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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调整类参阅案例-北京高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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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31 11:4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20-3-31 11:44 编辑


原创 北京高院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9号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诉白某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违约金过高  违约金调整  释明  改判
参阅要点
合同违约方在一审中主张不构成违约,但未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释明。若一审法院未释明但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直接释明并改判。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诉人):白某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0日,甲方(白某)与乙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两高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甲方因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拆迁办不服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第三条、委托代理期限:合同代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止(包括和解、调解、撤诉、判决、裁定、裁决)。第六条、律师代理费和办案费用:1、甲方应按下列第(2)种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结案后,以一审终止为准,甲方应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二十万元。2、乙方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 3、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或者办案费用的,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1年8月11日,两高律师所王某代白某将东胜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局起诉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鄂东拆裁字(2011)第0286号行政裁决、责令东胜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局重新作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9月14日,白某以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协商为由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东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白某撤诉。
2011年9月15日,被拆迁人白某、白某2与拆迁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城市建设开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因白某未支付律师费,两高律师所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白某支付律师费200 000元;2、白某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以200 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白某负担。
审理结果
2012年4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33847民事判决:一、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高律师所代理费二十万元;二、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两高律师所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二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白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9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3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38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代理费二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四、驳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白某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20万元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白某逾期支付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或者办案费用的,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经本院释明,白某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白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标准向两高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0号
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诉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违约金过高  违约金调整  释明  上诉
参阅要点
违约方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要求调整违约金,但宣判后又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衡阳光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多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暖系统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荣丰嘉园2、3锅炉房锅炉供暖安装及7号楼锅炉房1台供热水锅炉安装项目服务订立本合同。合作方式:项目安装共计570 000元,本工程由甲方出资;自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后30个日历日完成所有设备的订货、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履行中,甲方延迟支付资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到期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2013年11月15日,《供暖系统安装合同》所涉荣丰嘉园2、3、7号楼锅炉房实际交付紫衡阳光公司投入使用。2013年11月15日,紫衡阳光公司支付利多亚公司工程款399 000元,2014年1月23日紫衡阳光公司支付利多亚公司工程款121 000元,现尚欠50 000元未付。为此,利多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紫衡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50 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中,紫衡阳光公司针对利多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以不构成违约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违约金。一审法院就此对紫衡阳光公司进行释明,询问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紫衡阳光公司表示不要求调整违约金。
审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6136号民事判决:一、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五万元;二、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六千六百元;三、驳回北京利多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紫衡阳光低碳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紫衡阳光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8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紫衡阳光公司确存在付款迟延履行的情节,利多亚公司要求紫衡阳光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紫衡阳光公司于原审中未主张调整违约金,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已依法向对其进行释明,询问其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紫衡阳光公司明确表示坚持不要求调整违约金。鉴于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确定,处理并无不当。现紫衡阳光公司再以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已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1号
陈某诉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申请减少违约金  自认  认可对方诉讼请求
参阅要点
违约方在一审中认可守约方提出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法院据此做出裁判后,其在二审中又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违约方能够证明存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的除外。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51条、第64条第1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8条、第9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342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2日,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绿洲公司)与陈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陈某购买合生绿洲公司开发的803号房屋,总价款为2 923 205元。《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18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陈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6年9月12日,合生绿洲公司向陈某送达《交楼通知书》,载明商品房已经达到交付条件,通知陈某于2016年9月18日办理收楼手续。后陈某于约定的时间前往办理收楼手续,因就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抵扣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合生绿洲公司并未实际交付803号房屋。
后陈某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合生绿洲公司立即交付803号房屋;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以2 923 205元为基数)。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就违约金的问题进行释明,合生绿洲公司表示认可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存在迟延交房行为和违约金的数额,只是以陈某存在逾期付款为由不同意承担2016年9月18日之后的违约责任。
一审宣判后,合生绿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合生绿洲公司支付陈某2016年6月21日到2016年9月28日的违约金,且其中扣除25天。
审理结果
2017年4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2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一、合生绿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交付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永顺镇居住项目803号房屋;二、合生绿洲公司给付陈某2017年2月21日之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1 91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三、合生绿洲公司按2 923 205的日万分之一给付陈某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合生绿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68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生绿洲公司与陈某签订的预售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生绿洲公司通知陈某于2016年9月18日收房时,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审期间,合生绿洲公司认可其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8日的逾期交房行为,只是对其通知陈某收房之后的违约责任存在异议。然二审期间,合生绿洲公司又以政府原因为由要求25天的免责期。对此,法院认为,合生绿洲公司于一审期间的陈述已构成自认,且一审期间从未提出过免责天数的抗辩,再结合合同的提供方因素,认为合生绿洲公司的上述意见有违诚信,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2号
陈某诉刘某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未答辩  一审缺席审理  违约金调整
参阅要点
一审中违约方未答辩、未出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在二审中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对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当事人存在不诚信诉讼情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65条、第144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第431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3日,陈某与刘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承办“第四届中国警察汽车拉力赛”,陈某负责先期垫付筹备期间及运营期间的资金,陈某支付刘某150万元前期顾问费。刘某负责在2014年8月16日前办理赛事全部审批手续,否则,刘某须在2日内将150万元全部无条件退还陈某,每逾期一天,刘某应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陈某支付了150万元顾问费,但刘某未办理完审批手续。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150万元,并要求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刘某在一审期间未出庭,也未作答辩。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审理结果
2016年10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32945号民事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陈某前期顾问费150万元;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某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016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39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9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某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标准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刘某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刘某向陈某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法院认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3号
莫某诉张某及北京链家房地产
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申请减少违约金  举证证明责任转移  守约方证明责任
参阅要点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应当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举证证明责任。当违约方履行了相应的证明义务,法院认定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一定合理性时,若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11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莫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31日,经链家公司(丙方)居间,莫某(买受人、乙方)与张某(出卖人、甲方)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以总价5 165 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莫某。三方签定补充协议约定:“……第二条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1.定金:乙方于2016年1月31日将第一笔定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第四条违约责任……2.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合同签订后,莫某按约支付了张某10万元定金。后张某以链家公司经纪人不具备经纪资格因而补充协议未成立为由拒绝签订网签合同,导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莫某起诉请求: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张某返还已支付定金10万元;3.张某赔偿违约金103.3万元;4.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张某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提出在合同履行期间房屋差价损失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莫某主张因张某违约,造成的损失为10万元定金利息损失、家具保存的租金损失、房屋差价损失,但就其损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
审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151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莫某与张某就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返还莫某定金十万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给付莫某违约金一百〇三万三千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28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1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给付莫某违约金五十万元;三、驳回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在衡量是否应当减少违约金时,以莫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审查判断。经询,莫某主张因张某违约,造成的损失为10万元定金利息损失、家具保存的租金损失、房屋差价损失,但莫某就其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因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莫某于同年5月30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张某应支付给莫某的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五十万元。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4号
丁某诉种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实际损失  违约金调整  经营成本  经营风险损失
参阅要点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股权出让人继续经营目标公司,因买受方违约致使股权未能转让,出让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合同履行期间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性支出,不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失”。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42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丁某
被告(被上诉人):种某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4日,丁某与种某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合同约定:丁某将持有的北京鑫博安消防车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种某,转让价格税后800万元,种某应于2014年6月4日支付合同定金3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日内,种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70万元。合同生效后60日内,种某如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每逾期1日加收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丁某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当日,种某支付合同定金30万元。
2014年6月9日,鑫博安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致作出决议,同意丁某以持有鑫博安公司100%股权的名义,与种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全同意2014年6月4日丁某与种某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2014年7月1日,丁某向种某交付样车5辆和相关资料。丁某认可种某未实际控制鑫博安公司。此后,种某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丁某多次以各种方式催告种某交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种某以种种理由拖欠。
丁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丁某与种某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并要求种某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丁某提出的损失包括:1.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和工资表计算房屋租金损失253 000元和人员工资损失114 346元。2.因股权转让导致鑫博安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造成的违约损失170万元。3.样车损失33万元。
一审判决后,丁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关于30万元定金,一审中丁某表示,定金作为违约金,不同意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该款项作为违约金处理,种某亦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要求返还。
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1731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丁某与被告种某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丁某与种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种某确未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之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打入指定账户,因此种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丁某有权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丁某主张其实际损失包括房屋租金损失、人工损失、因签订合同未履行造成的损失、样车损失。关于房屋租金、人工损失均是诉争股权的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成本,与股权转让的损失并非同一概念,且鑫博安公司始终未由种某控制,将经营成本作为股权转让的损失明显不妥,不予支持。关于样车损失,样车已经交付种某,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样车返还给丁某,种某也表示所涉5辆样车可以返还,丁某虽称消防车不宜返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丁某在本案中无权直接要求赔偿损失,但可就车辆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与案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损失,鉴于鑫博安公司始终未由种某控制,因此相应的经营风险不宜直接转移给种某。在股权转让前,股权的出让人应当妥善经营标的企业,保持企业的价值才是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方式,现仅由于股权转让原因导致该产品购销合同不能履行有扩大损失之嫌。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案不宜将产品购销合同损失作为股权转让的损失。本案中丁某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损失均不能成立,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显然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以酌情调整。考虑到种某已经向丁某支付了30万定金,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该款项作为违约金予以处理,种某亦明确表示其不再主张要求返还30万元,则该笔款项作为违约金数额适当。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5号
刘某诉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案

关键词  劳动争议  竞业限制  申请减少违约金
参阅要点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如果劳动者提出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并申请酌减,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者离职时的工作岗位及收入水平、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约行为及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在事实上限制或排除劳动者合同解除权等多方面因素,认定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予以减少的幅度。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刘某原为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高安捷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担任销售经理。2013年9月1日,益高安捷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署《保密协议书》约定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自乙方离职的次月起支付,补偿数额为该员工离职时当月基本工资的10%,按月支付……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包括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等,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年终奖等)的十倍。”
刘某在职期间从事销售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承担具体地域、行业或产品类型的销售任务,积累客户资源和创造销售机会等。刘某负责区域为华北地区,客户指向保险、汽车、汽车金融,证券和信托等行业电子发票的电商应用。2015年8月12日,刘某自益高安捷公司离职,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151 640.77元,离职后刘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月1450元。2015年9月,刘某入职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达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9月17日至9月18日,刘某以印达公司经理的身份出席中国保险产业国际峰会并以《数字化保险将成为焦点》为题作出发言。两公司在业务、经营地域及面向的客户群体方面存在重合及竞争关系。
后益高安捷公司以要求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308号裁决书,裁决:1、刘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2、刘某支付益高安捷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51 640元;3、驳回益高安捷公司其他仲裁申请。刘某与益高安捷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刘某诉称,我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益高安捷公司向我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益高安捷公司仅支付145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要求我支付高达150万元的赔偿金,数额明显过高。综上,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30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请求判决:1、我无需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2、我无需向公司支付任何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益高安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益高安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刘某违反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在离职当月即入职与我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印达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故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30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请求判决:刘某向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 516 407.7元;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益高安捷公司均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20535号民事判决:一、刘某继续履行与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六万九千六百元;三、驳回北京益高安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以作出(2016)京01民终69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刘某在职期间与益高安捷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该竞业限制约定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益高安捷公司业已举证证明: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刘某离职前任销售主管;刘某2015年8月离职后于2015年9月入职印达公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竞业限制义务。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因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益高安捷公司要求刘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但对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刘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竞业限制违约金约定过高;故结合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及工资标准、刘某在益高安捷公司的工作时间;再考虑到益高安捷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刘某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判定刘某应向益高安捷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69 600元。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46号
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
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恶意违约 申请减少违约金 诚实信用原则
参阅要点
违约方为解除对己方财产的保全措施,在诉讼中签订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在己方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后违约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方在和解协议违约金纠纷诉讼中申请减少违约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 284 648.68元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2016年10月11日,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 284 648.68元、利息462 406.72元及诉讼费25 802元(共计2 772 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2)隆昌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隆昌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后续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隆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城建重工公司答辩称:隆昌贸易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生效判决,城建重工公司应给付隆昌贸易公司的款项为5284648.68元及利息。隆昌贸易公司诉求城建重工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80万元,此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关请求不合理。一审宣判后,城建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城建重工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
审理结果
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审查焦点有:一是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二是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
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分析该条之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 284 648.68元、利息462 406.72元及诉讼费25 802元(共计2 772 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 772 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剩余的2 772 857.4元的财务成本,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并无不当。
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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