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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鸿、陈冲、刘大宽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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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6 09:07: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被告人王鸿、陈冲、刘大宽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案  号        (2019)川1302刑初620号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鸿,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南充市顺庆区。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周平,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冲,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春蓉,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大宽,绰号大虎,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住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翼,四川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威帆,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苏芮,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瑞丰,男性,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旭洋,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豪,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住雅安市汉源县。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现取保候审在家。
指定辩护人张瀚文,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刑检刑诉(2019)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鸿、陈冲、刘大宽、骆威帆、胡豪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月日、2020年6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鸿、陈冲、刘大宽、骆威帆、胡豪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年底至案前,被告人王鸿伙同被告人陈冲、刘大宽、刘瑞丰、骆威帆、胡豪在中国境内以800元至2000元每套(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信息)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再将收购的银行卡在菲律宾以2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从中谋利。
被告人王鸿于2015年10月前往菲律宾务工,2017年通过微信群认识被告人陈冲,在相互熟悉后,陈冲提出自己可以在中国境内收购到银行卡并询问王鸿是否可以在菲律宾联系到购买银行卡的买家,王鸿便联系在菲律宾务工的原同事刘大宽,二人商定贩卖银行卡、非法所得均分。陈冲在车彦平(在逃)处收购了二十余张银行卡,与王鸿在湖北见面后经过验证可用银行卡仅有八张,陈冲又联系广西的“阿狼”(在逃),与王鸿一同前往广西在“阿狼”处购买二十余张银行卡,2018年2月18日陈冲、王鸿一起将购买的三十二张银行卡带至菲律宾通过刘大宽贩卖并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刘瑞丰于2018年10月通过微信聊天联系上被告人骆威帆,骆威帆向其吐露自己以每套银行卡15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刘瑞丰认识到贩卖银行卡可以赚钱后先自己办理2套银行卡,又以1000元每套银行卡的价格通过朋友关系向夏某某购买3套银行卡、彭某某购买3套银行卡、刘某购买4套银行卡、费某购买3套银行卡,刘瑞丰将从他人处购买的13套银行卡以1500元的每套的价格贩卖给骆威帆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胡豪与被告人骆威帆系表兄弟关系,2018年11月胡豪通过微信聊天联系上骆威帆,骆威帆向其吐露自己以每套银行卡1500元的价格收购银行卡信息。胡豪认识到贩卖银行卡可以赚钱后先自己办理2套银行卡,又以1000元每套的价格通过朋友关系向胡某、李某某、曾某、骆某、边某某等人购买9套银行卡,胡豪将购买来的9套银行卡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骆威帆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骆威帆于2017年前往菲律宾务工,在菲律宾务工期间熟知可以将国内的银行卡运至菲律宾贩卖赚钱,2018年9月骆威帆回到四川省青神县后通过微信、QQ聊天软件向身份熟悉的朋友、同学、亲戚发布以每套1500元至2000元每套的价格购买银行卡信息。先后从刘瑞丰处购买15套银行卡、胡豪处购买11套银行卡、李某1处购买2套银行卡。骆威帆将购买的银行卡用于贩卖。2019年1月骆威帆通过微信聊天得知王鸿需要购买银行卡后,两人相约在成都市见面并达成口头协议,由骆威帆以每套银行卡2300元的价格向王鸿出售,王鸿通过刘大宽将从骆威帆处购买来的15套银行卡贩卖至菲律宾博彩公司用于网络转账。王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在骆威帆处购买的15套银行卡还未向骆威帆结算。骆威帆在无法联系到王鸿的情况下,便叫刘瑞丰等人将该15套银行卡挂失并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公诉机关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鸿的自我辩护意见,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犯罪过程有异议:陈冲在刘大宽之前联系他,之后刘大宽才问他收不收银行卡。之后贩卖银行卡也是刘大宽去贩卖的,刘大宽贩卖银行卡后再把钱转给他和陈冲。将银行卡贩卖给菲律宾博彩公司的是刘大宽,联系卖家的是刘大宽,并不是他。贩卖的价格也是刘大宽说了算的。他认罪,但是他认为他构成的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人建议的量刑过高。
指定辩护人杨周平的意见,1.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本案的罪名有异议,本案买卖的是真实的银行卡,本案的罪名应当以本案的事实由法庭予以裁决。2.被告人王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王鸿是由于陈冲的提议才认识的车彦平,阿狼,王鸿在中间起的是收卡的作用,其属于从属地位。3.他在本案中的获利较少,但从证据来看并未查证属实,请求法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4.本案中不能使用的银行卡不能计入犯罪的数量,王鸿无前科,属于初犯,请求法庭给他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陈冲的自我辩护意见,他认罪,但是他认为他构成的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人的量刑过高。
指定辩护人郑春蓉的辩护意见,1.对本案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陈冲交易的对象是信用卡本身,指控的事实、触犯的罪名针对的是信用卡信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本案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构成什么样的犯罪由法庭进行裁决,目前并未有相关规定禁止持卡人将信用卡用于交易。被告人非法获利情况,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冲的具体获利情况,被告人当庭的陈述证实他与王鸿的交易之间是没有任何获利的。他与王鸿之间的三次转账,陈冲都能明确陈述转款的用途。2、如果陈冲的行为构成犯罪,他也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直接与陈冲对接的只有车彦平,王鸿与阿狼是直接交易的,他们交易的内容陈冲并不知情,将卡带到菲律宾去后,如何联系刘大宽,价格如何确定,都不是陈冲做主。将32张卡带到菲律宾交易后,首先是王鸿与刘大宽平分,之后才是陈冲和王鸿分利,至于分了多少,公诉机关的证据没有证实。本案中陈冲系初犯,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大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翼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是构成赌博罪的共犯,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购买他人自愿出售的信用卡后,既无伪造他人信用卡的动机,也无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交易的危险,或者说被害人同意以自身名义交易,其后果自身已经能够认识并承受。因此该条司法解释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合。所有刑法条款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合法持有信用卡的持卡人对自身信用卡自愿交易的立法禁止,同理也没有对购买他人自愿交易的真实的信用卡的立法禁止。如果该行为触犯其他罪名,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2、非法所得的认定,被告人刘大宽关于分配的原则和方法的供述与王鸿的供述互相印证,根据计算被告人刘大宽共计获利24550元。3、被告人刘大宽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的情节,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宽认罪认罚,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宽所收买的信用卡全部为原信用卡办卡人自愿出售,并无虚构事实等情节,对原信用卡办卡人并无不利影响,即本案无刑法意义上的实际受害人。被告人刘大宽之前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威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但在最后陈述阶段认罪,并认为其行为构成的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人的量刑过高。
辩护人罗苏芮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骆威帆是从他人处购买信用卡,但确切张数,公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Excel表上记载的信用卡信息不能全部被认定,因为该表上还有不实的身份信息。本案的罪名应当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本案中涉及交易对象的信用卡本身,并非信用卡信息。本案中骆威帆收买的全部都是真实的信用卡,并未涉及信用卡资料等,并不属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所有的银行卡都是户主本人去银行卡办理的。量刑方面,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在与王鸿交易的15张银行卡中存在未遂的情况,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在审判阶段主动缴纳罚金,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刘瑞丰自我辩护意见,他认罪,但不知道他是否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辩护人叶旭洋的辩护意见,刘瑞丰的罪名问题,刘瑞丰的罪名应当以合议庭最终认定的为准。本案中的银行卡均为办卡人自愿提供,都是真实的银行卡,不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这一罪名,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其定罪较适宜。刘瑞丰的获利问题,刘瑞丰在卖卡行为中并没有获利。刘瑞丰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刘瑞丰涉案系法律意识淡薄,其获得的卡均系持卡人自愿提供,刘瑞丰也没有实际的获利。刘瑞丰无前科,属于初犯,请求法庭给他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刘瑞丰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及非法获利。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综合考虑。
被告人胡豪的自我辩护意见,他认罪,但是他认为他构成的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瀚文的辩护意见,定性问题,同意前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豪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胡豪法律意识淡薄,其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一、在农业银行日常巡查工作中,公安民警发现王鸿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遂于2019年2月25日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立案。并于当日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在南充市顺庆区将王鸿抓获归案。
后以各被告人涉嫌犯符合信用卡管理罪,分别于2019年3月1日,民警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将被告人陈冲抓获;于2019年3月5日,民警在威海市文登区将被告人刘大宽抓获;于2019年3月29日,民警在四川省青神县将被告人骆威帆抓获。被告人刘瑞丰,于2019年4月9日主动到成都市郫都区靖安派出所投案;2019年4月19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胡豪主动到崇州市羊马派出所,后胡豪到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登记表。
3.到案情况、抓获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王鸿欲向境外人员贩卖银行卡,遂向陈冲提出买50张银行卡要求。陈冲提供了十余套具有取款密码、网银登陆密码、U盾或K宝、与信用卡绑定的电话卡的银行卡,后与王鸿一起到广西找阿郎等人处收购银行卡。王鸿与陈冲一共收购了32张银行卡。二人一起到菲律宾,找到刘大宽,由刘大宽将32张银行卡出售。刘大宽从中获利20800元。王鸿与陈冲共同占有了贩卖银行卡所得20800元。
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单
南充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查询到刘大宽等9人在2013.1.1至2019.2.27期间的出入境记录。其中陈冲、王鸿、刘大宽有多次前往菲律宾的记录。
2.物证及电子数据信息。
对王鸿住所进行搜查。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从王鸿住处扣押了银色Tranhow8GU盘一个、黑色CruzerEdg16GBU盘一个、红色DT101G18GBU盘一个、Segotep鑫谷电脑主机一部、苹果7手机一部(序号F78P13EUG5MN)等物。
3.对被告人陈冲住所进行搜查。搜查视频、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从被告人陈冲住处搜查并扣押了如下物品:苹果x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苹果ipad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一部;
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U盾、金e通用K宝、电话卡等物若干、pos机四部。
4.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提取了王鸿银色苹果手机、黑色台式电脑、陈冲的黑色苹果手机、黑色vivo手机、白色苹果平板电脑的电子数据信息。
王鸿银色苹果手机中恢复提取了通讯录568条、短信1450条、通话记录296条、微信记录24177条(微信昵称1,凯南,微信号×××;微信昵称2,丰硕,微信号×××;微信昵称3,晓风漂泊已堪愁,微信号×××;微信昵称4,且听风吟,微信号×××),QQ记录82721条(昵称1,Theendofthefuckingworld,QQ账号10×××47;昵称2,市民Zed,QQ账号24×××81;),支付宝信息718条(昵称1,never,账号100×××@qq.com;昵称2,鸿,账号13×××29)。提取生成电子数据文件“王鸿-黑色iphone手机检出数据.rar”,文件MD5值81231D34871A54D84F8198EDAE304DE0。
从王鸿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中提取了文件名为“表格.xsl”的Excl表格一份。生成数据证据文件“王鸿-黑色台式主机检出数据.zip”,文件MD5值67D2E1539F47EC6BECB06E5339E4FDA7。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鸿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7年底,他在菲律宾打工,加入了一个华人QQ群,后加了群里一个在北京一家银行工作叫陈冲的。陈冲告诉他菲律宾的博彩业和一些小企业要用银行卡转移资金和避税。于是他就在菲律宾了解到一张银行卡可以卖两三千元人民币。就找陈冲买卡,后多次商谈了价格,达成了每张卡给1200元的意见。他向陈冲要50套银行卡(含银行卡和网银使用的U盾或K宝,开卡人的手机号卡)。当时陈冲要20000元的定金。当时他在菲律宾认识做银行卡生意的大虎(刘大宽),刘大宽有渠道将卡从国内快递到菲律宾来,大虎也同意和他合伙做这笔生意,并说好他们五五分成。他因没钱交定金就回国买了房子,拿出20000元给陈冲交定金。陈冲说他不会验卡,让他去湖北。他就和陈冲到湖北荆州一个乡镇和陈冲见面。陈冲拿出50套银行卡给他,又从中挑出30多套出来,最后只有10多套才能使用。当时就在陈冲家里做了银行卡验证。卡不够,陈冲让他跟着到广西找一个叫苏国瑜的买卡。到了广西后,他、陈冲和苏国瑜、阿郎在南宁见面。苏国瑜拿出十几套卡给陈冲。当时他们开了一个宾馆验卡。他当时花了3、4万元,一共买了32张银行卡。因为邮寄到菲律宾每张要200元。陈冲也想到菲律宾接触一下菲律宾那边做这个生意的人,就提出一起把卡带到菲律宾。他和陈冲到菲律宾后,他就联系大虎。大虎以每张2500元的价格将这些卡卖出去,可能是卖给博彩公司的。扣除成本后,大虎每张给他分了650元。他第一次卖卡赚了20000多元。庭审中称,获得了11800元。
他从陈冲处买这32套银行卡一共四万多元钱,是微信转账的,他把每次给陈冲转账的钱都记账了的,并且还让陈冲在他的记账本是签字确认了的。这32张卡都是陈冲从别的地方买过来的,每套都有银行卡、U盾、手机号卡,因为他还欠银行的钱,就找范洪杰给他办了张银行卡,让大虎把赚的钱转到范洪杰这张卡上。
陈冲是湖北人,电话17600103872,微信名“小成”,微信号×××;大虎真实名字叫刘大宽,两个微信,分别是h123456subi;jh09154444463。他的微信号分别是×××、×××。他是用前一个微信账户给陈冲转的钱。
辨认出和陈冲一起去收买银行卡,向他们出售银行卡的苏国瑜、一起贩卖银行卡的陈冲、刘大宽,买卡给自己的骆威帆。
(2)被告人陈冲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冲供述与辩解,他从2017年底到现在都在买卖信用卡。他在国内阿郎、车彦平、“纸短情长”处购买银行卡,价格在650到800元之间,然后再卖给王鸿等人,出售的价格一般是1000到2500元。他是通过微信这些人联系的。2017年年底有个叫“丰硕”的人在QQ群发布买国内银行卡的广告,他就加这个人。“丰硕”说要20张银行卡,每套1000元,并给他转了10000元定金。他即与车彦平联系要买20套银行卡,每套800元,并把定金10000元转给车彦平。隔了几天,车彦平说卡已经办好,他就人车彦平把卡寄到他洪湖市老家。卡到了,他就让丰硕来他家验证银行卡。他和丰硕发现车彦平卖给他的卡有的U盾密码不对,有的银行卡密码不对,有的电话没有开通国际漫游,只有6套卡可以正常使用。他就通过微信“怎么突然之间什么都变了”联系广西做银行卡生意的“阿郎”。和丰硕到广西,阿郎和一个又高又瘦的人带了20多张卡。他们在酒店里验卡。当时是丰硕直接付款给阿郎,好像每张七八百元。由于当时已经是春季,快递已经放假,加上每套快递费200多元,他和丰硕急于把卡卖出去,他就和丰硕一起把银行卡带到菲律宾去。在订机票时,才知道丰硕叫王鸿。到了菲律宾,王鸿把他们带去的30多套银行卡卖给了菲律宾的买家,等了一个星期,才结账。王鸿把他的钱结了后,让他继续卖卡给他。
被告人陈冲在庭审中辩称先后收到王鸿转给自己3000元、7000元。3000元是王鸿还自己的;7000元是王鸿解决手机无法漫游,王鸿找到他,他再找人解决,后把这个钱转给他人了。他没有从中获利。
3.被告人刘大宽供述,2017年底,他在菲律宾那边的博彩公司上班,认识在公司上班的王鸿。王鸿上一两个月的班就辞职了。没多久,就跟他联系让他帮着卖银行卡(银行卡、U盾、配套的电话卡、银行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博彩公司,承诺卖一张卡与他平分利润。当时他辞去了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就同意了。大概过了十多二十天,王鸿带陈冲到菲律宾,拿了30多张卡跟他见面。他把这30多张卡卖给了“阿斌”。就这样陆陆续续帮王鸿卖银行卡,大部分是当面交给他,很少的时候,他给王鸿一个地址,王鸿邮寄给他的。除了“阿斌”,还卖给了“老刘”大概20多套,每套2800元,大概过了两三天就把8万元转给他了。每套赚了1300元,他每套分了650元,大概就2万元左右的样子;冯耀明30多套,每套2800元;“阿肯”3套,每套2900元;“老娘们”10多套,每套3000元;阿斌的,每套2500元。这些卡要买卡的拿去验证可以使用才给他钱,都是微信转账、现金、支付宝支付的。收钱后,扣除成本与王鸿平分,基本上可以拿到300至600元不等。这些人买卡都是用于菲律宾博彩公司资金转账。他的微信账户一个是,h123456subi;一个是jh09154444463.支付宝是用菲律宾那边一个叫“豪哥”的支付宝和银行卡。王鸿的微信号有叫“且听风吟”,whsinee1994;一个“丰硕”,微信号×××。王鸿大概拿了一百多套银行卡让他在菲律宾卖了。共计获利5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陈冲的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与王鸿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印证;在庭审中称收到王鸿10000元钱,辩解为王鸿偿还借款等。依陈冲辩解理由,陈冲把贩卖银行卡作为挣钱生意,眼见合伙人获利而安然处之,辩解显然不合情理,且无证据印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三、刘瑞丰向夏某、刘某、彭某等收购了银行卡,胡豪向胡某等人收买银行卡,然后转手给骆威帆。骆威帆再转手卖给王鸿。王鸿再与刘大宽转卖给在菲律宾的冯明耀的事实:
(一)被告人刘瑞丰以500元、1000元等不同价格向他人收买包括取款密码、网银登陆密码、U盾或K宝、与信用卡绑定的电话卡的银行卡。向费某收购3套,向彭某收买3套,向刘某收买4套,夏某收买5套。后刘瑞丰也办了两套银行卡,连同自己办的银行卡一起卖给骆威帆。刘瑞丰从中获利4500元。并在审理中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电子数据信息及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
(1)扣押决定书(南顺公<经>扣字<2019>209号)、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以及从中提取的骆威帆(微信昵称栎久栎不见)微信里的excel表。其中有刘某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一套信用卡信息;费某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各一套银行卡信息;刘瑞丰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各一套银行卡信息;夏某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各一套银行卡信息;彭某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重庆银行各一套银行卡信息;刘某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各一套银行卡信息。
(2)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
王鸿在庭审中称,这个表是骆威帆发给他,他在发给刘大宽,刘大宽选取15张银行卡。
刘大宽称,他在微信中看到了这个表的。
胡豪辨认后称,该表上有刘某、刘瑞丰、夏某、费某、吴某某五人的。
(3)刘瑞丰与骆威帆微信聊天内容。二人在微信聊天中交流银行卡的情况,其中骆威帆与刘瑞丰对账,报了“曾某,招农工刘某,招农工建刘瑞丰,招建夏某,招建李某2,农”等文字。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刘瑞丰收买的彭某、刘某、夏某等人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使用情况(资金流水)。
3.辨认笔录
夏桂园、刘某、彭某辨认出向其收购银行卡的刘瑞丰;
刘某辨认出向其收购银行卡的夏某。
4.证人证言
(1)证人费某陈述,2018年12月,他在成都武候区蜀辣居火锅店上班,他的工友夏某叫办银行卡,一张卖1000元。因为打牌输给了夏某,夏某就叫他办三张卡卖给夏某。然后他就到工商、建设、农业去办了3张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办了U盾。后来把网银、U盾和银行卡的秘密都写在一张纸上,连同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交给夏某。钱就抵夏某的欠账了。夏某把银行卡卖给了刘瑞丰。另外刘某和彭某好像也办了3、4张,刘某、夏某好像办了成都银行和重庆银行的卡,彭某好像办了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卡。
(2)证人夏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他在成都市蜀辣局武侯店上班,刘瑞丰母亲也在该店上班,刘瑞丰时常来店耍,他们就熟悉了。2018年年底,刘瑞丰在微信上给他说,刘瑞丰收购银行卡1500元一套,还叫他给店里其他人说。他给刘某说了,让刘某办银行卡卖,给刘某500元一套。他就和刘瑞丰一起去办银行卡,去重庆银行、农业银行,分别办了一张银行卡,开通了网银和U盾,还在移动公司买了一张银行卡绑定在银行卡上。就那两天,刘某也在重庆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开通网银和U盾。刘某将卡交给他。他把密码写在一张纸上,将三张卡交给了刘瑞丰。后来刘瑞丰说他办的重庆银行卡没法用,退给了他。又过了个把月,刘瑞丰又叫他去办银行卡。他自己就到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去分别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同时刘瑞丰还给彭某、刘某说买银行卡的事,这两个人也去办理了银行卡。他还给费某说办银行卡卖的事,因为费某欠他的钱,他就叫费某去办三张银行卡卖给他,抵消费某欠他的钱。费某办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刘瑞丰给彭某、刘某说,办好银行卡都交给他,由他统一交给刘瑞丰。他还是照前次一样,把银行卡连同写好的秘密一起交给刘瑞丰。后来他没钱了,找刘瑞丰,刘瑞丰陆陆续续给他发点钱,总共给了他3000元。第二次,他卖给刘瑞丰3张银行卡,但刘瑞丰说工商银行那张卡不能用,连同费某的3张,他一共卖了5张银行卡给刘瑞丰。
他自己办了5张银行卡卖给刘瑞丰,还找费某买了3张银行卡再卖给刘瑞丰。
辨认出收买银行卡的刘瑞丰。
(3)证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8年下半年,夏某给他说刘瑞丰在收银行卡,一张500元。后来他到重庆银行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开通了网银和U盾,又到移动公司办了张卡,开通了国际漫游业务,绑定在银行卡。并把银行卡密码、网银登陆密码、U盾密码这些写在一张纸上,包在一起,按照刘瑞丰的意思交给了夏某。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刘瑞丰就给了他卖银行卡的500元钱。到了2018年12月的样子,刘瑞丰又叫他去办银行卡,给他1000元一张,并让他把之前办的那张工商银行卡注销了,重新办一张。他就到重庆银行把旧卡注销了,又重新办了一张。他又到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分别办了银行卡。刘瑞丰叫他交给夏某。他同样将银行卡的信息写在纸上,交给夏某,夏某再交给刘瑞丰。后来通过微信找刘瑞丰要钱,刘瑞丰一次一两百的给,总共给了2000元。
辨认出夏某及收买银行卡的刘瑞丰。
(4)证人彭某陈述,2018年11月左右,他和夏某、刘某等在蜀辣居鲜货火锅店上班认识了刘瑞丰。有次夏某给他讲刘瑞丰收购银行卡,500元一张。后来刘瑞丰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办银行卡,刘瑞丰收购,1000元一张。他欠刘瑞丰1400元钱,就和刘瑞丰商量卖卡抵账。后来他到建设银行、重庆银行办了两张银行卡,到移动公司新买一张电话卡,绑定在银行卡上,还办理了U盾。他自己本就有一张工商银行的卡,也有U盾,就把这3张卡交给刘瑞丰,把3张卡的登录密码、U盾密码等信息写在一张纸上一起交给了刘瑞丰。
辨认出收买银行卡的刘瑞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瑞丰供述,骆威帆是他朋友,他们相互称“老挑”。2018年10月,骆威帆从菲律宾回来,问他做不做卖银行卡的生意。然后,骆威帆就给他说去银行办银行卡,开通网银,U盾,并绑定一张的电话卡,就是一套,每套给他1500元。然后他自己就去办了两套,分别是工商银行和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另外他还叫夏某办理了两套银行卡,分别是重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夏某又找刘某谈500元一套,刘某办了一套。他让夏某把银行卡的登录账号、密码、U盾密码、取款密码和电话号码写在一张纸上,和银行卡一起交给他。后来就让一个野的士把这5套银行卡带给了在青神县的骆威帆。骆威帆收卡后拿去验证,说夏某的重庆银行卡密码不对,只有4套能用。12月22日,骆威帆微信转给了他6000元。因为夏某欠他的钱,就抵账了。刘某的,他在未收到骆威帆的钱前,因刘某一直催他,就给了。除去夏某抵账的,他赚了3500元。第一次卖卡赚到钱,就相信了骆威帆。12月份,就给夏某、彭某和刘某去办银行卡。他给夏某1500元一套,彭某1000元一套,刘某1000元一套。其中夏某办了3套,分别是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的;彭某办了3套,分别是建设银行、工商银行、重庆银行;刘某办了4套,分别是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夏某还找费某办了3套卡,夏某给费某说的多少钱一套,他不清楚。15套银行卡到手后,也通过野的士带到青神县给骆威帆。骆威帆收到后说夏某的工商银行卡的U盾不见了,不能使用,只有14套能使用。然后,骆威帆把14套卡找人带到菲律宾。他一直催骆威帆给钱,骆威帆说卡已经到菲律宾,但是还没有卖出去。过了一段时间,骆威帆给他说被骗了,卡拿出去没有收到钱。但是他给彭某支付了1400元,给刘某支付了2000元。他总共给骆威帆卖了20套银行卡,但有两套不能用。骆威帆说银行卡卖到菲律宾转账用。他买的银行卡都记在本子上,用手机拍了照的。骆威帆的微信昵称是“栎久栎不见”,微信号×××。
2.被告人骆威帆的供述,2018年上半年,一个微信名叫“且听风吟”的让他找些银行卡,需要配套的U盾、电话卡,可以每套给他2300元。2018年底,他答应帮“且听风吟”找银行卡,让身边的朋友帮忙共办了15套银行卡。他给身边的朋友承诺每套1500元。这15套银行卡,有11套是他找的,其中胡豪向他提供了3套,这3套是曾某的卡;刘瑞丰给他提供了8套,这8套分别是刘瑞丰本人、刘某、夏某三人的。剩下4套是刘远翔找的,他记得是曾某和李某2的。李某2的卡应该是李承林提供的,由李承林交给刘远翔的。他和刘远翔商量,刘远强那4套收成多少钱他不知道,卖成2300元,赚的钱归刘远强自己。他的11套收成1500元一套,卖成2300元一套,每套赚800元,他分500元,刘远强分300元。后通过微信联系“且听风吟”,“且听风吟”让他通过邮政寄到深圳那边去,说这些银行卡通过验证后给钱。“且听风吟”给他说这些卡要寄到菲律宾去,每套邮寄费用300元。“且听风吟”让他先垫4500元的邮寄费。他还把“且听风吟”、刘远翔、送银行卡到菲律宾的快递建了个微信群,聊天记录都在手机上。后来他按照“且听风吟”提供的深圳收货地址寄出去。他后来联系“且听风吟”给钱,没联系上,就让办卡的人挂失了。
这15张卡,刘远翔提供了4套,胡豪提供了3套,刘瑞丰提供了8套。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骆威帆供述与刘瑞丰供述、夏某等人陈述、骆威帆微信里的excel表信息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刘瑞丰因骆威帆引诱才购买银行卡,刘瑞丰称自己把卡卖给骆威帆的说法是可信的。2.骆威帆既然是刘瑞丰的唯一下家,刘瑞丰没有理由花钱收买他人信用卡而不卖给骆威帆白白蒙受损失的道理。3.被告人骆威帆在庭前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避重就轻,作虚假供述,是没有证明力的。4.excel表,微信聊天内容不仅可以揭穿骆威帆在收买刘瑞丰银行卡数量方面的谎言,还印证了刘瑞丰的供述、夏某等人的陈述。据此,本院对刘瑞丰收购刘瑞丰等人信用卡后卖给骆威帆信用卡数量作出如上认定。
(二)被告人胡豪受骆威帆唆使买银行卡,再转手卖给骆威帆。胡豪以1000元一套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信用卡(含全部信息及U盾、配套的手机电话卡),向胡某收买贵阳银行、成都银行共2套,向曾某收买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共3套,向李佳伟1套贵阳银行的卡,向李佳伟的女朋友1套贵阳银行卡,向边某某1套工商银行卡,共计8套。胡豪自己办了招商银行、成都银行卡各一张。胡豪将收购的银行卡及自己的银行卡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骆威帆。胡豪从中获赃款4000元(500x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电子数据信息及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
(1)扣押决定书(南顺公<经>扣字<2019>209号)、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以及从中提取的骆威帆(微信昵称栎久栎不见)微信里的excel表。其中有持卡人为胡某的成都银行的一套信用卡信息;持卡人曾某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办理的各一套银行卡银行卡信息;胡豪成都银行、招商银行各一套银行卡信息,持卡人为边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资料一套。
(2)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
王鸿在庭审中称,这个表是骆威帆发给他,他在发给刘大宽,刘大宽选取15张银行卡。
刘大宽称,他在微信中看到了这个表的。
胡豪辨认后称,该表上有经他提供的胡某、曾某、边某某等人的信用卡信息。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胡豪及其收买的曾某、边某某等人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使用情况(资金流水)。
3.证人证言
(1)李佳伟陈述及辨认笔录,2018年12月样子,胡某说胡豪在一家公司做事,需要银行卡,让他办银行卡给胡豪用,办一套银行卡胡豪还给他们300元钱。没多久,他就和女朋友罗小娟到成都,去贵阳银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办好后,他就把两张银行卡,包括U盾、银行卡的密码、U盾密码等信息一起交给胡某。大概到了2019年2月份的时候,胡某给他打电话,说他们的两张银行卡不用了,叫他们去挂失。
李佳伟辨认出,向其购买银行卡的胡豪。
(2)证人胡某的陈述,2018年下半年,胡豪给他说可以办银行卡卖赚钱,一套卡给他1000元。他问胡豪自己的卡拿给别人用犯不犯法。胡豪说别个公司拿去转账,没啥问题,具体啥公司他不知道。然后他就到贵阳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同时绑定一个电话号码,他去移动公司办的电话卡,开通了网银,办理了U盾,把网银的登录名称、登录密码、取款密码等信息写在一张纸上,把这些一起交给了胡豪。胡豪说等这张卡交到用卡公司后,就给他办卡的钱。等了一个多月,胡豪没把钱给他打过来,他就问胡豪。胡豪说把这张卡挂失。他去挂失,当时卡里有900多元钱,他就把900多元钱留下了。
他后来对李伟说过这件事。李伟也想去办卡卖给胡豪。李伟就和其女朋友去贵阳银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了胡豪。过了很久都没收到钱,胡豪就叫李伟和其女友把银行卡挂失,两人的卡里有3到4万元钱。李伟和其女朋友取出来后留了2000元,把属于的都打给胡豪了。
大概在(2019年)1月份,胡豪又叫他去成都银行办了一张卡,办好后交给了胡豪;又过了一个多月,还是没有收到卡钱,他就打电话到成都银行挂失了。
(3)证人曾某的陈述。2018年10月份,胡豪给他说其表哥在收购银行卡,让他办,给他800元一张。在12月份,他先后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弄好后,他就把网银登陆名称、登陆密码、U盾登陆密码、银行取款密码等通过微信发给韩虎。过了一段时间,胡豪通过微信转给他1600元。过了几天胡豪又找他买银行卡。他到招商银行办了张银行卡,同样把银行卡的信息发给韩虎,胡豪给了他800元钱。2019年3月月6、7号的样子,韩虎给他说招商银行卡里有钱,是别人的,让他挂失。他挂失了,卡里有一两百元钱,他把钱转给了胡豪。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胡豪供述,2018年底,骆威帆从菲律宾回来叫他去办银行卡赚钱。就是到个银行用身份证办银行卡,开通网银、U盾、绑定电话卡,每套1500元。他卖给骆威帆12套银行卡,其中有三张是他自己的,分别是贵阳银行、成都银行和招商银行的。总共是三次,第一次有他、胡某、曾某(音);第二次有胡某、李佳伟,还有李佳伟的女朋友姓罗的,第三次有他、骆祥、曾某、边某某。胡某贵阳银行、成都银行共2套,曾某(音)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共3套,李佳伟1套贵阳银行的卡,李佳伟的女朋友1套贵阳银行卡,骆祥1套贵阳银行卡、边某某1套工商银行卡。边某某办的一张银行卡密码不对,骆威帆说不能用。具体是,11月份,他自己办了一套贵阳银行的银行卡,找他哥胡称锦办了两张银行卡,还找他朋友曾某办理银行卡,具体几张记不得了。办好后,就叫成都到青神县的野的士带给骆威帆。卖给骆威帆的银行卡包括网银用户名及密码、取款密码等信息,有时候,他把这些信息下在一张纸上通过野的士带给骆威帆,有时候通过微信发给骆威帆。过后,在2019年初,他又办了两次银行卡。每个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他通过微信发给骆威帆。他对胡某、李佳伟、曾某、骆祥、边某某等说,给他们1000元一张,他老表(骆威帆)拿去刷流水。然后他1500元卖给骆威帆,从中赚500元。他给胡某等人,有些是微信转账,有些人给的现金。前面两次,骆威帆都是支付了钱的,每套1500元,微信转账,第三次的钱还没有给他。骆威帆说卡卖到菲律宾去,菲律宾那边的公司做转账用。骆威帆给他说,第三次的银行卡没有卖出去,又重新找了一个买家,等钱收到后再给他付钱,但是到现在都没有付。后来骆威帆说,与用卡公司产生了矛盾,不给公司用了,叫他把所有银行卡挂失了,还把卡里面的3万元钱给骆威帆了。其中李佳伟和他女朋友卡里的钱最多,有3万多元。他们取出后,通过微信转给他,他自己留了2000多元,剩下的3万多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骆威帆了。曾某两张卡里里,一张有6000元,一张3000元,当时骆威帆催着要这笔钱,他用自己的钱,通过微信给骆威帆转去了。还有的银行卡里面只有几百元钱,骆威帆说几百元钱的就不要了。他只卖给骆威帆。骆威帆微信昵称是“栎久栎不见”,微信号×××他的微信名叫“开始懂了”,微信号×××。
(2)被告人骆威帆的供述与辩解
见前文所引。
对被告人骆威帆供述与胡豪供述、胡某等人陈述、骆威帆微信里的excel表信息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人胡豪因骆威帆诱惑购买银行卡出卖牟利,胡豪称自己只有一个下家骆威帆的说法是可信的;胡豪关于将收购的银行卡卖给骆威帆还有曾某的供述佐证,虽然曾某是听胡豪说的,但是胡豪是在向曾某提出购买银行卡的情景下说的,胡豪没有撒谎的必要。2.骆威帆既然是胡豪的唯一下家,胡豪没有理由花钱收买他人信用卡而不卖给骆威帆自己白白蒙受损失的道理。3.李佳伟及其女友的银行卡卖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有胡豪叫李佳伟挂失,窃取卡内现金一事实佐证:该事实有胡豪的供述及胡某、李佳伟的陈述证实。4.而胡豪收到持卡人李佳伟等人挂失窃取他人钱款后交给自己,胡豪截再留部分后转给骆威帆的事实,再次证明这些卡(包括李佳伟及其女友的信用卡)是通过骆威帆出卖给了用卡人。5.被告人骆威帆在庭前供述与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避重就轻,作虚假供述部分,是没有证明力的。6.excel表本身证明骆威帆撒谎,并印证了胡豪的供述;同时,表中虽然没有李佳伟与其女朋友的信用卡信息,由于excel表是欲骆威帆向王鸿出售二推荐的银行卡信息,而不是记载其持有的全部信用卡信息,因此,不能说该表中没有李佳伟及其女朋友的银行卡信息,就等于骆威帆没有收买李佳伟及其女友信用卡(信息),因此与胡豪的供述、李佳伟的陈述并不矛盾。因此,本院认定胡豪收购胡某等人信用卡后悉数卖给骆威帆,不仅有直接证据如胡豪供述证明,且该证据还得到胡某等人陈述、电子数据(excel表)等间接证据证明,也符合生活逻辑,可谓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到唯一的结论。
(三)骆威帆收买李某1、李某2各一套信用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电子数据信息及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
(1)扣押决定书(南顺公<经>扣字<2019>209号)、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以及从中提取的骆威帆(微信昵称栎久栎不见)微信里的excel表。其中有持卡人为李某1的一套建设银行卡信用卡信息、李某2一套农业银行卡的信用卡信息。
(2)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
王鸿在庭审中称,这个表是骆威帆发给他,他在发给刘大宽,刘大宽选取15张银行卡。
刘大宽称,他在微信中看到了这个表的。
胡豪辨认后称,该表上有经他提供的胡某、曾某、边某某等人的信用卡信息。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李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2019年初,他卖给骆威帆两套银行卡。2018年底,骆威帆让他办理银行卡,卖到菲律宾那边去使用,每套给他2000元钱。他就办了两张,一张是他的建设银行卡,一张是他父亲李某2的农业银行卡,开通了网银(U盾)和配套的电话卡。他把这两套卡交给骆威帆后,骆威帆给了他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的,还差1000元没有给他。骆威帆的微信名叫“栎久栎不见”。骆威帆2017年在菲律宾上班,具体做什么他不清楚,2018年回国,回国后没有正当工作,一直在买卖银行卡。因为和骆威帆关系好,他们在微信上聊天时,骆威帆给他说过之前找他买的银行卡,连同其他人那里买的银行卡一共15张,都卖给了南充的一个人,但是(卖)这15张卡没有收到钱,被别人黑了。后来骆威帆就让他去把那两张银行卡挂失了。南充这个人,据骆威帆说是在菲律宾打工时认识的。这15张卡卖到菲律宾去了。骆威帆给他讲,是在青神县民主街圆通快递邮寄到深圳,然后在深圳通过其他方式运到菲律宾的。运费每套300元,共计4500元,是骆威帆垫的。
李某1辨认出向其收购银行卡的骆威帆。
2.被告人骆威帆供述
见前文所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人骆威帆将从刘瑞丰、胡豪处收买的银行卡转卖给王鸿,王鸿从中购买了15张可以使用的信用卡。王鸿伙同刘大宽贩卖给境外人员,王鸿获赃款23000元(已被侦查机关冻结),刘大宽获赃款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电子数据信息及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
(1)从中提取的骆威帆(微信昵称栎久栎不见)微信里的excel表。其中有刘某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各一套信用卡信息;费某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各一套银行卡信息;刘瑞丰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各一套银行卡信息;夏某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各一套银行卡信息;彭某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重庆银行各一套银行卡信息;刘某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各一套银行卡信息。
(2)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辩解。
王鸿在庭前及庭审中称,这个表是骆威帆发给他,他在发给刘大宽,刘大宽选取15张银行卡。
刘大宽称,他在微信中看到了这个表的。
刘瑞丰辨认后称,该表上有刘某、刘瑞丰、夏某、费某、吴某某五人的。
胡豪辨认后称,该表上有经他提供的胡某、曾某、边某某等人的信用卡信息。
2.冻结王鸿微信账户资金证据
(1)南顺公(经)冻财字(2020)89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了微信号×××账户余额。
(2)被告人王鸿当庭供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鸿的供述,他在四川眉山骆威帆手上买了15套银行卡,是(2019年2月26日)前天和骆威帆谈好了的,每套价格2300元,但还没有把钱给骆威帆。骆威帆的电话号码是181××××7635,QQ号是96×××59,微信号是×××,昵称是栎久栎不见。骆威帆把卖给他卡的信息统计表发给了他的。
2.被告人刘大宽供述,他与王鸿商量,王鸿负责收买银行卡,他负责卖,获利的钱平分。2019年2月底,王鸿手里有11张银行卡,他就联系菲律宾那边的冯耀明,然后把菲律宾那边的地址发给王鸿,王鸿通过邮政寄到菲律宾。他和冯耀明谈好一套3000元。这批卡一共卖了33000元,冯扣了7000元,因为之前卖给冯的卡出了问题,扣的出问题的卡的钱。然后给王鸿转了23000多元,他自己得了2000多元。
3.被告人骆威帆供述及辨认笔录
见前文所引。
骆威帆辨认出收购银行卡的王鸿。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就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兹分别评议如下:
一、被告人王鸿等人买卖信用卡行为的性质问题。
由于买卖信用卡行为,各地法院既有按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的,也有按照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处罚的,本案中,控辩双方也提出了冲突的意见。
由于信用卡是信用卡信息的载体,在买卖信用卡行为中,犯罪对象是个复合体,这似涵盖了“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犯罪行为。而买卖行为中,必然有持有行为。这似乎又涵盖了“持有他人信用卡”这一犯罪方式。
针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目的,要么是伪造信用卡使用,或者直接使用其信用卡信息资料进行交易,从而窃取持卡人账户内资金等,不仅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还将严重侵害公私财物的安全。刑法把盗窃、信用卡诈骗类犯罪的预备行为独立为一种犯罪,故不问是否侵害了他人财物损失等下游犯罪是否实施,也即侵害公私财物安全仅以具有该危险即可;而其他两种社会危害,应是已然实害。与此并列的“收买”、“非法提供行为”也当具备同样的社会危害性,以匹配刑法针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犯罪的刑罚重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罪的安排。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资料罪时的客观要件。
买卖他人信用卡,往往意味着掌握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不然,在没有技术手段可以在未获悉信用卡信息资料情况下,与买卖空白信用卡无异。所以简单地用犯罪对象来区分两种犯罪,在卡与信息一体化背景下,是按卡来处理还是按信息资料来处理,本身就难以作出适当安排,既有可能放纵犯罪,也有可能轻行为重罪,造成罪行责不相适应。
买卖他人信用卡,行为人可以直接使用这些信用卡信息资料,对社会的危害比持有空白信用卡大。这是刑法将持有他人信用卡与持有空白信用卡区别对待的原因。
(一)从立法背景看。由于涉信用卡犯罪猖獗,实际中查获行为人大量持有空白卡、他人信用卡等行为,在没有查实其用于伪造信用卡等情节情况下处理无据,不能有效打击涉信用卡犯罪,为严密打击涉信用卡犯罪法网,把持有运输空白信用卡、持有他人信用卡等行为实刑化,刑法修正案五,增设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分别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故,从立法背景看,盗窃、收买、非法通过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作为信用卡诈骗、信用卡盗窃等的上游犯罪来考虑的。
(二)从行为方式这一外观上看,买卖他人信用卡行为同时包含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持有他人信用卡”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收买、非法通过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罪状。
行为人在买卖他人信用卡过程中,一定会有一个持有行为(状态),即便是出于自己意志的指示他人代为持有,也属于行为人的持有(间接持有)。因此,买卖他人信用卡之行为过程可描述为:买进行为→持有行为→卖出行为→最后持有并使用行为。买进他人信用卡、卖出他人信用卡行为形似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行为,此中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也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仿佛,因此就形成行为人基于一个目的而生的对同一对象(他人信用卡)连续实施的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罪名的困境。至于最后持有并使用行为,可能触犯其他犯罪,一般会将该持有行为评价进其他犯罪中。但是,按照犯罪的手段与某一罪名描述手段相似、相同来定罪,可能仅在形式上满足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该构成要件的某一要素。
(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案件解释”)提供的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把持有他人信用卡作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罪状之一,其入罪标准为数量较大,系情节犯;而把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作为行为犯。两高的“信用卡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入罪情节、升格处罚情节分别作了规定。就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而言,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就算“数量巨大”。而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因此,就同样数量的他人信用卡而言,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言,其刑罚轻重差别明确。因此,准确界分两个罪名,是落实罪行责相适应原则的需要。
1.以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为依据,如何界分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与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1)从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之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特殊性来区分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与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的局限性。
由于他人信用卡是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载体,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一般而言是掌握了他人信用卡信息的。因此难以从侵犯对象来界分。但是,作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犯罪对象的他人信用卡与作为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还是有差别的。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看,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应当具有“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功能,也就是说要具有信息真实性,信息完整性。
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中的持有他人信用卡,是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载体。一般来说,持有他人信用卡者掌握了信用卡信息资料,只是与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比较,后者除了仍然具有真实性要求外,似乎不需要完整性。也就是说,当信息卡信息资料的完整性不能满足盗窃、收买、非法通过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条件时,可以考虑纳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予以处罚。把他人信用卡信息不完整纳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打击,是符合司法解释精神的:司法解释将空白信用卡纳入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的打击范畴,那么,对行为持有没有完整掌握的信用卡信息的他人信用卡行为,不予打击是明显不合情理的。因此,收买的信用卡不能满足“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功能时,不得按照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息卡信息罪处罚。
但是,把买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都纳入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中,……仅以行为方式不同来区分两罪是否合适?
(1)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与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的行为方式背后的法益考量。法益之界应作为区别两罪的工具。
1)比较持有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与收买、非法通过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两类行为外观上确实不同,但是它都是信用卡流转中的一环,都是达成最后持有并使用者的环节,其对社会的不同危害(法益侵害)程度并未达到需要区分的,不如侵犯财产系列犯罪的盗窃、诈骗、抢劫其行为方式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明显。因此,简单的形式判断,可能带来误判。
2)从上面的分析看,简单地以犯罪的对象、行为方式来区分两个罪名仍然不能把握其本质。对此,有人主张,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仅侵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还侵害了公民的个人隐私。如《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解》的观点(上册,第609页。主编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9版);《刑法分则实务研究》观点“经持卡人同意而提供给他人,也不构成本罪”(该书上册,第423页。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王作富主编)。
3.从立法旨意及侵害法益来界分两个罪的法解释依据
(1)结合修正案五的立法目及两个解释看的,持卡人自愿将自己的信用卡提供(包括出卖行为)给他人,获取者难以实施信用卡盗窃、诈骗等犯罪,因为持卡人不可能在卡里存钱;同时,获取者也没必要再复制一张卡。当然,持卡人将自己的个人信息交给他人使用,获取人也没有侵害持卡人的隐私。
(2)从文理解释可以得出,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保护的法益,信用卡管理秩序及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而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有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就满足了该罪构成客体要求。
我们从语义出发,遵循“避免矛盾、保持协调”原则(《刑罚分则的解释原理》,张明楷著,第二版,第283页),考虑到由于立法用语力求简洁,尽可能利用语言环境,扩展文本的信息,从文本中解读直接意义外的间接字义,字面意义外的隐含意义,形式意义外的实质意义,探求“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三个语词的刑法意义,可能为刑法保护涵盖的法益。
1)盗窃信用卡信息行为,a使信用卡信息掌握在无合法依据的行为人手中,违背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的规定,破坏了信用卡管理制度;b侵害了信用卡持卡人对自己信用卡信息是否公开的决定权,侵害其隐私权;c可能导致信用卡持卡人财产损失。《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确定了信用卡由信用卡持卡人(申领信用卡人)使用原则,不仅禁止信用卡持卡人的出租、转借行为,也当然禁止他人使信用卡持卡人以外的人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公民的信用卡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并且可能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甚至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个人信息。
2)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a使信用卡信息掌握在无合法依据的行为人手中,违背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破坏了信用卡管理制度;b项下有两种可能,b1未取得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侵害了信用卡持卡人对自己信用卡信息是否公开的决定权,侵害其个人隐私,此种情况下,可能c导致他人财物损失;b2信用卡持卡人自愿将信用卡(信息资料)卖给他人,并知道将在社会上流转,因此,包括后续的买卖其信用卡的行为并未侵害其是否公开自己的信用卡信息的权利,此种情况下,c持卡人不会在该账户存款,一般不会导致他人财物损失。
3)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包括满足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条件下向他人出卖信用卡的行为。这是一个对行为的形状没有具体描述的语词,“非法”二字包含,a使信用卡信息掌握在无合法依据的非信用卡持卡人手中,违背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破坏了信用卡管理制度;由于“非法”二字具有宽泛的外延,可以包含b侵害了信用卡持卡人对自己信用卡信息是否公开的决定权,侵害其个人信息,乃至c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等内容。
按照法条内容自洽的原则,提炼出“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均可能包含,并应包含的这些要素:“a使信用卡信息掌握在无合法依据的行为人手中,违背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破坏了信用卡管理制度;b侵害了信用卡持卡人对自己信用卡信息是否公开的决定权,侵害其个人信息”。
由于上述利用信用卡侵害他人财物,在刑法上已另纳入其他涉信用卡犯罪规范,故不予考虑。
(3)反观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诸犯罪对象中有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等,而空白的信用卡根本不可能是公民个人信息的载体。
按照法条内容自洽的逻辑,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不需要“b侵害了信用卡持卡人对自己信用卡信息是否公开的决定权,侵害其个人信息”这一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4.从涉信用卡犯罪体系看。在涉信用卡犯罪中,对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含信用卡信息资料),根据犯罪对象、手段的恶劣程度、行为侵害法益的多寡等形成了不同的阶梯。其中,单纯的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规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为盗窃、收买、非法通过信用卡信息罪;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侵害了公私财产的,规定了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侵害公私财产(危险),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并根据其危害程度规定了不同刑罚。因此,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法益作为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系统内是和谐的,能实现个罪的罪行责适应,体系内不同罪的均衡。
5.对买卖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完整评价。行为人在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买卖他人信用卡过程中先后实施的买进行为→持有行为→卖出行为,分别看这三个行为均是违法的,但是买与卖均关涉对他人信用卡的占有,即便未从自己手上经过,也体现为因自己的意志而使他人占有。这种占有最终表现为持有。把未接触信用卡的买卖行为纳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来考虑也是恰当。
(五)是否侵害持卡人个人信息,应作为犯罪构成的行为人主观认识要素,并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王鸿与陈冲购买32张银行卡予以贩卖,是否取得信用卡持卡人同意真伪不明,应当按照事实不清的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处理。其余如刘瑞丰、胡豪购买他人信用卡再转手卖给他人,信用卡持卡人是同意的,并且明知后续还将在社会上流转而不反对。
(六)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鸿、陈冲、刘大宽、骆威帆、刘瑞丰、胡豪等人在收买、持有、出卖他人信用卡,违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规定,各被告人买入、卖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违法,由于持有数量超过五张,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以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其处罚。
计算定罪量刑的信用卡数量时,不排除不能使用的他人信用卡。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卖信用卡给境外人员,境外人员用于赌博活动的转账等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实际上也构不成赌博罪。从部分被告人的供述看,上述被告人买卖信用卡可能为境外赌博机关提供转移财产等帮助,可能涉嫌赌博罪,而不是一定涉嫌赌博罪。但是,各被告人买卖信用卡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涉嫌理由他人信用卡实施其他犯罪时,得径直以其买卖信用卡行人定罪,这也是刑法将信用卡犯罪的预备行为规定为一种犯罪的道理所在。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情况及评价。被告人王鸿与陈冲、刘大宽等,被告人刘瑞丰与骆威帆等,被告人骆威帆与胡豪等,被告人骆威帆与刘瑞丰等,与被告人王鸿、刘大宽等共谋实施收买、出售信用卡信息资料,形成了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没有明显差别。辩护人杨周平关于王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审理查明的各被告人买卖银行卡(信息资料)多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的,在量刑时以起诉书指控的数量为限。
各被告人收买、出售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不等,该情节将在确定各被告人的刑罚时考虑。
被告人王鸿、陈冲、刘大宽、刘瑞丰、胡豪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鸿、陈冲、刘大宽、刘瑞丰、胡豪等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退赃,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威帆等人将他人使用的银行卡挂失后占有该款的性质及处理。由于该款系他人所有,被告人骆威帆的行为涉嫌盗窃犯罪,即该款可能属于盗窃罪的赃款,应当另案处理。
根据被告人王鸿、陈冲、刘大宽、骆威帆、刘瑞丰、胡豪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鸿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大宽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骆威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瑞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豪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没收被告人王鸿犯罪用“定金”20000元,王鸿违法所得23000元(由扣押机关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处理),追缴王鸿与陈冲违法所得20800元;
追缴刘大宽违法所得22800元;
追缴被告人刘瑞丰所获赃款8500元(5500+自己两张卡的钱);
追缴胡豪所获赃款7000元(4000元+自己两张卡的钱);
追缴被告人骆威帆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江
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
人民陪审员  罗 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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