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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承揽合同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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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8-23 14:41: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二中院承揽合同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问题之一
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和损失扩大的,如何确定该损失的责任承担人?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定作人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不构成违约。对于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适用违约金的方式进行救济,只能适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进行救济。如适用赔偿损失进行救济,则应首先考察合同是否约定了责任承担的方式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赔偿损失金额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承揽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确定赔偿损失金额时,主要考察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承揽人的损失与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三是承揽人已支出的材料费;四是承揽人的其他损失。最后仍然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应在综合考察上述四方面后酌定赔偿金额。若承揽人缺乏证据证明损失系因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产生,则法院不能支持承揽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守约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承揽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因承揽人过错造成损失产生和扩大的,承揽人不得就此向定作人主张损害赔偿。
问题之二
当事人仅诉请解除承揽合同的,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当怎样处理?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仅请求解除合同,但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请或提起反诉,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主张。因此,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或承揽人仅提出解除合同的,法官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处理。同时,判决解除承揽合同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解除合同的后果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
问题之三
框架性承揽合同中,当事人诉请解除已履行完毕的部分,应怎样处理?
裁判观点
承揽人主张合同解除的,首先要对诉请的实质加以认定。当事人要求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承揽合同,其实质可能是要求继续履行。若诉讼请求与当事人实际主张不符,则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框架性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由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产品,具体的产品数量以定作人的订单为准,承揽人需要为定作人留足库存,便于其随时提货。承揽人按照框架性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产品的加工,但是定作人不再向承揽人下达订单,于是承揽人作为守约方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并赔偿损失。此时,对于承揽人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承揽人已完成未交付的承揽物库存部分对应的全部价款,二是扣除承揽人已完成未交付承揽物残值后的实际损失。在框架性的承揽合同中,第一种情况要区分已经完成的部分和尚未完成的部分,承揽人要求支付已完成部分价款的实质是要求定作人继续履行合同,故应向承揽人释明变更诉请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请变更后,法院应判决由定作人支付价款。承揽人将已完成的承揽物交付定作人,对于尚未完成的部分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对于第二种情况,承揽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应归承揽人自行处置。
问题之四
因承揽人违约导致定作人无法履行其与案外人的合同,承揽人应赔偿定作人的预期利益损失,此时承揽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承揽合同的,应当综合考察承揽合同的签订目的。若定作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因承揽人违约而导致定作人无法按约履行其与案外人的合同,造成定作人可得利益损失,且定作人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的,则法院可以通过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的方式,查明承揽合同的目的、定作人损失的金额及承揽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等因素后,综合考量作出裁判。
问题之五
如何认定承揽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裁判观点
判断承揽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考察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承揽合同中的承揽物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多为标准化产品,更多适用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揽物多为当事人特别定制,更多适用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没有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承揽物才适用法定质量标准。判断承揽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比较承揽物的各项指标数据是否与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标准相符。该比较经常涉及专业领域的技术判断,因此经常需要进行委托鉴定。最后,将鉴定结论与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相比较,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还需从整体上综合考察合同目的是否一定无法实现。对于质量问题较为轻微,不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可以采取减价等救济方式。
问题之六
承揽合同纠纷中缺乏结论性意见的质量鉴定报告怎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观点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会因承揽物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发生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其是否被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和其他证据一样经过心证过程,要避免“不鉴不审”“以鉴代审”。具体到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配合鉴定机构的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条件不完备的情况下,只能根据现有条件出具对鉴定过程和结果进行客观描述的鉴定报告,这种鉴定报告虽然没有对承揽物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性的意见,但同样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此时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合同履行过程,鉴定报告的内容等,对承揽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片面理解鉴定报告的内容并予以断章取义式地适用。
问题之七
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鉴定费是否一定由败诉方承担?
裁判观点
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直接影响裁判结果,诉讼主张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一方通常为案件的败诉方,因此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但是如问题之六所述,鉴定结论并非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法院还需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形成心证。也可能出现诉讼主张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一方胜诉的情况,此时,胜诉方虽然胜诉,但因胜诉方诉讼主张与鉴定结论不一致,而应承担鉴定费。如定作人甲公司诉承揽人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甲公司以承揽物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为证明承揽物质量验收合格,提供了伪造签名的验收报告,但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承揽物质量不存在问题,故判决定作人甲公司败诉,且鉴定费由甲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于质量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对于鉴定费的分担责任认定有误。虽然乙公司胜诉,但乙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上的签字系伪造,故二审法院改判应由乙公司承担鉴定费。
问题之八
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承揽物质量存在瑕疵,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但对检材、鉴定方式等未达成一致的,可否不进行鉴定而直接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认定待证事实?
裁判观点
双方当事人对检材、鉴定方式、鉴定机构等不能达成一致的,并不构成阻却鉴定程序启动的理由。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可依职权确定检材、鉴定方式和鉴定机构,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不同鉴定申请,同时进行鉴定,将两者综合比较后,得出判断结论。只有在鉴定最终不可行或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才能够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以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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