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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工伤保险-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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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8-7 10:57: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大人社发〔2012〕91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多层次的工伤保险体系,加大工伤一次性补偿力度,提高工伤待遇水平,更好地化解用人单位风险,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全市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 参加的补充性工伤保险。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可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
二、办理程序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参保职工为被保险人,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补充工伤保险相关手续由参保人办理,参保人与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工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由参保人按实名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每月在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同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可通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网上申请办理补充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也可到商业保险公司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工作窗口办理参保手续。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从缴费成功后次日零时起,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商业保险公司可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有关协议,明确补充工伤保险经办的有关原则和相关事宜。
三、缴费标准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缴费标准按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等级分类确定,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8元;二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10元;三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12元。
四、待遇标准
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伤害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一次性由补充工伤保险支付20万元工亡补助金。
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伤害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一次性由补充工伤保险支付伤残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一级10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7万元,五级5万元,六级4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0.7万元,十级0.5万元。伤残职工在保险期内,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由补充工伤保险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参保职工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护理等级,再一次性由补充工伤保险支付护理补助金,具体标准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0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8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万元。
五、管理服务
商业保险公司收到用人单位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及有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待遇支付条件的,在15日内办理待遇支付手续。
商业保险公司要加强管理,妥善解决补充工伤保险在运行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根据补充工伤保险工作开展情况,适时按商业保险有关规定调整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支付标准,认真履行保险责任和义务,保障参保单位或职工的权益。
商业保险公司要为参保的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优化经办流程,方便、快捷支付相关待遇;及时解答有关业务问题,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切实为单位及职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创造良好条件。
六、争议处理
商业保险公司与用人单位及职工因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等发生争议时,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工伤保险合同约定和商业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各地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补充工伤保险的实施工作,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解决参保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切实做好补充工伤保险参保工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 关于调整补充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废止)
大人社发〔2016〕20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2012年5月,我市出台了《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2〕91号),明确用人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均可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该项政策运行以来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了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加大工伤一次性补偿力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提高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根据补充工伤保险运行情况,决定调整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
参加我市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其工亡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以及护理补助金在现行标准基础上上调10%。具体如下:
(一)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的工亡补助金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22万元。
(二)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的,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金标准按伤残等级上调,即由一级10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7万元、五级5万元、六级4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0.7万元、十级0.5万元,分别调整为一级11万元、二级9.9万元、三级8.8万元、四级7.7万元、五级5.5万元、六级4.4万元、七级2.2万元、八级1.65万元、九级0.77万元、十级0.55万元。
(三)参保职工有护理等级的,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的护理补助金按下列标准调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由10万元调整为11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由8万元调整为8.8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由6万元调整为6.6万元。
(四)自2016年1月1日后,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凡符合享受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的,按本通知规定的相应标准执行。
二、关于增加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项目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自2016年1月1日后,其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补充工伤保险按职工伤残等级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其中,五级3.5万元、六级3万元、七级2.5万元、八级2万元、九级1.5万元、十级1万元。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2月4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大人社发〔2016〕330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构建多层次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充分发挥现代保险服务业在民生保障方面的支撑作用,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大政发〔2014〕5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进一步推进我市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充工伤保险的参保范围
本通知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通过缴纳保费,由商业保险机构对受益人进行一次性待遇补偿的商业性行为。
补充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保险人为商业保险机构,被保险人为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均可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二、关于补充工伤保险的承保模式和条件
补充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开展。承保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在中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5年以上,且在本市具备合法的经营条件;
(二)具备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三)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可以申请承保补充工伤保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我市补充工伤保险运行情况,适度合理确定商业保险机构。
三、关于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和待遇标准
(一)缴费基本标准。补充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根据八类行业工伤风险程度,我市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基本标准的上限为:一类行业、二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7元;三类行业、四类行业、五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9元;六类行业、七类行业、八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11元。
(二)待遇基本标准。补充工伤保险自用人单位缴费成功次日起生效。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或因工死亡的,由商业保险机构在补充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一次性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待遇基本标准的下限为:
1. 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补充工伤保险的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2万元。
2. 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的,补充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11万元、二级9.9万元、三级8.8万元、四级7.7万元、五级5.5万元、六级4.4万元、七级2.2万元、八级1.65万元、九级0.77万元、十级0.55万元。参保职工在补充工伤保险期内,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提高的,由补充工伤保险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3. 参保职工有护理等级的,补充工伤保险的护理补助金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1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8.8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6万元。
4.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致残,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补充工伤保险按职工伤残等级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其中,五级3.5万元、六级3万元、七级2.5万元、八级2万元、九级1.5万元、十级1万元。
(三)商业保险机构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调整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和待遇标准,但不得突破规定的上限和下限。商业保险机构调整的补充工伤保险缴费和待遇标准应及时报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四、关于补充工伤保险的经办管理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调整和完善补充工伤保险政策,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负责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经办的相关服务;商业保险机构负责承保和理赔等工作。
(二)商业保险机构应将自然年度内的补充工伤保险承保和理赔情况及时上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补充工伤保险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补充工伤保险盈亏情况适时调整缴费和待遇标准等相关政策。
(三)商业保险机构要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工伤保险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商业保险机构经营补充工伤保险应遵循专业运作、自负盈亏原则。商业保险机构在收到用人单位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及有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待遇支付条件的,应在15日内支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五)各经办机构、商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利用“互联网+”的技术优势,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扩大参保覆盖面,优化参保缴费和待遇理赔流程,及时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经办服务。
五、关于补充工伤保险的争议处理
商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及职工因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理赔等发生争议时,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工伤保险合同约定和商业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2〕91号)、《关于调整补充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大人社发〔2016〕20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关于调整补充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
大人社发〔2017〕20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单位:
2012年5月,我市出台了《关于开展补充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2〕91号),明确用人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均可以参加补充工伤保险。该项政策运行以来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了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工伤保险制度,加大工伤一次性补偿力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提高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根据补充工伤保险运行情况,决定调整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调整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标准
参加我市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其工亡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以及护理补助金在现行标准基础上上调10%。具体如下:
(一)参保职工因工死亡的,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的工亡补助金标准由20万元调整为22万元。
(二)参保职工因工致残的,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金标准按伤残等级上调,即由一级10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7万元、五级5万元、六级4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0.7万元、十级0.5万元,分别调整为一级11万元、二级9.9万元、三级8.8万元、四级7.7万元、五级5.5万元、六级4.4万元、七级2.2万元、八级1.65万元、九级0.77万元、十级0.55万元。
(三)参保职工有护理等级的,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的护理补助金按下列标准调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由10万元调整为11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由8万元调整为8.8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由6万元调整为6.6万元。
(四)自2017年1月1日后,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凡符合享受补充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的,按本通知规定的相应标准执行。
二、关于增加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项目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自2017年1月1日后,其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补充工伤保险按职工伤残等级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其中,五级3.5万元、六级3万元、七级2.5万元、八级2万元、九级1.5万元、十级1万元。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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