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368|回复: 0

三明市关于规范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3-12-20 14:24: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三明市司法鉴定协会

三明市保险行业协会

关于规范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

(2023年4月28日 明鉴协[2023]3号



各司法鉴定机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办公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通知》、《福建省司法鉴定协会 福建省保险行业协会 厦门市保险行业协会 关于规范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以下简称涉保司法鉴定)和保险理赔工作,发挥行业协会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推动司法鉴定行业、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行业组织合作



(一)加强日常衔接协作

市司法鉴定协会、市保险行业协会分别按规定汇总司法鉴定机构、保险机构工作联系人名单,定期通报并及时更新。每半年轮流由司法鉴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双方开展沟通座谈会,互相通报阶段性工作情况,分析研究重大案件和风险事件对策,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必要时可由任何一方提出经协商后,临时召开沟通座谈会。共享行业信息、数据,定期开展自律监督、联合调研等工作。

(二)开展线索排查移送

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辖内保险公司注重搜集“人伤黄牛”欺诈线索并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重点排查涉保司法鉴定风险,配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银保监局及银保监分局加强研判,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调查处理,及时查处。


二、规范鉴定委托行为



(一)提倡共同委托

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受害人等(以下称“涉保当事人”)或者保险机构为解决涉保理赔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根据司法鉴定相关规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提倡保险机构和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保险机构在处理人身险赔案时,涉保当事人有司法鉴定需求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向涉保当事人告知共同委托鉴定的意义、程序、法律后果等,积极促成双方共同委托,并提供理赔告知单;鉴定机构受理共同委托的应认真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由委托双方签字确认,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单独一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签订委托书时,保险机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介绍函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双方在所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共同委托的鉴定事项并履行委托责任,保险机构可在场见证,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场,则应向鉴定机构书面出具规范的共同委托书(可交由当事人携至机构办理),不宜将共同委托与完全采信鉴定意见直接关联。

优先采用共同委托的方式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共同委托鉴定的,在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前,保险机构和(或)涉保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另行委托鉴定。

(二)规范单方委托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单方委托鉴定的,应当询问涉保当事人鉴定文书是否可能用于保险理赔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记载,同时应当告知其单方委托的风险及法律后果,由其签字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审查鉴定材料,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符合程序规则的,不得受理。

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含电话方式)相关保险机构到场见证。若伤者方临时到场,司法鉴定机构须与伤者第一时间确认涉保公司并通知保险机构人员到场,保险机构应尽量保证在接到通知当天能够到达现场,原则上不超过自通知起的一个工作日。保险机构确定不能派专员到场的,应当及时回复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实施鉴定。

(三)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保险机构应与涉保当事人按规定在司法行政机关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综合评价等级,择优按方便当事人原则,就近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原则上应为我市区域范围)。任何无关机构或个人不得违规干预当事人及保险机构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权利。

列入选择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具备符合法定的鉴定资质、场所、仪器设备和鉴定人员等条件,且不得违规设立接案点、违规开展涉保司法鉴定。

(四)规范重新鉴定

涉保当事人、保险机构对非诉讼案件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涉保当事人与保险机构就重新鉴定事宜达成一致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五)规范到场见证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记录通知保险机构到场见证和当事人到场情况,应当在委托(确认)书、鉴定告知书等材料上对鉴定时间、地点、委托项目、被鉴定人身份及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执业范围等予以见证签字,但不代表对鉴定结果的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到场人员旁观、旁听司法鉴定过程提供便利(不得以视频方式代替到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中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三、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执业行为

(—)坚持司法鉴定中立性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坚持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原则开展涉保司法鉴定,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职业操守,不得与“司法黄牛”串通或者进行“暗箱操作”,不得有收受保险机构或者涉保当事人财物或接受吃请等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行为,不得向鉴定申请人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向其出具有利鉴定意见等方式招揽业务。

(二)加强鉴定过程管理

在开展鉴定工作前,司法鉴定人及鉴定人助理应当向到场人员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助理证(工作证),表明身份。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三)严格遵守程序规定和技术标准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涉保司法鉴定时,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司法鉴定程序,准确适用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鉴定复核制度,规范鉴定文书内容格式,确保司法鉴定“行为规范、程序公正、方法正确、数据准确、结论可靠”,对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案件,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

(四)禁止不正当竞争

司法鉴定机构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工作人员执业档案,禁止其从事协助或代理保险索赔的活动。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与保险机构或者涉保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四、规范保险机构参与涉保司法鉴定工作



(一)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

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积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工作,不得干涉司法鉴定机构独立、公正执业,不得与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相关组织或个人串通操控涉保司法鉴定牟利。保险机构不得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违规兼任司法鉴定人,不得有支付好处费、赠送礼物等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执业的行为。

(二)提升对鉴定意见书审查能力

保险机构应建立科学的鉴定意见使用机制,客观审核并尊重司法鉴定意见。保险机构要通过教育培训、人才引进、业务交流等手段,建立健全审核岗位人员考核机制,不断提升理赔人员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

(三)规范保险理赔工作

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理赔服务承诺内部考核和评价机制,为涉保司法鉴定工作提供便利,不断提高保险理赔工作透明度和服务水平。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履职回避规定,不得投资设立与所在企业存在利益冲突的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在此类机构兼职、取酬。

(四)规范到场见证行为

保险机构接到司法鉴定机构到场见证通知后,应当积极派员到场。到场人员应当出具工作证明、身份证,并将复印件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留存。未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得当场见证。保险机构到场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得干扰或干预司法鉴定人独立、公正执业。不得对司法鉴定过程进行拍照、录像、录音等。对共同委托的,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同意,可获得鉴定过程记录副本,并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盖章、签名。


五、妥善处理涉保司法鉴定争议

(一)建立分级投诉机制。由市保险行业协会设立涉保司法鉴定纠纷调解中心,保险机构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司法鉴定机构认为保险机构、保险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扰司法鉴定活动的,原则上先提交纠纷调解中心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同级行业协会调查处理,做好行业自律工作。超出本级行业协会能力范围的应主动向上级机构请示,遵照上级机构意见做好行业自律工作。也可由上级行业协会调查处理。对同级行业自律工作不满意,也可向本行业协会上级反映情况,由上级行业协会酌情向同级行业协会提交。省级行业协会做出的处理意见为最终意见。仍有不满意的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规范投诉处理工作。市司法鉴定协会、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和完善涉保司法鉴定投诉查处制度,成立专门委员会、专家库,负责投诉调查处理和惩戒工作。对投诉属实的,受理投诉的行业协会依据协会自律惩戒制度予以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法移送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鉴定事项沟通。涉保当事人、保险机构对共同委托的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有异议的,可以电话或书面等形式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沟通。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对疑难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证实的,经协商可延长相应时间。经司法鉴定机构答复,涉保当事人、保险机构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申请庭审质证或重新鉴定等方式解决。




六、加强行业组织合作



(一)建立信息共享通报机制。市司法鉴定协会向市保险行业协会通报司法鉴定机构能力验证结果、综合评价意见、诚信等级评估结果、处罚处分情况等信息。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公告名册编制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市司法鉴定协会向市保险行业协会提供本省名册信息。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汇总保险机构联络员信息和相关监管信息,提供市司法鉴定协会,联络员信息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新。

(二)建立行业交流培训机制。市司法鉴定协会与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高度重视涉保司法鉴定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责任,及时通报相关工作情况。探索建立重大疑难问题研讨讨制度,共同研究解决涉保司法鉴定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长效教育培训机制,不断提升相关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三)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市司法鉴定协会、市保险行业协会可针对涉保司法鉴定开展考核评价、自律检查、相互监督等活动,共同树立司法鉴定行业和保险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对于串通操控涉保司法鉴定结果牟利的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和保险从业人员,及时移送行业监管部门查处。共同加强协同管理,加强监督考核,严厉打击“司法黄牛”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四)完善“信用监管”措施。市司法局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机构诚信执业档案,将在涉保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处罚信息按规定归集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监管系统,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市银保监分局,充分发挥风险提示和警示震慑作用。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29 07:36 , Processed in 1.113259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