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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遗嘱继承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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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8-23 14:49: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二中院遗嘱继承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问题之一
自书遗嘱存在形式及内容的瑕疵,应如何认定效力?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注明年、月、日。如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中日期注明时年份未填写完整,形式上有瑕疵,且无充分证据证明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该自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在自书遗嘱中,如对部分财产的处理不明确,无法明确是何处不动产或未明确写明由谁继承,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瑕疵,那么该不明确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其他内容明确、指向清楚的部分应认定为有效。
另,被继承人死亡后,如遗嘱人的自书遗嘱认定为无效,继承人之间依据遗嘱内容签订《家庭协议书》对遗产进行处理,系全部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已部分履行,有《交割协议》等书面形式的证据予以佐证的,在对遗产处理时,可依照继承人之间签署的家庭协议内容予以处理。
问题之二
被继承人生前以《家庭协议》为名,书面明确其名下财产将由某一继承人继承,该《家庭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被继承人所写的《家庭协议》清晰明确表达出其去世后指定某一继承人继承其名下房产的意思表示,有其本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内容与形式上均满足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尽管在名称上与典型的自书遗嘱存在差别,但不影响该《家庭协议》作为自书遗嘱的效力,故对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应按照该书面文件载明的内容处理。
问题之三
代书遗嘱中,两见证人均为律师,其中一人代书,见证过程中律师的风险释明是否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
裁判观点
律师作为见证人并代为书写遗嘱过程中,从职业及专业角度出发向遗嘱人释明风险,例如遗嘱内容涉及房产处理时,律师就遗嘱人仅能对其拥有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房屋一旦动迁将产生的后果等所作的释明,应理解为风险释明而非刻意引导。此情况下,如果代书遗嘱符合法定要件并能证明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代书遗嘱有效。
实践中,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中,律师所述的沟通内容属风险释明还是刻意引导应综合全案区分认定。在审查时应注意,风险释明应具备以下特征:第一,代书遗嘱订立过程时,律师与遗嘱人沟通的内容系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遗嘱人明确表示其财产将由谁来继承,全程未出现意思反复或矛盾之处。第二,沟通内容系从法律专业角度出发,目的为避免所代书遗嘱存在内容上的欠缺或不完备导致无效,提示遗嘱人考虑全面。第三,如条件允许,应有录音录像等其他形式的证据对遗嘱内容予以佐证。
问题之四
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人不会写字,代书遗嘱中仅有其捺印,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并签名,订立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遗嘱人不会写字故于代书遗嘱中捺印,应认定为代书遗嘱有效。
遗嘱人立代书遗嘱时,签名确有困难的,可盖章或捺指印,但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签名,证明确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这类遗嘱是否有效,应当慎重。实践中,司法审查应持审慎原则,根据个案情况分析认定,如遗嘱人是否确系文盲不会写字,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
问题之五
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见证人虽未见证打印过程但知晓遗嘱内容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并于遗嘱中签字,应如何认定遗嘱效力?
裁判观点
《民法典》实施前,打印遗嘱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其法律属性应当结合被继承人是否具有计算机操作能力、遗嘱形成过程等方面的证据来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对于打印遗嘱,有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并能举证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遗嘱人有计算机操作能力、有其他证据材料与遗嘱内容相互印证等,则可以认定为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民法典》实施后,应依照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理。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问题之六
遗嘱人生前书面明确其个人名下房产中部分份额归某一子女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订立遗嘱确定所有动产与不动产归几个子女均分。遗产应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遗嘱人生前以确认书等书面形式文件明确其名下房产部分份额归某子女所有,性质上应认定为赠与,在未进行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销。其后,所立遗嘱中重新对其名下财产作出与前述书面文件不同内容的处分,应当认定为遗嘱人以遗嘱的形式变更了对财产的处分,在审查遗嘱有效性的基础上,如果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则应当按照遗嘱处理遗产。
遗嘱人在立遗嘱前对财产所作出的有权处分,应依照物权法的相关原则及规定进行相应的登记或交付。其后订立的遗嘱中又对该财产作出不同的处分,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一)如果遗嘱人对财产的在先处分已登记或交付,也即处分行为实际完成,应依据遗嘱人的有效处分认定该财产的归属,不应按照遗嘱处理。(二)如果遗嘱人对财产的在先处分未实际登记或交付,也即处分未实际完成,在对遗嘱进行审查确认遗嘱有效的基础上按照遗嘱处理所涉财产。
问题之七
遗嘱载明遗嘱人名下银行存款由其子女均分,应如何审查及处理存款?
裁判观点
实践中,遗嘱人名下银行卡或存折多数由某一子女保管,遗嘱人去世后,其他子女对银行账户内钱款的支取提出异议,应审查所支取钱款的具体去向、用途等,明确遗嘱人名下银行存款的具体金额,在判项中亦应明确每位继承人应继承的金额,不宜简单判决遗嘱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由继承人均分。
问题之八
遗嘱人生前订立自书遗嘱,指明其名下房屋(与配偶共有)在其去世后由某一子女继承,后又通过买卖方式(未实际支付对价)将该房屋过户至遗嘱中指定的该子女名下,该合同被法院依法判定为无效,遗嘱人去世后房屋应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遗嘱人生前订立自书遗嘱后,又将其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登记至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名下,遗嘱人去世后,其他继承人起诉该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若认定该买卖合同涉及无权处分他人名下的份额,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意味着遗嘱人以买卖形式处置该房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此时,对于作为遗产的房屋的处置,应当另行审查自书遗嘱的效力,如自书遗嘱有效,则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如自书遗嘱无效,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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