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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481号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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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3 10:59: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481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实现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对于担保民事判决执行、为债权人提供预先救济具有重要价值。为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保全制度规定,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不断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统一法律适用尺度,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您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是关于非经法院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从本条的文义看,只有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自行解除或者由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保全措施。
  
对于存在上述保全措施又出现移送管辖时,如何保障当事人权益做好保全程序衔接,有必要结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条进行体系化解读。《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根据该条规定,当作出诉前保全裁定法院与受理案件法院不一致时,前者应当向后者移送保全手续,且诉前保全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尽管该条规定的是诉前财产保全,但该条规定精神可参照适用于诉中财产保全。原作出诉中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其实质是对案件进行移送。财产保全属于当事人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是处理案件实体争议的附属部分,受移送人民法院在实际取得审理案件争议权后,也应一并取得与诉讼有关的附随权力。也就是说,受移送人民法院依法取得对原保全裁定予以变更或解除的权力。综合上述两条规定,可以较好地解决保全裁定的效力衔接问题,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更加公平地保护好各方当事人利益。
  
综上,您所提建议反映了实践中的客观情况,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给我们提供了积极参考。下一步,我们将结合您的建议内容继续加强调查研究,适时通过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等方式切实加强对下指导。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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