有管辖权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样可以签署、
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在这种情况下,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与公
约当事方相同,但仅限于该组织对本公约所管辖事项
拥有管辖权的范围。当涉及本公约下公约当事方数目
时,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的成员国为公约当事方的,
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能算作一个公约当事方。
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签署、批准、接受、
核准或者加入时向保存人提出声明,指明对本公约
所管辖的哪些事项的管辖权已由其成员国转移给该
组织。根据本款提出声明后,如果管辖权分配发生
任何变化,包括管辖权新的转移,区域经济一体化
组织应迅速通知保存人。
3. 本公约中,对“公约一当事方”、“公约当事方”、
“一国”或者“各国”的任何提及,必要时同等适用于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4. 对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规则,无论此种规则
在本公约之前或者之后通过或者生效:(a)如果向此种
组织一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寻求第4条下的救济,并且
第1条第1款下涉及的所有国家均为此种组织的成员;
或者(b)涉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之间承认或者
执行判决的,本公约与此种规则发生冲突时不得优先。
第13条 非统一法律制度
1. 公约一当事方拥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各
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
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延
伸适用于本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者仅适用于其中的
一个或者数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通过提出另一声明
修正其所作的声明。
10
2. 此种声明应通知保存人,且明确指出适用本公约
的领土单位。
3. 公约一当事方拥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各领土
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
(a) 凡提及一国的法律或者程序规则,应被解释
为在适当情况下指有关领土单位的有效的法律或者程
序规则;
(b) 凡提及一国的营业地,应被解释为在适当情
况下指有关领土单位的营业地;
(c) 凡提及一国的主管机关,应被解释为在适当
情况下指有关领土单位的主管机关。
4. 公约一当事方未根据本条第1款作出声明的,本
公约延伸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
第14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
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生效。
2. 一国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
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本
公约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
书之日后六个月对其生效。对于根据第13条延伸适用
本公约的领土单位,本公约应于通知该条所提及的声
明后六个月对其生效。
第15条 修正
1. 公约任何当事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将其
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所提修正案转发
公约各当事方,请其表示是否赞成召开公约当事方
会议,以对该修正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如果自通报
之日起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公约当事方赞成召开
11
此种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集公约当事方
会议。
2. 公约当事方会议应尽一切努力就每项修正案达成
协商一致。如果竭尽一切努力而未达成协商一致,作
为最后手段,该修正案须有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公约
当事方的三分之二多数票方可通过。
3. 通过的修正案应由保存人提交给公约所有当事
方,请其批准、接受或者核准。
4. 通过的修正案应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
准书交存之日后六个月生效。修正案一经生效,即对
已经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公约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5. 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书交存后,如
果公约一当事方批准、接受或者核准了一修正案,该
修正案于公约该当事方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者核准
书之日后六个月对其生效。
第16条 退约
1. 公约当事方得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宣布
其退出本公约。退约可限于某些适用本公约的、非统
一法律制度的领土单位。
2. 退约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生效。通知
中指明退约生效需更长期限的,退约应于保存人收到
通知后该更长期限期满时生效。本公约应继续适用于
退约生效前订立的和解协议。
本公约正本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
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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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19-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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