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1673|回复: 1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2006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1-11-29 14:44: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21-11-29 14:46 编辑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巩固保全证据,准确评定交通事故车物的损失价值,保证事故调解或诉讼的客观、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318号)、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0号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2号令)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33号令)、《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财物损失(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人员伤亡之外的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载物以及房屋、有争议并委托鉴定的道路设施、电力、电讯设施、农作物等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车物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均依照本办法,由事故当事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六条 省成立由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省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协调小组,其办公室设在省物价局,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车损日常工作。各地也成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构。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采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的原则。

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承办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最终复核裁定;直接受理全省范围内特大交通事故及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或委托具备资格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设区的市级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与所辖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职责划分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县及县级市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第八条 省内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必须有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交通车损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省物价局负责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资格的年审工作。

第十条 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价格认证中心必须具有3名以上取得道路交通车损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的鉴定人员,并有相应的设备和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依法、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进行鉴定。省物价局负责统一制定和建立相应的实施细则、工作规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或认证车物损失时,以书面材料为主,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委托书。委托书就载明车辆单位(车主)、车型号、牌照号、发动机号、车架号(VIN)以及受损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在收到事故当事人申请或有关部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后,鉴定人员必须到相应的事故车辆停放场所或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

鉴定人员在鉴定现场勘验时,应对事故损坏车辆进行拍照取证,现场填写《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申请人、委托人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当事人未到现场的,由价格鉴定人员记录在案,不影响现场勘察工作的正常进行。对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后再进行勘验或者补充勘验。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每次作业不得少于2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2名具有道路交通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的鉴定人员签章,并加盖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用章方可有效。

第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物品灭失的,当事人需提供原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价格认证中心按成本法、市场法等评估方法,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申请或委托后应在规定的时间(一般事故3个工作日,重大事故5个工作日,特大事故7个工作日,另有约定的除外)内完成鉴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确需补充或重新鉴定的车物损失,在保全证据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时限内,注明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辽财综字[2001]379号文件执行。鉴定费由各级价格认证中心统一收取,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15日内由申请人或委托机关向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申请。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特别复杂的复核案例,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个别涉及面广、物品繁多,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定时,应与有关单位另行约定时间。发生的鉴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复核裁定委托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核裁定结论书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专用文书,由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鉴定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由省物价局注销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七月十日起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21-11-29 14:48:08 | 显示全部楼层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证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地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价值,为事故等级的确定、统计和处理提供证据,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车载物品、路产及交通设施、电力通讯设施、路旁建筑物构筑物,农作物及其他财产等除人身伤害以外的直接财产损失价值,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计价办法和标准,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的估算、鉴定、认证和复核裁定。损失价值最终以价格为表现形式。

  第四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省成立物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交通事故财产损价格鉴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全省的工作。各市也应成立相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指导工作。

  第七条从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

  必须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许可证》的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

  除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事故损失由交警部门直接办理外 , 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许可证》和《资格证》每年审核一次,审核合格的方可执业。

  第八条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应成立常设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部门,该部门应由取得《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的专职的价格鉴证专业人员和汽修行业技师或相当于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

  第八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实行地域管理和

  分级管理相结合。地域管理是指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鉴证工作;分级管理是指县(区)级负责五万元以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市级负责五万至二十万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二十万元以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证由省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

  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的案件,可以委托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下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将案件鉴证全部资料报上级价格鉴证机构确认、备案。

  第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进行财产损失价值鉴证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经事故当事人签字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

  第十一条鉴证机构进行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应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另有约定的除外)。

  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工作时,应由公安交警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公安交警部门和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鉴证工作的进行。

  车辆、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险公司不到场的,公安交警部门和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鉴证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应对财产的损毁原状进行拍照,并将图片资料保存至该起道路事故处理终结后 1 年。属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进行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三条鉴证机构完成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后,应向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书》,并将鉴证结论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

  第十四条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遵循修复为主的原则进行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证。

  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车的实际价值 70 % 以上的,即为报废车辆,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值计算。即根据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车况和使用年限,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操作办法(试行)》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作业。

  第十五条车载物品、路产、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的鉴证标准和方法按《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操作办法(试行)》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相关条款作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书》后三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复核申请。如仍有异议可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申请,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省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七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实行有偿服务。由被委托方向当事人收取鉴证费用;该费用在事故结案时由各方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应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鉴证文书(文书样式附后)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统一发票”。对不使用统一文书和统一发票的,其鉴证结论无效。

  对违反规定的鉴证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资格的处分。

  第十九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鉴证人员有循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29 07:35 , Processed in 1.079240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