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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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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5 09:53: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中译本)
(订于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
本公约签署国,希望取消对外国公文书进行外交或领事认证的要求,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议定以下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制作,且需要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公文书。
在适用本公约时,下列文书被认为是公文书:
(一)与一国法院或法庭相关的机关或官员出具的文书,包括由检察官、法院书记员或司法执行员(“执达员”)出具的文书;
(二)行政文书;
(三)公证文书;
(四)对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的官方证明,如对文件的登记或在特定日期存在的事实进行记录的官方证明,以及对签名的官方和公证证明。
但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外交或领事人员制作的文书;
(二)直接处理商业或海关运作的行政文书。
第二条
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且需在其领土内出示的文书应免除认证要求。就本公约而言,认证仅指文书出示地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而履行的手续。
第三条
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仅可能需要办理的手续是文书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第四条规定的附加证明书。
如根据文书出示地国现行法律、法规或惯例,或者根据两个或多个缔约国间的协定,前款所指手续已被取消或简化,或者已免除对文书的认证,则不得要求履行前款所规定的手续。
第四条
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附加证明书应附于文书本身或附页上,其样式应与本公约所附样本一致。
附加证明书可用签发它的主管机关使用的官方语言填写。附加证明书中标准事项亦可用另一种语言书写。附加证明书的标题“附加证明书(1961 年 10 月 5 日海牙公约)”应用法文书写。
第五条
附加证明书应根据文书签署人或任何文书持有人的申请签发。
正确填写的附加证明书可以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
附加证明书上的签名及印鉴无需任何证明。
第六条
缔约国应根据其机关的官方职责,指定有权签发第三条第一款所指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关。
缔约国应在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或扩展适用范围声明时将上述指定通知荷兰外交部。对指定的主管机关的任何变更也应予以通知。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所指定的主管机关,应备有登记册或卡片索引以记录所签发的附加证明书,并详细列明:
(一)附加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
(二)公文书签署人的姓名及其签署时的身份;无签名文书上印鉴机关的名称。
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签发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关应核实附加证明书上的事项是否与登记册或卡片索引的记录一致。
第八条
如果两个或多个缔约国间的条约、公约或协定规定对签名或印鉴应履行某种证明手续,则本公约仅在这些手续较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手续更严格的情况下优先适用。
第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本国外交或领事人员在依本公约规定应予免除的情况下进行认证。
第十条
本公约对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的国家及爱尔兰、冰岛、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开放签署。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一条
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存后第 60 日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签署国,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后第 60 日起对其生效。
第十二条
第十条未提及的任何国家可在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此类加入仅应在加入国与那些在收到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通知后 6 个月内对其加入未提出异议的缔约国之间生效。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公约应自前款规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后的第60日起在加入国与对其加入不持异议的国家之间生效。
第十三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者其中一处或几处。此类声明应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
力。
此后任何时候,此类扩展适用事项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如公约的签署和批准国作出此类扩展适用声明,公约应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土生效。如公约的加入国作出此类扩展适用声明,公约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土生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之日起 5 年内有效,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同样适用。
如未经废止,本公约每 5 年自动展期一次。
废止应至少在 5 年期届满的 6 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可仅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发出废止通知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十条所指的国家和根据第十二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第六条第二款所述的通知;
(二)第十条所述的签署和批准;
(三)本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四)第十二条所述的加入和异议,及加入的生效日期;
(五)第十三条所述的扩展适用范围及其生效日期;
(六)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述的废止。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订于海牙,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如发生分歧,以法文本为准。正本一份,交由荷兰政府存档,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的国家以及爱尔兰、冰岛、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

公约附件:

附加证明书样式
附加证明书应为边长至少 9 厘米的正方形

附加证明书
(1961 年 10 月 5 日海牙公约)
1.文书出具国:
本公文书
2.签署人
3.签署人身份
4.印鉴名称
证明
5.签发地               6.签发日期
7.签发人
8.附加证明书编号
9.签发机关印鉴:         10.签名:
 楼主| 发表于 2023-12-5 09:55:06 | 显示全部楼层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将于2023年11月7日在中国生效实施

2023年3月8日,中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将于2023年11月7日在中国生效实施。

《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框架下适用范围最广、缔约成员最多的国际条约,旨在简化公文书跨国流转程序。11月7日起,中国送往其他缔约国使用的公文书,仅需办理《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即可送其他缔约国使用,无需办理中国和缔约国驻华使领馆的领事认证。其他缔约国公文书送中国内地使用,只需办理该国附加证明书,无需办理该国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中国外交部是《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主管机关,并为本国境内出具的公文书签发附加证明书。受外交部委托,中国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及部分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可为本行政区域内出具的公文书签发附加证明书。办理附加证明书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请登录中国领事服务网(http://cs.mfa.gov.cn)或各相关地方外办网站查询。

中国附加证明书将使用贴纸形式,加贴银色国徽印鉴。中国外交部以及各相关地方外办签发的附加证明书支持在线核验,具体可登录http://consular.mfa.gov.cn/VERIFY/

居住国外人员可关注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官网查询相关信息。

附件1:《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截至2023年10月23日).doc

附件2:签发附加证明书的地方外事办公室名单.doc




外交部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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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5 09:56:23 | 显示全部楼层
附件1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
(截至2023年10月23日)

亚洲(22个):
中国、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文莱、格鲁吉亚、印度、印尼、以色列、日本、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蒙古国、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韩国、沙特、新加坡、塔吉克斯坦、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

非洲(16个):
博茨瓦纳、布隆迪、佛得角、斯威士兰、莱索托、利比里亚、马拉维、毛里求斯、摩洛哥、纳米比亚、卢旺达、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塞内加尔、塞舌尔、南非、突尼斯

欧洲(44个):
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黑、保加利亚、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摩纳哥、黑山、荷兰、北马其顿、挪威、波兰、葡萄牙、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圣马力诺、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乌克兰、英国

北美洲(21个):
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哈马、巴巴多斯、伯利兹、加拿大、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克、多米尼加、萨尔瓦多、格林纳达、危地马拉、洪都拉斯、牙买加、墨西哥、尼加拉瓜、巴拿马、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美国

南美洲(12个):
阿根廷、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圭亚那、巴拉圭、秘鲁、苏里南、乌拉圭、委内瑞拉

大洋洲(10个):
澳大利亚、库克群岛、斐济、马绍尔群岛、新西兰、纽埃、帕劳、萨摩亚、汤加、瓦努阿图

注1:2024年1月11日,《公约》将对加拿大生效,中加之间将于当日开始适用《公约》。2024年6月5日,《公约》将对卢旺达生效,中卢之间将于当日开始适用《公约》。
注2:中国与其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的《公约》成员间不适用《公约》。
注3:中国与印度之间不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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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5 09:57:04 | 显示全部楼层
附件2


签发附加证明书的地方外事办公室名单
(共31家)


省级外办(25家):
安徽、重庆、福建、广东、广西、贵州、河南、黑龙江、湖北、湖南、海南、吉林、江苏、江西、辽宁、四川、山东、上海、陕西、云南、浙江、甘肃、河北、山西、内蒙古

市级外办(6家):
长春、哈尔滨、宁波、济南、青岛、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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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2-5 10:01:09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cs.mfa.gov.cn/zggmcg/fjzms/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简介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框架下适用范围最广、缔约国最多的重要国际条约,旨在简化公文书跨国流转程序,以更便捷的证明方式取代传统领事认证,促进国际经贸和人员往来。
了解更多
办证须知
一、办证时间和地点
(一)外交部领事司附加证明书业务受理窗口办公地址、对外办公时间及咨询电话
  1.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B座11层。邮政编码:100701。
  2.对外办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至11:00 (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3.咨询电话:010-65889761 (人工接听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至11:00,下午1:30至4:00,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二)办理外交部领事司附加证明书所需时间
种类
办理时间(工作日) 
平件 
外交部受理文书后第4个工作日完成(指定窗口发件或寄出)
急件 
外交部受理文书后第2个工作日完成(指定窗口发件或寄出)
二、申办附加证明书程序
第一步:办理符合附加证明书要求的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书。
第二步:办理外交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外办的附加证明书。
三、申办附加证明书方法(用于办理外交部领事司的附加证明书)
(一)企业申请商业类文书
    请登录http://lsrz.cs.mfa.gov.cn填写申请表并打印后到受理窗口办理。
      领事认证/附加证明书网上填表子系统使用手册请点击(附件1)。
(二)个人申请涉外民事类公证文书
    可通过支付宝“领事服务中心”小程序预约后到受理窗口办理或邮寄办理。
    此外,企业、个人还可通过在京代办机构或地方外办送办(具体名单和联系方式详见办证须知第六项)。
四、提交材料(用于办理外交部领事司的附加证明书)
申请办理附加证明书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1. 《申请领事认证/附加证明书档案登记表》
如使用领事认证/附加证明书网上填表子系统,则自动生成该表。
2.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中国公民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为华侨且不持有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应提交护照原件及信息页复印件。如为港澳台居民,应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等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外国公民应提交护照或其他国际旅行证原件及信息页复印件。
3.申办附加证明书的有效文书原件。
4.国家公派出国人员、留学生还应提供单位介绍信原件、出国任务批件原件。
5.企业申办商业类文书的附加证明书,还应提供商业文书或票据原件、单位介绍信原件。
6.驻华外交或领事机构为其本国公民代办附加证明书,还应提交其出具的照会原件。
7.外交部领事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注:外国公民办理收养中国儿童的公证书的附加证明书,除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外,还应提交驻华外交或领事机构照会原件及《收养登记证》的复印件。
五、收费标准
种类
申办附加证明书费用
(单位:元/人民币)
平件 
商业类文书:100元
民事文书:50元
急件
每份加收50元加急费
EMS特快专递邮寄费
(仅限国内) 
25元/500克
注:1.附加证明书收费标准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466号)规定中的领事认证收费标准执行。
        2.以上为每份公证书的收费标准。若公证书系由多个公证事项合订而成,则按公证事项的数量收费(例如学位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和翻译公证合订,则收取两份附加证明书费用)。
        3.办证时应预付全部费用。
六、办理或代办附加证明书的机构
(一)外交部委托签发附加证明书的地方外办
外办名称
电话
地址
邮编
河北外办
0311-87807336
石家庄市师范街75号省直机关民心广场办公楼B座103
050051
山西外办
0351-4083617
山西太原市迎泽大街366号2楼办证大厅
030001
内蒙古外办
0471-6946380/6946082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63号院8号楼西附楼104房间
010098
辽宁外办
024-23271077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6-6号启运商务大夏
110032
吉林外办
0431-82752831
长春市人民大街9999号,省政务大厅,一楼外办认证窗口
130022
黑龙江外办
0451-53607560/53633973
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0号
150001
上海外办
021-62470833
上海市静安区华山路228号贵都办公楼1楼104室
200040
江苏外办
025-83666440
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45号二楼F区
210000
浙江外办
0571-87054949/0571-87054901转4
杭州市石函路1号
310007
安徽外办
0551-62999842
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省政务服务中心 C座一楼 一号大厅 6号窗口
230022
福建外办
0591-87815074/87829733
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97号省外办大楼二层办事服务大厅
350003
江西外办
0791-86739846/86739840
南昌市红谷滩区北龙蟠街993号方楼(省政务服务中心四楼省外办窗口)
330006
山东外办
0531-51778592/51778757
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西路28-1号 山东省外事服务大厅
250014
河南外办
0371-65688864
郑州市金水路15号
450003
湖北外办
027-87301852
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3号
430071
湖南外办
0731-81127825
长沙市韶山北路12号湘汇大厦3楼
410011
广东外办
020-81217589/81219789
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友邻一路2号
510310
广西外办
0771-559556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6号,政务服务中心2楼5号窗口外事办公室
530000
海南外办
0898-65316350
海南省海口市五指山南路3号省政务中心二楼社会管理服务窗口
570203
重庆外办
023-63873733/63626820
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57号
400015
四川外办
028-84392778
成都市一环路东三段100号
610021
贵州外办
0851-86611599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172号
550081
云南外办
0871-64098094
昆明市大观路230号
650032
陕西外办
029-83232980/82418705
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1号生产力大厦3楼北厅
710048
甘肃外办
0931-8720709
兰州市南昌路805号
730030
长春外办
0431-88775332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二区A座10楼)
130022
哈尔滨外办
0451-84664237/84664247
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150028
宁波外办
0574-87187512/87182007
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901号(市政务服务中心2楼2046窗口)
315066
济南外办
0531-86931248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15号千佛山大厦7层
250011
青岛外办
0532-66200531
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7号青岛市民中心四楼T11窗口 
266071
深圳外办
0755-88120331
深圳市福田区福中3路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
518035
 
(二)外交部委托代办附加证明书的省级地方外办
(代办外交部业务)
外办名称
电话
地址
邮编
天津外办
022-58785378
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广银大厦二楼
300074
西藏外办
0891-6328433/
6335171
拉萨市林廓北路11号
850000
新疆外办
0991-6176788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环路226号
830001
青海外办
0971-8249837/
8244069
青海省西宁市解放路14号
810000
宁夏外办
0951-5044617
宁夏银川市凤凰北街106号
75000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0991-2327565
乌鲁木齐天山区建设路12号建设巷8号东楼101室
830002
 
(三)代办附加证明书的市级地方外办(代办本省外办业务)
外办名称
电话
地址
邮编
珠海外事局
0756-2125402
珠海市香洲区中心街27号珠海外事局
办事窗口
519010
武汉外办
027-82847467
武汉市汉口金桥大道117号武汉市政务服务中心一楼B29-30窗口
430014
秦皇岛外办
0335-3652320
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78号
066000
西安外办
029-86787882/
86787883
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710007
宜昌外办
0717-6733275
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37号人防办备勤楼一层
443000
满洲里外办
0470-6234991
内蒙古满洲里市新区党政办公楼1203室
021400
襄阳外办
0710-3756559
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西路8号(襄阳市市民服务中心)
 441000
温州外办
0577-88315299/88312577/
88370677
温州市鹿城区会展路1288号市民中心A座2层海外服务中心
325000
景德镇外办
0798-8210973
 
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666号(发展中心2号楼景德镇市外事办117室)
333000
 
(四)在京文书附加证明书代办机构
代办单位
电话
地址
邮编
中国贸促会贸易推广交流中心
010-82217090
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2号
国际商会大厦3层
100035
北京市贸促会综合
事务中心
010-89151759
010-89151761
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号)2层 A区综合窗口
100161
中国旅游集团旅行服务有限公司
010-65124896
北京市东交民巷8号 
100005 
茂发国际旅行社
 010-85615562
 
北京市朝阳区三丰北里6号楼悠唐青年公寓1层北侧认证大厅
100020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010-85197689
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东水井胡同5号北京INN大厦2号楼3层
100701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
010-82255185-
818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天作国际中心A座一层
100088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010-65543888-8728 
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一层
100027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
010-64070171
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68号
          注:申请人可通过上述代办机构、其他代办机构以及委托他人办理,也可本人通过支付宝“领事服务中心”小程序预约办理附加证明书业务。
常见问答
一、什么是附加证明书(Apostille)?
附加证明书是文书出具国指定的主管机关为公文书签发的一个验证证书,具有《公约》要求的固定内容,具体包括文书出具国、签署人、签署人身份和印鉴名称4项文书相关信息,以及签发地、签发日期、签发人、附加证明书编号、签发机关印鉴和签名6项证明信息共10个要素。为便利公文书在国外使用,附加证明书一般使用包括英、法文及本国语言在内的两种或三种语言的范本。公文书加贴附加证明书后,可直接送往《公约》缔约国使用,无需办理传统领事认证。每份附加证明书都有一个公开注册的编号,用文方可利用文书出具国提供的核查渠道验证其真伪。
附加证明书与领事认证书功能等同,仅证明公文书上最后一个印鉴、签名属实,不对公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公文书内容真实性仍遵循“谁出具,谁负责”原则。
二、什么文件需要办理附加证明书?
我国公民要去国外学习、工作、居住,或是在国内办理出国签证时,通常需要使用某些国内公证处出具的涉外公证书,如出生公证、未受刑事处分公证、授权委托书公证、合同公证等等,这些公证书在送《公约》缔约国使用前可能需要办理附加证明书。企业因境外经贸活动需要,常需向贸促会申请原产地证、发票、装箱单等,或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原产地证明、动植物出口检疫证明书等,上述文书在送《公约》缔约国使用前,可能需办理附加证明书。《公约》缔约国名单可在中国领事服务网(http://cs.mfa.gov.cn/)相关栏目查询。
  公民个人或企业出国办理事务或进行经贸活动,外国驻华使领馆或该国的有关部门通常会向当事人提出文书领事认证或附加证明书要求,您应当按对方的要求准备相应文书。
三、什么样的文书不能办理附加证明书?
送往《公约》非缔约国使用的文书不能办理附加证明书。此外,申请附加证明书的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发机构不予办理:(一)文书的印鉴、签名不属实的;(二)文书的印鉴、签名未进行备案,或者与备案不相符的;(三)文书的印鉴、签名、装订、时效等不符合出文机构、用文机构规定和要求的;(四)可能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五)附加证明书签发机构认为不应办理的其他情形。
四、涉外公证书必须办理附加证明书吗?
         一般情况下,我国内出具的涉外公证书送《公约》缔约国使用,如相关国家用文机构要求办理附加证明书,应按有关要求办理。
五、我国内地文书送国外使用应如何办理附加证明书?
         我国内地出具的涉外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书送《公约》缔约国使用如需办理附加证明书,应向外交部领事司或外交部委托的地方外办申请办理。
六、哪些文书需在外交部办理附加证明书?
         外交部可为全国各地出具的公文书办理附加证明书。但一般情况下,送往《公约》缔约国使用的、在地方外办签发附加证明书范围之外的文书,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办理。
七、哪些文书需在外交部委托的地方外办办理附加证明书?
        送往《公约》缔约国使用的文书,如系在外交部委托的地方外办所在省(市、区)内涉外公证机构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贸促会出具的涉外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书,应在该省(市、区)外办办理附加证明书。
八、如何核验附加证明书真伪?
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主管机关应对其签发的附加证明书建立登记册,并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核实附加证明书的真实性。如需核验我国签发的附加证明书真伪,可通过访问中国领事服务网(http://cs.mfa.gov.cn/)“文书核查”栏目下“领事认证/附加证明书核查”系统,输入认证号和贴纸号进行核验,或手机访问附加证明书上的核查网址(https://consular.mfa.gov.cn/VERIFY/)并扫描二维码进行核验。
        如需核验缔约国签发的附加证明书真伪,可联系其主管机关,具体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可访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官网(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 ... ies1/print1/?cid=41),或点击查看以下附件链接(外交部协助提供,信息仅供参考)。
九、当事人在向涉外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文书时应注意什么?
    涉外公证书由涉外公证机构出具,在证词、格式、用纸、译文等方面均有专门规定。当事人在向涉外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文书时,应该明确告知文书拟送往的国家(地区)、使用目的及其他相关信息,以便相关机构有针对性地出证。
十、A省公证机构出具的涉外公证书,是否可以到B省外事办公室...
        不可以。由于被委托办理附加证明书的地方外办只有本省(市、区)内涉外公证机构或其他出文机构的印章或签字备案,不能为其他省(市、区)出具的文书办理附加证明书。
十一、如何知道要办理附加证明书还是领事认证书?
一般情况下,我国内出具的文书送《公约》缔约国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附加证明书。送《公约》非缔约国使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领事认证书。
十二、外交部领事司是否提供邮寄办证服务?
目前,个人民事类文书可通过支付宝“领事服务中心”小程序预约在线办理邮寄送达和回邮业务,无需到场即可办理(仅限内地)。企业现场办理的商业类文书需在现场填写EMS特快专递回邮单,并将回邮单与有关文书一并提交(仅限内地)。
十三、是否可以申办一式多份文书的附加证明书?
        可以。当事人可根据文书使用国的要求,办理相应份数的涉外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书(均为原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附加证明书。
十四、外国对办理附加证明书的文书有何要求?
(一)不同国家对送往该国使用的文书有不同要求,当您向涉外公证机构或其他出文机构申办涉外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书时,应明确告知文书拟送往使用的国家、使用目的及其他相关信息,以便上述机构准确出证。
  (二)各国对各种公证书的时效有不同的规定,如意大利要求结婚公证书有效期为3个月,荷兰要求所有公证书有效期为6个月,奥地利要求未受刑事处分有效期为1个月等等。鉴此,请您根据有关要求和需要及时办理附加证明书,并在办理后尽快使用。
  (三)外交部领事司根据外国驻华使馆的最新通知,及时发布和更新《外国驻华使馆(代表处)领事认证/附加证明书规定汇编》。有关申办单位或人员可在申办文书的附加证明书前访问中国领事服务网(网址:http://cs.mfa.gov.cn/)相关栏目,或电话咨询010-65889761,以获得各国对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因相关信息系根据外国驻华使馆通报整理而成,因各种原因可能存在未及时更新的情况,仅供参考。如欲获取最新信息,建议浏览相关外国驻华使馆网站。
十五、办理附加证明书用的文书为何应附相关译文?
因办理附加证明书的文书要送国外使用,一般情况下,在办理涉外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书时,应附上文书使用国要求语种的译文。建议申请人事先与国外用文机构确认是否需要提供相关译文。
十六、企业向伊斯兰《公约》缔约国出口清真肉类有何特殊要求?
        向伊斯兰《公约》缔约国出口清真肉类或其他食品,必须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签发统一的出口清真食品证明(哈拉证书),地方伊斯兰教协会不能签发上述证书。上述证明应加盖贸促会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印章或经公证后方可办理附加证明书。
十七、企业同一货物的票据一正三副,是否都需要办理附加证明书?
        票据的副本是否需要办理附加证明书,是由文书使用国决定的。如文书使用国要求对有关票据的副本办理附加证明书,则应按对方要求办理。
十八、居留在《公约》缔约国的我国公民如何对国内发生的事实...
          如居留在《公约》缔约国的我国公民的出生、亲属关系或未受刑事处分等事实发生在国内,应向国内公证机构申办涉外公证,并办理外交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外办的附加证明书。如当事人无法亲自回国办理,可委托他人代办。
十九、已经带到《公约》缔约国的文书,是否可向我驻外使领馆...
         不可以。我驻外使领馆不受理国内出具的涉外公证或其他证明文书的附加证明书申请。当事人应将文书送回国内,按程序办理外交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外办的附加证明书。如当事人无法亲自回国办理,可委托他人代办。
二十、外国驻华使领馆为其本国公民出具的文书如在中国境内使...
    外国驻华使领馆为其本国公民出具且在中国境内使用的文书,原则上无须向中方申请办理附加证明书。
二十一、内地文书送香港或澳门使用需要办理附加证明书吗?
    送往香港使用的涉外公证书需在外交部领事司办理确认手续,而不是办理领事认证或附加证明书,但程序和要求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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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1-2 14:49:16 | 显示全部楼层
北京国际商事法庭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理解适用诉讼指引
2023年3月8日,中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23年11月7日该《公约》在中国生效实施。为准确理解适用《公约》,改善营商环境,降低文书跨国流转耗时及费用,方便缔约方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快、更省、更便捷地实现文书跨国流转,现就相关内容进行指引,以供参考: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一)《公约》适用的公文书范围
《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制作,且需要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公文书。”《公约》所适用的文书是缔约国之间流通的公文书。在缔约国使用但在非缔约国作成或在缔约国作成但在非缔约国使用的文书都不属于公约可适用的文书。
《公约》只适用于公文书,即涉及公务的文书,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具体包括:1.与一国法院或法庭相关的机关或官员出具的文书,包括由检察官、法院书记员或司法执行员(“执达员”)出具的文书;2.行政文书;3.公证文书;4.对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的官方证明,如对文件的登记或在特定日期存在的事实进行记录的官方证明,以及对签名的官方和公证证明。
《公约》排除适用的文书,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具体包括:1.外交或领事人员制作的文书;2.直接处理商业或海关运作的行政文书。
(二)《公约》缔约国的理解
《公约》中所指“缔约国”指《公约》已经生效的任何国家,包括原始缔约国,事后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即《公约》的所有成员国。
(三)《公约》适用空间范围
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者其中一处或几处。此类声明应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这里所指领土不仅包括一国的领陆、领水、领空,还包括其声明扩展的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
二、附加证明书的理解
附加证明书,是指符合公约所附示范格式的,由文书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的,放在文书或“文书附页”上的附加意见证书,用于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或文件签置人签署时的身份。附加证明书是《公约》在取消认证后,确保文书的真实性而创设的一套文书证明制度。依据该制度,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而需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公文书,如其附有作成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则出示国应免除对公文书的认证手续。
附加证明书包括两部分信息:4项文书相关信息,包括文书出具国、签署人、签署人身份、印鉴名称;6项证明信息,包括签发地、签发日期、签发人、附加证明书编号、签发机关印鉴、签名。
法院在案件审判执行工作中对当事人提供的附加证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可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
三、《公约》附加证明书与领事认证的对比
(一)相同
1.性质:证明出具国公文书上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的真实性。
2.功能:使一国出具的公文书能在另一国境内得以承认。
3.规费:在我国均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均为“领事认证费”,不新设收费项目。
(二)不同
1.适用国:领事认证书适用非《公约》缔约国;附加证明书适用《公约》缔约国。
2.运转程序:领事认证书的一些国家需要办理“双认证”;附加证明书减少外国驻华使领馆领事认证程序。
3.内容:领事认证书认证证词;附加证明书按《公约》规定10项内容证明。
4.形式:领事认证书需领事认证书贴纸加国徽印鉴;附加证明书需附加证明书贴纸加国徽印鉴。
5.流转模式:
(1)领事认证跨国流转模式:公文书——涉外公证或商事证明(出具国有关机构办理)——外交部门认证(出具国外交部或其委托机构办理)——领事认证(目的地国驻出具国使领馆办理)——公文书目的地国
(2)《公约》简化流程模式:公文书——涉外公证或商事证明(出具国有关机构办理)——附加证明书(出具国签发机关办理)——公文书目的国
四、《公约》对我国生效的衔接适用
《公约》于2023年11月7日对我国生效,此前外国公文书提交我国内地使用,需要在当地进行公证,然后至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取得领事认证,认证标贴为绿色,加贴在公证文书之后。入约前,公文书送往国外使用,通常需办理出具国外交部门和目的地国使领馆两次领事认证,入约后,各缔约国之间适用《公约》取消上述认证程序。《公约》对我国生效后,除个别提出异议的国家外,中国同其他缔约国之间不再需要办理使领馆领事认证,只需办理一次附加证明书即可。
《公约》对我国生效前,已经公证并办理领事认证的公文书,《公约》生效后可以继续使用。《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其他缔约国公文书送中国内地使用,公证后需办理该国附加证明书,无需办理该国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五、诉讼中涉及公文书的审查
在诉讼中涉及公文书审查时,应区分《公约》缔约国公文书与非缔约国公文书的不同规定,具体考虑以下情形:
(一)《公约》与我国与其他国家间的条约、公约或协定的规定的适用
准确理解和适用《公约》第八条规定,如果我国在两个或多个缔约国间的条约、公约或协定规定对签名或印鉴应履行某种证明手续,该证明手续更为简化便捷则适用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规定,在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规定比《公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手续更严格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公约》规定。
(二)非缔约国公文书的审查
非缔约国的公文书认证不适用《公约》,我国与非缔约国国家间的签订条约、公约或协定的,按条约、公约或协定的规定审查,没有条约、公约或协定的,经公证后需办理出具国外交部门和目的地国使领馆两次领事认证。
(三)授权委托书的审查
外国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属于缔约国之间公文书的,按《公约》规定审查。外国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属于非缔约国的公文书的,不适用《公约》规定,按上述第(二)项进行审查。
我国公民侨居在国外寄交授权委托书,属于缔约国之间公文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应优先适用《公约》规定,在公证后需办理该国附加证明书,无需办理该国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我国公民侨居在国外寄交授权委托书,属于非缔约国之间公文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不适用《公约》规定,需按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办理相关证明。
(四)证据的审查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十六条规定公文书范围的,按《证据规定》《会议纪要》的规定审查。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属于《公约》缔约国公文书的,应当优先适用《公约》规定,在公证后需办理该国附加证明书,无需办理该国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不属于《公约》缔约国公文书的,不适用《公约》规定。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和《会议纪要》第十六条规定,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证据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会议纪要》第十六条:【域外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公文书证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外国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外国公共机构出具的商事登记、出生及死亡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等文件,但不包括外国鉴定机构等私人机构出具的文件。公文书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但是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核查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除外。
六、公文书的具体理解
(一)《公约》适用的公文书
《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公文书,具体包括四项内容:
(1)与一国法院或法庭有关的机关或官员发出的文书,包括检察官、法院书记官以及执行员发出的文书。此处的法院或法庭为广义理解,包括司法法院、行政和宪法法院或法庭。
(2)行政文书。典型的行政文书包括出生、死亡和婚姻证明,公司登记、财产登记、人口登记、知识产权登记,教育证书、许可证书、医疗和健康证书,刑事犯罪和警察记录等。
(3)公证书。在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公证为一种法律职业,是公证机关或公证人以官方身份证明一定事实的活动。而公证书即为由当地公证机构或国际公证人出具的、记录一定事实发生的证明活动的文书。我国内地公证制度以公证机构为本位,公证员以公证处为执业场所办理公证业务。香港的公证实行以公证人为本位的制度,其执业机构为律师事务所等。
(4)对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的官方证明。诸如登记批准书、日期签证及签字证明书。以私人身份所签署文件的证书不是指以私人身份作成的处理私人事务的文书本身,而是指附在其上的官方证明书。例如,对某个文件的注册或其在某日存在的事实进行记录的官方证书,以及对签字的官方证明和公证证明。而能否对个人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发出官方证明书,则由出具国的法律决定。
(二)《公约》排除适用的公文书
《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排除适用的公文书具体包括两项内容:
(1)外交或领事人员做成的文书。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的规定,一国驻他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具有其本国的公证职能。实践中,外交或领事人员做成的文书真实性本身就得到各国认可,即被视为已经证明的文书,不需要经过再次认证。故《公约》没必要适用该类文书。
(2)直接处理商务交易或关税事务的行政文书。这是世界贸易组织简化认证的要求。如签发国最常用的原产地证书或进出口许可证,在实践中往往不需要对这类文书的签字或盖章进行认证,而需要进一步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故该类文书的认证没必要适用《公约》。
七、我国签发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关及办理流程
中国外交部是签发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关,为本国境内出具的公文书签发附加证明书。外交部领事司是具体执行部门,附加证明书由外交部及其委托的地方外办签发。受外交部委托,中国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可为本行政区域内出具的公文书签发附加证明书。
中国附加证明书将使用贴纸形式,加贴银色国徽印鉴。中国外交部以及各相关地方外办签发的附加证明书支持在线核验,具体可登录http://consular.mfa.gov.cn/VERIFY/
办理附加证明书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请登录中国领事服务网(网址:https://cs.mfa.gov.cn/)或各地方外办相关网站查询。
签发附加证明书的地方外办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名单
(共31家)
安徽省、重庆市、福建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河南省、黑龙江省、湖北省、湖南省、海南省、吉林省、江苏省、江西省、辽宁省、四川省、山东省、上海市、陕西省、云南省、浙江省、甘肃省、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长春市、哈尔滨市、宁波市、济南市、青岛市、深圳市
八、《公约》缔约国名单及缔约国办理手续提示
(一)《公约》缔约国名单
(截至2023年10月23日)
亚洲(22个):
中国、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文莱、格鲁吉亚、印度、印尼、以色列、日本、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蒙古国、阿曼、巴基斯坦、菲律宾、韩国、沙特、新加坡、塔吉克斯坦、土耳其、乌兹别克斯坦
非洲(16个):
博茨瓦纳、布隆迪、佛得角、斯威士兰、莱索托、利比里亚、马拉维、毛里求斯、摩洛哥、纳米比亚、卢旺达、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塞内加尔、塞舌尔、南非、突尼斯
欧洲(44个):
阿尔巴尼亚、安道尔、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黑、保加利亚、克罗地亚、塞浦路斯、捷克、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摩纳哥、黑山、荷兰、北马其顿、挪威、波兰、葡萄牙、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圣马力诺、塞尔维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乌克兰、英国
北美洲(21个):
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哈马、巴巴多斯、伯利兹、加拿大、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克、多米尼加、萨尔瓦多、格林纳达、危地马拉、洪都拉斯、牙买加、墨西哥、尼加拉瓜、巴拿马、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美国
南美洲(12个):
阿根廷、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圭亚那、巴拉圭、秘鲁、苏里南、乌拉圭、委内瑞拉
大洋洲(10个):
澳大利亚、库克群岛、斐济、马绍尔群岛、新西兰、纽埃、帕劳、萨摩亚、汤加、瓦努阿图
注1:2024年1月11日,《公约》将对加拿大生效,中加之间将于当日开始适用《公约》。2024年6月5日,《公约》将对卢旺达生效,中卢之间将于当日开始适用《公约》。
注2:中国与其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的《公约》成员间不适用《公约》。
注3:中国与印度之间不适用《公约》。
(二)缔约国办理手续提示
缔约国一般指定外交部或内政部作为签发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关,以新西兰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大使馆公告,自11月7日起,该使馆将停办领事认证业务。对于新西兰出具的拟送往中国内地使用的文书,请向新西兰主管机关申办附加证明书。
新西兰内政部是办理新西兰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构。地址:45 Pipitea Street, Wellington 。邮寄地址:Department of Interior, PO BOX 10526, Wellington 6140, New Zealand,电话:+64 (4) 460 2221,电子邮件:auth.unit@dia.govt.nz,网址:www.govt.nz/authentications
在国外的公司或个人若需办理认证手续,请咨询中国在该国的使领馆或该国所指定的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构。
九、涉港澳台公文书流转提示
     此前,《公约》已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约》将继续适用于两特别行政区。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公约》成员国之间的文书流转安排将保持不变。《公约》对我国生效后,中国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文书流转现行做法不受影响。
十、跨境诉讼当事人线上视频见证提示
人民法院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指引、查询、委托代理视频见证、登记立案服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网上立案服务规定》办理。
跨境诉讼外国当事人进行身份验证应当向受诉法院在线提交以下材料:外国人应当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企业和组织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和代表该企业和组织参加诉讼的人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如我国与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所在国订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证明手续有具体规定,从其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非缔约国的公文书认证不适用《公约》,我国与非缔约国国家签订条约、公约或协定的,按条约、公约或协定的规定审查;没有条约、公约或协定的,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过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按《网上立案服务规定》通过身份验证的跨境诉讼当事人委托我国内地律师代理诉讼,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线上视频见证。
  线上视频见证由法官在线发起,法官、跨境诉讼当事人和受委托律师三方同时视频在线。跨境诉讼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或者配备翻译人员,法官应当确认受委托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委托行为是否确为跨境诉讼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官视频见证下,跨境诉讼当事人、受委托律师签署有关委托代理文件,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转递等手续。线上视频见证后,受委托律师可以代为开展网上立案、网上交费等事项。

附:《公约》全文及格式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中译本)
(订于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
本公约签署国,希望取消对外国公文书进行外交或领事认证的要求,决定为此目的缔结本公约,并议定以下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领土内制作,且需要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出示的公文书。
在适用本公约时,下列文书被认为是公文书:
(一)与一国法院或法庭相关的机关或官员出具的文书,包括由检察官、法院书记员或司法执行员(“执达员”)出具的文书;
(二)行政文书;
(三)公证文书;
(四)对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的官方证明,如对文件的登记或在特定日期存在的事实进行记录的官方证明,以及对签名的官方和公证证明。
但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外交或领事人员制作的文书;
(二)直接处理商业或海关运作的行政文书。
第二条
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且需在其领土内出示的文书应免除认证要求。就本公约而言,认证仅指文书出示地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而履行的手续。
第三条
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为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仅可能需要办理的手续是文书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第四条规定的附加证明书。
如根据文书出示地国现行法律、法规或惯例,或者根据两个或多个缔约国间的协定,前款所指手续已被取消或简化,或者已免除对文书的认证,则不得要求履行前款所规定的手续。
第四条
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附加证明书应附于文书本身或附页上,其样式应与本公约所附样本一致。
附加证明书可用签发它的主管机关使用的官方语言填写。附加证明书中标准事项亦可用另一种语言书写。附加证明书的标题“附加证明书(1961 年10 月5 日海牙公约)”应用法文书写。
第五条
附加证明书应根据文书签署人或任何文书持有人的申请签发。
正确填写的附加证明书可以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文书签署人签署时的身份,以及在需要时确认文书上的印鉴属实。附加证明书上的签名及印鉴无需任何证明。
第六条
缔约国应根据其机关的官方职责,指定有权签发第三条第一款所指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关。缔约国应在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或扩展适用范围声明时将上述指定通知荷兰外交部。对指定的主管机关的任何变更也应予以通知。
第七条
根据第六条所指定的主管机关,应备有登记册或卡片索引以记录所签发的附加证明书,并详细列明:
(一)附加证明书的编号和日期;
(二)公文书签署人的姓名及其签署时的身份;无签名文书上印鉴机关的名称。
应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签发附加证明书的主管机关应核实附加证明书上的事项是否与登记册或卡片索引的记录一致。
第八条
如果两个或多个缔约国间的条约、公约或协定规定对签名或印鉴应履行某种证明手续,则本公约仅在这些手续较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手续更严格的情况下优先适用。
第九条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本国外交或领事人员在依本公约规定应予免除的情况下进行认证。
第十条
本公约对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的国家及爱尔兰、冰岛、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开放签署。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十一条
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存后第 60 日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签署国,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后第 60 日起对其生效。
第十二条
第十条未提及的任何国家可在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此类加入仅应在加入国与那些在收到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通知后 6 个月内对其加入未提出异议的缔约国之间生效。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公约应自前款规定的6个月期限届满后的第60日起在加入国与对其加入不持异议的国家之间生效。
第十三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者其中一处或几处。此类声明应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此后任何时候,此类扩展适用事项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如公约的签署和批准国作出此类扩展适用声明,公约应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土生效。如公约的加入国作出此类扩展适用声明,公约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声明所提及的领土生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之日起5 年内有效,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同样适用。
如未经废止,本公约每 5 年自动展期一次。
废止应至少在 5 年期届满的6 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废止可仅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废止仅对发出废止通知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十条所指的国家和根据第十二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第六条第二款所述的通知;
(二)第十条所述的签署和批准;
(三)本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四)第十二条所述的加入和异议,及加入的生效日期;
(五)第十三条所述的扩展适用范围及其生效日期;
(六)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述的废止。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签署人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十月五日订于海牙,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如发生分歧,以法文本为准。正本一份,交由荷兰政府存档,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届会议的国家以及爱尔兰、冰岛、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
公约附件:
附加证明书样式
附加证明书应为边长至少 9 厘米的正方形
1215-16.png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英文原文
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
(Concluded 5 October 1961)
The States signatory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Desiring to abolish the requirement of diplomatic or consular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 Have resolved to conclude a Convention to this effect and have agreed upon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public documents which have been executed in the territory of one Contracting State and which have to be produced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Contracting State.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the following are deemed to be public documents:
a) documents emanating from an authority or an official connected with the courts or tribunals of the State, including those emanating from a public prosecutor, a clerk of a court or a process-server ("huissier de justice");
b) administrative documents;
c) notarial acts;
d) official certificates which are placed on documents signed by persons in their private capacity, such as official certificates recording the registration of a document or the fact that it was in existence on a certain date and official and notarial authentications of signatures.
However,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a) to documents executed by diplomatic or consular agents;
b) to administrative documents dealing directly with commercial or customs operations.
Article 2
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exempt from legalisation documents to which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pplies and which have to be produced in its territor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legalisation means only the formality by which the diplomatic or consular agents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 document has to be produced certify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signature, the capacity in which the person signing the document has acted and, where appropriate, the identity of the seal or stamp which it bears.
Article 3
The only formality that may be required in order to certify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signature, the capacity in which the person signing the document has acted and, where appropriate, the identity of the seal or stamp which it bears, is the addition of the certificate described in Article 4,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State from which the document emanates. However, the formality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cannot be required when either the laws, regulations, or practice in force in the State where the document is produced or an agreement between two or more Contracting States have abolished or simplified it, or exempt the document itself from legalisation.
Article 4
The certificate referred to in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3 shall be placed on the document itself or on an "allonge"; it shall be in the form of the model annexed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It may, however, be drawn up in the official language of the authority which issues it. The standard terms appearing therein may be in a second language also. The title "Apostille (Convention de La Haye du 5 octobre 1961)" shall be in the French language.
Article 5
The certificate shall be issued at the request of the person who has signed the document or of any bearer. When properly filled in, it will certify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signature, the capacity in which the person signing the document has acted and, where appropriate, the identity of the seal or stamp which the document bears. The signature, seal and stamp on the certificate are exempt from all certification.
Article 6
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designate by reference to their official function, the authorities who are competent to issue the certificate referred to in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3. It shall give notice of such designation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Netherlands at the time it deposits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or of accession or its declaration of extension. It shall also give notice of any change in the designated authorities.
Article 7
Each of the authorities designat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6 shall keep a register or card index in which it shall record the certificates issued, specifying:
a) the number and date of the certificate,
b) the name of the person signing the public document and the capacity in which he has acted, or in the case of unsigned documents, the name of the authority which has affixed the seal or stamp.
At the request of any interested person, the authority which has issued the certificate shall verify whether the particulars in the certificate correspond with those in the register or card index.
Article 8
When a treaty, convention or agreement between two or more Contracting States contains provisions which subject the certification of a signature, seal or stamp to certain formalities, the present Convention will only override such provisions if those formalities are more rigorous than the formality referred to in Articles 3 and 4.
Article 9
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take the necessary steps to prevent the performance of legalisations by its diplomatic or consular agents in cases where the present Convention provides for exemption.
Article 10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be open for signature by the States represented at the Ninth Session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celand, Ireland, Liechtenstein and Turkey. It shall be ratified, and the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Netherlands.
Article 11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sixtieth day after the deposit of the third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referred to i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10. The Convention shall enter into force for each signatory State which ratifies subsequently on the sixtieth day after the deposit of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Article 12
Any State no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0 may accede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fter it has entered into for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11. The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Netherlands.
Such accession shall have effect only as regards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acceding State and those Contracting States which have not raised an objection to its accession in the six months after the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d) of Article 15. Any such objection shall be notified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Netherlands.
The Convention shall enter into force as between the acceding State and the States which have raised no objection to its accession on the sixtieth day after the expiry of the period of six month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ticle 13
Any State may, at the time of signature, ratification or accession, declare that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extend to all the territories for 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of which it is responsible, or to one or more of them. Such a declaration shall take effect on the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e Convention for the State concerned.
At any time thereafter, such extensions shall be notified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Netherlands.
When the declaration of extension is made by a State which has signed and ratified, the Convention shall enter into force for the territories concern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1. When the declaration of extension is made by a State which has acceded, the Convention shall enter into force for the territories concern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2.
Article 14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remain in force for five years from the date of its entry into for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11, even for States which have ratified it or acceded to it subsequently.
If there has been no denunciation, the Convention shall be renewed tacitly every five years.
Any denunciation shall be notified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Netherlands at least six months before the end of the five year period.
It may be limited to certain of the territories to which the Convention applies.
The denunciation will only have effect as regards the State which has notified it. The Convention shall remain in force for the other Contracting States.
Article 15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Netherlands shall give notice to the State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0, and to the States which have acced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2, of the following:
a) the notifications referred to i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6;
b) the signatures and ratification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0;
c) the date on which the present Convention enters into for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11;
d) the accessions and objection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2 and the date on which such accessions take effect;
e) the extension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3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y take effect;
f) the denunciations referred to in the third paragraph of Article 14.
In witness whereof the undersigned, being duly authorised thereto, have signed the present Convention.
Done at The Hague the 5th October 1961, in French and in English, the French text prevailing in case of divergence between the two texts, in a single copy which shall be deposited in the archives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Netherlands, and of which a certified copy shall be sent, through the diplomatic channel, to each of the States represented at the Ninth Session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also to Iceland, Ireland, Liechtenstein and Turk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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