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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再审无罪案例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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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3 08:22: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合同诈骗罪再审无罪案例合集

张春(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审理经过: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无罪

案   号:(2016)粤刑再10号,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虽然没有建筑资质,以“环球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建设工程,但潘某某主观上具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潘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原审裁判认定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2)河城法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和(2015)河中法审监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无罪。

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名义与水堪院签订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占有电业局电力材料款的情形

审理经过: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韩某某退赔赃款265438元。二审改判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再审无罪

案  号:(2019)冀刑再4号,韩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桥西宏通电力工程队名义与水堪院签订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

韩某某履行合同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对水堪院宿舍供电线路进行施工改造,韩某某并未将电业局提供的材料编入与水堪院签订的《供电线路改造工程合同书》预算内,也未无偿使用电业局免费提供的电力材料,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占有电业局电力材料款的情形;

第二个阶段,韩某某施工完毕后,因未使用电业局提供的电力材料,不符合电业局要求,电力部门拒绝验收,遂通过杨某协调,向电业局交纳84500元安装费,拆掉韩某某自行购置的材料改用电业局提供的材料重新安装后通过电业局验收。其按照电力部门的要求返工后,也未再向水堪院另行收取施工费用。

从上述施工过程看,韩某某所收取的水堪院施工款,系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收得的合同对价,其不存在故意隐瞒“一户一表”电网改造工程中原材料由电业局无偿提供,并非法占有265438元免费电料款的情形。

故,原审判决认定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与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刑再终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及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无罪。

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及钢材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冯某某虽然以盖有假印章的合同分别取得了明某公司和李某方的相应财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再审上诉人冯某某存在非法占有上述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再审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审理经过: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生效后再次申诉,再审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不服再次上诉改判无罪

案  号:(2018)冀10刑再4号,冯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再审上诉人冯某某在与明某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前后,向锦域蓝湾工地投入了一定资金,实施了工程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其所购钢材均已运至锦域蓝湾工地。只是在没有将工程做到约定结算工程款进度条件的情况下即被清场。

再审上诉人冯某某虽然以盖有假印章的合同分别取得了明某公司和李某方的相应财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再审上诉人冯某某存在非法占有上述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再审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再审一审认定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再审上诉人冯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的指控,冯某某对于涉案两份合同的印章、印文来源的供述为合同由其签字后拿给罗某1,再由罗某1拿去找二建公司负责人董某盖章后交回给冯某某。证人陈某证实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二建公司印章不是签订合同当时现场所加盖,而是再审上诉人冯某某拿回去加盖印章之后交回陈某,此情节与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供述相印证。证人董某、罗某1均述对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合同上假印章印文的来源不知情。

就本案实际情况分析,二位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明某公司顺利地履行合同供应钢材。从犯罪动机上,证人陈某、董某、罗某1证言与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从实施犯罪的过程、行为上,再审上诉人冯某某持有盖有假印章的两份合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冯某某加盖的。再审一审判决认为再审上诉人冯某某分别伪造二建公司和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假印章系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伪造,本案认定再审上诉人冯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再审上诉人冯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不足,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指控再审上诉人冯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不妥,应予纠正。

再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判决均应依法撤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及钢材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刑再1号刑事判决及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再审上诉人冯某某无罪。

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及钢材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冯某某虽然以盖有假印章的合同分别取得了明某公司和李某方的相应财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再审上诉人冯某某存在非法占有上述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再审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审理经过: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生效后再次申诉,再审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不服再次上诉改判无罪

案  号:(2018)冀10刑再4号,冯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再审上诉人冯某某在与明某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前后,向锦域蓝湾工地投入了一定资金,实施了工程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其所购钢材均已运至锦域蓝湾工地。只是在没有将工程做到约定结算工程款进度条件的情况下即被清场。

再审上诉人冯某某虽然以盖有假印章的合同分别取得了明某公司和李某方的相应财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再审上诉人冯某某存在非法占有上述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再审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再审一审认定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再审上诉人冯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的指控,冯某某对于涉案两份合同的印章、印文来源的供述为合同由其签字后拿给罗某1,再由罗某1拿去找二建公司负责人董某盖章后交回给冯某某。证人陈某证实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二建公司印章不是签订合同当时现场所加盖,而是再审上诉人冯某某拿回去加盖印章之后交回陈某,此情节与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供述相印证。证人董某、罗某1均述对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合同上假印章印文的来源不知情。

就本案实际情况分析,二位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明某公司顺利地履行合同供应钢材。从犯罪动机上,证人陈某、董某、罗某1证言与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从实施犯罪的过程、行为上,再审上诉人冯某某持有盖有假印章的两份合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冯某某加盖的。再审一审判决认为再审上诉人冯某某分别伪造二建公司和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假印章系再审上诉人冯某某伪造,本案认定再审上诉人冯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再审上诉人冯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不足,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指控再审上诉人冯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不妥,应予纠正。

再审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判决均应依法撤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及钢材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刑再1号刑事判决及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二、再审上诉人冯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抵押合同纠纷】王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犯罪行为。

审理经过: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上诉后改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再审判决无罪。

案   号:(2018)吉05刑抗1号,王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犯罪行为。

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任何一种情形,故,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成立。经本院(2018)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散百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借款合同】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刑法上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产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经营及借款行为过程中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纵观全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民事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不宜动用刑事手段,故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经过:原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执行完毕后申诉,检察院抗诉,再审改判无罪。

案   号:(2016)粤13刑再2号,吴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焦点在于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惠州海达实业公司财产的目的。

本院再审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海达公司之间存在着合作经营及借贷纠纷,其在与海达公司签订终止合作经营的《协议书》时,确实有隐瞒38万元押金已折抵租金事实真相的行为,但据其陈述,因转让给海达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是11.8万元,而吴某某与惠峰公司事后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是2.8337万元,其自信认为可以让惠峰公司重新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1.8万元收取房租的同时恢复38万元押金从而能实际履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义务,故其在签订《协议书》前后都有积极采取措施与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38万元押金事宜,但之后却未能如其所愿;

其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一条已明确约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必须理妥《楼房租赁合同》以及38万元押金转归海达公司并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等各项事宜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第一期退股金35万元,吴某某同意设置这些条件,可见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诚信原则,存在隐瞒欺诈行为,但结合第十一条的约定内容,是由于海达公司在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先行将35万元给付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才导致该案的发生,不能全部归责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再次,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海达公司签订的目的并非为诈骗38万元,双方是因为合作经营不善协议海达公司给付退股金,吴某某退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最后,事实上,双方的经济纠纷,包括第一期退股金35万元,已在(1998)惠中法经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中得到解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

综上分析,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上没有刑法上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海达公司财产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作经营及借款行为过程中所引起的合同纠纷,纵观全案,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民事欺诈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能用民事手段解决的纠纷不宜动用刑事手段,故不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无罪辩解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罪的抗诉意见有理,本院再审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服刑期间已经缴纳的罚金五万元,应依法予以退回。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于案发时为追讨其认为海达公司应支付的第二期退股金13万元而到有关现场打砸和扰乱秩序的行为应追究何种法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及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3)惠城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购销合同】王某甲并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并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其收受天马公司给付的货物及货款后,并未逃匿。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审理经过: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再审发回重审,改判无罪。

案    号:(2015)唐刑终字第154号,王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包括以下五种行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租赁邢台县钢铁厂后,经县、乡政府相关部门及领导同意,以“邢台县铁厂”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其并未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

根据邢台市气象局证明、邢台县王快镇经委证明、邢台县地质工程队证明、证人兰某、张某乙、李某甲的证言,王某甲并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并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其收受天马公司给付的货物及货款后,并未逃匿。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上,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甲所犯罪名不成立。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山林树木买卖纠纷】虽然有“一树两卖”的行为,但“一树两卖”是赵某合伙人张某甲为减少投资损失又以王某成合伙人的身份促成,且张某甲、王某成对该批树木已卖给他人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客观上对张某甲、王某成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赵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审理经过: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二审改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抗诉、上诉后再审改判无罪。

案    号:(2014)滁刑再字第00004号,王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赵某与张某甲合伙竞买下全椒县国营马厂林场628亩山林后,将其中24号、99号班山林树木卖给江苏省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赵某又将该批树木卖给张某甲与王某成,并收取王某成购树款75万元。

赵某虽然有“一树两卖”的行为,但“一树两卖”是赵某合伙人张某甲为减少投资损失又以王某成合伙人的身份促成,且张某甲、王某成对该批树木已卖给他人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客观上对张某甲、王某成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指控赵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赵某犯合同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赵某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赵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虽使用了伪造的贷款承诺书获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其按合同约定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期间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赵某虽在贷款期间及展期届满前未能还清贷款,但不能查证赵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检察机关亦不能举证证明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赵某亦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却非法处置,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正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审上诉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滁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张某甲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定远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执行完毕);

撤销本院(2010)滁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和定远县人民法院(2008)定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对赵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九、【演出合同纠纷】判决认定汪某甲明知晚会不能如期举办还骗取222万元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审理经过:重审一审以被告人汪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审以被告人汪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再审改判无罪。

案   号:(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汪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

一、汪某甲叫人私刻了央视音乐部印章的事实清楚,因央视音乐部为汪某甲出具了相关证明而未实际使用,其行为未造成实质不良影响及损失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定为犯罪。检察机关认为汪某甲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成立,所提该节由法院依法判决的建议予以采纳。

二、虽然在2003年10月17日谢某、马某在横店探看现场时发现宣传资料上有售票热线,明确向汪某甲指出这属商业操作,是不行的。但谢某、马某仅是代表央视音乐部前往横店探看现场后表达的个人观点和判断,最终结果还有待央视音乐部的审核决定。

事实上,央视音乐部正式通知取消晚会演出的确切时间也是在10月21日,而且在收到央视音乐部取消晚会的正式通知后,汪某甲与横店影视城就补救事宜进行了商讨,并有共同争取晚会如期举行的实际行为。此外10月17日下午汪某甲从横店影视城领取人民币222万元现金也是基于双方事前的约定。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汪某甲明知晚会不能如期举办还骗取222万元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三、现并无证据证实原二审剥夺了汪某甲要求其兄为其辩护的权利,而且原审所采信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汪某甲亦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充分行使了自行辩护的权利,故汪某甲所提原二审剥夺了其辩护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四、此外,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原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再次参加审理,经查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且之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亦对上述情况作了肯定的规定。

因此,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再审就程序方面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认为汪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甲无罪的请求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和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汪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十、【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李某飞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理经过:原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再审改判无罪。

案   号:(2019)皖1302刑再4号,杨某飞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重再审认为,相某公司与兴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李某飞积极预订车皮计划等,并办成车皮计划一列,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李某东与蓝海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能证明李某东、李某飞没冒用蓝海公司的名义与兴某公司签合同。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同一事实,先后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起诉李某飞、李某东。李某东案件所出现的证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东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对李某东不起诉决定及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并获准。

本案检察机关亦认可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飞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并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的决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李某飞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原审判决认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埇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飞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十一、【抵押贷款合同纠纷】自愿签订了民事合同,并提供了担保物和担保人,并且在当地进行正常运输,因此指控其”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明显。抵押购车是行使权益的体现,不是”虚假抵押物”。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及行为。

审理经过: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诉后维持原判。再审改判无罪。

案   号:(2014)朝刑再初字第2号,吴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抵押物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购车合同,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抵押物签订汽车消费抵押贷款购车合同,骗取公司财物”,因被告人吴某某与隆鑫达公司自愿签订了民事合同,并提供了担保物和担保人,并且在当地进行正常运输,因此指控其”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明显。

虽然担保物林场的产权有瑕疵,因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债务关系获得赤松乡林场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在产权中含有财产利益,并且赤松乡林场同意将房屋进行抵押,故其抵押购车是行使权益的体现,不是”虚假抵押物”。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及行为的辩论观点,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综上,因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抵押物骗取隆鑫达公司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十二、【生产项目合同纠纷】主观方面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审理经过: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审发回重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

案   号:(2016)新2925刑初158号,符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主观方面被告人符某某与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符某某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符某某辩称700余台生物节能灶由其代为销售给自治区经信委,后由自治区经信委转赠给麦盖提县,因被告人被逮捕自治区经信委至今未付款,自治区经信委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未设定虚构合同而骗取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涉案的审计鉴定应该由被告人和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共同选定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虽然新和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新和县审计局的审计调查建议,需对”对被告人符某某用自治区战略性新型产业专项资金归还以前借款和支付货款事项与该公司有无往来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也未与设备供应商取得联系,对是否购买设备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的意见,公诉机关至今未予补充调查。

故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符某某非法占有该专项资金的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新和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符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符某某无罪

十三、【采购合同纠纷】在客观上仅是给物资处下达了认购通知,但物资处与郑州美丽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的履行被告人韩某均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将郑州美丽华公司的124.93吨钢材全部用于变卖和抵账,证据不足,虽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处理了部分钢材,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从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韩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审理经过: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重审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上诉后维持原判。再审改判无罪。

案   号:(2014)瀍刑初字第120号,韩某被控合同诈骗罪

法   院: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系瀍河两岸工程开发指挥中心负责人,在客观上仅是给物资处下达了认购通知,但物资处与郑州美丽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的履行被告人韩某均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将郑州美丽华公司的124.93吨钢材全部用于变卖和抵账,证据不足,虽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处理了部分钢材,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某从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韩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韩某关于合同诈骗罪无罪的辩护理由,予以采信。被告人韩某在任瀍河区经协办主任期间,以瀍河两岸工程为名收取鉴证费系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并未给他人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作为经协办主任具有合同鉴证职能和收取鉴证费的权利,且收取的鉴证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瀍河周末度假村筹建处与中国第十冶金有限公司等75家建筑公司重复以瀍河两岸工程为名签订的合同系违法合同,因此无法证实被告人韩某重复收取合同鉴证费系违法行为。

三、被告人韩某对收取的合同鉴证费没有专户储存而是自收自支系经批准的合法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因重复收取鉴证费对合同签订方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被告人韩某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十四、【开发合同纠纷】在主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龙X高具有非法占有郑XX20万元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龙X高对郑XX父子采取欺诈行为。

审理经过:原审以被告人龙X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龙X高诈骗所得赃款20万元,予以继续追缴,退赔受害人。再审改判无罪。

案   号:(2013)松刑再初字第001号,龙X高被控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

第一,在主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龙X高具有非法占有郑XX20万元的故意。

其一,郑XX父子得知工程让给其他人承建后,曾问被告人龙X高和丁XX,龙、丁二人均答复把工程建设好后退钱。为该20万元资金,被告人龙X高曾派一个姓龙的和其妻先后前往郑XX处商谈转入股金入股问题。

其二,被告人龙X高及其辩护人辩称,根据郑XX担保承诺,借款给丁XX还债,加上丁XX的领条等,已偿还了郑XX13.74万元。对此,郑XX的担保承诺与丁XX的领条、借条以及20万元之间的关系,是否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述,缺乏证据判定。

其三,郑XX父子于2004年春节得知工程让他人承建后,至2007年3月13日被告人龙X高被刑事拘留前,长达三年时间没有向任何部门反映20万元问题。

第二、在客观方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龙X高对郑XX父子采取欺诈行为。

郑XX父子通过丁XX的联系,除看了丁XX和被告人龙X高提供建设项目资料外,还对松桃蓼皋商贸城建设进行了实地考察,知道被告人龙X高是以怀化中房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松桃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知道被告人龙X高主要想开发杨芳路,食品公司是作安置房建设;知道被告人龙X高在松桃的公司还未注册;也知道被告人龙X高开发食品公司的有关手续没有办齐。

郑XX父子在相信其郎舅丁XX,相信被告人龙X高在松桃建设项目是真实的情况下,亲手起草了《工程承诺书》。

这一过程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龙X高和丁X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虽然《工程承诺书》注有“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商贸城开发公司”为收款单位,但郑XX父子知道公司没有注册,没有公章,特意添上“开发商”三字。虽然《工程承诺书》中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商贸城开发公司”与后来注册的“贵州省松桃黔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但属以被告人龙X高为首注册的公司,只是正式注册取名不同而已,且蓼皋商贸城建设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龙X高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高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龙X高及其辩护人关于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X高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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