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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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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8 12:14: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一年,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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