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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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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8-28 09:54: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公务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务员工伤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中央在京机关参加中央本级工伤保险统筹。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京外单位原则上在属地参保。

第四条 公务员工伤保险费由机关缴纳,相关支出在其基本支出中列支,所需资金列入本级部门预算。公务员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公务员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机关缴费费率按照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并按照各统筹地区费率浮动办法进行浮动。具体费率水平由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公务员工伤认定具体情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公务员工伤认定由机关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权限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应当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可根据属地原则由机关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七条 公务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机关所在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具体程序和标准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执行。

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申请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八条 公务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除下列情形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公务员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继续在机关领取工资的,不享受伤残津贴。

(二)公务员工伤后在机关之间流动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公务员工伤后离开机关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内容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工(公)伤的,原则上按照工(公)伤发生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继续由原渠道保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第十条 机关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不单独列支。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为公务员办理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方便个人持卡查询本人参保信息、办理工 伤保险业务、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实现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等持卡结算。

第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中央在京机关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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