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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肖峰博士发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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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8-23 15:01: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22-8-23 15:02 编辑

继承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肖峰博士发言内容
我今天讲座内容主要分为四个部分:
一、全国法院的一审继承案件简析;
二、继承编解释一制定概况;
三、继承编解释一的适用;
四、最高院指导案例50号的补充说明。
一、全国法院的一审继承案件简析
(一)案件数量:近几年,继承案件每年总量总体上涨。
(二)案由:从案由中的案件类型占比来看,法定继承纠纷目前仍是主体。与此同时,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数量增长非常快。从地域分布来看,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数量北京最多,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数量河南最多。
(三)实务聚焦:代位继承、转继承、遗赠扶养协议这几方面的理论分歧比较多,但实务纠纷数量一直较少。从实务来看,我认为应该聚焦在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遗嘱继承、遗产管理人这三方面。
(四)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继承编的最大亮点,虽然民法典新增了五个条文是关于遗产管理人的,但不足以涵括实务中的争议。因此,我个人预测,遗产管理人纠纷将会有一个爆炸性增长。
二、继承编解释一制定概况
(一)制定背景
继承编解释一制定之前,审理继承案件主要是三方面依据:第一,1985年的继承法;第二,1985年的继承法意见;第三,最高法院的一些答复意见。我们在制定继承编解释一的过程中梳理了一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废止了三个规范性文件,保留了一个规范性文件。废止的规定性文件:第一个是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关于废止这个规范性文件的原因,后面我会详细讲;第二个是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原因之一是标题中“分享遗产人”用词不准确,实际上是指遗产酌分请求权人,废止的第二个原因是该复函内容完全可以被继承编解释一第20条所吸收。废止的第三个规范性文件是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户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废止原因,后面我会专门讲。保留的一个规范性文件是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这个文件的主要内容为僧人亲属继承的具体方式需要立法来解决,不宜由司法解释规定。我个人之前办理过一个活佛继承纠纷案件,对此类问题有比较深的理解,完全认同保留该文件的意见。
(二)继承编解释一第21条
该条文来自原来的继承法意见第32条,但是删除了原32条中的“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删掉的理由主要有:
1.遗产酌分请求权的时间不以遗产分割为起点,因为遗产不分割也可能会侵害到遗产酌分请求权人的权益,故原继承法意见第32条但书中设定了一个遗产分割时间点不恰当。
2.但书内容的反向解释是两年后起诉的不予受理,我认为这种理解错误,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应当是在立案受理后才能作出判断。
(三)保险法第42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1121条的关系问题   
保险法42条与民法典1121条存在一定冲突。例如父亲为自己买死亡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儿子,然后两父子在航空意外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如果按照保险法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则是儿子先死亡,但如果按照民法典推定长辈死亡在先,则是父亲先死亡。针对这个问题,我曾在2009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第三十八期中专门撰文,核心观点是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死亡时间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随后在2015年最高法院的保险法解释三第15条延续了该观点的精神。但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如果按照该款的精神,新的一般规定是民法典第1121条,推定长辈先死亡,而旧的特别规定是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第42条,这两个法律规定对关于谁先死亡这同一民事关系的问题上结论不一样。这个问题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裁决或者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合理解读,比如可以考虑将民法典第1121条解读为来源于1985年继承法意见的一个旧的一般规定,此时15年修订的保险法相对是一个新的特别规定而适用保险法。
(四)废止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的原因
1985年继承法意见第55条规定对于农村五保户的遗产按继承法继承,集体组织可以扣回五保费用。1994年的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19条将农村五保户遗产变为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不仅是扣回五保费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规定,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9条处理。2006年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是财政安排,而不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来供给。因此在这次清理中把批复以及继承法意见的第55条废止。五保户的遗产纠纷如何处理:我认为目前还是要参照继承编解释一第39条的规定处理。
(五)继承编解释一制定的原则   
总体上保持稳定,个别做出调整:第一删除与民法典抵触的条文,共13条。第二删除与民法典重复的条文,共7条。
(六)继承编解释一删除的部分条文解析
例如删除了原继承法意见的第35条,删掉之后可能会引发对遗嘱形式要件是否影响遗嘱效力的争议。现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观点:一种是遗嘱有形式瑕疵。则一律无效,另一种是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不包括遗嘱形式瑕疵,只要有证据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即使形式瑕疵也不影响遗嘱效力。我认为,小的形式瑕疵只要通过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并弥补形式瑕疵,不应该影响遗嘱的效力。
三、继承编解释一的适用
(一)继承诉讼的当事人   
继承编解释一第4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74条精神一致,但此处我简要说几个关于继承编解释一第44条的理解:第一,继承诉讼不等同于继承纠纷,继承诉讼不包括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第二,该条中的受遗赠人仅指遗嘱及遗赠中的受遗赠人,不包括遗赠扶养中的受遗赠人。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本质上还是一个合同关系,不存在60天不表态就视为放弃的问题。
(二)转继承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民法典第1152条来自1985年继承法意见的第52条,但把原条文中继承遗产的权利改为了应当继承的遗产,并在后面加了但书条款。实践中的争议在于转继承中,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没有放弃继承,此时继承人的配偶可否主张转继承对应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种观点认为,该遗产在被转继承人生前即已取得共有遗产份额只是还没有分割,所以根据民法典1062条,该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交由转继承人继承。理由是:
1.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行决定,与他的配偶无关,间接说明继承权、受遗赠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享有的财产权。
2.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1条规定,对继承权指向的财产在实际分割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既然上述遗产尚未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故不存在其继承人可以继承的问题,相应的民法典第1152条采用了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的表述,以表明其取得该遗产并非通过继承方式。
4.没有表示接受就应理解为沉默状态,而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三)丧失继承权的诉讼程序问题
该问题来自继承编解释一第5条,该法条与1984年最高院发布的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1985年继承法第7条,1985年继承法意见第9条有关。关于继承编解释一第5条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继承权丧失诉讼限定在遗产继承中,也即将继承权丧失诉讼限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这一个时间节点。换言之,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存在继承权丧失诉讼的问题。
2.继承权丧失诉讼的主体限定在继承人的范围内,我认为除继承人之外,其他主体比如受遗赠人、遗赠扶养人、遗产债权人、遗产债务人等人都不能作为继承权丧失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理由是受遗赠人、遗赠扶养人享有的是对特定遗产的权利,不受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的影响。上述人员的债权人本身与遗产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也不能主张丧失继承权。遗产酌分请求权人能不能得到适当遗产的受制因素较多,且与法定继承人是不是丧失继承权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也不在该诉讼主体范围内。
3.继承权丧失诉讼中是不是所有继承人都要来参加诉讼?第一种观点是只要满足法定丧失情形,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定特定继承人继承权丧失;第二种观点是本条所指的继承人应当限定在能通过继承权丧失诉讼受益的继承人的范围内。从诉讼法理角度来看,具备诉讼当事人资格的需要具有诉的利益。所以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不管继承权是否丧失,第二顺序继承人都原则上不能通过诉讼得到利益。所以,原则上我们认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提起继承权的诉讼,除非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丧失继承权。在此前提下,由于继承权丧失与否,关涉其他所有有权继承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除非放弃继承权,其他所有有权继承人原则上要参加这个诉讼。
4.为什么是判决确认?本条所指的判决确认是否丧失继承权只是对继承人是否满足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做出认定,是一个确认之诉。
5.继承权丧失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种观点说为了尽快明确遗产归属,有效利用遗产,避免继承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所以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内提起,否则就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认为当事人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是:
(1)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不同:一个是私权范畴,一个是公权范畴。诉讼时效解决当事人私权的处分问题,而继承权丧失是涉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问题,是民法典1125条的强制规定,人民法院甚至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
(2)与诉讼时效制度功能指向不同,继承权丧失的确认是对既有客观事实的确认,而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保护的限度。
(3)继承权丧失是法律对继承人特定行为的评价,行为的违法性不会因为时间经过而变化,若经过三年诉讼时效行为后果由违法变为合法与强制性规范冲突。
(四)遗嘱中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遗嘱的效力
这个问题来自继承编解释一第26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行文逻辑、语义表述,能够确认遗嘱无权处分部分与其他部分之间存在互为因果的牵连关系,则也可以一并认定其他部分也无效,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认定遗嘱全部无效。
(五)继承中的胎儿维权
继承编解释一第31条。对于谁有权起诉主张扣回,我认为:在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完毕前,由遗产管理人来做,原告可以主张扣回,在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完毕后,则应当让胎儿作为原告,胎儿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向其他继承人提出要求扣回。如果遗嘱中明确给付胎儿的是特定的财产,比如说一栋房子,此时只需要将分得该特定财产的继承人列为被告就可以了。
(六)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担任遗嘱见证人   
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从文义解释来看,只要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就不能担任遗嘱继承人,我认为这样理解有些狭隘。我认为合伙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第二类是合伙合同的合伙人。合伙合同中的合伙人即民法通则中的自然人之间的合伙。这两类合伙中,我认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担任遗嘱见证人。因为有限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利害关系不是那么紧密,相对而言有中立性。
(七)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是否有权对其继父母代位继承   
我认为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不能对其继父母代位继承,理由如下:
1.主体不适格,民法典继承编第1128条明确表态说代位继承的主体是直系的晚辈血亲,而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是直系的姻亲,而不是直系的血亲。
2.从权利救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有权对其生父母代位继承而养子女不可以,没有规定被继承人继子女对其继父母有权代位继承,不是法无禁止即为允许而是说明法律不认可。
3.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和第1111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体系解释可知,后者对养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增加了“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而,对继子女则没有关于其与继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可见,民法典也未认可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
四、最高院指导案例50号的补充说明
2015年4月15日,最高院发布了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目前涉及继承的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只有这一个,但关于这个案例的解读存在一定的理解分歧。我作为该案例的起草人,在这里作一个补充说明。
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例将胎儿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等同,从而得出一个结论:任何情况下都应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对此,我想说明的是,当时我起草该案例时,并没有想表达这个观点。恰恰相反,我认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要做广义理解,狭义的没有生活来源,是不能通过自身劳动取得生活来源,而广义的理解是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取得生活来源。广义理解的理由如下:一是符合立法导向,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二是符合文义解释,从行文逻辑看,缺乏劳动能力与没有生活来源是并列关系,但如果按照狭义理解,则缺乏劳动能力本身就可引申出不能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生活来源的结论。进而,也就没有必要再增加一个没有生活来源这个限定条件。故这里的没有生活来源,应理解为除了不能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生活来源之外,还包括不能通过任何途径取得生活来源。
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是有赡养义务人、扶养义务人以及抚养义务人的主体,是不是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我个人认为,要看两个因素:第一个是他是否有足够的个人财产维持自身生活;第二个是赡养义务人、扶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是否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在第50号指导案例中,原告李某即抚养义务人处于无业且存款很少状态,属于没有抚养能力,而胎儿本身也没有财产,因此指导案例才会认定遗嘱这部分因未保留胎儿份额而无效。


王歌雅教授与谈内容:
通过肖峰博士围绕《民法典·继承编》所做的详尽解读,不仅可以感受到《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的拟定充满了逻辑推理与法理推导,而且也可切实感受到继承问题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财产问题,而是身份与财产相结合的综合问题,或者说是以特定身份的有无为基础,判断某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确定继承人身份,应基于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当然,当事人或自然人虽然具有继承人身份,但并不意味着他必然享有继承权,而应当考虑其是否具有排除继承的行为或者是情形,比如说是否丧失继承权或者是被遗嘱取消继承资格。在民事权利体系当中,继承权被归类为财产权,而相对于其他财产权而言,继承权有它独具的特点,该独具的特点就在于其具有更多的身份特征,比如代位继承、转继承都与身份相关,基于身份而引发的财产承受权利需要以特定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
一、关于最高院第十批指导案例[1]
肖峰博士所做的第十批指导案例,是2015年4月15号作出的。尽管这个案例已经经过了7年多的时间,但目前来看案例中的裁判要点简明扼要,裁判理由也比较清晰。围绕裁判理由存在的一些瑕疵,如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即究竟是适用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文,还是针对母亲适用继承人身份的法律规范,就存在身份甄别。抛开身份甄别,7年之后重新审视这个案例,也会有相关思考——案例中李某与她丈夫和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合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实并不单纯是一个医疗服务合同,其实施人工授精的意思表示,还隐含着生育利益的意思表示。而围绕生育利益的产生,必然引发身份关系。围绕特定的身份关系以及夫妻双方之间所涉及的生育利益,才会形成日后的继承问题。通过这个案例也可再次认识到,身份变动往往会引发财产继承争议,并可感受到继承建构在身份与财产之间。
二、关于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是否有权对继父母进行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涉及三类人,一是被继承人,二是被代位人,三是代位人。《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15条[2],只是围绕被继承人和被代位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确定,但是在子女即在被代位人和代位继承人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上,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解释的原因是什么?是否是理论研究不到位?此外,该环节还会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即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这种关系只局限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并没有延伸到其有关的近亲属,那么,法理逻辑究竟是什么?是否要用法律规范进行推导?《民法典》是否存在立法局限?是否存在一些未解决的问题?对于当前并未规定的问题,如果仅是从目前《民法典》的条文进行逻辑推导,能否完全解决问题?
关于血亲,从学理角度而言,确有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之分。直系血亲包含直系的自然血亲与直系的拟制血亲。围绕被代位人和代位继承人,彼此之间如果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能够完全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而进行代位继承?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可以代位;二是不能代位。而能否代位需要考虑代位继承制度的设立目的,需要进行价值考量,同时也需要关注立法原则,所以,关于此问题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三、关于继承权的丧失
关于继承权的丧失,各位也会关注《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3],即需要由判决确认是否丧失继承权。此外,《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7条[4]规定了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情形。而为了争夺遗产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情形,其并未做出相应解释。对于这样的留白,司法考量究竟是什么?为什么要由法院来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司法解释的初衷是什么?可能还有一个关键点,即要依法确定故意杀害行为的存在。有了故意杀害行为,才可以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前提和基础。
四、关于转继承
转继承的立法表述,由最初的“转继承遗产的权利”逐步发展到应当“继承的遗产”,该立法脉络是否足以说明转继承的遗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2条、1063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上述两个规范中的“财产”与继承编转继承中涉及的“财产”实际上均属财产。需要思考的是,继承权以特定的身份和特定的法律事实存在为前提,具有特定身份性的转继承的权利能否再转让?如果说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那么该遗产是否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此部分还有探讨空间。
五、关于遗嘱形式的瑕疵
肖峰博士围绕有关遗嘱形式瑕疵的解读,我表示赞同。在法官处理继承案件时,是机械执法,还是探寻遗嘱真意?我想这是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关注的内容。审理遗嘱继承案件,应关注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能够通过相关证据链条证明欠缺形式要件的遗嘱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该遗嘱应当有效。这样理解,对于推动遗嘱纠纷的解决,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意义。

马新彦教授与谈内容:
肖峰博士谈到的一些问题,都是继承编司法解释当中的重大问题,有些是程序性问题,有些是实体性问题,实体性问题中有一些是继承编特有的问题,也有一些属于继承编与其他编的关联问题,比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处理的遗嘱效力问题。肖博士讲得非常好,为日后的学术研究提供了很多有益的信息。民法典继承编和继承法实际上间隔有36年,刚才肖博士也谈到了《民法典》继承编除了对《继承法》在文字上的修修补补以及吸收《继承法意见》的一些条款之外,称得上制度创新的内容并不是太多。我总结了继承编制度创新的内容,主要如下:一是遗产管理人用了5个条文;二是关于丧失继承权的原因——1125条增加了第五项,同时增加了对继承人宽恕的条款;三是增加了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四是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就继承编司法解释而言,因为时间仓促,尽管做了很多的工作,但没有太多的变化,仍是以遵循继承法意见为原则。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改革开放40多年,中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私人财富也巨额增长,婚恋观、金钱观,甚至是家庭伦理观也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些变化实际上都要求《民法典》继承编有相应的改变,但目前不论是《民法典》,还是《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都远远不能跟上社会前进的步伐。刚才肖博士说《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的时代问题多,法律供给不足,实际上现在看来供给不足的状况在今天仍然存在,司法解释应该发挥法律续造的重要功能,肩负起民法典发展完善的使命。
一、关于数人同一事件中死亡时间的推定问题
民法典第1121条[1]就关于数人于同一事件死亡时间推定的问题做了规定。民法典的这条规定要么尊重客观事实,要么尊重客观规律,特点在于它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某人先于他人死亡,在此简称为先后死。关于数人于同一时间死亡的时间规定,在立法时有很大的争论,有的学者主张血缘下流是遗产传承的真谛,是人性使然。为了避免遗产流向的不确定,也为了避免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时间问题发生纠纷,引发亲属之间的矛盾冲突,甚至仇恨,应当规定同时死亡,分别由自己的继承人继承遗产,而不是必须要遵循客观事实或者是客观规律。但也有人反对,主张《继承法意见》已适用多年,法官习惯了这样一种先后死的推定,认为不必要进行改变,所以民法典最终继续沿用继承法意见的规定。
先后死还是同时死,不是小事,事关重大。法国民法典也曾经历过推定先后死,如男女在同一事件当中死亡的,推定男的先死;壮年和老年在同一事件当中死亡的,推定老年人先死,到推定同时死的过程,推定同时死的结果就是相互之间不存在继承的问题。我们现在民法典时代强调中国民法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因此我们不能将外国法作为衡量我国法优劣的标准,但法国民法推定先后死到推定同时死的变化,至少说明了一个问题:即推定先后死存在弊端。因为时间的关系,在这里不一一的举例子,我们私下不妨做一个实验,尝试设计各种各样的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于同一事件死亡的情形,再为被继承人设计各种各样的人物关系,接下来再看遗产究竟流到哪里。此时你就会发现几个问题,第一,遗产的走向,各种情形之下,遗产的走向是人为无法掌控无法确定的。第二,大多数遗产的走向严重违背了被继承人的遗嘱。第三,对于继承人而言是有失公平的。第四,继承人在悲痛之余,甚至是不顾悲痛,集中精力要论证谁先死谁后死,由此引发冲突。
举一个人物关系最简单的一个例子,比如夫妻二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二人均无父母子女,但都有兄弟姐妹,那么在此种情形中同时死亡亦或是先后死亡,遗产走向完全不同。如果推定男方或女方任何一方先死,那就意味着夫妻二人的全部遗产均由后死一方的兄弟姐妹继承,不仅违背先死一方处分自己遗产的意志,而且对双方继承人是不公平的,这样利益关天的大事,必须要据理力争,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死亡的先后时间,由此引发一场剧烈的冲突,身在其中的兄弟姐妹的未成年的子女,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也将会在这场冲突当中受到不良的影响,尤其是先死一方的遗产当中,有继承父母或者受赠父母,受赠兄弟姐妹的财产时候,就显得更加不公平。如果推定同时死亡,双方的遗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上述所有的问题均可以避免。
当然我们不否认有一些情况下死亡时间不构成案件利益得失的重大问题,或是先后死可能会更有利于实现被继承人的意志,实现法的公平价值,而且先后死确实是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客观规律。鉴于此,未来司法解释对于该条款可以进行修补性解释,而不是颠覆性解释。修补性解释可以进行这样的表述,在个案适用民法典1121条时,如果得出的结果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志,对被继承人双方的继承人显示公平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可以推定同时死亡,或者对后死一方继承遗产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定。
二、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问题
关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民法典第1143条有这样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继承编司法解释》第28条强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具有了完全行为能力,仍然属于无效,采取了更加严格的态度。这条规定的未尽事宜如何?与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怎样衔接,都有待于最高院司法解释进行深入的解释,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代理设立遗嘱?根据民法典20条21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设立遗嘱,究竟是被继承人的意志还是法定代理人个人的意志?如果法定代理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遗嘱,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如果无效设立遗嘱,与民法典20条的矛盾又如何破解?
第二个问题是设立遗嘱是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19条22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35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预。关于民法典继承编的1143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这条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设立遗嘱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只有这样理解,继承编与总则编的两个条款才不发生冲突。那么,问题来了。这样理解究竟是否正确。对于遗嘱,究竟应否考虑限制行为人的能力是否相适应的问题进行判断。还是一刀切认为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我认为这个问题应当深入进行思考。比如说一个年迈的心智欠缺的老年人,对于他而言,一个房子能够值多少钱,什么地段的房子价值最高,买房子合适还是买股票合适,对他而言他全然不知,但是孙子是他最疼爱的,也是最孝敬他的,他心心念念的就是将他自己的遗产全部留给孙子,而不是留给其他人,那么他的意志要不要尊重?还有,一个是15岁的未成年人是奶奶从小把他看大的,所以他跟奶奶的感情最深,他心心念念的一件在他临终之际将他自己做广告挣来的钱要留给年迈的奶奶,让奶奶颐养天年。那么母亲作为他的监护人,坚决反对未成年的做法,这种情况下未成年的意志要不要尊重?这样的意志如果得不到法律的尊重,法律便丧失了它内在的道德性,不仅仅与法的自由价值相悖,还严重损害了敬老爱幼的家庭美德。所以遗嘱人行为能力的问题,必须认真审视。在遗嘱有效无效的纠纷案件当中,遗嘱人行为能力问题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法官的观点也不一致,这个问题有待于最高院作出进一步的统一司法解释。
总则编和继承编的规定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继承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总则编的规定;另一种情况都有规定的,但适用出现冲突时应当适用继承编的规定。我认为前者的理解是较为合适的,以便于对民法典第1143条做补充性的解释。民法典1143条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的规定,应该限于根据个案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智力、年龄、精神健康状态无能力设立遗嘱的情形。但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设立遗嘱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则遗嘱有效。监护人应当尊重遗嘱人的意志,协助设立遗嘱,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强加干预。
三、继亲属之间继承权的前提条件问题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继亲属”关系有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继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按照继承编司法解释的规定,继亲属的关系又有扩大,继亲属关系又包括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的关系,继承编司法解释规定为代位继承,我把这些关系统称为“继亲属”之间的关系。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继承编的司法解释,都强调“继亲属”之间的继承权,均要以抚养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关于抚养关系的成立,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的草案里曾有过提及,但在解释三出台时抚养关系的界定并未出现。当前民法典对于怎样认定抚养关系也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我认为“继亲属”之间继承权的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阐释。首先是关于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许多学者都提出了很好的建议,这些建议都值得参考。其次是继亲属的继承权,应当以尽抚养义务为前提,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继兄弟姐妹之间因抚养教育事实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受教育的继子女、继弟妹就当然享有继承权,否则与自由价值、公平价值相背离,也容易引发亲属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应该理解为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享有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继父母对于继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的,对继子女的遗产也有继承权。再次是“继亲属”遗产的继承应当与血缘亲属遗产的继承有所不同,有的学者主张应该适用遗产酌给制度,通过遗产酌给制度来实现对不公平结果的校正,但是遗产转给制度存在的问题是它会把“继亲属”排除在继承人之外,此时可能会与民法典的规定发生矛盾。我们对民法典的解释既要尊重民法典的既有规定,又要进行一个合理的补充与细化,我认为应当对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定,比如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对继子女的遗产有继承权,但是继子女遗产当中源自于继子女生父母的财产、源自于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财产,继父母则不能继承,应当由继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同样的道理,源自于继父母父母的财产,继子女也不得继承,与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在继承遗产的范围上做必要的限定,会使得继承权更加合理,更加公平。

龙翼飞教授点评内容:
肖峰博士今天与我们分享《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其演讲和交流体现了他深厚的法学素养,体现了他丰富的民事审判经验,也体现了他敏锐的学术研究视角,更体现了他创新的制度规范的解读。肖峰博士不愧是专家学者型的法官,我们也期待在未来的法学交流中能够更多听到肖峰博士给予我们的真知灼见。王歌雅教授和马新彦教授,她们是当代中国民法学界的大家,她们在几十年民法学的研究中,特别是对于继承制度的研究中,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与丰硕的研究成果。今天这两位教授与我们分享交流时,她们对于相关的法律问题、法律规定做出了非常深刻的认识,给了我们很好的启发。这两位教授站在当代中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高屋建瓴,她们所提出的问题都不是琐碎的小问题,都是涉及制度的基础与关键的问题。她们在分析中都运用了法理学的思想,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她们对于法律条文的解读十分精确,因为这两位法学大家亲自参与了民法典继承编的编撰活动,完全了解立法的意图与继承法律制度所贯穿的相关立法思想。两位专家给予我们的启发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所以我也再次的感谢王歌雅教授和马新彦教授今天给我们分享的研究成果。最后再次感谢主办方杨晓林律师和他的团队为这次的讲坛所做出的努力。盛夏之际,祝各位专家,各位同仁,阖家幸福,身体健康,吉祥如意,谢谢大家。

孙若军教授点评内容:
我们讲坛今天邀请到的三位嘉宾都是深度参与民法典继承编立法全过程的专家,他们对继承法有着全面、深入和系统的研究,今天谈的很多问题都是继承制度中很重要,同时也是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谢谢三位嘉宾分享的个人独到的见解,非常感谢!

注释
[1] 指导案例50号 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2]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3]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4]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5]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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