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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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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26 11:01: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1968年9月27日订于布鲁塞尔)

序言
  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各缔约国,
  为了实施该条约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而根据这一规定,缔约国承诺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手续,
  渴望在共同体内加强对定居在那里的人们的法律保护。
  考虑到为此目的,必须确定其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以便利承认并采用一个简便的程序以确保各项判决、公文书和经法院记录的和解书的执行。
  决定订立本公约并为此指派各自的全权代表如下:
  比利时王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荷兰王国
  (该六国的全权代表姓名及所担任的职务略)
  上述人员曾在理事会会议上,交换了全权证书并经审查认为合格有效,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篇 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而不问管辖的性质。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或继承;
  (二)破产、清偿协议及其他类似程序;
  (三)社会保障;
  (四)仲裁。

第二篇 管辖

第一节 总则

  第二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国法院被诉。
  在某国有住所而非该国的国民,应遵循适用于该国国民的有关管辖的规定。
  第三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另一个缔约国法院被诉,但必须根据本篇第二节至第六节的规定。
  但不得对其援用下列规定:
  (一)在比利时:民法典第十五条或1976年3月25日关于管辖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乙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三条;
  (三)在法兰西:民法典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四)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在卢森堡:民法典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
  (六)在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四条 如被告不住在一个缔约国时,则每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除应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由各该国法律规定。
  任何在缔约国内有住所的人,不问其国籍,都可同这个国家的国民一样,在该国对被告援用该国现行的管辖规则,特别是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则。

第二节 特别管辖权

  第五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其他缔约国被诉:
  (一)有关合同案件,在债务履行地法院;
  (二)有关强制扶养案件,在被扶养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的法院;
  (三)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
  (四)根据产生刑事诉讼的行为而提起的损害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审理法院,但以该法院按照其本国法律有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管辖权者为限;
  (五)由于公司、商行的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经营业务而引起的争端,在该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所在地法院。
  第六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也可按不同情况在下列各法院被诉:
  (一)如果其为几个被告中之一,在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
  (二)在作为第三人参加的保证诉讼或在任何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程序中,在审理主诉讼的法院,但如其诉讼纯系为了排除对被告原有管辖权之法院的管辖者,不在此限;
  (三)由原诉讼所根据的同一合同或行为而发生的反诉,在提起原诉讼的法院。

第三节 保险事件的管辖权

  第七条 有关保险事件的管辖权,以不妨碍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为限,按本节决定之。
  第八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保险人,得在该国法院或在保单持有人住所地的其他缔约国法院被诉,如有二个或二个以上保险人为被告时,则得在其中任何一人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被诉。
  如果受诉法院的法律允许的话,保险人也可不在其住所地的缔约国而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作为中间人的代理人的住所地法院被诉;但以该代理人的住所地在保险单或暂保单中已经载明者为限。
  一个不在缔约国有住所但在缔约国有任何一国有分支或代理机构的保险人,就该分支或代理机构所经营的业务而发生争端时,得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有住所。
  第九条 关于责任保险或不动产保险,保险人并得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被诉。此项规定也适用于同一保单所承保的动产及不动产而二者均在同一情况下遭受损害者。
  第十条 关于责任保险,保险人在法院地法律允许下,也可在受害者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法院被诉。
  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受害者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的诉讼,如果此种直接诉讼是允许的。
  如果关于此种直接诉讼的法律规定,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得被诉时,则同一法院对他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 在不妨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下,保险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被告是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本节规定不影响在按本节规定正在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出反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节各项规定只能在双方协议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得不予遵守:
  (一)协议是在争端发生后订立的;或
  (二)协议允许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本节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
  (三)协议系在同一缔约国在住所的保单持有人及保险人间订立,其效果为,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也授予该缔约国法院以管辖权,但以此项协议不违反该缔约国的法律者为限。

第四节 有关赊卖和租购的管辖权

  第十三条 有关有形动产的赊卖或租购的管辖权,应按本节的规定决定,但以不妨碍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为限。
  第十四条 在一缔约国有住所的售货人或出借人,得在该缔约国法院或在买方或租借人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被诉。
  卖方对买方、出借人对租借人的诉讼,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提起。
  此项规定不得影响按本节规定在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起反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本节各项规定,只能在双方有协议并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得不予遵守:
  (一)协议是在争端发生后订立的;或
  (二)协议允许买方或租借人在本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
  (三)协议是在买方与卖方或租借人与出租人之间订立的,双方在同一缔约国有住所或惯常居所,且协议授予该国法院以管辖权,但以该协议不违反该国的法律为限。

第五节 专属管辖权

  第十六条 下列法院将有专属管辖权而不问住所何在:
  (一)以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标的的诉讼,专属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
  (二)以在某一缔约国有其注册事务所的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的有效成立、撤销或歇业清理,或以有关其机构的决议是否有效为标的的诉讼,专属该公司、法人组织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
  (三)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专属保管登记簿的缔约国法院;
  (四)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需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专属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国际公约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缔约国法院;
  (五)有关判决执行的事项,专属执行地的缔约国法院。

第六节 协议管辖权

  第十七条 如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以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约定某一缔约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端,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各该法院有管辖权。
  指定管辖权的协议如果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其所要排除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具有专属管辖权者,则其协议无法律上的效力。
  如果指定管辖权的协议只是为了当事人中一方的利益而订立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保留在本公约规定有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除了根据本公约其他规定的管辖权以外,一个缔约国的法院对出庭应诉的被告有管辖权,但如出庭应诉只是为了抗议管辖权或者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另一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者,则不适用本条。

第七节 关于管辖权和受理的审查

  第十九条 如果某一缔约国法院受理一件诉讼,其所涉及的主要争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另一缔约国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时,则该某一缔约国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
  第二十条 如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被告在另一缔约国法院被诉而并未出庭应诉,除按本公约规定管辖权应属受诉法院者外,该另一缔约国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
  凡不能提出证明被告能及时收到起诉传票使其能有充分时间安排答辩或者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法院应停止诉讼程序。
  上款规定应为1965年11月15日订立的民商事件诉讼或非诉讼文件国外送达和通知的海牙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代替,如果按照该公约,起诉书或通知书须向国外送达。

第八节 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联的诉讼案件

  第二十一条 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
  需放弃管辖权的法院,在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被提出异议时,得延期作出其决定。
  第二十二条 如果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得延期作出其决定。
  首先受诉讼法院以外的法院,也得由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放弃管辖权,如果该法院的法律允许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合并审理,且首先受诉法院对两件诉讼都有管辖权时。
  就适用本条而言,如果几件诉讼案是如此紧密联系,以致为了避免由于分别审理而有导致相抵触的判决之虞,而适宜合并审理的,则应被视为是有关联的。
  第二十三条 属于数个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法院应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审理。

第九节 临时措施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即使按本公约规定,某一缔约国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有管辖权,亦得向另一缔约国法院申请该国法律所允许的临时措施或保护措施。

第三篇 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所谓“判决”,系指某一缔约国法院或法庭所作的决定,而不论其该决定称作什么,诸如裁决、命令、决定或执行令状以及由法院书记官就诉讼费或其他费用所作的决定。

第一节 承认

  第二十六条 一个缔约国所作的判决,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而无需任何特别手续。
  任何利害关系人在纠纷中,提出以判决的承认和为主要争执点者,得按本篇第二节、第三节规定手续,申请作出承认判决的决定。
  如果一个缔约国法院的诉讼结果,有待于附带的承认问题的决定,则该法院对此问题也应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下列判决不能予以承认:
  (一)如果此种承认违背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者;
  (二)如果因被告由于未及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时间安排辩护,而作出的缺席判决;
  (三)如果该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争端所作判决,不相容者;
  (四)如果缔约国在关于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和继承方面作出了不符合被请求承认国国际私法规定的判决者,但如适用该国国际私法规定后,仍将达到同样的结果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此外,如判决违反第二篇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规定或在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况下,应不予承认。
  在审查上款规定的管辖权时,被请求的法院或有关当局,须受作出判决的法院对判定管辖权所依据的事实上的认定所约束。
  在不妨碍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作出判决法院的管辖权,不得予以审查;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述及的公共政策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加以审查。
  第三十条 某一缔约国法院经请求承认另一个缔约国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已经就该判决提出了通常上诉时,得中止诉讼程序。

第二节 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由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并可在该国执行的判决,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由另一缔约国发出执行命令时,可在另一国执行。
  第三十二条此种申请应向下列机构提出:
  (一)在比利时,向初审法院,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地方法院某一法庭的审判长,
  (三)在法国,向高等法院的审判长,
  (四)在意大利,向上诉法院,
  (五)在卢森堡,向地区法院的审判长,
  (六)在荷兰,向地区法院的审判长。
  主管法院应是被执行的一方的住所地某一法院。如果其在请求执行的国家没有住所,则管辖权应由执行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提出申请的程序,应按照执行国的法律规定。
  申请人须在请求执行国法院管辖区范围内选择一个住所,作为法律手续上送达之用。但如该国法院并无选择住所的规定,则申请人应委托一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内规定的文件,应附于申请书之内。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的法院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无权对申请书提出任何意见。
  申请书只能因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理由之一而被拒绝,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审查。
  第三十五条 法院书记官,应迅速按照被请求执行国的法律规定,将对申请书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如执行被批准,被执行的一方,得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提出上诉。
  如果当事人的住所不在批准执行的缔约国,上诉期限应为两个月,自送到其本人或其住所之日起算,不得因路远而加以宽展。
  第三十七条 对批准执行的判决的上诉应按照审判程序的规则提出:
  (一)在比利时,向初审法院,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高级地方法院,
  (三)在法国,向上诉法院,
  (四)在意大利,向上诉法院,
  (五)在卢森堡,向作为民事上诉庭时的高级法院,
  (六)在荷兰,向区法院。
  不服上诉判决,只能向最高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废弃判决,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则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控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之提出上诉的法院,经上诉人申请,得中止诉讼程序;如果已就该判决在判决作成国提出通常上诉或规定上诉的时间尚未过期;在后一种情况,法院得允许其有时间进行上诉。
  法院并得责令按其决定提供担保,作为执行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上诉期间,直至对上诉作出判决之前,对于被执行的一方财产所采取的行动,不得超过保护措施。
  批准执行的决定,应包括有采取此种保护措施的授权。
  第四十条 如执行申请被拒绝时,申请人可以上诉:
  (一)在比利时,向上诉法院提出,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高级地方法院提出,
  (三)在法国,向上诉法院提出,
  (四)在意大利,向上诉法院提出,
  (五)在卢森堡,向作为民事上诉庭时的高级法院提出,
  (六)在荷兰,向上诉法院提出。
  被执行的一方,应被传唤至上诉庭出庭,如果不出庭,则可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即使他不在任何缔约国有住所,也可适用。
  第四十一条 对第四十条所规定的上诉的判决,只能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弃判决,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则向联邦最高法院就法律方面提起控告。
  第四十二条 外国判决,就数项事件作出决定,而不能对其全部批准执行时,法院得就一项或数项,批准执行。
  申请人得要求对判决部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关于经济处罚的外国判决,只有在处罚的金额已由判决法院作出最后决定时,也得在申请执行的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经判决法院给予诉讼救助者,在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中,也应准予诉讼救助,无需再作审查。
  第四十五条 在某缔约国的一方就另一缔约国法院的判决申请执行时,不能因为申请人是外国国民,或者因为其在被请求执行国既无住所,又无居所,而要求其提供任何名称的担保或保证金。

第三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判决的当事人应提出:
  (一)符合认证所需条件的判决副本;
  (二)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证明无异的副本。
  第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并须提出:
  (一)所有证明文件,证实按照判决国法律,该判决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
  (二)如需要时,并须提出证明申请人在判决国享受诉讼救助的文件。
  第四十八条 如未提出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文件,法院得指出该文件的时间或接受相等的文件,或如认为已有足够的证明时,得免予提出。
  如法院认为必要,必须提出各项文件的译文,译文须经在一个缔约国认为合格的人予证明。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不再需要认证的或其类似的正式手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文件亦同。

第四篇 公文书和法院和解

  第五十条 在一个缔约国收到的并可执行的任何公文书应经请求应附有另一缔约国依照第三十二条及其以下所规定的执行命令。此种申请只有在该项公文书的执行违反被请求执行国的公共政策时,才得被拒绝。
  提出的文本必须符合原判国所需要的证实其真实性的条件。
  第三篇第三节的规定,在需要时亦应适用。
  第五十一条 和解办法经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批准,并可在达成和解的国内执行,在被请求执行国内也应以与公文书同样的条件予以执行。

第五篇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为了决定某一当事人是否在受理案件的某一缔约国有住所,法官应适用其国内法。
  如果某一当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国无住所,法官应适用该国的法律,以确定其是否在另一缔约国有住所。
  如果根据法官的国内法,当事人的住所须以他人的住所或某一主管机关的所在地为其住所时,则法官应适用其国内法,以决定当事人的住所。
  第五十三条 为了适用本公约,公司和法人的注册事务所,应视为其住所,但为了决定注册事务所所在地,受理诉讼的法官应适用其本国的国际私法的规则。

第六篇 过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在公约生效后提起的诉讼及本公约生效后认可的公文书。
  虽有上款规定,本公约生效日前起诉而在生效日后作出的判决,亦应按第三篇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其管辖权所根据的规则,与本公约第二篇规定的规则一致或与原审国和被申请国间在起诉时订立的有效的某一公约一致。

第七篇 同其他公约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除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条规定外,本公约应取代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间订立的下述公约:
  (一)1899年7月8日在巴黎签订的比利时和法国关于管辖、判决、仲裁裁决和公文书的效力及执行公约。
  (二)1925年3月28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比利时和荷兰关于法院地域管辖权、破产以及判决、仲裁裁决和公文书的效力和执行公约。
  (三)1930年6月3日在罗马签订的法国和意大利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公约。
  (四)1936年3月9日在罗马签订的德意志和意大利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五)1958年6月30日在波恩签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仲裁裁决以及公文书的相互承认的执行公约。
  (六)1959年4月17日在罗马签订的荷兰王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七)1962年4月6日在罗马签订的比利时王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及其他可予执行的文件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八)1962年8月30日在海牙签订的荷兰王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民商事案件判决及其他可予执行的文件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公约。
  以及目前还有效的:
  1961年11月24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关于法院管辖权、破产以及判决、仲裁裁决和公文书的效力和执行公约。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提及的条约和公约,对不适用本公约的案件,仍继续有效。
  这些条约和公约,对在本公约生效以前作出的判决和作成的文件,应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是或将成为当事国,在一些特殊事项支配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任何公约。
  第五十八条 本公约不影响1869年6月15日法国和瑞士联邦订立的关于民事案件法院管辖及判决执行公约所给予瑞士国民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本公约不阻碍某一缔约国在关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公约中对某一非成员国承担不承认其他缔约国法院对在该非成员国有住所或习惯居住地的被告所作的判决的义务,而该非成员国对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只能根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管辖权作出判决。

第八篇 最后条款

  第六十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缔约国的欧洲领土,法国海外省以及法国海外领地。
  荷兰王国,可以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时或以后,经通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苏里南以及荷兰安特列斯群岛。如果荷兰没有作出关于安特列斯群岛的声明,由于对安特列斯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而在该王国欧洲领土上进行的诉讼,仍应视为在安特列斯法院进行的诉讼。
  第六十一条 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应交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第六十二条 本公约将在最后一个签字国的批准书交存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六十三条 各缔约国承认,成为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的任何国家,为了保证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第二百二十条最后一款的实施的必要,必须接受本公约作为成员国与该国间进行磋商的基础。
  为了保证必要的调整,缔约国与加入国之间得订立特别协定。
  第六十四条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应将下列各项通知各签字国:
  (一)每一件批准书的保存;
  (二)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收到任何依据第六十条第二款而作出的声明;
  (四)收到任何依据议定书第四条所作的声明;
  (五)依据议定书第六条所作的通知。
  第六十五条 本公约所附的议定书,经签字国一致同意,应作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本公约的有效期无限。
  第六十七条 任何缔约国,可请求修改本公约,修改时应由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召集修订会议为之。
  第六十八条 本公约正本只有一份,用荷兰文、法文、德文及意大利文四种文字写成,四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存放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处档案库。秘书长应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各签字国政府。
  下列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附一

议定书



  缔约国同意订立以下规定,作为本公约的附件。
  第一条 任何在卢森堡有住所的人,在另一缔约国法院,根据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起诉时,得拒绝服从该法院的管辖权。如该被告未出庭,法院应主动声明无管辖权。
  在第十七条规定的意义范围内,授予管辖权的任何协议,对任何在卢森堡有住所的人有效,如果他明确表示同意。
  第二条 在不妨碍任何更有利的本国法规定的条件下,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如在他并非是其国民的另一缔约国刑事法院,被控犯有非故意的罪行时,即使他并不亲自到庭,也得由任何合格的人为他辩护。
  但是,受诉法院可以命令他亲自到庭;如不到庭,即可意味着就民事诉讼部分未给有关当事人以安排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而不得被其他缔约国承认和执行。
  第三条 在要求发出执行命令的诉讼中,被申请执行国不得就争议事件的价值,计算征收任何费用、税款或酬金。
  第四条 在一缔约国做成的、需要送达在另一缔约国的人的诉讼或非诉讼文件,应按照缔约国间缔结的公约和协议规定的程序送达。
  除非应在其境内送达文件的缔约国,向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声明反对,此种文件也可经由作出文件国的司法官员,直接送交收件人所在国的司法官员。在此情况下,原发件国的司法官员应将文件副本送交有权送达给受件人的送达国的司法官员。送达文件应按被请求送达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之,送交文件时,应予记录,并出具证明书直接送交原发件国的司法官员。
  第五条 第六条第二项及第十条中规定的对第三者参加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被援引。在该国,任何在其他缔约国有住所的人,都可以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有关第三者通知事项的规定,在该国法院被诉。
  其他缔约国根据第六条第二项或第十条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应按照第三篇的规定,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该国作出的判决,对第三者产生的影响也应为其他缔约国所承认。
  第五条之一 扶养案件中的“法院”包括:丹麦之行政机关;
  第五条之二 在丹麦、爱尔兰登记之远洋轮的船主和船员间就报酬或其他劳动条件而发生争议的诉讼案件,缔约国法院应当派遣负责争议船舶的外交或领事官员。该官员未获通知,则法院应中止诉讼程序,如果该官员已获通知,依领事公约而行使职权者或无此公约而在规定时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反对者,则法院应主动拒绝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之三 当被1975年11月5日签署于卢森堡的《共同市场的欧洲专利公约》的第六十九条第五款适用时,该公约英文本中关于“居所”(residence)的规定,对本公约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运作来说,该文本中的“居所”(residence)与本公约中的“住所”(domicile)具有同样的意义。
  第五条之四 在不妨碍依据1973年10月5日缔结于慕尼黑的《欧洲专利公约》之规定而应由欧洲专利局管辖之情形下,每一缔约国法院应享有对下列诉讼的排他的管辖权,住所则在所不问:依1975年12月15日订于卢森堡的《共同市场的欧洲专利公约》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并非为欧共体专利而被授予欧洲专利者,涉及该专利的注册、有效性的诉讼。
  第六条 缔约国原在本公约中提到的,其法律条文或按本公约第三篇第二节规定所列举的各级法院,如有变更时,应将此种变更的法律条款文本或法院通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秘书长。
  下列各全权代表在本议定书签字,以资证明。
  1968年9月7日在布鲁塞尔签订。
  (各国全权代表姓名略)

  附二

联合声明



  比利时王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意大利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及荷兰王国的政府,在签订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时,为了保证公约的切实施行,渴望防止由于对公约解释的分歧,而损害其统一效果,认识到在适用公约时可能产生的对管辖权的主张和否定,声明准备:
  一、研究这些问题,特别是审议授予欧洲共同体法院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权的可能性,并在必要时,磋商一个达到此种效果的协议。
  二、在一定间隔时间内,安排他们的代表开会。
  下述全权代表已在本联合声明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8年9月27日于布鲁塞尔。

  附三

经修正的1971年议定书文本

  第一条 欧洲共同体法院有权作出裁决,解释关于1968年9月27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和所附的议定书以及本议定书。
  欧洲共同体法院也有权作出裁决,解释丹麦、爱尔兰、联合王国和北爱尔兰加入1968年9月27日的公约和议定书的加入协定。
  欧洲共同体法院亦有权作出裁决,解释希腊加入1968年9月27日的公约和议定书的加入协定,这由1978年协定调整。
  欧洲共同体法院还有权作出裁决,解释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1968年9月27日的公约和议定书的加入协定,这由1978年协定和1982年协定调整。
  第二条 下列法院得请求共同体法院对有关解释问题,作出初步裁决:
  (一)在比利时:最高法院一最高行政法院;
  在丹麦:h□jesteret;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希腊:τα αυωτατα δικαοτηρια;
  在西班牙:最高法院;
  在法国: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在爱尔兰:最高法院;
  在意大利:最高法院;
  在卢森堡:最高法院;
  在荷兰:最高法院;
  在葡萄牙: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
  在联合王国:已经依据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条向其提出申请的上院和法院;
  (二)作为上诉法院时的缔约国法院;
  (三)本公约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案件,由该条规定的法院。
  第三条
  第二条第一项列举的法院审理时,如发生有关公约和第一条述及的其他文件的解释时,法院如考虑到问题的决定,对作成判决是必要的,应请求共同体法院对此作出裁决。
  如问题发生在第二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法院时,该法院在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得请求共同体法院对此作出裁决。
  第四条 缔约国主管当局,如果发现该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共同体法院所作解释,或与第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其他缔约国法院的判决有矛盾时,得请求共同体法院对公约或第一条述及的其他文件的解释问题,作出裁决。本款规定只适用于已确定的终局判决。
  共同体法院,经请求而作出的解释,并不影响引起请求解释问题的判决。
  缔约国最高上诉法院的检察长,或缔约国指定的任何当局,有权按照第一款规定请求共同体法院对解释作出裁决。
  共同体法院书记长,应将这种请求,通知缔约国、委员会以及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他们在接到通知后二个月内,有权向法院提出案件陈述或书面意见。
  就本条规定的诉讼,不能征收手续费或判给任何费用或支出。
  第五条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以及所附有关共同体法院规约的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在法院经请求作出初步裁决时适用的,也将在第一条提及的有关公约和其他文件解释的诉讼和程序中适用。
  共同体法院的诉讼程序规则,必要时应按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调整或补充。
  第六条 (已删除)
  第七条 此议定书应由签字国批准。批准书交存欧共体理事会的秘书长。
  第八条 如果本议定书在最早的时间内与1968年9月27日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同时生效,本议定书将在最后一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九条 缔约国承认:任何成为欧共体成员并且《关于民商事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六十三条对之适用的国家,在经受所要求的调整之后,必须接受本议定书的规定。
  第十条 欧共体理事会秘书长应当通知缔约国:
  (一)每份批准书的交存;
  (二)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
  (三)收到根据第四条第三款作出的任何指示;
  (四)(已删除)。
  第十一条 缔约国应当把它们的任何法律规定的文本通知给欧共体理事会秘书长,只要这些法律规定促成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法院的修改。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无限。
  第十三条 任何缔约国可要求修改本议定书。修改时应由欧共体理事会主席召集修订会议为之。
  第十四条 本公约正本只有一份,用荷兰文、法文、德文及意大利文四种文字写成,四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存放于欧共体理事会秘书处档案库。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各签字国政府。
  本公约于1968年签订于布鲁塞尔,1973年2月1日生效。公约已对下列成员国生效,包括:比利时、德国、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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