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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辽人社〔2015〕34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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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17 11:00: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人社〔2015〕341 号
关于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的通知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本级参保企业: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坚决制止违规办理提前退休,按照省政府要求,现就规范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年龄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 号,以下简称国发[1978]104 号文件)和《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 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999]8 号文件)确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办理退休。今后除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 号)和《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29 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 号)等另有规定的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困难企业军转干部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提前退休。
二、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年龄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退休。
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退休年龄按照《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 号)第三条及《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0 号,以下简称辽劳社发[2004]50 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对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人员首次参保时间进行清理和核实,对国家和省规定在本地实施后首次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退休年龄必须按照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执行。
三、加强特殊工种退休管理。严格执行国发[1978]104 号文件和劳社部发[1999]8 号文件有关规定,从事的工种岗位属于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内的,才能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在 2016 年底前,各市继续严格按照《关于核定企业执行行业特殊工种范围及规范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管理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1 号)有关规定,对企业设置的特殊工种岗位、在岗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的经历,经过企业申报、内部公示、本人确认、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在本人档案形成可靠且充分的记载。今后各地区、各企业均不得自行扩大特殊工种名录,随意放宽特殊工种范围,凡是超出特殊工种名录的、未经过公示的、未建立特殊工种档案的,均不得审批退休。
四、规范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退职)。申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退职)的企业职工,需提供本人申请、公示材料、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鉴定结论 1 年内有效)。申报因病非因工致残退休(退职)的个体工商户或灵
活就业人员,按照辽劳社发[2004]50 号文件有关规定,需提供本人申请、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鉴定结论 1 年内有效)。
五、坚决制止通过一次性趸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方式办理退休。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严格禁止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人员通过一次性趸缴或追补缴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办理退休的方式。对于各地上述违规行为,一经发现,立即予以纠正,并追究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向省政府及当地市政府予以通报。对于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的参保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令第 13 号),可延长缴费至 15 年办理退休,其中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 5 年后仍不足 15 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 15年。
六、严格依据企业职工档案记载确定退休时间。按照劳社部发[1999]8 号文件和中组部 2015 年 2 月《组工通讯〔第 10 期〕》有关规定,以企业职工档案原始记载为依据确定职工出生时间及退休时间。今后企业(用人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对未来 3 年内拟退休职工档案进行预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仍认定不清的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或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本通知下发后,由于企业未按照规定确定职工出生时间而延迟申报退休的,按照社会保险权力和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其退休时间仍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间确定,从办理退休审批次月起兑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延迟期间退休待遇由责任方负责;延迟期间企业缴费部分不予返还,个人多缴部分不计入个人账户,其本金和利息返还本人。
七、严格依据企业职工档案记载办理其他退休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有关法律法规,企业负责职工档案的保管和整理。职工档案中出生时间、特殊工种等工作经历等记载被涂改的,按照《关于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辽人社[2011]420 号)第三条规定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其单位或本人严肃处理后,按其档案原始记载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受此影响未及时办理退休及超过退休年龄时间应领取的待
遇,由涂改档案责任方负责。对企业造成职工档案丢失的,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辽档发[2005]9 号,以下简称辽档发[2005]9 号文件)相关规定补办职工档案。补办档案要件齐全的,依法办理退休;无法补办档案或补办档案要件不齐全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辽档发[2005]9 号文件中“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档案丢失,影响职工不能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由职工单位或主管部门解决和落实相关待遇”的规定处理;如职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的,经本人申请,也可以按照实际缴费年限办理退休。
八、建立办理退休责任追究制度。企业或参保人员以欺诈、隐瞒、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通过退休审批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骗取的养老金,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骗取养老保险待遇
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及至涉及违法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 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按照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严肃办理退休工作纪律。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完善办理退休程序,明确分工责任,依法依规办理退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所述行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强化办理退休监督检查制度。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开展办理退休情况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如有重大问题,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每年开展办理退休工作专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国家和省政策规定办理退休的情况,立即予以纠正,按照本《通知》第九条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对违反政策规定办理退休造成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予确认。
十一、建立办理退休信息传递报送制度。为了加强对各地办理退休工作的监督和调度,各市(绥中县、昌图县)按月上报办理退休的基本情况。为提高办理退休的效率和基础依据的准确性,建立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鉴定结论按期传递给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制。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各地制定的政策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逐步理顺。
十三、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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