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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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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21 09:50: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研究

原创 曹明哲  


编者按:本文以保证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为研究对象,论证了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并无法定无效事由,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的规制体系以及公平原则均无法适用。并提出该条款可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依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酌减以及酌减数额。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保证责任的范围,又称保证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债务的范围,是指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的履行义务的限度。[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条是对保证担保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规定。
传统民法理论一般认为,“保证债务成立之目的,在于确保主债务之效力,故而,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2]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又可进一步被分解为发生(成立)的从属性、范围及强度的从属性、处分(移转)之从属性及消灭之从属性等等。其中,所谓范围上的从属性,是指“保证责任的范围取决于主合同债务,并应当从属于主债务的范围”。[3]“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范围超过了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应当将保证责任的范围缩减至主合同债务的范围。”[4]
但是,在目前的信贷、交易和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时,出现了并不符合前述理论的交易模式,双方对保证人在符合约定条件时承担的保证责任,又约定了特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如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保证人应按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或按照逾期代偿额、未清偿数额)的15%(或特定的数额)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
保证合同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设置了违约责任,间接达到的效果是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仅指债务数额)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那么,由此导致的问题是,上述保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效?是否有违保证合同从属性特征?如果违反,理由为何?如不违反,其正当性又为何?司法裁判如何处理?本文以下将就上述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提供思路。
一、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效力的司法分歧
对于前述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条款有效。理由在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属于债权人与保证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合法有效。“《不可撤销保证书》是京城国际公司与陈某、李某之间签订的独立合同,具备合同的要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关于保证人未按期代为清偿债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陈某、李某未按期履行担保义务,京城国际公司有权要求其二人承担违约责任。”[5]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条款违反保证从属性,为无效条款。[6]主要理由为,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虽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其次,如果允许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将违反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规则,可能产生滥用权利的后果;第三,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部分,使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后无法对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7]
上述关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主要集中在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是否是判定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事实上,依据理论与裁判共识,对于合同效力或合同条款效力的评价,在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之下,存在各自的规范体系。
在非格式条款之下,合同无效的规范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5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即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在此问题上需考察保证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存在违反上述二者的情形;其次,除了无效的考察之外,是否存在着可撤销、效力待定的瑕疵,如由于该条款可能使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那么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的适用空间;再者,该条款是否存在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即合同法第40条适用。
二、保证合同从属性无法阻却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
依照民法价值判断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必须提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8]保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司法裁判否定其效力必须提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故在此之下,前述持无效说的裁判提出的理由主要就是保证合同从属性。
一般认为,“保证债务不得依约定而加重,但得依约定而减轻。”[9]基于此,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存在使得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承担的债务与责任数额超过了超过主合同的债务数额,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从属性;由于该项违约责任的承担,保证人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追偿权的丧失也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从属性保证合同的一般规则。那么保证合同范围的从属性规则是否可以突破?本文认为,因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可以由当事人的另有约定而得以排除,保证合同从属性并非阻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产生效力的事由,理由有三。
第一,保证合同从属性可得依约定而突破。“现行法上,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保证合同亦因此被称之为从属保证。但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可因当事人之间的例外安排而破除,形成所谓的独立保证。”[10]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就独立保证的讨论中,主要是基于担保法第5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72条展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对独立保函作出了规定,由于“开立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点,使得独立保函在效力、履行、付款金额、有效期、转让等方面均排除了对基础交易的从属性,具有依文本自足自治的特点。”[11]由此,保证从属性得到突破。
而前述提及,保证的从属性可被解读为多个从属性侧面,如成立(效力)从属性、范围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等等。突破其中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从属性侧面的保证合同,均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保证。“独立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对从属性通过特别意思表示进行排除,其结果就形成了不同情形的独立担保。比如排除担保合同效力上从属于主合同的独立担保、约定担保人抗辩权不从属于主合同的独立担保等。”[12]独立保函即为突破从属性中的效力从属性等侧面而形成。在交易实践中,“本(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为见索即付,不得基于本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提出任何抗辩”等突破从属性的合同条款也较为常见,并逐渐被司法实践所接受。
以这样的逻辑出发,既然司法解释突破了效力从属性和抗辩从属性,为何在保证合同的范围从属性上不可突破?如果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是效力从属性例外的依据,那么担保法第21条中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可以作为保证范围从属性例外的依据。事实上,担保法第21条属于补充性任意性规定,基于此性质,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只是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13]“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则上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确定”。[14]
第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并无无效事由。基于保证合同从属性构建的相关规则,主要是保护保证人利益的相关规则,其本身并不涉及国家、集体、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更无涉社会公共利益。保证人基于自身情势考量,放弃从属性对其的保护规则,并无不当。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在私主体之间订立,不违公共利益,亦不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保证从属性仅仅是一种学理或者法理上的逻辑归纳,同时可得由约定突破,故也无从谈及其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法适用民法总则第153条和合同法第52条。
第三,保证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具有正当性。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突破除了在理论上可得证成,在其产生机理上,亦有合理性。保证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很大程度上可能为保证人自身、债权人、债务人基于订立合同之时情势的考虑而做出的理性选择。对于债权人而言,该条款使得保证债权的担保得以加强,其债权清偿的可能性提高;对于保证人而言,该违约责任对保证人形成压迫,使其在符合清偿条件时应立即清偿主合同债务,以免违约责任条款的生效致其不利,因为该项违约责任的支付并没有保证人追偿权的保障;对于债务人而言,由于保证人违约责任的承诺与增信,提高了债务人融资的能力,融资交易达成概率更高。此一市场需求与订约情势是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产生的内在机理。司法裁判显然应尊重个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判断,以容易造成权利滥用和保证人无法行使追偿权为由否定保证合同中超出主合同债务范围的条款,有法律“家父主义”之嫌,与司法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不符,否定该条款的效力一方面有违意思自治,另一方面破坏了民商事主体交易中的诚实信用。
综合上述,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并无无效事由,从属性亦无法阻却其效力。
三、保证范围条款与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区分
前述关于保证从属性的相关分析,系因主张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无效的主要理由是保证范围具有从属性,但是上述观点忽略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条款与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其实是不同的概念,各自独立。
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主债务100万元,年利率6%,一年利息6万,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则保证人应债权人请求应清偿上述项目的费用,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但是,保证人在符合约定条件时未承担保证责任而应支付债权人的违约金,则是保证人自己基于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单独承担的违约责任,该笔违约责任实际上并没有在主合同债务中有与之相对应的债务项目。换言之,该笔债务不担保主合同之中的任何一项债务,既然该笔债务的支付并非为担保主合同中的债务项目,其也就不属于担保法第21条的保证担保的范围。
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主合同债务的范围,该条款亦并没有违反保证合同的从属性。
四、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其他效力检验
在经过民法总则第153条和合同法第52条中关于无效事由的检验后,另需回答的是该条款是否有可撤销、效力待定之情形,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制。
第一,显失公平的检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不存在效力待定之情形当无疑义,而在可撤销方面唯一有疑义的是是否有显示公平的适用余地。本文认为,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并不构成显失公平。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对于显失公平是采单一要件说还是双重要件说,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中均存在争议。[15]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民法总则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的乘人之危和第72条的显失公平合并,[16]也即显示公平的成立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不能仅“唯(交易)结果论”。而“民法设显失公平法律行为撤销制度,并非旨在管制交易内容的公平性,而是以维护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为目的,即针对意思表示瑕疵行为向当事人提供救济”。[17]因此,在这样的前提下,仅以保证人在结果上承担较重的责任而忽略意思自治在其中的作用,在并无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时而适用显失公平,显然并不恰当。
第二,格式条款规制的检验。在前述裁判实践中,债权人多涉及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因此基于风险控制和节约成本的考量,确实有可能存在着格式合同的情形,进而保证人一方面可主张,在债权人未尽提示与说明义务之前,依据合同法第39条该条款未订入合同,另一方面亦可主张该条款即便订入合同亦属于合同法第40条的规范范畴,属无效条款。但本文认为,该条款并不受到格式条款规范体系的约束。
首先,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保证合同为无偿订立时,债权人仅享有权利,基本没有义务和责任,故无所谓免除或者限制债权人责任,也就没有该条适用的可能。
其次,依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一方面,前述提及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并不涉及免除债权人责任;另一方面,在订立保证合同后,在符合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时,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本来乃保证人的义务,若保证人履行该项义务,则不会有该违约责任的出现,违约责任条款保障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亦难谓增加保证人责任,况且依照前述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此为法律所准许。
再者,尽管在涉及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裁判实践中,并无当事人主张适用利用格式条款进行规制的案例,亦无裁判观点采此路径。但是作为类比,在涉及保证合同的纠纷中,裁判极少以格式条款否定保证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效力。兹举一例,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与保证并存时,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依照物权法176条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亦有保证人主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但在裁判中无一例得到支持。[18]
此外,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考察,该条款与一般保证合同中的条款不同,在保证合同中并不常见,该条款作为特约条款的可能性更大,因而从根本上就排除格式条款规则体系的适用。
第三,公平原则的检验。前述否定该条款效力的观点认为,该条款对保证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民法总则第六条亦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文认为,公平原则无法作为否定该条款效力的依据。首先,前述显失公平已经是公平原则在具体制度上的表现,在否定显失公平的适用后,应无基本原则的适用余地;其次,与显失公平相同,法律行为的公平,“原则”上是指‘主观公平’,即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表示所定内容就是公平的(法彦‘自愿即公平’),[19]应将“‘等价’理解为‘主观等价’”,[20]因此即便保证人另外承担了违约责任,基于意思自治,该条款就应当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故该条款亦无其他效力瑕疵。
五、违约金酌减规则的适用及其优势
综合前述对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分析,该条款应属有效,并无无效事由,亦无可撤销事由,前述支持此类条款有效的裁判当属正确。同时,由于该条款为违约责任的条款,则自然有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相关规定的适用,尤其是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违约金酌减规则,保证人可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酌减违约金。
此处有一前提问题需要说明,即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仅明确违约金可调整,但是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否可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存在疑义。但目前基本达成的共识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与违约金应一体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21]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措辞亦将二者一体对待。故在这样的结论下,前述关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也能够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因为交易实践中对于该条款的表述,除了以具体的违约金形式存在外,也以计算方法的形式存在。
以违约金酌减规则的来规制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能够兼顾保护保证人利益。以违约金酌减规则来调整,不破坏当事人在交易实践中达成的约定,不对意思自治的底线造成冲击;同时,结合事实情况,将平衡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判断以及前述无法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公平原则,通过违约金酌减规则的酌减因素注入到裁判之中,此种裁判路径是较直接否定条款效力更优的选择。
而至于具体的酌减标准与酌减数额,应依具体案情而定,例如在前述“王某某、李某某等与邹某、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其配偶系为同一债务出具的同一份担保书,在李某某与其配偶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时,应共同承担《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分别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予更正”,[22]即将违约金数额缩减一半;另外还可根据交易主体是否为商事主体、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具体表现和时间长短、当事人过错程度、主债务数额与违约金数额对比情况以及订立保证合同违约责任的情形是否急迫和特殊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如在“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23]此即基于订约当时的情势判定违约金不可酌减。
此外,除违约金酌减规则的适用外,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并恶意阻止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从而主张保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裁判中应查明是否存在此种情形,若存在,则可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第159条条件成就、不成就的拟制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保证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仅承担保证责任,以保护保证人利益。
保证责任违约责任条款适用违约金酌减的思路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得到认可,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约定保证人在担保范围之外另行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所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根据该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债务人的主张对违约金进行酌减”。[24]
与此裁判思路相类似的就是所谓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与司法调整。在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中,有观点认为对赌协议效力显示公平,有违股权之本质与股东风险自负的原理。但是实际上,对赌协议协议是商事交易中基于意思自治的风险安排,“一般发生在私募基金和未来公开上市的公司之间,与传统的自然人主体相比在交易能力、信息获取能力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事实上,也正是基于该类商事主体的能力和‘理性’,才可以设计并实施这样一种既能完成投资又能化解风险的对赌条款……股权出价和定价应属于意思自治和可自我控制的范围,按照商事合同的风险自担原则,如无其他导致意思表示瑕疵的因素,不能由此作出显失公平的判断。”[25]同时,若关于风险负担计算方法畸高,则可基于合同法第54条或违约金酌减规则进行调整。
综上,对于交易实践和裁判实践中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对此存在着有效说与无效说的分歧。无效说认为该条款违反保证合同从属性,致保证人于不利。但是依据担保法第21条,保证范围可依当事人约定而定,保证合同从属性可由当事人约定而突破形成不同类型的独立保证,保证范围的从属性作为从属性的一个侧面亦可依约定突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亦有其产生的恰当机理。同时,严格意义上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单独的违约责任条款二者并不相同,各自独立,亦无违反从属性。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并无法定无效事由,显失公平、格式条款的规制体系以及公平原则均无法适用。但该条款可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依具体案情决定是否酌减以及酌减数额,此为司法调整此条款的最佳路径。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页。虽然债务与责任在民法理论上由区分之意义与必要,但因二者的区分对于本文并无实意,故本文为行文方便,对保证债务、保证责任做相同含义处理。
[2]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2页。
[3]参见田土城、宁金成主编:《担保制度法律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4]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8页。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061号民事判决书。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141号民事判决书。
[6]持此观点的典型裁判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书。
[7]更为详细的阐述参见胡建萍、王长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载《人民司法&#8226;案例》2015年第24期。
[8]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9]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3页。
[10]高圣平:《论独立保证的典型化与类型化》,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11]张勇健 沈红雨:《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8226;应用》2017年第1期。
[12]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第37页。
[13]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7页。
[14]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6页。
[15]对此可参见贺剑:《<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显失公平制度)评注》,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
[16]石佳友:《我国<民法总则>的颁行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编订——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看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则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
[17]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叛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13页。
[18]详见高圣平:《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裁判分歧与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
[19]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叛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9页。
[20]易军:《民法公平原则新诠》,载《法学家》2012年第4期。司法裁判中对该原则适用的典型阐述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合同内容的双务或单务,合同价款的高低和双务合同的公平性等内容均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自愿订约的权利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单就合同内容的公平性不是人民法院司法干预的职权范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显失公平’的撤销权更注重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平等缔约权,即维护‘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只有合同当事人基于不平等法律地位,导致订立显失公平内容的合同的,合同内容的公平性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撤销权案件的审查范围。”
[21]可参见耿林:《惩罚性违约金之辨与解》,载崔建远主编:《民法九人行》(第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年2004年版,第173页;姚明斌:《违约金司法酌减的规范构成》,载《法学》2014年第1期。
[2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141号民事判决书。
[2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
[2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25]季境:《私募股权投资中股权价格调整条款法律问题探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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