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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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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18 14:29: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赣高法[2017]108号,2017年6月27日印发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对于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优先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同时具有前述两种以上优先适用量刑情节的,应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4、其他规定
(1) 对于数罪并罚,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只适用于本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适用于全案。对于同种数罪,可以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在整个案件中的具体地位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2) 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均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下量刑; 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多为法定刑的最高刑或接近最高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上量刑。
(3) 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从宽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 造成较重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 造成较轻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3)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胁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 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 对于胁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幅度。
(1) 对于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按照本节第9条第(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 教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二) 其他量刑情节
1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 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 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 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 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30%。
(3)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一50%。
(4) 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 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1年。
1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7、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刑期。
1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为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其他犯罪的,综合考虑违法、犯罪性质、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 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50%:
(1) 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 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 严重超载驾驶的;
(6) 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二) 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2) 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犯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二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每再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 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 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 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 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2)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强奸的;
(3) 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强奸的;
(4) 强奸二次以上的;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 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 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非法拘禁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
(3)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 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 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 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4) 非法拘禁次数达二次以上的;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下列相应幅度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抢劫三次以上的,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 抢劫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抢劫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刑法库六个月刑期。
(3) 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 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 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 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持械(不含枪支) 或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 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3) 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 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2) 确因生活所迫、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3) 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盗窃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盗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盗窃数额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盗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盗窃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两年内盗窃三次,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仅是分别以此作为定罪条件的,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盗窃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分别以此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达二次以上的,或者每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或者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2)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3)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者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的;
(4)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5)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6)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盗窃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迫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7、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8、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七) 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每增加六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该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 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6)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诈骗次数达二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 确因生活所迫、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2) 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3)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迫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八) 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抢夺次数、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抢夺数额在一千二百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抢夺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抢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每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 每造成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6) 导致他人重伤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该情节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每增加一人重伤或自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 导致他人死亡的,该情节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 多次抢夺,未达到数额较大,以抢夺次数作为定罪条件的,超过三次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9)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或者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2)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3)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4)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S)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6)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 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确因治病急需、生活所迫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职务侵占达到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职务侵占数额在六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职务侵占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 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 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 职务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4) 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5) 职务侵占二次以上的;
(6)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敲诈勒索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敲诈勒索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敲诈勒索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6) 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或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2)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3)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4) 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损毁警用、公务车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 持械妨害公务的;
(3) 坊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产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 聚众斗殴二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 聚众斗殴过程中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依法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除外。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 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 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相邻或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 寻衅滋事二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寻衅滋事或者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2) 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 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 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在学校、医院以及足以造成严重踩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 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价值总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五千元标准的,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应当酌情减少基准刑的10%-20%。
4、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的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 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 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3)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五)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可以以十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本条第(2)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4)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 每增加一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贩卖毒品的对象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但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情形已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应先扣除三人或三次后,再计算增加的人数或次数。
(4)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已适用的除外);
(2)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 毒品再犯;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 受雇运输毒品的;
(2) 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 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 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赣高法发[2014]97号文)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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