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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中院关于防范和打击破产案件中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诉讼行为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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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3 11:31: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东营中院关于防范和打击破产案件中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诉讼行为的意见(试行)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东营市公安局

关于防范和打击破产案件中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诉讼行为的意见(试行)
东中法〔2023〕2号

各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作,防范和打击破产程序中的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诉讼行为,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稳妥、高效审理破产案件,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破产案件中的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行为,主要包括债务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人等的下列行为:
(一)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
(二)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
(三)进入破产前通过订立合同、诉讼、执行等方式无偿或低价转让企业财产或高价受让他人财产;
(四)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缺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五)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
(六)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七)在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
(八)拒不配合将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应属企业的财产进行处置;
(九)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虚假破产、妨害清算的行为。
第二条 破产案件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
(二)通过伪造、变造相关债权凭据等方式进行虚假申报;
(三)以隐瞒真实情况或捏造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申报债权;
(四)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债务或者担保义务;
(五)与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
(六)隐瞒债务偿还情况导致债权金额虚增;
(七)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破产撤销权之诉中存在虚假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存在虚假破产情形的,应依法审慎审查,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驳回破产申请;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审理并督促管理人及时追收破产财产。
第四条 破产企业涉及的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审查,及时发现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存在伪造可能的;
(二)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且其陈述事实明显不合常理的;
(三)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四)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迅速经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五)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明显不合常理;
(六)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现虚假破产、妨害清算和虚假诉讼行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相关行为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监督管理人不予确认虚假债权、追收破产财产等,依法保护职工、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制作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诉讼明白纸,明确虚假破产、妨害清算和虚假诉讼行为的范围及后果等内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破产案件时,应告知债务人实施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并送达虚假破产、妨害清算明白纸,债务人应同步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存在虚假破产及不实施妨害清算的相关行为。
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后,应要求管理人签署不实施妨害清算相关行为的承诺书。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应在债权申报公告中明确虚假诉讼责任和线索移送等事项,告知债权人必须诚实申报债权以及虚假申报将面临的法律后果,并附虚假诉讼明白纸和虚假债权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进行监督释明,向债务人、全体债权人阐释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申报债权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破产程序中发现的虚假破产、妨害清算、虚假诉讼等线索,应当分工负责,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一)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对于发现的线索,依法审查处理,涉嫌犯罪的,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移送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发现的线索查证属实的,及时以抗诉、检察建议等形式发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按规定程序及时作出裁定或书面回复;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公安机关对于自行发现和受移送的线索,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及反馈机制,确定具体办案部门和人员,加强常态化联系沟通。人民法院定期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送破产案件清单。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虚假破产、妨害清算和虚假诉讼案件的防范和惩治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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