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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1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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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3-7 09:19: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13年8月
第一部分  传统民事案件
问题1: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车主就事故车辆维修后的价值贬损部分提出赔偿请求,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参考意见:关于事故车辆维修后的价值贬损部分是否应予赔偿,现阶段在各级法院内部仍有争论,且尚未形成主流意见。
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事故车辆经维修后,如果起诉时原车主继续将其作为自有交通运输工具使用,其使用价值未受实质性影响,价值贬损部分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车主关于价值贬损部分的赔偿请求不宜予以支持;如果起诉之前原车主已将事故车辆交易转让,且车辆的价值贬损部分已经造成原车主的实际经济损失,车主关于实际经济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问题2: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保险车辆的驾乘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脱离了被保险车辆,是否能将其视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在脱离本车后,又发生再次碾压或撞击受伤的情况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实践中,车辆驾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脱离本车,并受到本车碾压、挤压、撞击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况确有发生。在此情形下,上述驾乘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车辆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后,相对于本车来说,均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因外力作用于本车而造成驾驶人员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也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非因外力作用,而是出于该驾驶人员操控不当造成本人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不能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本车驾乘人员遭受其他车辆造成的人身伤害,相对于致害车辆来说,均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问题3: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不以责任方为被告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只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理赔诉讼,是否应当立案受理?
参考意见:如果当事人单独提起的保险合同理赔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
在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阶段,建议受诉法院向受害人释明,相关纠纷也可以通过向事故责任方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同时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方式一并解决。
如果释明后当事人坚持选择单独提起保险合同理赔诉讼,建议通知事故责任方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问题4: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名受害人未能同时在同一法院起诉,导致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困难的,应当如何处理?是争取一案处理统一分配,还是分案处理保留份额?
参考意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理赔数额。
如果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合并审理。
如果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后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交最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
如果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提起诉讼,建议最先受理的法院通知尚未提起诉讼的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如果其他被侵权人治疗尚未终结,无法确定损失数额的,建议中止案件审理,或适当预留交强险理赔份额;如果其他被侵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坚持不起诉,或者无法查明、无法通知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的,可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理赔份额。
问题5: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患方坚持要求做医疗过错鉴定,医方坚持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如果患方坚持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医方坚持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建议尊重患方的请求权选择,委托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同时建议向当事人释明,如果经鉴定不构成医疗过错,则不能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问题6: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损害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在医患双方选择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经过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是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处理,还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处理?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是否还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
参考意见:在充分释明的前提下,如果患方主动选择了医疗事故鉴定,且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
问题7: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无力缴纳鉴定费用的一方,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其败诉?
参考意见: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请求赔偿的患方应当举证证明其曾在被诉医疗机构接受过诊疗服务,同时应当举证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了实际侵害。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无过错,或者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被诉医疗机构承担。
如果被诉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诊疗行为无过错,或者不能证明无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
问题8: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侵权人系农村户口,但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这种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
参考意见: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复函意见,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农村人口,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且该规则准用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该农村人口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可以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
问题9: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如何确定?其最长赔偿年限如何确定?
参考意见:按照最高法院相关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最长给付年限,建议参照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计算,即一般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超过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如果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可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五至十年。
鉴于物价波动,被侵权人身体健康状况变化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不建议确定过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
问题10: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经营户整户消亡后,其此前以转包或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年限应当如何处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还是应由接受流转的主体继续经营至流转期限届满?
参考意见: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农户整户消亡后,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即应消灭。该农户消亡前流转让渡的承包经营权,在整户消亡后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主张收回或者收回确有困难的,也可由接受流转的主体继续经营至流转期限届满,但剩余年限的流转收益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问题11: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和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应当如何掌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法院有关会议纪要精神,在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予以认定。如果当事人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没有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一般不应认定其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问题12: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发包人以承包费价格大幅度上涨为由,请求变更合同条款提高承包费标准,法院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
参考意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层报最高法院批准。此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个案裁判方案报请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未予批准。因此,不建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的承包费调整争议。
如果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与市场价格出现过大差距,可以考虑适用等价有偿原则来处理相关纠纷。
问题13: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村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主体发包了土地经营权,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应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损失处理处理?
参考意见:村集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包土地,应当事先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应当认定发包、承包合同无效。
认定合同无效后,村集体有权要求承包人返还土地。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题14:村委会主任代表村集体参与调解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需要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才能生效?
参考意见:村委会主任代表村集体参与调解,如果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依法应当进行民主议定,该调解协议须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后方能生效。
问题15:《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参考意见:依法应当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的事项,村委会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即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问题16:在离婚案件中,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例如男方父母,就财产分割问题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否应当准许?
参考意见: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争议,婚姻关系当事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可以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出独立请求。
问题1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共同还贷,但不动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如何处理做出来规定。但对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款项是否包含利息应如何理解?
参考意见:按照最高法院民一庭的相关意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上述规则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均应考虑贷款利息。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的款项,包括共同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包括首付款以及偿还贷款过程中已经支付和应当继续支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问题1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意见: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事先知道夫妻之间存在个人财产约定的除外。
审判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拟大额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如果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非债务人的夫妻一方主张恶意串通,且债务数额较大、债权凭证简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亲属等特点关系的情形,建议着重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非债务人夫妻一方是否知情、非债务人夫妻一方或者家庭生活、家庭经营是否受益等方面的证据。如果能够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不能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则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果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不充分,但债务人夫妻一方坚持自认,可考虑判令债务人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问题19:在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参考意见:“工龄买断款”可以比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处理原则来处理。
问题20:失踪人的近亲属之间就失踪人财产的代管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近亲属之间因财产代管问题发生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应按照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财产代管人。
问题21:诈骗、非法集资等侵财型刑事犯罪案件的受害人,在未经刑事追缴或追缴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否立案审理?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参照以上规定,我们倾向认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侵财型犯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缴、退赔来解决,不能或不能全部追缴、退赔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使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样不应予以受理。
问题22: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利息,当事人请求返还或主张冲抵未履行部分本息的,应否予以支持?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倾向认为,当事人起诉主张四倍以上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但如果当事人自愿支付四倍以上利息后,请求返还或主张的冲抵未履行部分本息的,亦不应予以支持。否则,既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也不利于控制和减少诉讼案件。
问题23: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或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或抵销债务,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如果对方当事人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而是在诉讼中提出对方没有解除权或抵销权,法院应否对是否存在解除权、抵销权进行审查?如经审理,发现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合同解除权或抵销权,该通知是否因对方未提出异议而产生解除合同或抵销债务的后果?
参考意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倾向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对方没有解除权或抵销权的主张,就是其应当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的内容。当事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在诉讼期间提出的,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2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但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动提出相关主张,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适用或向劳动者进行释明?如果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
参考意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起诉前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劳动者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如果劳动者未提出相关请求,不建议法院依职权适用或主动向劳动者释明。
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除未通知工会的程序瑕疵外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25:《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开立社会保险账户,无法补办的,赔偿损失。对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参考意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造成的劳动者损失,应为正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条件下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经济利益额度,但应扣除劳动者本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额度。
上述经济利益额度无法计算的,可以比照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额度计算损失。
问题26:(1)《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审判实践如何掌握二倍工资的起算点?
参考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项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的首月起算,计算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时止,但不能超过一年。
(2)如果先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后双方发生纠纷,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应否支持?
参考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在此条件下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27: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
参考意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该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问题28:《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结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还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参考意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劳动者再以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29:《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社会保险法》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至最低年限,再办理退休。对于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金的劳动者,是否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参考意见:《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该项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用至十五年的规定年限,指的是缴费年限,而非劳动关系存续年限。其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规则不存在冲突。
问题30:《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规定,应当如何衔接?
参考意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比例家政服务、住宅装修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雇主个人出于经营行为需要而与雇员个人形成的雇佣合同,一般情况下仍然建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主责任来处理。
问题31: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规则施行后,处理医疗和工伤等社会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是否仍可沿用“兼得”的思路?
参考意见:《社会保险法》关于医疗费用先行支付及有权追偿的规则实施后,在医疗费用的处理问题上继续沿用“兼得”的思路便会遇到法律障碍。
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出现侵权赔偿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形,应优先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只有在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无力承担或者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才能判决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明确其追偿权。如果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明显表示放弃其追偿权,仍应判决侵权责任人赔偿医疗费用。
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仍可继续沿用“兼得”的思路。
问题32:劳动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请求确定其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否支持?
参考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参照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鉴于现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领域违法转包、分包,大量招用农民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简单解释为“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有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建议简单确认劳动关系成立。
问题3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商通常会把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即建筑商,承包方又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再雇佣劳动者具体施工。如果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起诉到法院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如何界定发包人?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项规定,认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分包人,应以该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为标准。司法实践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发包人、分包人通常是(但不限于)向实际施工人转包、分包工程的工程承包人,即建筑公司。
问题34:关于带薪年休假和加班费的请求有无时效限制?如果符合休假条件的职工未主动提出休假,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休假而劳动者未休假,劳动者关于工资或经济赔偿的请求,是否还应予支持?
参考意见: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加班费属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提出相关请求,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了带薪年休假而劳动者拒绝休假,劳动者的相关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劳动者未主动提出休假要求,用人单位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则劳动者的相关请求仍应予以支持。
问题35:劳动合同约定的工时超过了法定工时,劳动者没有在合同签订时提出异议。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又要求支付加班费的,应该如何处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该如何确定,能否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参考意见:按照《劳动法》第四章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应发工资收入,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津贴、补贴、固定性奖金等货币性收入,不能简单地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加班费基数低于当地小时或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小时或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问题36:劳动者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统筹手续及赔偿应得收入,应否受理?
参考意见:劳动者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刑满释放后,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所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问题37: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参考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
(2)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交纳的;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问题3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独生子女费等计划生育政策项下待遇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参考意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计划生育政策项下的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39: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40:对于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务派遣性质的员工,应当如何掌握认定标准?
参考意见:《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该项规定,认定劳务派遣一般按照以下标准掌握:一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二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劳务派遣单位直接支付;三是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四是劳动者依据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合同在用工单位工作。
如果被诉单位主张劳动者系劳务派遣性质的员工并提供了与派遣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但其所主张的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否认派遣事实的,一般对劳务派遣关系不予认定,扔应将该被诉单位作为用人单位。
问题4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效力?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就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争议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成立,还需要从制定程序和实质内容两方面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
问题4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委的非终局裁决,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判决书应如何表述?
参考意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仲裁委的非终局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原告(并案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告(并案原告)。此类案件应作出一份判决,如已分别立两案号,两案号可在一份判决中并列列出。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应按一案报送上诉手续,二审法院立案庭应按一案立案。
对于同一非终局裁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到先受理的法院并案审理。
问题43: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劳动合同延续的几种特殊情形?
参考意见:劳动合同的延续一般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2)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而无论劳动合同期限是否届满。五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该种情况合同顺延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但如果是前述1至6级伤残等级情形的,按前述处理。
(4)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1995年1月1日),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为3个月—24个月。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但是企业职工非因公致残和经医生或者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作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5)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问题44: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收案范围如何确定?
参考意见: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可按以下范围界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上述主体之间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奖惩以及经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等决定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人事争议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程序和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审理。
问题45: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直接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相关问题经请示最高法院民一庭,答复意见为,应当按照上述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复》意见执行。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问题46: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以未经有权机构进行工伤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是否妥当?
参考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应当立案受理;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且已无法补办,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且已无法补办,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47: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在工作中的故意或过失遭受经济损失的,若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除竞业限制、保密义务两项劳动者需承担责任外,并无明确法律依据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故意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用人单位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
问题48: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营业或办公地点不一致,可否以实际营业或办公地点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者在不同时期曾在不同地点工作,应如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
参考意见:用人单位实际营业或办公地点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可以实际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者曾在不同工作地点工作的,应以纠纷发生期间的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
问题49:双倍工资、工资报酬、单位未依法缴纳而个人自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等劳动债权能否继承,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根据该项规定,上述劳动债权应属遗产范围,可以继承。
继承人之间就劳动债权的继承问题发生的争议,属继承案件。已经继承了上述劳动债权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债权争议,属劳动争议案件。
问题50: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参考意见:认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与相关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具体考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该公益性岗位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如果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工作报酬来源于政府拨款,用人单位不承担其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则不宜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问题51:经审查认为符合终局裁决的条件,但裁决未注明系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该裁决诉至基层法院,能否告知当事人按照终局裁决向中级法院起诉,或主动将该案移送至中级法院。
参考意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终局裁决的案件,即使仲裁裁决书未注明系终局裁决,亦应按照终局裁决的有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不服该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应予以受理。同时可告知用人单位,其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不宜直接移送有关中级人民法院。
问题5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参考意见: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二是,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缴纳的;三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手续办理、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问题53: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之间、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参考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审理涉及个体经营者的相关纠纷,首先应当注意甄别该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个体经营者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则不宜将该纠纷定义为劳动争议。如果相关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问题54:地方性整体拖欠合同工资的争议,这种现象普遍事业单位,其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和事业单位自筹共同支付,此类案件应否受理?
参考意见: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地方性整体拖欠事业单位人员合同工资所引发的群体性人事争议,应以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协调解决更为妥当。
因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等因素引发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基层法院应当慎重收案、妥善调处。决定立案前,应向同级党委和上级法院汇报情况,并征求地方政府意见。
问题55:农村户口的劳动者如果在农村已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可否再判用人单位按城镇职工为劳动者补缴保险。
参考意见:总体上看,进场务工农民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劳动者权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其在农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居民社会保险权益不应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替代因素考量。但,题中所涉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问题56:确认双重劳动关系后,新的用人单位如果未签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新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判决其支付赔偿金。
参考意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参考以上规定,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劳动者在未解除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均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如果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的用人单位解除后顺位劳动关系,亦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先顺位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劳动者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则后顺位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题57:人事争议的辞退、劳动争议的除名,用人单位未书面送达,但当事人知道辞退、除名的事实,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如当事人否认知道辞退、除名的事实,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参考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该项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其已通知劳动者领取或接受书面通知,劳动者拒绝领取或接受,且劳动者已经知道辞退、除名事实的,应以劳动者知道辞退、除名事实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已经知道辞退、除名事实为由主张劳动争议发生日的,不应予以支持。
问题58:劳动者长期未在单位从事劳动,但档案在单位保管,长期与单位无联系,后向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工资等,主张工资是否支持,主张生活费是否支持,主张社会保险是否支持?
参考意见:如果;劳动者没有法定事由长期不在单位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承担该劳动者的生活费和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问题59:职工起诉报销取暖费的,是否受理?如果受理,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单位因自身效益原因制定的报销政策(全体职工均在执行)与政府报销标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住房公积金、采暖费报销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三部分  房地产案件
问题60: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处理“一房二卖”问题?
参考意见:(1)在多重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的情况下,各买受人均主张取得房屋的,按下列一般原则进行处理:
一是登记优先,即支持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买受人的诉请;
二是交付优先,即在均未登记的情况下,支持已实际接受出卖人交付的买受人的诉请;
三是合同顺位优先,即在均未交付的情况下,支持合同签订在先的买受人的诉请;
四是付款顺位优先,即在同时签订合同或无法确定合同顺位的情况下,支持先行支付购房价款的买受人的诉请。
(2)出卖人已将标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协助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如有证据证明办理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或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已将标的房屋交付其他买受人,则支持已经接受交付的买受人的诉请。
(3)对已办理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他人的,支持已办理预告登记买受人的诉请。
(4)在处理“一房二卖”问题时,应注意保护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当事人的利益。如: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优先权;已支付大部分购房价款的商品房买受人的优先权;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题61: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延迟交房和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参考意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非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原因导致迟延交房、逾期办证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慎重处理损失承担问题。
问题62: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掌握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准和法定的经竣工验收取得备案证明的交付标准?
参考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依据该规定,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是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其交付使用的房屋应当符合法定标准。
出卖人在未达到法定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以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为由交付房屋,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
如果竣工验收的结论是房屋质量合格,应当认定房屋交付符合法定条件,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如果出卖人没有穷尽验收程序,但能够证明房屋质量合格的,应当令其完善手续。如不能完善手续,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或不能取得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
房屋虽经验收合格,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具体条件,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问题63: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购房人提出要求开发商开具已收购房款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参考意见:如果购房人仅就出卖人开具购房款发票提起诉讼,不应立案受理。
如果出卖人未开具购房款发票导致买受人不能正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或请求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问题64: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认购合同及定金的性质?
参考意见:认购合同是独立的合同,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为约定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
如果认购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认购合同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当事人在认购合同中约定定金,用以担保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定金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立约定金。当事人一方违反认购合同约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如当事人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只是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条款协商不一致,或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例如房贷或限购政策调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收取定金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定金。
问题65: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针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问题,如遇下列情形,应当如何把握?(1)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仅为继续办理或协商解决;(2)不能按时办证的责任不在于合同双方,而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等其他原因;(3)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参考意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该条是对逾期办理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属于法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则按该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继续办理权属证书或协商解决的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不能办理完毕或就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协商不成,且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逾期办理权属证书,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有关机构不予办证,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有约定的,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承担法定违约责任的,按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问题66: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买卖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且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合同,应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参考意见:按照“房地合一”的原则,转让房屋所有权,房屋所依附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或诉讼中已补办转让批准手续的,可以认定有效。
问题67:房屋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再次出售房屋,后手买受人起诉要求其合同相对人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的,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实践中,时有出现连环购房合同,即买受人在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往往因办理权属证书而提起诉讼。
对此,应以直接向第三人出卖房屋的当事人为被告,以前手房屋出卖人为第三人进行审理。由前手出卖人将房屋权属证书办到前手买受人名下,再由前手买受人(后手出卖人)将房屋权属证书办到第三人(后手买受人)名下。
问题68:关于以房抵债协议在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1)以房抵债协议,何种情形视为履行完毕?(2)开发商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发生争议,如何处理?(3)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施工方又将抵债得来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对价支付给施工方后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出现逾期交房或逾期办证情形,第三人能否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意见:以房抵债协议是债权协议,只有债权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才能视为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完毕。
开发商将抵债房屋又出售给他人的,按“一房二卖”原则处理。
债权人抵债而来的房屋,只有办理产权证书后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方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债权人在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情况下将抵债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又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规避法律行为。第三人虽与开发商签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不能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逾期交付或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问题69:在农村集体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后,如果妥善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
参考意见: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人口或外村人口)购买本村集体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合同认定无效后,应当妥善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避免因简单返还而造成利益失衡。
问题70: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如何认定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1)农村非农户购买同村村民宅基地上房屋;(2)双方原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因动迁买方成为城市人口;(3)买房时是城市人口,起诉时已变更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卖房人原为农村人口,起诉时已变更为城市人口;(5)农村人口将房屋卖给城市人口,城市人口又转卖给本村其他人。
参考意见:
(1)农村非农户购买同村村民宅基地上房屋,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双方原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因动迁买方成为城市人口,基于当时的买卖身份判断,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3)买房时是城市人口,起诉时已变为本村人,基于身份障碍已消失,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4)卖房人是农村人口,起诉时已变为城市人口。限制的主要是买房人,买房人当时是房屋所有权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5)农村人口卖房给城市人口,城市人口又转卖给本村其他人。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和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建议按有效合同处理。
问题7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出现中途停工、合同解除的情形,施工人撤出施工现场,双方对已完工程量未核对确认,发包方又重新找他人继续施工,施工形象进度没有监理单位确认,如何确认先前已完成工程量?
参考意见:实践中,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施工方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的施工范围,也可以通过后续施工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认定相关事实。
问题72: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实际施工人主体地位的标准应如何掌握?
参考意见:认定实际施工人主体地位,应按以下标准掌握:
(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或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施工合同关系;
(2)该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3)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
(4)实际施工人在本工程项目施工中自负盈亏。
问题7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方起诉主张工程欠款,发包方提出施工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应以抗辩的方式提出,还是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
参考意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当事人的主张不同而性质不同。当事人就质量问题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当事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违约拒付工程价款的属于抗辩。处理具体案件,不能强求当事人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不提起反诉就不予受理。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要求当事人就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作出明示,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案件情况作出释明。
当事人提出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因工程质量问题已发生的费用或将可能发生的费用,应按抗辩对待。并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因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如应扣除的费用超过应付价款的,超过部分应提起反诉或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
问题7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出现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情形,应当如何掌握工期相应顺延的幅度?
参考意见:属于专业性问题,一般应通过司法鉴定或征求专业人员意见的方式解决。
问题75: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窝工,如何计算施工方的实际经济损失?人工费和设备停用按照工资和租金全额赔偿还是按比例赔偿?
参考意见: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一般应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解决。
人工费和机械设备等费用,应按照停工窝工当时的现场状况,合理确定待工人数和工资标准、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和台班费用,以正确认定停工窝工损失。
问题76: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出现“黑白合同”的情形,备案合同的约定内容是否应当绝对适用?
参考意见:如果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工期明显不能满足最低合理施工期限,则相关条款也不能适用。
问题77: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标准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施工方要求按市场价格计算,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如果该施工合同属固定价款合同,且人工费的市场波动因素已经纳入风险范围内的,人工费标准不应予以调整;
如果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人工费标准不予调整或按市场价格调整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如果施工合同就人工费是否调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实际发生的价格标准予以调整。
问题78: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施工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标准主张工程价款。该无效合同是指哪一份合同?
参考意见:通常应当参照实际施工人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的无效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如果实际施工人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没有签订合同,则可以参照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承包人)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问题79: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价款,如果建设工程中途停工,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效,就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结算?
参考意见:一般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如鉴定的造价明显高于或低于按固定价款结算的工程造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适当调整。
问题80: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或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供货人或出租人起诉要求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给付货款或租金,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此类问题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如果实际购货人或设备承租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按表见代理的处理原则来处理。
问题81: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使用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之间就房屋承租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根据该项规定,公有租房承租使用人的继承人之间就公有租房承租使用权继承问题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但就公有租房共同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问题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问题82: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按时给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如承租人未按时交付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是否应先行催告承租人交纳租金,承租人在催告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租金的,才能解除租赁合同?
参考意见:出租人因承租人欠交或未按时交纳租金行使解除权,合同有约定条件的,则严格按合同约定处理,不受先行催告的限制。
如合同就解除条件没有具体约定,则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处理。即先行催告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问题83:在审理房屋确权案件中,在争议房屋已经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否立案审理?
参考意见:按照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如未能实现更正登记,则应提出异议登记,并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未经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直接提起诉讼,应建议当事人先行到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当事人坚持直接起诉的,应当立案审理。
第四部分  诉讼程序
问题84: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否还能继续适用?
参考意见:在最高法院新的司法解释颁行之前,原有司法解释与新民诉法不相冲突的部分内容仍可适用。
问题85: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如果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排列?第三人撤销诉讼案件判决书的格式和主要内容应如何掌握?
参考意见:
意见一:提起撤销诉讼的第三人为原告,原判决的当事人均为被告。裁判文书格式参照一般民事裁判文书掌握,判决主文除就原判决是否撤销、变更作出裁判外,还可就原告提出的独立请求作出裁判。
意见二:提起撤销诉讼的第三人为申请人,原判决的当事人均为被申请人。裁判文书格式参照一般民事裁判文书掌握,判决主文只就原判决是否撤销、变更作出裁判。
如最高法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执行。
问题86: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如当事人出现恶意诉讼或故意拖延诉讼情节严重的,可否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作出相应处理?
参考意见:如当事人出现恶意诉讼或故意拖延诉讼情节严重的,应以民事诉讼法具体相关条款为依据进行处理,不建议直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处理。
问题87: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该条规定中的“经受送达人同意”应当如何把握?
参考意见:信息系统由于可能受到硬件设备以及人为原因或病毒等因素影响,存在不能正确及时接受信息的可能性,因此采用电子送达仍具有一定的风险。送达人应当向受送达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保证受送达人对送达中可能存在的技术性问题有所了解并愿意承担这种风险。
为稳妥起见,受送达人应对电子送达有书面同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中)的认可,并事先取得受送达人对传真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的有效确认证明。具备上述条件,可视为“经受送达人同意”。
问题88: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近亲属关系或所在社区、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应如何审查?
参考意见:上述民诉法条款主要为防止个别自然人包揽诉讼从中牟利而设定。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该代理人应当向法庭提交其与委托人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证明。
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不持异议,不建议法庭依职权主动审查。
问题89: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该程序转换在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
参考意见: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如果发现案件符合督促程序规定的条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可转入督促程序。债权人应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支付令申请后,由独任审判员对支付令案件进行审理,并根据审理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问题90: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此项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新法实施之前已经被发回过的案件?另,按照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如果是因“程序原因”须发回重审的,则不应受发回一次的限制,实践中可否按此执行?
参考意见:新民诉法关于二审案件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没有例外条款,应当严格执行,且同样适用于新民诉法实施之前已经发回过的案件。最高法院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虽然提出了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重审案件可以二次发回的观点,但在其正式颁行之前,还应严格按照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问题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但对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否可以采纳?
参考意见:只有新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4种特殊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否则,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问题92: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需裁定,裁定署名是由原简易程序承办人署名还是转为普通程序后的合议庭署名?
参考意见: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是简易程序的结束,而不是普通程序的开始,因此,相关裁定书应由原简易程序承办人署名。
问题93:一审判决作出后,新的司法解释在上诉期间或二审期间颁布实施的,是否应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来审理本案?
参考意见:该新的司法解释就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作明确规定的,尚未审结的二审案件应当适用。
问题94:二审案件审理期间,一审原告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非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能否准许?应当如何作出处理?
参考意见:二审程序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一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的,一般不予准许。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问题9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原告在起诉该其他组织的同时也起诉了其所隶属的法人单位,是否合适?若经法院释明后仍不放弃,判决时是两个都判还是择一判决?
参考意见:持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应诉,但因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仅以自身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原告同时起诉该“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法人单位,通常应当判决该“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可以判决其所属法人单位承担共同责任或补充责任。
如果上述“其他组织”为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则应当判决该“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没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应诉,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承担。如果原告经释明后坚持起诉该“其他组织”,应驳回其起诉。
问题96:国资委能否成为国有资产所有权纠纷案件的原告主体,法院能否直接判决相关财产归国资委所有?
参考意见:如果相关民事权利直接归属于国资委,其可以以原告的主体地位起诉,并且成为判决的权利主体。
如果相关民事权利归属于具体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则应以具体的权利主体为诉讼主体。
问题97:债权人起诉要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以案外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持有异议提出抗辩,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此类案件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第三人也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审查原告诉求和第三人异议后,可依法作出判决。
问题98: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能否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参考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公司的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其持有的出资者权益,但在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之前,继承人无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问题99:审判实践中,对于交警队、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等单位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如何掌握?
参考意见:交警队、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等单位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若该诉讼外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且对方当事人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经鉴定机构合理答复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问题100:在执行环节引发的下列纠纷,应当如何处理?(1)作为被执行财产的房屋拍卖后,被执行人没有搬走,买受人起诉要求被执行人腾房;(2)被执行人先期已将被执行房屋出租,买受人起诉要求承租人腾房;(3)案外人起诉买受人腾房。
参考意见:
(1)买受人竞买被执行房屋后起诉请求被执行人腾房的,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机构解决。
(2)被执行人在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前已将房屋出租,买受人竞买后起诉承租人腾房的,应当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处理;被执行人在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后又将房屋出租,买受人竞买后起诉承租人腾房的,应予支持。
(3)案外人起诉买受人腾房的,应当按照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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