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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的意见-浙江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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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0-31 14:19: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三部门印发《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浙公通字〔2018〕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所属上级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8年1月4日

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力度,规范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
第二条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追赃挽损,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处置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对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款物及由此产生的孽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等措施。
追赃挽损工作应当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三条  公安机关接受涉众型经济犯罪报案,应当及时询问记录案件基本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或单位基本情况、具体项目、经营情况、作案方式方法,及被侵害财物的特征、资金数额及去向等等。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初查措施全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迅速摸清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及取得时间,开列清单,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流动资金、车辆、股票、债券、保险、理财产品、各类债权、房产、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及其抵押情况等,为立案后的财产处置提供保障。
第五条  如符合立案条件的,要迅速立案,追赃工作要与抓捕、取证工作同步进行,主动与相关部门配合,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时间采取边控、报备措施,对涉案款物同步采取查询、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用足法律规定的各种手段。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已到案的,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对涉案款物的去向进行调查,深挖线索,落实措施,在最短的时间内控制涉案款物。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涉嫌涉众型犯罪的,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法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并及时将案件及保全的财物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推诿,应迅速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同时将立案决定书抄送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在立案审查期间,如发现同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可以告知参与人或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进行保全。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在3日内出具法律手续对人民法院保全的财物采取相应查扣措施,并及时告知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追赃挽损措施:
(一)犯罪嫌疑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现金及其他财物;
(二)涉案款物转换成的其他财产;
(三)将涉案款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权益除外;
(四)将涉案款物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五)将涉案款物出借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使用,符合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
(六)将涉案款物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将涉案款物转换成的其他财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利用涉案款物变现后所得货币购置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等,以及收益;
(二)将涉案款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因此形成的与涉案款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
(三)其他利用涉案款物或其转换形式的财产作为资本进行的投资及收益。
第十条  将涉案款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他人明知是涉案款物而接受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涉案款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款物的;
(四)他人取得涉案款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
(五)转让的涉案款物依法应变更登记未登记的或不需要登记未交付的;
(六)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款物的。
第十一条  将涉案款物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共同参与人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
(二)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但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三)相关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为犯罪活动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收取的相关费用;
(四)明知他人从事相关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印刷、场地等服务,收取的相关费用;
(五)明知他人从事相关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劳务、技术等服务的员工,获得的利润分成或领取的工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以相关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需要进行行政处理的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对于主观故意不明确,仅根据主要犯罪人要求或岗位职责要求,从事相关劳务性工作,领取合理固定工资报酬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二条  将涉案款物出借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使用,是指借用人获取的款物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形。
借用人知悉所借款物系涉案款物后,有能力或条件退还而拒不配合退还,构成犯罪的,以相关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因在逃无法行使,或拒绝对其到期债权等权益行使权利的,公安机关可告知全体参与人或受害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款物,明显不足以清偿参与人或受害人损失的,除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以外,可以对嫌疑人其他资产进行查扣,查扣的财物价值一般不超过其涉案金额,且不得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还应考虑嫌疑人实际犯罪所得金额。他人对被查扣财物主张权利的,办案单位应予以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及时解除查扣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时,要将侦查阶段追赃挽损及退赃退赔情况如实记入起诉意见书,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足额退赔违法犯罪所得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明原因,并建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财物,人民检察院需要继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解除措施,同时依法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追赃挽损工作不力的,应就具体事实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违法所得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又发现新的涉案资产线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七条  在涉案财产处置上要坚持统一处置,严禁擅自处理。除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提前返还的以外,一律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后作出处理和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参与,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  条人民法院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情况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意见所称追赃挽损工作措施仅适用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刑事司法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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