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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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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9 15:47: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提升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3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
第二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漏洞的,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案件办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直接立案侦查:
(一)精神发育明显迟滞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妊娠终止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的;
(三)未成年人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侵害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因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管辖权不明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先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明确管辖后,及时将案件及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健全完善信息双向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其诉求合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依法追诉,从严惩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时,案卷材料中应当包含证明案件来源与案发过程的有关材料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抓获)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或者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询问未成年人的录音录像,播放视频亦应当采取技术处理等保护措施。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发问的方式或者内容不当,可能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造成身心伤害的,审判长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庭审中出现恐慌、紧张、激动、抗拒等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并采取相应的情绪安抚疏导措施,评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继续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第十六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参与诉讼、知晓案情的相关人员应当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必须以适当方式叙述。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人及其亲属所在学校、单位、住所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影响未成年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第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十八条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在依法判处刑罚时,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严管严控。
三、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及时进行勘验、检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及时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住宿、通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记录、社交软件记录、手机支付记录、音视频、网盘资料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因保管不善灭失的,应当向原始数据存储单位重新调取,或者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性恢复、修复。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中提到其他犯罪线索,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涉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便全面查清犯罪事实。
对于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周边或者相同、类似场所且犯罪手法雷同的性侵害案件,符合并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并案侦查,防止遗漏犯罪事实。
第二十三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和缓的方式,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尽可能避免多次反复询问,造成次生伤害。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当针对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进行。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的状态。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
第二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问明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及情节,包括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往情况、侵害方式、时间、地点、次数、后果等。
询问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不得诱导,并将提问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回答记录清楚。记录应当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点,不得随意加工或者归纳。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方法固定证据。
第二十七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及其异常表现、特殊癖好等情况,对完善证据链条、查清全部案情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
第二十八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或者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检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第三十条 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准确客观认定。
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依照本条前四款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与救助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情况,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应当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艾滋病,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艾滋病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同意后,应当及时配合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阻断治疗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书面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救助。
五、其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相关行业依法建立完善准入查询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制度,建立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协助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开展信息查询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通过设立专门场所、配置专用设备、完善工作流程和引入专业社会力量等方式,尽可能一次性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同步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六、附则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23-8-28 08:44:02 | 显示全部楼层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源于人民检察 ,作者那艳芳等
目  次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三、关于《意见》与《2013年性侵意见》的对比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意见》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及其适用、制定过程中的相关考虑介绍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深刻指出“培养好少年儿童是一项战略任务,事关长远”。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完善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保护体系”。
最高检高度重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惩治和预防工作,按照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要求,坚持“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惩治相关犯罪;发布隔空猥亵等指导性案例,引领更新司法理念和完善办案规则;围绕校园性侵害问题,制发“一号检察建议”,推动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入职查询制度,做实诉源治理和犯罪预防;依法能动履职,充分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法律监督手段,助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责任落实,努力为广大未成年人构筑安全屏障。
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执法司法面临日益复杂的情况。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日趋低龄化,隔空猥亵、网络性引诱等新型犯罪层出不穷。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性侵意见》)已不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衔接,亟须尽快制定出台指导规范,应对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在此背景下,最高检会同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制定《意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惩治和预防工作。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分为6个部分,共计40个条文,对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工作要求、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明确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总体原则与要求
1.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基本原则。《意见》规定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犯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等原则。上述三项原则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贯坚持的司法政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双向保护原则的理解,各地可能存在不同认识,适用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不枉不纵。第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充分做好帮教矫治等工作,引导未成年人早日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第三,在严格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规定,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关爱救助。
2.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专业化、专门化要求。《意见》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一要求较《2013年性侵意见》有较大突破,对专业化的要求更为严格、明确,主要考虑到专门机构、专门人员是高质效办好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保障。当前,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专业化建设方面已经取得长足进展,进一步强化专门办理要求符合现实需要和工作实际,也为各部门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和目标。
3.关于诉源治理和法律监督。《意见》将积极推动诉源治理,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作为办理此类案件的总体要求加以强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复杂,相关行业、领域管理缺失更易催生、助长犯罪。有效治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必须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加强诉源治理。第二,监督是法律规定落地落实的重要保障。
(二)规范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程序、方式和制度适用
1.关于立案的要求。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立案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对于证据极易灭失的性侵案件而言,及时立案是准确查明犯罪、有力惩治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是“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如何把握“发现有犯罪事实”容易产生不同认识。为避免因立案不及时延误案件侦办,《意见》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立案时限提出了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时效性要求,即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日,发现幼女怀孕、产子或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等四种情形的,直接立案。此外,《意见》第7条对管辖不明案件如何办理作出规定。主要考虑自强制报告制度建立以来,管辖不明案件大幅增加,一些案件报告人报告后,未成年被害人不能提供相关情况,犯罪地、犯罪嫌疑人不明,导致管辖权属无法确定。为避免管辖争议影响案件办理,《意见》要求在管辖不明的情况下,受案公安机关应当先行立案侦查,待管辖明确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2.关于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近年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一直积极探索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有效途径和机制,形成了双向信息共享、适时介入配合侦查等模式、做法。《意见》充分吸收实践经验,从工作机制、配合方式等方面就检警协作作出规定,鼓励加强侦查协作。同时,《意见》第9条强调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有权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进一步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3.关于强制措施适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强。尤其是有些犯罪人员有恋童癖,再犯可能性极大。同时,此类案件证据易灭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羁押,会给案件侦查、诉讼带来不利影响。为切实贯彻对此类案件的从严司法政策,有力惩治犯罪,《意见》规定对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要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此类案件符合逮捕条件的,一般应当批准逮捕。
4.关于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维护与隐私、名誉保护。为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权益,避免因案件办理给未成年人造成次生伤害,《意见》第12条至第16条就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出庭保护、隐私保护等作出详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关于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意见》未将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限定为经济困难。主要考虑法律援助是赋权措施而非限权手段,在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争取自身利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各地对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提出援助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都尽可能提供帮助,应予鼓励支持。第二,关于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意见》强调了相关要求。规定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开庭时间地点、案件处理结果等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三,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隐私保护的要求,检察机关应注意监督落实。
5.关于刑罚适用。《意见》第19条和第20条就驱逐出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从严的指导思想。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驱逐出境的适用,以往司法文件有过相关规定。《意见》扩大了驱逐出境的适用情形,规定“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上述调整,一方面考虑了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外籍教师性侵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从业禁止等规定衔接呼应,旨在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三)明确“明知”“公共场所当众”等法律适用
1.关于奸淫幼女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把握。《意见》第17条规定了奸淫幼女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应严格把握行为人“不明知”被害人为幼女的认定适用。奸淫幼女案件中犯罪分子多以不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为辩解。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也存在对此问题理解适用不当的问题。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性侵害12周岁以下被害人的一律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幼女。对于行为人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除非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对于行为人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幼女。
2.关于强奸、猥亵犯罪“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意见》第18条作了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该条将学生集体宿舍也认定为公共场所,主要考虑学生宿舍虽人员范围相对固定,但具有一定的涉众性。一些案件中,教师在学生集体宿舍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影响恶劣,对被害学生和周围同学均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和影响,认定公共场所性侵符合公众普遍的理解和认知。也有意见提出该条对“当众”的理解适用是否过于宽泛,担心对一些手段轻微或极其隐蔽的猥亵行为量刑过重。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通过“情节恶劣”等限定条件对“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等行为在加重处罚上进行限定,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猥亵犯罪,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适用刑法第237条规定,不会造成量刑不适当。
(四)明确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取证要求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指控与证明犯罪一直是实践难点。为有力打击惩治犯罪,《意见》第三部分11个条文就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专门作出规定。关于证据收集,《意见》强调以下要求:
1.依法规范。通过梳理近年来办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大部分案件取证程序符合规范,但也有个别案件存在一人询问、询问未成年人时无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等问题,影响证据效力和证明效果。为引导办案人员规范开展取证工作,《意见》重申,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2.迅速及时。性侵犯罪证据易灭失,《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及时提取固定相关证据。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提取对查明犯罪事实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侦查机关应强化电子数据取证意识,注意在第一时间提取固定上述证据。电子证据因保管不善灭失的,应当向原始数据存储单位重新调取,或者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性恢复、修复。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时,也应高度重视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发现电子数据存储载体中有较多删除记录或无法识别的信息的,应及时进行数据恢复、证据固定,以准确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3.细致全面。《意见》第21条、第26条至第28条列出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取证的重点和注意问题,要求全面收集固定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同时,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要求注意查证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查清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癖好、异常表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等。
4.深挖细查。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一人多次犯罪、一人侵害多人的情况较为多见,特别是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一旦发案,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往往不止一人。为保证全面查清犯罪事实,不漏一案、不漏一罪、不漏一人,《意见》第22条指出了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可能发现漏罪漏犯的几种情形,并提出侦办要求。
(五)对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内容、方式作出规定
由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被害人陈述是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而询问未成年人是一项难度较大的工作。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理解和表达能力受限于身心发育水平,其自主、清晰、完整描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能力尚不足;另一方面,询问易唤醒未成年人对伤害经历的回忆,方式不当容易给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需要稳妥、谨慎开展相关工作。针对这些情况、特点,《意见》就询问未成年人的场所、方式、内容等提出要求。
1.选用“一站式”办案场所等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目前,全国已建成“一站式”办案场所2000多个,上述场所的建设、使用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隐私保护需要等因素,能够同步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等相关工作,在“一站式”场所询问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2.采取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和方式,坚持一次询问原则。《意见》强调,对于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当针对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进行。同时,鉴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复杂性,《意见》第25条强调办案人员询问时要问明相关事实和情节,避免因询问不全面造成反复、多次询问,并对询问应当问明的情况进行了列举提示。
3.避免诱导式发问,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未成年人对被害经历的表达往往缺乏自主性,且容易遗漏关键细节,办案人员需要运用询问技巧,必要时可采取辅助手段,引导未成年被害人自主、完整地描述案件事实。但询问引导必须注意问话方式,尽量采用开放式问题,让被害人自由陈述表达,尤其是涉及核心事实的详细信息不宜通过封闭式问话获取,避免因不当启发引导影响证据效力。
4.如实记录询问内容。询问笔录记录不得对未成年人语言进行加工、归纳,以免造成被害人陈述与其年龄、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不相符的错觉,影响证据采信。
5.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是实现一次询问的重要保障。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官、法官不再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有些情况下,需要通过观看录音录像了解被害人陈述事实时的表现、状态,辅助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可信性。因此,《意见》要求同步录音录像的声音、图像必须清楚,被询问人面部必须清晰可辨。
(六)明确证据审查判断应把握的原则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与事实认定较为复杂。办案人员已形成内心确信却不敢定案、应当定案而没有定案的情况在部分案件中有所体现。为破解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困境,《意见》提出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据审查判断应把握的原则。在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强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旨在引导司法人员避免僵化把握证明标准。
一是引导办案人员不过度依赖客观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既要重视客观证据,也要重视言词证据。注重对言词证据的合理性审查,言词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细节印证,言词证据间的印证与逻辑分析。
二是避免机械理解适用印证证明模式。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在判断认定犯罪事实时,关注案发过程,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产生等情况,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癖好、异常表现,合理运用品格证据等,发挥其辅证作用。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三是不孤立看待各个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如,审查判断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内容时,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对14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进行综合判断。需要说明的是,对低龄未成年人启发式询问所获得的被害人陈述信息需谨慎审查,并非一律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七)强化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与救助要求
一是贯彻综合保护理念。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个体应变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较弱,被侵害后不但有可能出现生理损伤、心理创伤,还需要摆脱犯罪给其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在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开展救助时,既要有针对性地解决未成年人面临的临时急迫困难,又要着力改善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教养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因此,《意见》第32条要求,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情况,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措施。强调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综合保护救助。落实中,办案机关应注意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二是强调风险预防阻断。性侵害犯罪除给未成年人造成直接伤害后果外,有些还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潜在风险。如,有些犯罪人员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性侵害行为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巨大的患病风险。如果不及时干预防控,将使未成年被害人遭受极为严重,甚至影响一生的身心伤害。针对实践中发现的艾滋病患者性侵害未成年人后不主动告知患病情况,使未成年人面临错过阻断治疗有效时间的情况,《意见》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应当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艾滋病,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艾滋病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同意后,应当及时配合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阻断治疗等保护措施。
三是强调监护监督保障。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第一道屏障。调研中发现,大量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家庭存在监护缺失的情况,部分父母监护意识和监护能力不足,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甚至有些案件中,监护人就是施害人。为督促监护责任落实,预防侵害犯罪发生,《意见》第34条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书面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意见》第35条规定,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四是强调优先司法救助。当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正在积极稳步推进。为持续做好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应不断加大帮扶力度,《意见》第36条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优先对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予以救助。
(八)完善工作机制,推动惩治与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制度落实
强制报告、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均为近年来司法机关推动建立的未成年人保护重要制度,对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及时发现惩治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制度落实情况虽越来越好,但仍不充分。为进一步强化落实,《意见》单列条款加以强调。
三、关于《意见》与《2013年性侵意见》的对比说明
《意见》出台后,《2013年性侵意见》同时废止。与《2013年性侵意见》对比,《意见》进行了大幅增删调整,保留10个条文,删除12个条文,对10个条文内容进行修改,新增23个条文。考虑到《2013年性侵意见》中部分内容《意见》不再规定,特对删除原因及相关适用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2013年性侵意见》第7条和第8条关于部门协作与培训指导的要求。关于各相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职责分工与协作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已有相关规定。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也都非常重视专业化建设。上述两条规定已无太大必要,《意见》不再规定。
第二,《2013年性侵意见》第9条关于强制报告责任的规定。该条内容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故无须重复,《意见》已就该项制度落实作出进一步规定。
第三,《2013年性侵意见》第20条关于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分适用问题。现刑法已取消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的行为均以强奸罪论处,该条已无规定必要。
第四,《2013年性侵意见》第21条关于特殊职责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性侵问题。相关内容现规定在与《意见》同时发布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五,《2013年性侵意见》第22条关于猥亵犯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的区分与法律适用问题。相关内容现规定在《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六,《2013年性侵意见》第24条关于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行为的认定。研究认为,该条表述不够周延,在理解适用上也存在争议,故予以删除。
第七,《2013年性侵意见》第25条关于强奸、猥亵犯罪从重从严处罚情节的把握。相关情节的把握详细规定在《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奸淫幼女致使怀孕的情形,因存在未成年人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等复杂情况,该解释未作统一规定。适用中应当注意,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奸淫幼女致使怀孕的,应当认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第八,《2013年性侵意见》第26条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加重处罚的规定。相关内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意见》不再重复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增设了第2款,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2017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情形也进行了细化规定。
第九,《2013年性侵意见》第27条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男少年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认定问题。考虑到200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条文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有规定,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也有明确司法政策,《意见》不再重申。适用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在交友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二是对《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中“偶尔”的把握不能简单以次数论,双方是否自愿、情节是否轻微、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三是对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依法适用刑法第17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2013年性侵意见》第30条关于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考虑,予以删除。
第十一,《2013年性侵意见》第32条关于幼儿园、学校等特殊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问题。考虑到民法典对幼儿园、学校、宾馆等特殊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确定侵权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应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意见》主要解决办理性侵害刑事案件中的突出问题,故暂不作规定。
作者:那艳芳,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李 峰,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副厅长、二级高级检察官;李 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
(刊发时有删节,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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