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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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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22 13:44: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根据第11、14及15议定书修订版附加第1、4、6、 7、12、13及16议定书
3
本公约文本是依2021年8月1日生效的第15议定书
(CETS no. 213)和2010年6月1日生效的第14议定书
(CETS no. 194)的条文修订而成的版本。
此前公约文本已依据以下议定书的条文而修订:1970
年9月21日生效的第3议定书(CETS no. 45),1971年12
月20日生效的第5议定书(CETS no. 55),1970年9月21
日生效的第3议定书(CETS no. 45),同时还公约还包含
了第2议定书(CETS no. 44)的内容—该议定书依据公约
第5条第三款,自其1970年9月21日生效之日起就成为公
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此后,公约中所有依据以上议定
书修订或者加入的条文均在第11议定书(CETS no. 155
)1998年11月1日生效之日起被其所替代。同时,从这一
天开始于1994年10月1日起生效的第9议定书(CETS no.
140)被替代,而第10议定书(CETS no. 146)则失去了
其目的。
公约成员国的签署和批准情况以及公约的议定书
及声明或保留的完整清单可在以下网址中找到:
www.conventions.coe.int
只有英语和法语版本的公约是具有正式效力的。本翻译
不是公约的官方版本。
目录
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5
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之议定书 ......................................................................................30
关于保障
《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及其第一议定书中未规定的权利的
第四议定书...................................................................................33
关于废除死刑的
《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第六议定书...................................................................................36
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第七议定书...................................................................................40
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第十二议定书...............................................................................45
关于在任何情况下废除死刑的
《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第十三议定书...............................................................................48
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第十六议定书...............................................................................52
欧洲人权法院
5
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
作为欧洲理事会成员,本公约各签字国政府:
考虑到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大会宣布的
世界人权宣言;
考虑到该宣言的目的在于对其中宣布的权利得到
普遍和有效的承认与遵守;
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目的就是促进其成员之间更
大的团结并考虑到遵循上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之一
就是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
重申它们对于各项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这些基
本自由是世界正义和和平的基础,一方面通过有效
的政治民主,另一方面由各成员所承诺的对基本人
权的一种共同谅解和遵守来给予最好的保护。
作为具有共同的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
想、自由与政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决定采取首
要步骤,以便集体实施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某
些权利;
申明缔约国根据辅助性原则承担着确保本公约及
其议定书所界定的权利和自由的主要责任,并且同
时享有裁量余地,受到由本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法
院的司法监督;
同意下列各条:
6 7
第1条
尊重人权的义务
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它们管辖之下的每个人获得本
公约第一章所确定的权利和自由。
第一章
权利和自由
第2条
生命权
1. 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
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是,法院依法对他所犯的
罪行定罪并付诸执行的除外。
2. 在使用武力是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其所导致的
对生命的剥夺不应当视为与本条的规定相抵触:
(a)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
(b)为执行合法逮捕或者是防止被合法监禁的人
脱逃;
(c)镇压暴力或者是叛乱而采取的行动。
第 3条
禁止酷刑
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
或者是有损人格的待遇或者是惩罚。
第 4条
禁止蓄奴和强迫劳动
1. 不得将任何人蓄为奴隶或者是使其受到奴役。
2. 不得要求任何人从事强制或者是强迫劳动。
3. 出于本条的目的考,本条的 “强制或者强迫劳
动”一词不应当包括:
(a)在根据本公约第 5 条的规定而被监禁的正常
程序中以及在有条件地免除上述被监禁期间
所必须完成的任何工作;
(b)任何军事性质的劳役,或者是如果某些国家
承认公民有对兵役良心拒绝的权利的,代替
义务兵役的强制的服务;
(c)在紧急情况下或者是如果遇有威胁到社会生
活或者安宁的灾祸必须承担的服务;
(d)作为普通公民义务的组成部分而承担的任何
工作或者服务。
第 5条
自由和安全的权利
1. 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剥
夺任何人的自由,除非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下列
情况中:
(a)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定罪后对某个人的合法
监禁;
(b)由于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者为了保证履
行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义务而对某人予以合法
逮捕或者监禁;
8 9
(c)如果有理由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
者如果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者
是在某人犯罪后防止其脱逃,为了将其送交
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实施的合法的逮捕或
者监禁;
(d)基于实行教育性监督的目的而根据合法命令
监禁一个未成年人或者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
法律当局而对其予以合法的监禁;
(e)基于防止传染病蔓延的目的而对某人予以合
法的监禁以及对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者是
吸毒者或者流氓予以合法的监禁;
(f) 为防止某人未经许可进入国境或者为押送出
境或者是引渡而对某人采取行动并予以合法
的逮捕或者监禁。
2. 应当以被逮捕的任何人所了解的语言立即通知
他被逮捕的理由以及被指控的罪名。
3. 依照本条第 1 款第 3 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
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
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
审理或者在审理前予以释放。释放应当以担保出庭
候审为条件。
4. 因被逮捕或者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当
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院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对他被
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如果拘留是不合法的,则
应当命令将其释放。
5. 由于违反本条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
应当具有可以得到执行的受赔偿的权利。
第 6条
获得公正诉讼的权利
1. 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
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
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
开的审讯。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是,基于对民主
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的利益,以
及对民主社会中的少年的利益或者是保护当事人的
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
下,如果公开审讯将损害公平利益的话,可以拒绝
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讯。
2. 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
前,应当推定为无罪。
3. 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
(a)以他所了解的语言立即详细地通知他被指控
罪名的性质以及被指控的原因;
(b)应当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
备;
(c)由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替自
己辩护,或者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费用
的,则基于公平利益考虑,应当免除他的有
关费用;
(d)询问不利于他的证人,并在与不利于他的证
人具有相同的条件下,让有利于他的证人出
庭接受询问;
(e)如果他不懂或者不会讲法院所使用的工作语
言,可以请求免费的译员协助翻译。
10 11
第 7条
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治罪
1. 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生时根据本
国的国内法或者是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不得
认为其犯有任何罪刑。所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所
适用的刑罚。
2. 本条不得妨碍对任何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
审判或者予以惩罚,如果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其发
生时根据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刑事犯
罪行为。
第 8条
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
1. 人人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住所
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
2. 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
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
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
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
不受此限。
第 9条
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
1. 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
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者
同他人在一起的时候,公开地或者私自地,在礼
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宗教或者信仰的自
由。
2. 表示个人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
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
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
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
第 10条
表达自由
1. 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
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
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
条不得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
可证制度。
2. 行使上述各项自由,因为同时负有义务和责
任,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
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这些约束是基
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
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
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
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的因
素的考虑。
第 11条
集会和结社自由
1. 人人享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包括为
保护自身的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2. 除了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
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者
12 13
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或者保护他人的权利
与自由而必需的限制之外,不得对上述权利的行使
施以任何限制。本条并不阻止国家武装部队、警察
或者行政当局的成员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施以合法的
限制。
第 12条
婚姻权
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根据规定结婚和成立家庭
权利的国内法的规定,享有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
利。
第 13条
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
在依照本公约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
时,任何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构请求有效的救济,
即使上述侵权行为是由担任公职的人所实施的。
第 14条
禁止歧视
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享有应当得
到保障,不应因任何理由比如性别、种族、肤色、
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观点、民族或社会出身、
与某一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情况等
而受到歧视。
第 15条
紧急状态下的克减
1. 战时或者遇有威胁国家生存的公共紧急时期,
任何缔约国有权在紧急情况所严格要求的范围内采
取有悖于其根据本公约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措施,
但是,上述措施不得与其根据国际法的规定所应当
履行的其他义务相抵触。
2. 除了因战争行为引起的死亡之外,不得因上述
规定而削弱对本公约第 2 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
或者是削弱对本公约第 3 条、第 4 条(第 1 款)以及
第 7 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
3. 凡是采取上述克减权利措施的任何缔约国,应
当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全面报告它所采取的措施以
及采取措施的理由。缔约国应当在已经停止实施上
述措施并且正在重新执行本公约的规定时,通知欧
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 16条
对外国人政治活动的限制
第 10 条、第 11 条以及第 14 条的规定不得视为阻
止缔约国各国对外国人的政治活动施以若干限制。
第 17条
禁止权力滥用
本公约不得解释为暗示任何国家、团体或者个人
有权进行任何活动或者实施任何行动,旨在损害本
14 15
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与自由或者是在最大程度上
限制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
第 18条
对权利限制的限制
基于本公约许可对上述权利与自由进行的限制,
不得适用于已经确定的限制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欧洲人权法院
第19条
法院的设置
为了保证各缔约方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应当承担的
义务,应当设立欧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 “ 法院 ”。
法院应当永久性运作。
第20条
法官的数量
法院应当以与缔约方数目相等的法官组成。
第21条
任职条件
1. 法官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格,必须或者是具
有被任命为高级司法职务的资格或者是公认的法学
家。
2. 在议会大会(Parliamentary Assembly)依本公约第
22条要求缔约国提交三名候选人的名单时,候选人
应不满65岁。
3. 法官应当凭个人的能力当选。
4. 在他们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与保持他们的独立
性、公正或者是任职时间的需要不相称的任何活
动;适用本款所产生的任何问题由法院做出决定。
第 22条
法官的选举
法官应当由每个缔约方参加的议会大会
(Parliamentary Assembly)从缔约方提名的三名候选
人中通过多数票选出。
第 23条
任期和罢免
1. 法官任期九年,不连选连任。
2. 法官应当任职到后任接替为止,但他们应当继
续处理已经参与审理的案件。
3. 除非其他法官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决定一名法官
已经无法胜任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条件之外,不得
将法官予以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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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条
书记处和报告员
1. 法院应当有一个书记处,它的功能和设置应当
在法院的规则中有所规定。
2. 在由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其应当由法院院长
授权之下进行工作的报告员进行协助。 报告员应成
为书记处的一部分。
第 25条
法院全体会议
法院全体会议应当:
(a)选举任期各为三年的院长和一名或者是两名
副院长;可以连选连任;
(b)设立在确定期限内存在的审判庭;
(c)选举法院审判庭的庭长,可以连选连任;
(d)制定法院规则;
(e)选举书记员和一名或者更多的主任书记员。
(f) 根据第 26 第2款提出要求。
第 26条
委员会、审判庭和大审判庭
1. 审理提交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应当组成独任法
官、三名法官的委员会、七名法官的审判庭和十七
名法官的大审判庭开庭审理案件。由法院的审判庭
设立固定期限内存续的委员会。
2. 在法院全体会议的申请下,部长会议可以在全
体同意的情况下,在特定的期限内,将审判庭的法
官人数减少到五个。
3. 在作为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该法官不应是基
于申诉国而选任的法官。
4. 审判庭和大审判庭应当有基于所涉成员国选任
的依照职权而参加的法官,如果没有或者是无法参
加的,应当由法院院长从该成员国之前提交的清单
中选出一名作为法官参加审判庭的审理活动。
5. 大审判庭应当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和
其他根据法院规则所选择的法官组成。当一个案件
根据第 43 条的规定被提交到大审判庭,没有审判庭
庭长以及有关成员国的法官在大审判庭出庭时,不
得作出判决。
第 27条
独任法官的审理权限
1. 独任法官可以判定案件不可受理,或者将根据
第34条提交的申诉从案件清单中划除。这样的决定
可以不必进行进一步审查。
2. 该决定将是终局的。
3. 如果独任法官未判定案件不可受理或者将其划
除,那么法官应将此案件提交给委员会或者审判庭
以进行进一步审查。
18 19
第 28条
委员会的权限
1. 对于根据第34条提交的申诉,委员会在全体表决
同意的情况下可以:
(a)宣布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是从案件登记册上划
除。此决定不再予以审查。或者:
(b)宣布案件可受理,并在案件所涉的关于对公
约或议定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已经有法院明
确确立的判例的情况下,针对案件的实体部
分给出判决。
2. 根据上条所做的决定和判决是终局的。
3. 如果基于所涉成员国选任的法官不是委员会的
一员,那么委员会在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考量后,
可以在案件审理程序的任何阶段委员会都可以邀请
该法官替代委员会的某个成员而参与审理。考量的
因素包括是否当事人对依据本条第1款(b)项所进
行的程序提出质疑。
第 29条
审判庭对可受理性及案件实体做出的决定
1. 如果没有在第27、28条下进行任何决定,那么由
审判庭来对依据第34条提起的个人申诉的可受理性
和实体部分进行审理。也可以将可受理性部分独立
裁判。
2. 对于依据第33条提起的国家间申诉,由审判庭进
行可受理性和实体的审理。在个别情况下法院可以
决定将可受理性部分独立裁判。
第 30条
向大审判庭让与审判权
当审判庭的待审案件牵涉影响公约或议定书的解
释的严肃问题,或者存在无法与法院之前之判决保
持一致的危险,那么,被指派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
可以放弃对该案件的管辖从而将其让与大审判庭。
第 31条
大审判庭的权限
大审判庭可以:
(a)当审判庭根据第30条的规定放弃管辖权时或
者是根据第43条的规定提起案件时,对根据
第 33 条或者是第 34 条所提交的申请作出决
定;
(b)对由部长委员会依据第46条第4款移交的问题
进行决定;
(c)考虑基于第47条的规定而提出的咨询意见的
请求。
第 32条
法院的管辖权
1. 法院的管辖权应当延伸到根据第33 、34 、46和
47条所提交的有关公约和议定书的解释和适用的所
有事项。
2. 对法院管辖权产生的争议应当由法院作出决
定。
20 21
第 33条
国家间的案件
任何缔约方可以向法院提交声称另一个缔约方违
反了公约和议定书规定的案件。
第 34条
个人申诉
法院可以接受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是个人
团体提出的声称自己是公约和议定书所保障的权利
遭到一个缔约方所侵犯的受害人的申诉。缔约方承
诺不以任何方式阻止有关当事人有效地行使此项权
利。
第 35条
受理标准
1. 欧洲人权法院仅得审理已穷尽所有国内救济,
符合一般认可之国际法原则,且于国内最终司法裁
决作出后四个月内提出之事项。
2. 欧洲人权法院对下列依据第34条提交的申诉不予
受理:
(a)是匿名的,或者
(b)在本质上与已被法院审查的事项相同,或者
与已被提交至另一国际调查或争端解决程序
事项相同,且不包含新信息的。
3. 欧洲人权法院应对根据公约第34条提交的申诉宣
布为不可受理,如果其认为:
(a)该申诉与公约及其议定书条文不相符,或者
明显无根据,或者滥用申诉权。或者
(b)申诉人没有遭受严重损失,除非是出于对于
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人权之尊重要求对案
件进行实体审理。
4. 法院应当拒绝它认为根据本条规定不予受理的
任何申诉。它可以在申诉程序的任何阶段作出此行
为。
第 36条
第三方介入
1. 在本国公民作为申请人提交到审判庭或者是大
审判庭的所有的案件中,有关缔约方有权呈送书面
意见或者是参与庭审。
2. 法院院长得因合理司法行政之利益邀请不属于诉
讼当事国的任何缔约方或者不是申诉人的任何人向
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是出庭参加庭审。
3. 对于审判庭或大审判庭审理的案件,欧洲理事
会的人权专员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并参与庭审。
第 37条
申诉的划除
1. 若案件的情况导致法院得出下述结论,其可以
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将有关请求从登记在案的
案件中予以划除:
(a)申请人不愿意继续主张申请,或
(b)有关事项已经得到解决,或
22 23
(c)由法院确定的任何理由表明没有继续审查申
请的必要。
但是,如果对于公约及其议定书规定的人权之尊
重要求对案件进行审理,那么法院应当继续审查申
诉。
2. 如果法院认为情况所需的话,可以作出恢复对
一项已被划除的申诉审查的决定。
第 38条
对案件的审理
法院可以与当事人代理人一起审查案件,并在需
要的时候自己进行调查。为了确保调查的有效进
行,有关当事国应当提供所有必需的便利。
第 39条
友好解决
1. 基于对公约和议定书所规定的人权的尊重,法
院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依从当事人所进行的寻求
友好和解方式的行为。
2. 根据以上第1 款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应当是秘密
的。
3. 如果有效的友好解决已达成,法院应当通过作
出一个包含对事实予以简要说明和有关解决结果的
决定将该案划除清单从而结束对该案件的审理。
4. 该决定应送交部长委员会,由部长委员会监督
决定中所表明的友好解决的相关条款的执行。
第 40条
公开庭审和文件的获取
1. 庭审应当是公开的,除非法院在个别特殊情况
下另有决定。
2. 交存在书记员处的所有文件应当公开,除非法
院院长另有决定。
第 41条
公正补偿
如果法院判定发生了侵犯公约或者是议定书的行
为,如果有关当事国的国内法仅仅允许部分赔偿的
话,法院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受害人以公正的补
偿。
第 42条
审判庭的判决
根据第 44 条第 2 款的规定审判庭的判决即具有最
终的法律效力。
第 43条
向大审判庭的申请
1. 在审判庭作出判决后三个月内,在特别情形
下,案件的任何当事人可以申请将此案提交到大审
判庭。
2. 如果此案涉及到公约或者是议定书的解释和适
用的严重问题或者是相当重要的一般性问题,大审
判庭中五名法官组成的小组应接受申请。
24 25
3. 如果审判组接受了申请,大审判庭应当通过判
决的方式来审理此案。
第 44条
终局判决
1. 大审判庭的判决应为终局。
2. 审判庭的判决在下列情况下具有终局法律效
力:
(a)当事人宣布不申请将案件提交到大审判庭;
(b)判决作出三个月后,当事人未向大审判庭提
交审理申请; 或者
(c)大审判庭的审判组拒绝受理根据第 43 条提出
的申请。
3. 终局性判决应当公布。
第 45条
判决和决定的理由
1. 受理或者是不予受理的判决或决定均应当说明
理由。
2. 如果一份判决不能全部或者是部分地反映法官
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应当有权发表一份单独的意
见。
第 46条
拘束力和判决的执行
1. 缔约方承诺遵守法院对由他们作为当事人的案
件所作出的最终判决。
2. 法院的最终判决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监督执
行。
3. 如果部长委员会认为对判决执行的监督因判决
的解释问题而受阻,那么它可以将问题提交法院以
寻求对该问题的解答或解释。提交法院的决定应当
由部长委员会中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做出。
4. 如果部长委员会认为是案件当事人的缔约方拒
绝接受该判决的约束,那么它可以在给予该国正式
提醒之后,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的情况下,
将该问题移交法院来判断是否该缔约方未能履行本
条第1款下的义务。
5. 如果法院判定缔约方违反了第1款,那么它可以
将问题移交部长委员会以决定接下来的处理措施。
如果法院判定缔约方没有违反第1款的义务,它应将
案件移交部长委员会,由部长委员会进行结案。
第 47条
咨询意见
1. 应部长委员会的请求,法院可以就涉及到公约
和议定书的解释有关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2. 此种咨询意见不得处理与公约第一章和议定书
所规定的权利或者自由的内容或者范围相关的任何
问题,也不得处理法院或者是部长委员会认为会在
任何此种程序结束后有可能不得不认定为依照公约
是可以被提起的任何其他问题。
3. 部长委员会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的决定应当
由有权出席委员会的代表的多数投票赞同才能作
出。
26 27
第 48条
法院的咨询管辖权
法院应当决定部长委员会所提出的请求提供咨询
意见的申请是否在第 47 条所规定的法院的权限范围
之内。
第 49
提供的咨询意见的理由
1. 法院提供咨询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2. 如果法院所提供的咨询意见不能全部或者部分
地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一名法官应当有权发
表一份单独的意见。
3. 法院的咨询意见应当送交部长委员会。
第 50条
法院的经费
法院的支出由欧洲理事会承担。
第 51条
法官的特权和豁免
法官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欧洲理事会规章第40条
和基于规章产生的协定中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 52条
秘书长的询问
在收到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询问请求时,任何缔
约方应当说明其国内法是如何保证本公约项下的任
一规定得到有效执行的。
第 53条
对既有人权的保障
本公约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限制或者是克减根据
任何缔约方的法律或者是缔约方作为成员所参加的
任何协议所规定的任何人权和根本自由。
第 54条
部长委员会的权力
本公约不得妨碍欧洲理事会规章所授予部长委员
会的权力。
第 55条
对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排除
缔约方同意,除了依照特殊协议外,将不利用它
们之间的有效的条约、公约或者声明来通过申诉的
28 29
方式把因对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争议提
交给本公约规定之外的其他途径加以解决。
第 56条
地域适用
1. 任何国家得于批准本公约时或者此后任何时候,
以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的方式作出声明:本公约
应当适用于该国承担国际关系责任的一切或者任何
领土上。
2. 本公约应当自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通知后第30
天起适用于通知中所列举的领土上。
3. 然而,本公约应当适用于上述领土时,应当合
理注意当地的要求。
4. 根据本条第 1 款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应当在
今后任何时候代表与该声明有关的某一领土或者若
干领土作出声明:它承认欧洲人权法院有权根据本
公约第34条的规定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个人
团体提出的申诉。
第 57条
保留
1. 任何国家在签订本公约或者交存批准书时,如
因该国领土内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与本公约的任何
规定不相符合,可声明对此作出保留。一般性质的
保留不得根据本条规定获得许可。
2. 根据本条规定所作出的任何保留,应当包含对
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
第 58条
退出
1. 缔约方只有在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之日起五年
期限届满、以及在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的相关
通知六个月之后,才能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当通
知其他各缔约方。
2. 上述退出不得具有解除有关缔约方依据本公约
由于在退出本公约生效之日前该缔约方已经实施的
可能构成违反上述义务的任何行为而应承担的义
务。
3. 终止作为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缔约方将当以相
同的条件终止其作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4. 有关曾经根据第56条规定宣布适用的任何领土,
本公约对其的适用效力得依据前款规定予以废止。
第 59条
签署和批准
1. 本公约应当向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开放签字。本
公约应当经过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欧洲理事会秘
书长。
2. 欧洲联盟可以加入该公约。
3. 本公约应当在交存十份批准书后开始生效。
4.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国,本公约应
当在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5.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当将本公约的生效,已经
批准本公约的缔约方名单以及后来交存的全部批准
书,通知欧洲理事会全体成员。
30 31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以英文及法文
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
应当保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中。秘书长应当将核
准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国。
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之议定书
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日订于巴黎
作为欧洲理事会成员,本公约各签字国政府:
决定采取步骤,以确保共同实施1950年11月4日签
订于罗马的《保护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以下简
称“公约”)第一章所未包括的若干人权和基本自
由,
同意议定以下各条:
第 1条
财产保护
每个自然人或法人都被授予和平地享用其财产的
资格。除非为了公共利益并且符合法律以及国际法
一般原则所规定的条件,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剥夺其
财产。
但是,前款规定不应当以任何方式损害一国的如
下权利:按其认为必要的方式去强制执行此类法律
以便依据一般利益来控制财产使用,或者保证税收
或其他捐税或罚金的支付。
第 2条
受教育权
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否认受教育权。在国家行驶其
所承担的与教育和教学相关的任何功能的过程中,
国家应当尊重父母确保此类教育和教学符合其自己
的宗教和哲学信仰的权利。
第 3条
选举自由
各缔约方承诺以合理间隔通过秘密投票按照如下
条件进行自由选举:这些条件将会确保民众在立法
机关选择方面自由表达其意见。
第 4条
地域适用
任何一个缔约方可在签署或批准之时,或在此后
的任何时候,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一份声明,
说明其所承担的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适用于其在
国际关系中负责的领土的范围及其名称。
任何按照前款提交了声明的缔约方,可以随时提
交一个进一步的声明修正以前任何声明中的条件或
者终止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任何有关领土的适用。
32 33
根据本条所做出的声明应被认为是根据公约第56
条第1款已经做出。
第 5条
与公约的关系
就各缔约方自己而言,本议定书的第1.2.3和4条的
规定应被视为公约的补充条款,公约的全部规定相
应地予以适用。
第 6条
签署和批准
本议定书向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即公约的各签字
国开放签字;它应在批准公约的同时或在批准公约
之后得到批准。本议定书应于10份批准书交存后生
效。此后批准的任何签字国,本议定书将于其批准
交存之日起对其生效。
批准书应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他应提醒所有
成员国注意已批准各国的名称。
一九五 二 年三月二十日订于罗马,以英文及法文
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
应当保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中。秘书长应当将核
准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国。
关于保障
《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及其第一议定书中未规定的权利的
第四议定书
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六日订于斯特拉斯堡
作为欧洲理事会成员,本公约各签字国政府:
决定采取步骤,以确保共同实施1950年11月4日签
订于罗马的《保护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以下简
称“公约”)第一章以及1952年3月20日签订于巴黎
的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至3条所未包括的若干人权和
基本自由,
同意议定以下各条:
第 1条
禁止因债务而监禁
任何人都不应当因为无力履行某项合同义务的理
由而被剥夺其自由。
第 2条
迁徙自由
1. 合法地处于一国领土之内的每一个人都应当在
该国领土之内享有迁徙自由和自由选择其居住地权
利。
34 35
2. 每一个人均有权自由地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
所属国。
3. 对于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得被施加任何限制,但
根据法律施加的限制以及在一个民主的社会出于保
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公共秩序、预防犯
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
要而施加的限制除外。
4. 第1款中所设定的那些权利也可以在个别领域中
受制于一些按照法律而施加并基于民主社会的公共
利益而正当化的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 3条
禁止驱逐本国人
1. 不得以单独或集体的方式将任何人驱逐出其所
属国的国家领土。
2. 不得剥夺任何人进入其所属国领土的权利。
第 4条
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
禁止对外国人进行集体性驱逐。
第 5条
地域适用
1. 任何一个缔约方可在签署或批准之时,或在此
后的任何时候,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一份声
明,说明其所承担的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义务适用于
其在国际关系中负责的领土的范围及其名称。
2. 任何按照前款提交了声明的缔约方,可以在此后
随时提交一个进一步的声明修正以前任何声明中的
条件或者终止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任何有关领土的适
用。
3. 根据本条所做出的声明应被认为是根据公约第56
条第1款已经做出。
4. 任何国家因该批准或接受本议定书而适用本议定
书之领土以及因该国根据本条作出声明而适用本议
定书之每块领土,为了第2条和第3条的适用适用目
的,将被视为单独的领土。
5. 任何依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应
当在今后任何时候代表与该声明有关的某一领土或
者若干领土作出声明:它承认欧洲人权法院有权根
据本公约第34条的规定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
个人团体就本议定书的第1至4条中提出的申诉。
第 6条
与公约的关系
就缔约方之间而言,本议定书第1至5条的条款将
被视为公约的补充条款,公约的全部规定相应地予
以适用。
第 7条
签署和批准
1. 本议定书向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即公约的各签
字国开放签字;它应在批准公约的同时或在批准公
约之后得到批准。本议定书应于10份批准书交存后
生效。此后批准的任何签字国,本议定书将于其批
准交存之日起对其生效。
36 37
2. 批准书应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他应提醒所
有成员国注意已批准各国的名称。
下列签字人各经该国政府正式授权,谨在本议定
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六日订于罗马,以英文及法文
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
应当保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中。秘书长应当将核
准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国。
关于废除死刑的
《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第六议定书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订于斯特拉斯堡
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亦即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
署的《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公
约”)所附加之本议定书的签署国
考虑到欧洲理事会的一些成员国的事态发展表明
有废除死刑的普遍趋势;
同意议定以下各条:
第 1条
死刑的废除
死刑应予废除。任何人不应被判处死刑或被处
死。
第 2条
战争期间的死刑
缔约各国得在其法律中对战时或有紧迫的战争威
胁时所犯罪行做出判处死刑的规定;但死刑应只适
用于法律中规定的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适用之。各
该缔约方应将其法律中有关死刑的规定通知欧洲理
事会秘书长。
第 3条
禁止克减
任何缔约方不得根据公约第15条采取克减本议定
书条款的措施。
第 4条
禁止保留
任何缔约方不得根据公约第57条对本议定书的规
定作出保留。
38 39
第 5条
地域适用
1. 任何缔约方得在签署本议定书时或在其交存批
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时列明本议定书应适用的领
土或若干领土。
2. 任何缔约方得在可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向欧洲
理事会秘书长提交一份声明,说明本议定书的适用
扩大到该声明中所列举之任何其他领土。对于此类
领土,本议定书应于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该声明
之日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3. 根据前两款所作之任何声明得以通知欧洲理事
会秘书处之方式撤销对声明中所列任何领土之适
用。该项撤销应于秘书长收到该项通知的下一个月
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 6条
与公约的关系
就缔约方之间而言,本议定书第1至5条的条款将
被视为公约的补充条款,公约的全部规定相应地予
以适用。
第 7条
签署和批准
本议定书向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即公约的各签字
国开放签字;它须经过批准、接受或同意。除非此
前已批准或者将同时批准公约,欧洲理事会成员国
不能够单独批准、接受或同意该议定书。批准书、
接受或同意书应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 8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在5个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根据第7条规
定表示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约束之日的下一个月的第
一天起生效。
2. 对于后来表示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约束之成员
国,本议定书将于其批准、接受或同意书交存之日
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 9条
保管人职能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欧洲理事会
各成员国:
(a)任何签署;
(b)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交存
(c)本议定书根据第5条和第8条生效之日期
(d)有关本议定书之任何其他行动、通知或来
文。
下列签字人各经该国政府正式授权,谨在本议定
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订于斯特拉斯堡,以英
文及法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40 41
正本一份应当保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中。秘书长
应当将核准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国。
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第七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订于斯特拉斯堡
签署本议定书之欧洲理事会成员国,
决定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以确保由1950年11月4日
签订于罗马的《保护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以下
简称“公约”)所保障的特定权利的集体执行,
同意议定以下各条:
第 1条
关于驱逐外国人的程序性保障
1. 一个合法居住在某国领土内的外国人不应被从
该领土驱逐,除非依据一项根据法律所做出的决
定。并且应当允许该外国人:
(a)提出反对驱逐的理由
(b)要求他的案件得到审查
(c)由代理人代其向有权机关或该机关指定的个
人提出上述要求。
2. 若基于公共秩序所必需或者基于国家安全方面
的理由,可以在外国人行使其在本条第1款(a), (b)和
(c)项下的权利之前被驱逐。
第 2条
刑事问题的上诉权
1. 任何被法庭定了刑事罪名的人应有要求更高一
级的法庭对该定罪或量刑进行复审的权利。这一权
利的行使以及行使的基础均应由法律规定。
2. 在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性质较轻的犯罪、初审法
院为最高法院或者在提出针对无罪宣判的上诉后被
判有罪等特定情况下,上诉权会受到制约。
第 3条
错误定罪的赔偿
当某人经最后判决判定犯有刑事犯罪而此后他的
定罪又因新的事实或新发现的事实表明确属错判为
由被推翻或被赦免,则由于此一定罪而受到惩罚之
该人应依该有关国家之法律或惯例获得赔偿,除非
得到证明该未知事实之未被揭示乃全部或部分由他
本人造成。
第 4条
一罪不再罚的权利
1. 任何人不应因已根据一国法律和刑事程序被宣
判无罪或有罪的违法行为在同一国家管辖下的刑事
诉讼中再次受到审讯或处罚。
42 43
2. 如有影响案件结果的新的事实或新发现的事实
证据,或者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有根本性的缺陷,
那么前款规定不应妨碍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刑事
程序重审此案。
3. 缔约方不得根据公约第15条采取克减本条的措
施。
第 5条
配偶平等
在配偶彼此之间,以及他们与孩子的关系中,在
婚姻缔结、持续以及解体的过程中,配偶双方应当
平等地享有私法特征的权利和责任。
第 6条
地域适用
1. 任何缔约方得在签署本议定书时或在其交存批
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时列明本议定书可适用的领
土或若干领土。
2. 任何缔约方得在可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向欧洲
理事会秘书长提交一份声明,说明本议定书的适用
扩大到该声明中所列举之任何其他领土。对于此类
领土,本议定书应于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该声明
之日起届满两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3. 根据前两款所作之任何声明得以通知欧洲理事
会秘书处之方式撤销或修改对声明中所列任何领土
之适用。该项撤销或修改应于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
日其届满两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4. 根据本条所做出的声明应被认为是已根据公约
第56条第1款做出。
5. 任何国家因该批准或接受本议定书而适用本议
定书之领土以及因该国根据本条作出声明而适用本
议定书之每块领土,为了第1条的适用适用目的,将
被视为单独的领土。
6. 任何依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应
当在今后任何时候代表与该声明有关的某一领土或
者若干领土作出声明:它承认欧洲人权法院有权根
据本公约第34条的规定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
个人团体就本议定书的第1至5条中提出的申诉。
第 7条
与公约的关系
就缔约方之间而言,本议定书第1至6条的条款将
被视为公约的补充条款,公约的全部规定相应地予
以适用。
第 8条
签署和批准
本议定书向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即公约的各签字
国开放签字;它须经过批准、接受或同意。除非此
前已批准或者将同时批准公约,欧洲理事会成员国
不能够单独批准、接受或同意该议定书。批准书、
接受或同意书应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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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在7个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根据第8条规
定表示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约束之日起届满两个月后
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 对于后来表示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约束之成员
国,本议定书将于其批准、接受或同意书交存之日
起届满两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 10条
保管人职能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欧洲理事会
各成员国:
(a)任何签署;
(b)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交存
(c)本议定书根据第6条和第9条生效之日期
(d)有关本议定书之任何其他行动、通知或来
文。
下列签字人各经该国政府正式授权,谨在本议定
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订于斯特拉斯堡,以
英文及法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
力,正本一份应当保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中。秘
书长应当将核准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国。
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第十二议定书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
签署本议定书之欧洲理事会成员国,
考虑到所有人均应在法律面前平等并获得法律平
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决心藉助于1950年11月4日签订于罗马的《保障人
权与根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通过一
般禁止歧视的集体力量而采取进一步措施以推进所
有人的平等;
重申不歧视原则并不妨碍成员国采取促进完全有
效的平等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具有客观合理的正当
性理由,
同意议定如下条款:
第 1条
一般性禁止歧视
1.对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享有应当得到保
障,不应因任何理由比如性别、种族、肤色、语
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观点、民族或社会出身、与
某一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情况等而
受到歧视。
2.任何人都不应当因如上述所列事项的任何理由
而受到任何公共机构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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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条
地域适用
1. 任何缔约方得在签署本议定书时或在其交存批
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时列明本议定书可适用的领
土或若干领土。
2. 任何缔约方得在可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向欧洲
理事会秘书长提交一份声明,说明本议定书的适用
扩大到该声明中所列举之任何其他领土。对于此类
领土,本议定书应于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该声明
之日起届满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3. 根据前两款所作之任何声明得以通知欧洲理事
会秘书处之方式撤销或修改对声明中所列任何领土
之适用。该项撤销或修改应于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
日其届满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4. 根据本条所做出的声明应被认为是已根据公约
第56条第1款做出。
5. 任何依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作出声明的国家,应
当在今后任何时候代表与该声明有关的某一领土或
者若干领土作出声明:它承认欧洲人权法院有权根
据本公约第34条的规定受理个人、非政府组织或者
个人团体就本议定书的第1条中提出的申诉。
第 3条
与公约的关系
就缔约方之间而言,本议定书第1和2条将被视为
公约的补充条款,公约的全部规定相应地予以适
用。
第 4条
签署和批准
本议定书向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即公约的各签字
国开放签字;它须经过批准、接受或同意。除非此
前已批准或者将同时批准公约,欧洲理事会成员国
不能够单独批准、接受或同意该议定书。批准书、
接受或同意书应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 5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在10个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根据第4条
规定表示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约束之日起届满三个月
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 对于后来表示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约束之成员
国,本议定书将于其批准、接受或同意书交存之日
起届满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 6条
保管人职能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欧洲理事会
各成员国:
(a)任何签署;
(b)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交存
(c)本议定书根据第2条和第5条生效之日期
(d)有关本议定书之任何其他行动、通知或来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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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议定以下各条:
第 1条
死刑的废除
死刑应当被废除。任何人不应被判决或执行此种
刑罚。
第 2条
禁止克减
任何缔约方不得根据公约第15条采取克减本议定
书条款的措施。
第 3条
禁止保留
关于本议定书的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根据公约
第57条提出保留。
第 4条
地域适用
1. 任何缔约方得在签署本议定书时或在其交存批
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时列明本议定书可适用的领
土或若干领土。
2. 任何缔约方得在可在此后的任何时候,向欧洲
理事会秘书长提交一份声明,说明本议定书的适用
扩大到该声明中所列举之任何其他领土。对于此类
领土,本议定书应于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收到该声明
之日起届满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下列签字人各经该国政府正式授权,谨在本议定
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四日订于罗马,以英文及法文
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
应当保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中。秘书长应当将核
准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国。
关于在任何情况下废除死刑的
《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第十三议定书
二零零二年五月三日于维尔纽斯
签署本议定书之欧洲理事会成员国:
确信每个人的生命权为民主社会中的基本价值,
废除死刑对于保护此项权利以及充分承认所有人内
在尊严至关重要;
希望加强于1950年11月4日签订于罗马的《保障人
权与根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保护
的生命权的保障;
注意到1983年4月28日签订于斯特拉斯堡的关于禁
止死刑的公约第六议定书并未禁止在战争时期或者
受战争的紧迫威胁之时所采取的施以死刑的行为;
决心采取最终步骤以在任何情况下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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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据前两款所作之任何声明得以通知欧洲理事
会秘书处之方式撤销或修改对声明中所列任何领土
之适用。该项撤销或修改应于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之
日其届满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 5条
与公约的关系
就缔约方之间而言,本议定书第1至4条将被视为
公约的补充条款,公约的全部规定相应地予以适
用。
第 6条
签署和批准
本议定书向欧洲理事会各成员国即公约的各签字
国开放签字;它须经过批准、接受或同意。除非此
前已批准或者将同时批准公约,欧洲理事会成员国
不能够单独批准、接受或同意该议定书。批准书、
接受或同意书应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第 7条
生效
1. 本议定书应在10个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根据第6条
规定表示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约束之日起届满三个月
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 对于后来表示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约束之成员
国,本议定书将于其批准、接受或同意书交存之日
起届满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 8条
保管人职能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欧洲理事会
各成员国:
(a)任何签署;
(b)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交存
(c)本议定书根据第4条和第7条生效之日期
(d)有关本议定书之任何其他行动、通知或来
文。
下列签字人各经该国政府正式授权,谨在本议定
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二零零二年五月三日订于维尔纽斯,以英文及法
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
份应当保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中。秘书长应当将
核准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签字国。
52 53
欧洲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
第十六议定书
二零一三年十月二日订于斯特拉斯堡
序言
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及其他1950年11月4日签订于罗
马的《保障人权和根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公
约”)的缔约国:
考虑到公约的规定,特别是其中有关设立欧洲人
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的第19条;
考虑到扩大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的能力将进一步加
深法院与国家当局之间的互动,从而依照辅助性原
则加强公约的执行;
考虑到欧洲理事会议会大会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
的第 285 (2013) 号意见;
同意议定如下条款:
第 1条
1. 缔约国依本议定书第10条所指定的最高法院或最
高法庭可以请求法院就与公约或其议定书中规定的
权利和自由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原则问题提供咨询
意见。
2. 提出请求的法院或法庭只能在其待审案件的背
景下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3. 提出请求的法院或法庭应为其请求提供理由,
并提供与该待审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背景。
第 2条
1. 由大审判庭5名法官所组成的审议庭(panel)应
根据本议定书第1条,决定是否接受提供咨询意见的
请求。审议庭应为任何其对请求的拒绝提供理由。
2. 如果审议庭接受了该请求,大审判庭应提供咨
询意见。
3. 前两款所提及的审议庭及大审判庭应依职权包
括提出请求的法院或法庭所属的缔约国当选的法
官。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法官或者该法官无法参加,
应当由法院院长从该缔约国之前提交的清单中选出
一人以法官的身份参与审理。
第 3条
欧洲理事会的人权专员和提出请求的法院或法庭
所属的缔约国有权提交书面意见并参与庭审。法院
院长得因合理司法行政之利益邀请任何其他缔约方
或个人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或者是出庭参加庭审。
第 4条
1. 咨询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2. 如果咨询意见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地代表法官的
一致意见,任何一名法官应当有权发表一份单独的
意见。
3. 咨询意见应当送交提出请求的法院或法庭及其
所属的缔约国。
4. 咨询意见应当公开。
54 55
第 5条
咨询意见不具有拘束力。
第 6条
就缔约方之间而言,本议定书第1至5条的条款将
被视为公约的补充条款,公约的全部规定相应地予
以适用。
第 7条
1. 本议定书向公约的各缔约国开放签署,缔约国
可以透过以下方式表明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约束:
(a)无用等待国内批准、接受或同意的签署;或
(b)效力受国内批准、接受或同意约束的签署,
得到了批准、接受或同意。
2. 批准、接受或同意书应交存欧洲理事会秘书
长。
第 8条
1. 本议定书应在10个公约缔约国根据第7条规定表
示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约束之日起届满三个月后的下
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 对于后来表示同意接受本议定书约束之缔约
国,本议定书将于其同意根据第7条规定生效起届满
三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 9条
关于本议定书的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根据公约
第57条提出保留。
第 10条
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在为本议定书签字或交存批
准、接受或核准书时,应通过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
发出的声明,列明为本议定书第1条第1款之目的而
指定的法院或法庭。此声明可在以后任何日期以相
同方式修改。
第 11条
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欧洲理事会
各成员国及其他公约的缔约国:
(a)任何签署;
(b)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交存;
(c)本议定书根据第8条生效之日期;
(d)根据本议定书第10条所作出的任何声明;及
(e)有关本议定书之任何其他行动、通知或来
文。
下列签字人各经该国政府正式授权,谨在本议定
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二零一三年十月二日订于斯特拉斯堡,以英文及
法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
一份应当保存于欧洲理事会档案库中。秘书长应当
将核准无误的副本送交每一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及
其他公约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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