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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民事买卖合同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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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8-23 14:40: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二中院民事买卖合同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问题之一
汽车经销商是否应知晓所有车辆瑕疵,如未告知消费者即构成欺诈?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判断是否构成民事欺诈应当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和欺诈故意、受害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考察。车辆乃价值不菲的买卖标的物,消费者对所购新车通常具有较高期待。实践中,部分消费者认为所购车辆存在修理记录,经销商对此刻意隐瞒的行为属于欺诈,应当退一赔三。关于此问题,不宜一刀切式地认为经销商必然具备主观故意这一要件。如果系争车辆问题并不明显,所涉问题需要专业鉴定分析,那么不应推定经销商知晓系争车辆的真实情况。此时难以认定经销商有隐瞒的主观故意,也就不构成欺诈。
问题之二
经销商在二手车销售合同中保证车辆无事故,消费者购买后发现车辆重要部位经过数次维修,经销商对此辩称不清楚维修原因以及涉案车辆不能被定义为事故车辆,此种情形能否认定经销商存在欺诈?
裁判观点
对于二手车买卖交易,车辆存在诸如漆面轻微擦碰、划痕等情况,在双方无明确约定情形下,不能轻易归入事故车辆范畴。但如果车辆维修记录显示重要部位有过多次更换,车辆显然发生过较大的交通事故。二手车经销商作为专业销售商,辩称其对更换原因以及是否发生过事故不清楚,明显不合常理。鉴于经销商明确承诺过车辆“保证无事故”,且合同双方对于事故车的标准没有特别约定,则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以及是否属于事故车,应按照普通消费者通常理解。因此,经销商在出售此类二手车时,属于故意隐瞒车辆发生过较大事故的事实,该行为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经销商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经销商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问题之三
销售商未依规标明食品营养成分功能,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并因此承担退一赔三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销售商对食品进行营养声称时,应在成分表中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倘若没有标明任何膳食纤维含量却以“高纤”宣传诉争食品,对消费者构成误导。若食品不符合国标关于“低能量”的标准(能量含量≤170KJ/100g),销售商却以“健康、营养、低卡”等作为宣传卖点的,明显构成欺诈。消费者因受虚假宣传的误导购买上述商品的,销售商依法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问题之四
车辆销售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写明要求消费者自担产品权利瑕疵的,该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裁判观点
车辆销售公司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文本中,约定因作为买方的消费者已经得知车辆存在所有权瑕疵,故车辆售价远低于市场价,买方如要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需单独与原车主债权人或抵押权人沟通,今后因所有权发生任何争议所生损失皆由买方自行承担。车辆交付使用之后,原车主债权人或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扣押成功。此时消费者起诉主张购车合同中上述风险自担条款属于明显减轻卖方责任、剥夺己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若综合具体案情,可以证明消费者明确知晓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则不应认定诉争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问题之五
挂靠关系下发生买卖行为,真正的买卖主体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公司?
裁判观点
个人挂靠公司承接地产劳务工程项目,期间该个人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向卖方购买施工建材,卖方交付建材后,该个人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事项。现卖方诉请该个人与被挂靠公司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类案件首先应当结合合同履行行为等事实,正确认定买卖合同的主体。如果个人系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买卖合同,送货结算单的收货单位亦为被挂靠公司,且被挂靠公司以自身名义支付过部分货款,那么涉案买卖合同的真正主体应当是被挂靠公司,应由其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法律责任。个人以欠条形式承诺支付货款可以认定为债的加入,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问题之六
消费者在租赁商场柜台的商铺处购买商品,后该商铺未按期交货,消费者遂与其达成解约协议,但商铺并未依约退款且在租赁期满后去向不明,此时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商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消费者向某租赁商场柜台的商铺购买商品并支付价款,然该商铺未依约如期交付产品。经交涉,消费者与商铺签订退款协议,合意终止买卖合同并由商铺在指定日期前全额退款,否则按日赔偿违约金。但商铺仅返还消费者部分款项并在租赁期满后去向不明,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虽然消费者已经与商铺达成退款协议,但消费者并没有放弃向作为柜台出租者的商场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消费者仍有权要求商场承担连带责任。商场赔偿后,有权向商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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