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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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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7 08:23: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概念】
本意见所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是执行中的特别程序,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按照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在进一步财产调查和清算基础上,通过附条件的执行和解或者金融机构一致行动,形成个人债务清偿方案,以达到执行程序有效退出、债务人信用修复的目的。
第二条 【意思自治原则】
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条 【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被执行人在审理、仲裁、执行和破产等程序中应当自始至终是诚信的,不存在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能力的不诚信行为。
失信行为情节轻微且已纠正并得到申请执行人谅解的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第四条 【依法清债与灵活创新相结合原则】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鼓励创新。
第五条 【金融债权一致行动原则】
鼓励金融债权案件的债权人采取一致行动,积极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金融债权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或者债务清理管理人的建议,对债务清理、清偿计划等相关事项采取一致行动。
第六条 【适用范围】
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意见启动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
(二)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
(三)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自然人经营者;
(四)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自然人;
(五)其他自愿提出还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自然人。
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被执行人,为债务清理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条件和义务】
债务清理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温州市辖区外没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线给付义务的在执、在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但温州市辖区外案件的债权人自愿参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除外;
(二)债务清理申请人及其配偶均已经进行了全面如实的财产申报;
(三)债务清理申请人配偶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包括视情对其一定年限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债务清理申请人的成年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在必要时可同意配合财产调查;
(四)书面承诺不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八条 【地域管辖】
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债务清理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执行案件的,可以向温州市辖区内有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向原受理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申请。
第九条 【申请书内容】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债务清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事实与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申请书附件】
申请书应当附申请人在温州市辖区所有未了结债务的案件情况、详细的个人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和配偶财产状况报告、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以及无不诚信行为的承诺书。
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实行债务申报登记制度,债务人在申请书附件中对其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形成、清偿情况进行如实报告。
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名称、财产种类、财产数量、存放地点、是否设有抵押等权利负担、是否为夫妻或者与他人共有财产等内容;财产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动产、不动产、保险、股权、债权、知识产权、预期可支配收入以及其他财产权。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以一次性清理为主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依法应当由债务清理申请人抚养、扶养、赡养的人以及维持其不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所对应的生活水平而必需的费用;
(二)清偿率,可以针对不同情形债权设定不同清偿率,但相同情形债权原则上适用相同清偿率;
(三)清偿方法;
(四)信用恢复要求,但不得违反本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
(五)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处置的财产的处置方案。
一次性清理方案无法形成的,可以提交分期还款计划,但分期还款计划的履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无不诚信行为的承诺书应承诺没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不存在欺诈、恶意减少责任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承诺书作为履行清理方案当然的附属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费用】
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暂不收取申请费用。
第十二条 【申请的撤回】
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撤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撤回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财产报告的核实】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清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自收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债务清理申请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进行核实,发现债务清理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
(一) 故意遗漏、隐匿、转移财产、放弃债权的;
(二) 从判决生效前一年至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之日有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
(三) 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受到过罚款、拘留或刑事处罚的;
(四) 曾经为逃避或者拖延执行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且未履行的;
(五) 在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之前三年内曾经在温州辖区申请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
人民法院经核查发现债务清理申请人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驳回其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受理,坚持执破融合理念,实行分类并行办法。依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案件,由破产审判庭受理;其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由执行局受理。
人民法院参照《温州市中级人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实行移送案件预审制度,成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预审小组,经预审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实施部门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案庭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由立案庭立“执清”案号,并及时将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受理部门。
第十五条 【预清理】
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可以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进行预清理,预清理期间,人民法院立“引调”案号,并进行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全案移送与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与债务清理申请人有关的执行案件统一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处理,原执行程序中止。
第十七条 【债务清理管理人】
依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由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担任债务清理管理人;其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从入选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中指定,或者经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权人会议推选的债权人代表自行组织清理,并履行债务清理管理人职责。
债务清理管理人负责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的事务性工作,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务清理管理人负责处理的其他工作。债务清理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的监督。
债务清理管理人的资格、指定、回避、更换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管理人报酬】
本意见试行期间,债务清理管理人的报酬和公告等必要费用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以财政专项补贴支付。
第十九条 【公告】
债务清理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后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涉及债务清理申请人案件的执行法院,并予以公告。债权申报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通知和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受理时间;
(三) 债务清理管理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 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五)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六) 应当通知或者公告的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债权确定】
其他执行法院自收到通知之日或者公告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确认其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者担保物权实现后不足受偿的债权,债权确认后十日内该案的执行法院向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法院函告相关情况并要求参与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可在该事由消灭后十日内进行补充确认。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机构】
依本意见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清理方案以及本意见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表决制度】
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应当由全体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特定事项由三分之二以上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或者按双重多数决等其他方式决议的,依其约定。
债权人人数众多不便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时,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分别表决方式。
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清理申请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可以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或者以第三人财产履行。如果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因本意见所规定的事由而终结履行,已经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或者以第三人财产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第三人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终结后恢复原判决执行的,不得执行第三人财产或者要求第三人履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召开会议】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后通知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债务清理申请人提交的债务集中清理方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质询】
债务清理申请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债权人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成年直系亲属不得拒绝;拒绝接受质询的,债权人会议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可以表决不通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等列席会议】
债务清理申请人提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如果设有与债务人的保证人、担保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的人相关的条款,上述人员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费用】
债权人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支出的费用不得要求债务清理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表决通过】
债权人会议表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时,本意见第三十条所列债权人不同意的不影响方案的通过。
第二十九条 【表决未通过】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经过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的,应当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三十条 【特定债务的继续清偿】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后,债务清理申请人仍应当以其未来收入对下列债务负继续清偿责任,债权人同意减免的除外:
(一)债务清理申请人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二)债务清理申请人因履行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可: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且不能补正的;
(二)以不正当方法使得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得以通过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可能性的;
(四)债务清理申请人私自应允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额外利益,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其他债务人义务】
债权人对于债务清理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者为其担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不受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影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的;
(二)债务清理申请人撤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或者被驳回的;
(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表决未通过,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
(四)本意见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失权与复权】
债务清理申请人按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债务清理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信用进行恢复:
(一)债务总额在2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50%以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一年;
(二)债务总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30%以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一至三年。
(三)债务总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10%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二至五年。
(四)除前三项情形之外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三至六年。
已经清偿的债务金额包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外已经履行的金额。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清理申请人信用限制期限另有决议的,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信用限制期限不得长于前款规定的期限。
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后,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自愿履行未清偿的债务,自愿履行的债务金额与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中履行的金额合并计算后,对其信用限制年限可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行为限制令】
债务清理申请人在信用恢复之前,不得有下列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飞机经济舱及高铁二等座除外;
(二)担任营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三)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限制的其他行为。
因工作需要出入境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复权内容】
对债务清理申请人的信用恢复,应当恢复至相当于债务履行完毕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 【公示与监督】
人民法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单库,定期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等媒体公布。债务清理申请人在信用恢复之前,应当接受社会各界对其信用限制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任何人发现其有违反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均可向债务清理管理人报告;债务清理管理人查证属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结案】
因本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因而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执行案件以和解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
因本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原因而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特定情形下信用重新惩戒】
信用恢复后,债务清理申请人对本意见第三十条所列债务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的,应当对其信用重新进行惩戒。
第四十条 【方案调整】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因债务清理申请人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导致不能继续履行的,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可以给予不超过一年的展期,或者对清理方案重新调整并再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人权利和信用恢复之前,发现其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逃废债行为的,或者严重违反行为限制令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可以依职权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并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发现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
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照适用】
非金融债权案件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执行和解的一般规定并参照本意见的一般规定进行债务清理时,可以不受本意见有关审查和监督等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实施】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四条 【解释权】
本意见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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