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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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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3-31 11:38: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22-3-31 14:41 编辑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工作,正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其事故认定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公通字〔2004〕188号)规定办理。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其事故责任。
  第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因意外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事故责任。
  当事人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以当事人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为依据,判断当事人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第五条  根据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大小,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简称A类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简称B类行为)。
  A类行为是指制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且危险性较大,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和避让的行为;
  B类行为是指制造了发生事故的危险但是危险性较小、对方能够提前发现和避让,或者仅仅提高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或者只是加大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行为。
  A类行为和B类行为由《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分类表》具体列举。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所属过错行为类型,并依据本条规定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以下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A类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仅有B类过错行为的,具有A类过错行为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均有A类或均仅有B类过错行为的,各承担同等责任。
  (三)当事人具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仅以其中作用大的一类适用上述(一)(二)项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但各种过错行为均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醉酒、过度疲劳、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超过强制报废期、非法组装、拼装的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根据已有证据无法判断其上述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依据以下原则加重当事人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过错行为之一的,加重其一档责任;但加重责任方已确定为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其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上述过错行为之一的,均不加重责任,但至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时,不适用上款规定加重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
  第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如下规定认定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均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四)对当事人影响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载明已经查清的事实情况,不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
  (五)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事故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作用大小明确,但一方当事人有本规则第八条(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在认定书中载明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按照第八条(一)、(二)项规则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责任。案件事实虽不清楚,但部分事实已经查明的,应当载明已经查清的事实。
  第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讨论、审核、复核制度。对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及疑难案件的事故认定,应经集体讨论。
  以下情形之一的交通事故,其事故认定应由地级以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讨论或提出指导意见: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
  (二)涉外交通事故中致人重伤或死亡、可能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或者外国人重伤或死亡,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涉警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县级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讨论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
  (五)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讨论或审核的其他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多方责任交通事故,参照本规则确定事故责任的方法,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具体案件中适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显失公平的,由办案单位提出事故认定意见并报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或组织讨论。
  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起作用大小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分类表》所规定的类型不一致,需要改变其过错行为类型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或组织讨论。
  遇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分类表》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办案机关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确定其行为所属的过错行为类型,并依照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附件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分类表
A 类 严重过错行为
一、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过错行为
(一)违反道路通行权
1 法条第 35 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2 法条第 38 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3 法条第 38 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
4 法条第 36 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内行驶的
5 法条第 36 条 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6 省条第 31 条第 2 款 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路口,左转弯机动车未按规定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或右转弯机动车未按规定提前驶入最右侧车道转弯
7 国条第 51 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时,不按导向车道的标志指示通行的
8 法条第 45 条第 1 款 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的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的
9 国条第 82 条 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的
10 国条第 82 条 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11 国条第 82 条 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二)违反道路先行权
12 国条第 52 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13 国条第 52 条 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的路口,未停车瞭望,不让右方道路直行车辆先行
14 国条第 51 条、第 52 条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或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2—
15 国条第 51 条、第 52 条
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或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16 国条第 51 条 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17 国条第 44 条第 2 款 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行驶的
18 省条第 31 条第 1 款 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19 国条第 49 条第 2 款 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20 国条第 79 条第 1 款 驾驶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21 国条第 48 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22 国条第 48 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的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23 法条第 53 条第 1 款 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的
24 法条第 54 条第 1 款 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25 省条第 33 条第 2 款 驾驶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并载有学生的车辆,未按规定让行的
26 国条第 70 条第 2 款 驾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的
27 法条第 47 条第 1 款 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28 法条第 47 条第 2 款 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29 省条第 33 条第 1 款 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停车让行的
30 国条第 67 条 驾驶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的
31 省条第 40 条 道路维修、养护以及环卫部门的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时,车辆未减速避让
(三)违反安全原则
32 法条第 43 条 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或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可能时超车的
33 法条第 43 条 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34 法条第 43 条 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
35 国条第 47 条 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36 国条第 47 条 从前车右侧超车的
37 省条第 31 条第 3 款 驾驶车辆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突然减速、转弯的
38 国条第 82 条 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超车的
—3—
39 国条第 82 条 在高速公路加速、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40 国条第 50 条 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
41 国条第 48 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
42 法条第 43 条 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43 法条第 67 条 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 70 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44 法条第 68 条第 1 款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45 国条第 82 条第 1 项 在高速公路的车道内停车的
46 国条第 82 条第 4 项 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47 法条第 52 条、国条第 60 条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48法条第 56 条第 1款、国条第 63 条、省条第 32 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49 法条第 42 条、国条第 45 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 50%以上的
50 法条第 47 条第 1 款 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51 国条第 62 条 驾驶机动车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52 法条第 21 条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或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致车辆操控性或安全性明显受影响的
53 法条第 48 条第 3 款 运载超限或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警示标志不明显,在事发前环境条件下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54 法条第 48 条第 1款、国条第 54 条 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引发交通事故的
55法条第 22 条第 1款、38 条、国条第
62 条因驾车疏忽大意、患有妨碍驾驶的疾病,或有接听或拨打手提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发现或没有及时发现,或虽已发现但采取避
让措施明显过当或操作错误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过错行为
56 法条第 38 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57 省条第 38 条 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的
58 法条第 57 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59 国条第 72 条 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60 国条第 70 条第 1款,法条 36 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的或偏出行驶的
—4—
61 国条第 70 条第 1 款 在有中央隔离设施的路段,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
62 国条第 70 条第 1 款 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63 国条第 70 条第 1 款 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划有四条(含)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的
64 国条第 68 条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65 国条第 69 条 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66 国条第 69 条 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67 国条第 69 条 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三、行人严重过错行为
68 法条第 38 条、第 62条 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69 法条第 62 条、国条第 75 条 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或路口,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70 法条第 63 条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公路的
71 国条第 75 条 行人横过道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72 法条第 61 条 行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偏出机动车道行走的
73 法条第 61 条 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74 省条第 38 条 行人进入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的
75 国条第 74 条 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76 国条第 74 条 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
77 法条第 63 条 行人扒车、拦车或实施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78 省条第 40 条 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进行道路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未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未直行通过,未注意来往车辆的
四、乘车人严重过错行为
79 国条第 77 条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80 国条第 77 条 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81 国条第 77 条 行车途中干扰驾驶的
82 国条第 77 条 行驶途中跳车,或将身体探出车外的
83 法条第 66 条 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5—
道路施工、养护或管理部门实施下列行为,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在事发前的环境条件下,难以被及时发现的
84 法条第 28 条第 2 款 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影响通行的
85 法条第 30 条第 1 款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
86 法条第 31 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87 法条第 32 条第 1 款 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
88 法条第 32 条第 1 款 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
89 法条第 32 条第 2 款 施工作业单位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90 法条第 32 条第 2 款 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
91 国条第 35 条第 1 款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92 国条第 35 条第 2 款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B 类 一般过错行为
一、机动车一般过错行为
93 法条第 42 条、国条第 45 条 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不足 50%的
94 国条第 67 条 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的
95 国条第 84 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96 国条第 78 条第 1 款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97 法条第 48 条第 1 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98 法条 49 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99 法条第 52 条、国条第 60 条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但在事发环境条件下可以被及时发现的
100法条第 56 条、国条第 63 条、省条第 32条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但在事发环境条件下可以被及时发现的
101 法条第 21 条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明显影响操控性或安全性的
102 国条第 44 条第 1 款 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103 法条第 37 条 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104 法条第 48 条第 3 款 运载超限、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105 法条第 48 条第 2款、第 3 款运载超限或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警示标志不明显,但在事发环境条件下可以被及时发现的
106 国条第 28 条 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或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107 国条第 28 条 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6—
108 国条第 22 条第 3 款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109 法条 51 条,省条第36 条第 2 款 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110 法条第 51 条 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111 国条第 83 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112 国条第 83 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113法条第 22 条第 1 款、第 38 条、国条第 62条因驾车疏忽大意、患有妨碍驾驶的疾病,或具有接听或拨打手提电话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对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或采取措施不恰当的
二、非机动车一般过错行为
114 国条第 70 条第 1 款 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非机动车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骑行横过机动车道的
115 国条第 70 条第 1 款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没有下车推行的
116 国条第 70 条第 1 款 没有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划有四条(不含)以下机动车道的路段的
117 国条第 70 条第 2 款 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118 法条第 36 条、省条38 条 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
119 法条第 57 条 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但在事发环境条件下可以被及时发现的
120 国条第 72 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121 国条第 72 条、第 73条 未满 16 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的
122 国条第 72 条 未满 12 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
123 国条第 72 条 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124 国条第 71 条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
125 国条第 72 条 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行人一般过错行为
126 法条第 61 条 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可以被及时发现的
127 法条第 61 条、省条38 条 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128 法条第 62 条、国条第 75 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
129 省条第 40 条 道路维修、养护以及环卫部门的作业人员在道路上(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除外)作业,未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未直行通过,未注意来往车辆的
130 法条第 64 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7—
四、道路施工、养护或管理部门一般过错行为
道路施工、养护或管理部门实施下列行为,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但在事发前的环境条件下,应能被及时发现的
131 法条第 28 条第 2 款 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影响通行的
132 法条第 30 条第 1 款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
133 法条第 31 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134 法条第 32 条第 1 款 擅自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
135 法条第 32 条第 1 款 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
136 法条第 32 条第 2 款 施工作业单位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137 法条第 32 条第 2 款 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
138 国条第 35 条第 1 款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
全防护设施的
139 国条第 35 条第 2 款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备注:
本表中“法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条”是指《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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