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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及股东资格确认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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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8-23 14:4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及股东资格确认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源于股权权属形式记载与实质情况不符,原告请求确认恢复至实质状态。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审理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的前提。股权权属明晰,对于公司股东行使权利、实现投资公司目的,促进股权融资市场健康、有序、活跃发展,营造市场主体信任、信赖的良好法治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据统计,2016年至2020年间,我院审理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 “名实分离”的原因,主要包括股权代持、冒名、企业改制、出增资、继承、让与担保等,其中,因股权代持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占比高达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至第28条及《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是当前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法规基础。股权代持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涉及三重法律关系,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及第三人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或公司之间的外部关系,相关纠纷的解决应兼顾公司法与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等规则的调整与协调。经梳理发现,股权代持及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改判发回的主要原因亦在于三重法律关系的厘清、公司“内外有别”处理原则的遵从尚不明朗从而引致适法不统一。
问题一
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能否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存在并确认股权为实际出资人所有?
裁判观点
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否认代持关系,但实际出资人已经缴纳出资,并且行使股东权利,如行使表决权、主张公司分红或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其他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未签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出资是判断股权代持合意的重要条件。实际股东将出资款支付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直接向公司出资的,名义股东否认代持关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所收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否则,宜认定实际股东已经出资、股权代持合同成立。
再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股东已经出资、股权代持合同成立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还需要考量其他股东过半数是否同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将实际股东已经出资并且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其中,行使股东权利的条件,是指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实际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的存在,而非指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发生争议涉讼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关于是否同意实际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表态。
问题二
名义股东签订协议对外转让代持股权,受让人能否以出让人系代持股权而非实际股东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观点
名义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代持股权的,该协议对名义股东与受让人均有约束力,受让人以名义股东非实际股东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三
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均已变更为受让人,出让人向受让人主张股权转让款,而受让人以自身系代出让人持有股权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东虽已变更登记为受让方,但出让方继续行使股东权利,且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受让方系代出让方持有股权的,出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四
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均未发生变更,而是由出让人代受让人持有股权,受让人主张解除股权代持关系并请求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变更登记为股东,并由此与出让人成立股权代持关系的,股权代持关系可经任一方主张随时解除,但股权转让关系须经双方协议解除或一方依法解除,合法解除后,受让人方可要求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仅以双方股权代持关系终止为由,要求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五
生效判决已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尚未变更登记,名义股东仍要求继续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应否支持?
裁判观点
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股东行使权利以股东身份为基础。已有生效判决不仅确认了代持协议的效力、股权的归属,还直接确认了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虽尚未变更股东登记,但已满足实际股东显名的实质要件,故名义股东不得再以其系登记在册的股东为由主张行使知情权。
问题六
实际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债务,为担保还款,将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形成代持,各方约定待实际股东还清欠款后恢复登记,实际股东未还清欠款而要求恢复登记,应否支持?
裁判观点
当事人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股权代持形式设定股权让与担保,且合法有效的,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即要求恢复股权登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七
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能否请求确认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观点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请求确认未出资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而股东资格丧失与否,取决于公司是否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据此,其他股东应当通过股东会解决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并且可以针对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但在无相应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其他股东直接请求确认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八
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时,实际股东要求对代持股权进行显名,是否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裁判观点
公司股东之间代持股权,因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若公司章程对此未做特别约定,实际股东要求对被代持的股权份额进行显名的,无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问题九
原告以其系被冒名登记为由,向法院主张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被冒名人作为原告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对被冒名是否知情、对被冒名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知晓被冒名后是否追认等情形严格审查、综合判断,审慎作出认定。
认定时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冒名人与被冒名人是否存在亲属、朋友、任职等利害关系,涉及股东身份的文件中是否曾有被冒名人真实签名,对被冒名人的身份材料出现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作出合理解释,被冒名人有无履行出资义务或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有无事后追认或知情默认冒名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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