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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访行为不当被指控为寻衅滋事,恶势力团伙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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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9-18 08:50: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因上访行为不当被指控为寻衅滋事,恶势力团伙案件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高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背景情况
1.1 本案系上访引起,上访(信访)是公民在行使基本权利,上访(信访)过程中的过激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寻衅滋事,应区别对待,谨慎定罪处罚。
1.1.1我国现有的信访制度起源于古代的直诉制度,西周其就开始设有信访制度,信访制度是中国特有的制度,信访或上访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1.1.2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并不因此受打击报复。
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1.1.3国务院《信访条例》赋予了公民的具体信访权利,高某等人属于信访人,各级政府有义务认真处理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略)
1.2 被告等人在指控的全部活动中均存在合理或不合理信访诉求,即被告等人是表达诉求产生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并非完全无事生非,并非单纯为了辱骂、恐吓他人或起哄闹事。
卷四p65-79,2016年8月-2018年2月对上访问题的三次答复及两次请示,表明某某村历史遗留问题众多(村干部贪污、失地农民保障、社保、房屋动迁、动迁及回迁楼、过渡期安置费、村账目公开、集体资产分配、返还村集体扣留的个人社保资金问题、村户口问题、动迁污染补偿),村民整体诉求较多,村民对当地村、镇诸多问题有相当不满情绪。(略)
1.3被告等人部分目的是在为当地百姓利益,并非完全为了自己私利,实施了指控的合理上访行为或非理性行为。尽管百姓的利益可能合理或不合理,证据表明基于上访,当地街道解决了滩涂补偿款分配、政务公开等行为,老百姓的利益得到切实的维护和保证。
在被告人的持续举报下,原村书记、会计长等,均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这一点这些人是有功的,为反腐作出了贡献。
村民获得了海滩动迁补偿款,利益得到了充分保护。(略)
基于上诉原因,本案不应当抛开基本起因和事实,仅考虑表面的过激行为,而不考虑行为的原因和起源,依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可考虑酌情从宽处罚。
二、高某单纯的上访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
2.1 寻衅滋事的主观违法要素-需要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流氓动机,本案上访本身不具有流氓动机。
行为人只是在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行为,还不足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还需要同时具备主观上的流氓动机,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我国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确认了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违法要素。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这里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指的就是所谓流氓动机。这是一种无事生非型的寻衅滋事罪。除此以外,《解释(一)》还规定了借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罪。那么,这种所谓借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否也需要流氓动机?从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文来看,似乎是根据行为的起因认定的,但这种借故生非的行为起因还是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表明,行为人只是在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行为,还不足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还需要同时具备主观上的流氓动机,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由此可见,流氓动机这一主观违法要素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性质认定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2.2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无因性是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应有之义,本案指控街道起哄闹事在上访表达诉求过程中产生的,属于事出有因。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主观违法要素,而我国司法解释将这种主观违法要素规定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对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来说,也是如此。应该说,这里的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虽然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要素,但它是通过客观外在要素表现出来的。对此,司法解释将其归结为无事生非。因此,寻衅滋事行为都具有无因性。在没有缘由的情况下,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关于起哄闹事行为,虽然立法机关没有从字面上描述这种无因性,但基于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的把握,也同样以事出无因为特征。即使从字面上解读,起哄闹事也具有无理取闹的含义在内。因此,无因性是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应有之义。在某些案件中,即使行为人出于个人目的而在公共场所聚集,以较为极端的方法吸引公众注意,这种行为即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也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2.3被告人高某参与过为上访而进行的聚会、协商,参与过召集、组织人员进行上访,但这本身并不违法,要求“分家产”这本身也不违法,因为上访、表达诉求是公民的权利。诉求虽然众多,但核心还是为了村民的权益或利益。
虽然组织更多人参与,给村委会和街道施加更大压力的动机不存,但谈不上应承担刑事责任,客观上也确实容易引起政府重视,能尽快解决村民的诉求。
办案人员进行了倾向性取证,意图将上访等同于闹,闹等同于滋事,闹等同于违法犯罪,这是错误的。虽然其他三位被告人、许多多证人反复提到了到村、镇去“闹”,这并不表示被告高某有寻衅滋事的主管故意,因为在普通人(包括被告人或在案证人)看来,上访本身就是闹,闹就是上访,有闹的意图不等同与有寻衅滋事的违反或犯罪意图,闹的行为不同与滋事违法犯罪行为。
本案应区分上访与寻衅滋事,合理或不合理的上访不属于寻衅滋事,仅应对在上访过程发生的过激言行所表现出的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才应定罪处罚,这才是本案应考虑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要区分这些过激言行是某些人的个人行为,还是共同犯意下的共同犯罪行为。
三、被告高某在指控的六起违法行为具体情节问题
3.1 2017年x为举报刘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虽然属于非正常上访,但不存在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不存在“无事生非”动机,而是表达为表达要求的上访行为;虽几十人聚集,但无殴打、辱骂、恐吓等寻衅滋事行为,当时并未有公安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表明当时也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最终接受劝导,终止此次非正常上访行为。
几十人广场聚集,没有起哄闹事行为,虽谈话声音大些,但对于火车站这一公共场所,属于正常行为,不足以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不足以单独为这一行为定罪。即使考虑到属于违法行为,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多次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违法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所以单独涉嫌起哄闹事违法行为,不应与其他涉嫌违法行为累计计算,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补卷p54视频:并未造成秩序破坏。
3.2  2018年x月x日高某虽然到过村委会,但未踏入代表大会会场半步,未有喧哗、辱骂、扰乱秩序行为。个别人闯入会场,进行吵闹,与村长发生冲突,导致会议延期与高某无关。个别人的不当行为并非共同犯意下的行为,高某未指使、授意,高清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3.3  2018年x月x日炮台街道上访问题。
3.3.1首先为了海滩补偿款分配,通过上访表达诉求,请求街道答复。高某虽组织人员参与,无非想引起重视,及早分钱,群众上访行为演变为过激行为系参与群众个人行为,非高某故意、授意或指使,与高某无关。
3.3.2其次高某未参与现场起哄闹事。
高某当天上午带妻子到普兰店医院做….,充分证据表明其中午11:30点左右才到的街道,到的时候群众已经散去,回家吃午饭了,指控的起哄闹事行为已经终止,他未参与实施前期的聚集、吵闹、冲击街道、破坏财产等行为。其到现场时,政府已经午休,不可能造成政府工作停滞。高某到现场时,高某到现场后未进入办公区,只是停留在街道院内外。其仅是参与了之后到管委会的合法上访行为。
虽之前参与商议次日到街道上访,但未讨论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无共同的违法或犯罪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实施犯罪或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系其他人的个人行为,与高某无关。
3.4 2018年x月x日虽之前商议上访,但未讨论过逼迫王某某辞职。现场言语威胁、逼迫王某某辞职某人的个别行为,高某未说过一句话,无意逼迫任何人辞职。某个人想取而代之当下一任村领导,是其个人行为,高某未参与,也没必要参与,高某对此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高某无意危害基层政权安全,也没有丝毫能力威胁基层政权安全,高某拥护党的领导,只是对腐败问题、对侵害群众利益行为不满,此事就事论事,不要上纲上线为好。
3.5  x月x日村委会上访高某未参与。
2018年x月x日仅是因为春节前给村民发放的福利有问题,前去要求公示,提出九个问题,部分是合理诉求。(略)
3.6  2018年x月x日起因是询问村委会九条意见的答复,只是去正常表达上访请求和询问结果,本人在现场没有实施大吵大闹,也没有围堵村委会不让办公,只是上访人员过多,村委会接待人员有限,无暇分身,导致部分办事群众的延误,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
四、高某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责任。
4.1高某是否应当对同案人的个别行为承担责任问题。
共同违法或犯罪首先要形成共同的违法意图或犯意。高某仅有信访,表达诉求的合法意图,不具有寻衅滋事的违反意图和犯罪意图。高某也从未供述过有闹或滋事的意图和行为。
在信访过程中,高某仍停留在表达上访诉求意图的基础上,有的人则对原有的意图作出调整、修正甚至改变,产生了超越共同合法意图以外的违法意图或犯意,即寻衅滋事的违反犯罪意图,并对危害结果追求或放任,本案应依据各行为人的意图来确定全案人一体转化还是部分转化,高某并无转化意图。
本案中,某些人由合法上访行为,转化为扰乱村代表大会会场秩序、在街道起哄闹事、为己利威胁村书记辞职、肆意辱骂办事的村民,仅是某些人产生了违法意图或犯意,超越了高某原有对合法上访认识和意志。
高某对本案某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寻衅滋事犯罪后果未有明确的认识和意志,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上访的意图未发生改变,仍停留在原有的表达合理或不合理诉求的意图基础上。因此,高某对于超出原有的合法意图,产生的新的违法意图或犯意,并不是同时具备的,某些人转化为寻衅滋事的违法意图或犯意,而高某未转化为寻衅滋事的违法意图或犯意,即存在部分转化,高某不应当对某些人的过激行为负责。
4.2高某是否应当对其他上访村民的过激行为承担责任问题。
高某虽然参与事前聚集,讨论上访,未事前商议要在上访过程中辱骂、威胁、破坏财物、起哄闹事,为表达诉求,探问进展之目的进行人员召集和上访。
到现场后部分百姓不冷静,表现出语言过激、行为过激,并不是高某要求或授意,对于其他村民的过激言行,也不是高某能控制或左右的,这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他村民的滋事行为,不应让高某被黑锅。
上访行为虽然妨碍了有关人员其他工作的实施,造成秩序一定程度的混乱,但上访人数众多,任何政府工作人员都会应优先处理群体事件,造成其他工作耽误本不可避免。
上访人数众多,你一言我一语,自然场面混乱,但无打砸抢等过分过激行为,对政府或人员工作不满,发发牢骚,也不应定罪处罚。
4.3 因此个别人的个人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高某参与的共同违法或犯罪行为。
高某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责任。仅有在案涉6起违法行为中,高某表现出的寻衅滋事行为负责,但案涉证据中无证据表明高某具体实施了哪些过激行为,没有足够证据表明高某实施了哪些寻衅滋事行为,属于事实不清。
五、高某20xx-20xx年地上附着物动迁补偿问题(卷五、六)
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项,“强拿硬要”类型保护的法益,是于财产有关的社会生活的安宁和平稳。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获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财物也包括财产性权益,强拿硬要行为应当具有相当的强制性。
5.1 事实部分(略)
5.2 高某在索要动迁补偿款过程中,并不存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发泄情绪等”流氓动机,主观要素上不具有流氓动机,即不存在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发泄不良情绪等流氓动机,不存在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
寻衅滋事罪,耍弄威风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从属目的,且多被作为寻衅手段,居次要地位。高某上访过程中任何言行,均是以获得动迁补偿款为目的和动机,即以获得财产为根本目标和动机,不曾以寻衅滋事为目的。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5.3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指控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因动迁补偿款产生纠纷,不属于“无事生非”。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实施辱骂、恐吓或者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属于“借故生非”,由于行为人并非“寻衅 ”,一般不应以寻衅滋事论处,但仅有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破坏社会秩序”的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无任何证据或事实表明因此事 “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过高某,故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高某即使有任何过激行为,因属于因纠纷引起,不属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5.4寻衅滋事属于单方的积极行为,本案街道并非被动接受,街道不认同,高某是不可能获得任何补偿。
征地补偿是双方互动行为,街道主动实施了两次核查、内部进行了沟通研究、各相关人签字进行了内部审批,并主动与高某签署了补偿协议,并非高某单方主动行为。
5.5《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特别是不特定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耍流氓的一种行为表现。
高某在索要补偿款中的任何行为,不属于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行为,而是针对动迁人,实施动迁行为的镇政府,政府显然不属于,也不可能属于可以强拿硬要的不特定对象。
5.6从立法原意看,刑法第293 条规定的“强拿硬要”是类似于流氓分子对于小摊小贩的强拿硬要行为。将索要、支付动迁补偿款定性为“强拿硬要”,在逻辑上说不通。
对没有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一般的违法行为动用刑法进行规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本节指控,存在对刑法条文的曲解,理解过于随意,存在选择性执法。司法适用如果越随意,罪刑法定原则就越容易被破坏,越容易被刑事手段行政管理化。
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所以《解释》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少量财物及属于情节严重,之所以1000元以上就属于犯罪行为,是要惩戒流氓行为。显然78万元的补偿款远高于1000元,不属于同样的行为性质。《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5.7 高某在索要补偿款中,即使与接访人员发生争议,也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其虽偶有不当言行,但未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其因动迁补偿款问题,在上访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过程中偶有不当行为或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激,属于事出有因,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也不宜定罪处罚。
5.8 高某认为附着物补偿数额过低,进行上访,调高补偿数额,平息上访是政府工作人员的意图,蓝莓树分摊到其他土地上,并非高某主意或主张,是政府工作人员主动、积极行为,现在为推卸责任谎称是无奈、被迫,这与自愿签署协议、自愿给付补偿款,不相符。
5.9卷六p8-12《动迁补偿协议》系街道与被动迁人高某自愿签署,盖有街道公章,代表街道认可该协议,虽然证据显示动迁补偿中有违规(品种、树龄、颗数、亩数等)情形,但街道至今未有任何意思表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协议对街道至今仍有约束力。
5.10 签署动迁补偿协议,支付动迁款是街道自愿行为,不违背街道意志。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案涉补偿是街道经过实际考察,与被动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署了行政合同-《动迁补偿协议》。《协议》自愿签署,是街道自愿行为,仅违背了动迁政策。
签署协议、支付补偿款,不是高某所能强迫或足以强迫,不违背街道意志,不属于强行获得。
高某无强制行为,即使高某偶有行为不当,尚不足以使街道书记、人大主任等众多经办人在精神、身体上受到强制或不敢反抗,街道并非在精神恐惧或精神压力的状态下给予对方财物。补偿是经过长时间考虑、内部层层审批签字、党委会集体讨论,经主要领导同意后,盖章签署协议而成,补偿款也是主动打到高某账户,始终街道时自愿的。街道作为一级政府也无法被强迫,也不可能被强迫。
补偿合同中明确为补偿款,而不是强拿硬要的不当款项。
5.11 对于重新核算的补偿表。
该表核算的数额极低,与街道解决补偿信访的一贯做法完全不一致,街道通常是安抚老百姓,在一定程度上让利给老百姓,公诉方提供的数额是在激化矛盾,造成新的社会不稳定,与国家政策不完全一致。
表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未包括口头约定的土地补偿款、其他果树(包括桃树)等附作物补偿款、菜地补偿款、高超土地及附作物的补偿款,等。
该表系高人和个人行为,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没有任何其他相关人员及领导签字,未经层层审批,未经有权组织或机构的研究决定,无街道印章,故不能代表街道意志和行为,无证据表明街道对该证据的认可。
双方签署的《动迁补偿协议》至今仍然合法有效,街道至今未出具任何说明表示其被迫违背意志签署协议,且依据该协议第七、八条约定,“任何一方变更、解除合同,均应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未经起诉、法院判决,该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
综上,高某获得动迁补偿款行为,不属于强拿硬要,此节指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六、高某是否属于恶势力团伙问题
6.1“恶势力”的定义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2018意见》)第1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恶势力”一般具有社会属性,需要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基于邻里、婚恋等民间纠纷实施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犯罪和偶然实施的犯罪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特别是闹访、缠访,以及集体组织为了不合法(合法)的利益扰乱有关企业、单位等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因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通常不应作为黑恶势力犯罪来处理。
6.2 案涉4名被告并属于恶势力的“固定成员”,他们仅是因为上访临时聚集在一起,而且人数在发生变化。上访本身是合法的,你不能将上访人员定性为团伙的固定成员,他们不是基于违反或犯罪行为形成团伙。
6.3 “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同时具备三次以上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即至少需要具备一次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本案指控四人共同实施的6次行为,充其量属于6次违法行为,6次违法行为,定性为一次犯罪行为,即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是指向同一行为,不具有“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要求的不同的多次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即本案不具有共同实施的单独犯罪行为,达不到恶势力的标准。
6.4《2009纪要》“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的形态,不可能演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团伙)不能认定为“恶势力”。如何判断“不可能”,应坚持客观标准,站在社会普通人的立场上去认定。没有行为人“混社会”“走黑道儿”等方面证据的,通常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本案被告仅因为共同群众的利益,为了上访,聚集在一起,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最终也不可能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你不能将全体村民都定性为未来的、可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6.5恶势力团伙来说,其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对更为接近,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单纯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在社会上逞强争胜、“扬名立万”的意图。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非法控制不同,恶势力团伙好勇斗狠、逞强争胜的目的更多的是满足树立恶名、寻求刺激等心理需要,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追求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进而攫取更大经济利益的意愿。本案被告动机为了表达自己和村民的合理不合理利益,目的是解决具体诉求,即具体自己和村民的利益,不具有共同的流氓动机和目的。
七、本案取证倾向性及导向问题
本案取证对象大多为村委会成员或街道工作人员,极少有诉求的上访群众询问笔录,办案机关对取证对象具有明显倾向性。村委会成员或街道工作人员看问题角度不同,更倾向于认为上访群众对秩序的破坏,而普通当地百姓,更倾向于认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带头上访的人是在维护自己的利益,是好人,认为政府在打击报复。
办案机关利用权力,诱导证人,倾向性取证,并且在证词中大量夹带“闹事”等贬义词,很多证词内容高度一致,致使在案证据仅表现出全部事实的一面,另一面却被隐藏起来,如同硬币仅展现了一面,证据具有片面性,这不利于将把本案变成铁案。
近些年来,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大有被滥用的倾向,导致寻衅滋事罪被污名化。在司法解释的推动下,寻衅滋事罪的内涵不断扩张,构成要件所容纳的行为五花八门,几乎成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兜底罪名,形成新的口袋罪。寻衅滋事罪变成口袋罪,信访落入口袋罪,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
八、高某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略)
综上,请法院考虑对高某酌定从起处罚。

(引用卷宗中内容均省略)


辩护律师:王希胜
2018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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