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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执行裁判类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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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8-23 14:47: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二中院执行裁判类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问题之一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这里“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执行程序全部终结,包含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放弃剩余债权申请终结执行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执行程序全部终结,故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此时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另外,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终结并不知情,在知道执行行为实施后已及时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不应认定其提出的异议超出了法定期限。
问题之二
执行过程中,如何审查异议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
裁判观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则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对于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一般以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准。但目前较多当事人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分离,裁判文书往往记载的是当事人的注册地址,按此地址送达的执行文书通常会由工业园区、大楼门卫签收或者退回法院,实际并未有效送达。之后法院再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被执行人的新的联系地址或者联系人电话,再次送达执行通知书或电话告知其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被执行人自该次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审查。
问题之三
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房屋等执行措施前,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房产买卖事宜,能否据此认定 “当事人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裁判观点
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须符合:(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情形,且买受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情形的,可以认定买受人的主张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房产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中虽涉及买卖房产等事宜,但其合同目的并非房产的买卖,故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问题之四
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区分该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或是案外人执行异议?
裁判观点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由此可见,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针对的是执行行为的违法性,人民法院对该执行行为异议进行的是程序性审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其救济方式为申请复议;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针对的是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的是实质性审查,案外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其救济方式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在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上述两种不同救济方式区分的标准,在于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关于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还是关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因此,执行中,在未经追加、变更程序、第三人自认或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作出确权的情况下,不得直接查封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对查封其财产提出异议的,实质是针对执行行为的违法性,不能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并赋予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问题之五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应释明何种救济权利?
裁判观点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房产的权属问题提出书面异议的,即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应予释明。但是,若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已被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涉及,则可以向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问题之六
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党费账户内的资金能否冻结和扣划?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但是,若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其他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则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予以冻结。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其他不能冻结的账户、扣划的款项,分别有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社会保险基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工会经费集中户、空难死亡赔偿金、银行贷款账户和封闭贷款结算专用资金、信用卡账户、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的存款、非法定原因的信托财产及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等;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一类保密单位特种预算、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存款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和扣划等诉讼保全措施;可冻结但不得扣划的,有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
问题之七
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能否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要件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由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在执行裁判审查中,如果被执行人名下仍有财产的,应当先就该财产变价处理。在未经依法穷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之前,尚难以确认被执行人能否清偿债务的事实,则不符合追加出资瑕疵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提出变更、追加上述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申请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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