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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6—2018: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之理赔对象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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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8 07:44: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人民法院报2016—2018: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之理赔对象案例精选

原创: 陈枝辉律师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年至2018年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精选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车辆司机临时下车休息,不因此转化为本车第三者

本车车辆驾驶人临时下车休息被本车所撞,其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临时变化而变化,不构成本车第三者。

02 . 主车因事故脱离,主车驾驶员应转化为挂车第三者

交通事故致使主车驾驶室被本车挂车撞击脱落,造成主车驾驶员死亡,此时主车驾驶员相对于挂车转化为第三者。

03 . 溜坡车辆轧死本车司机,司机应认定为保险第三者

司机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其身份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发生了转变,应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

04 . 两车相撞,本车受伤乘客,属另车交强险中第三人

两车相撞事故中,本车乘客作为受害人,应属对方车辆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05 . 多车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依法向未投保责任人追偿

多车事故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交强险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

06 . 未年检和投保车辆肇事,转让人和受让人连带赔偿

连环转让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过错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 则 详 解

01 . 车辆司机临时下车休息,不因此转化为本车第三者

本车车辆驾驶人临时下车休息被本车所撞,其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临时变化而变化,不构成本车第三者。

标签:机动车保险|第三者|下车休息

案情简介:2016年,李某车辆撞上停路边的梁某车辆,梁某车辆因此将车头前临时下车休息的梁某撞下桥,致梁某身亡。梁某近亲属诉请李某及两车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第三人范围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将“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并列使用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并非一定是本车人员,也有可能是车外人员、车下人员。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自身就是驾驶人),也可能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最终确定。本案中,虽然梁某在驾车去往机场高速路上,途中临时下车休息,但该车辆实际控制人、风险承担人仍系梁某,而非其他任何人,梁某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临时变化而变化。②《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见,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即须以作为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为前提,若侵权关系不成立,则责任保险自然不成立。第三人的界定自然亦就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标准,故本车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不能向本车保险人请求赔偿,即“自己赔自己”,否则即违反了责任保险最基本原则。③本案中,梁某违法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梁某下车亦站在应急车道内,梁某上述行为已将车辆及自身均置于危险之中,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此种因果关系不因梁某位置变化而变化,此时梁某是否在车内,均不能改变梁某驾驶人身份。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所以认定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亦正是基于梁某作为该车辆驾驶人违章停车而作出的认定。显然,对于本车而言,梁某既是侵权人,也是被保险人,若再认定梁某属于本车责任保险第三人,则形成“自己对自己主张赔偿”的悖论。判决梁某投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的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余损失由李某及其投保保险公司依法赔付。

实务要点:车辆驾驶人在驾车途中临时下车休息时,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因车辆被后车追尾后撞击受伤,该车辆驾驶人仍应为本车被保险人,而非因物理位置变化而转化为第三人,其无权要求承保本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责任,而只能作为后车的第三人向承保后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4318号“梁某与李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车辆驾驶人并不因其临时下车休息而转化为本车第三人——北京三中院判决梁文贵等诉李领、郑州达喀尔公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张清波),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831:06)。


02 . 主车因事故脱离,主车驾驶员应转化为挂车第三者

交通事故致使主车驾驶室被本车挂车撞击脱落,造成主车驾驶员死亡,此时主车驾驶员相对于挂车转化为第三者。

标签:机动车保险|第三者|挂车保险|主车脱落

案情简介:2015年,李某驾驶重型半挂汽车行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牵引车驾驶室脱落被挂车碰撞,造成驾驶员李某死亡。交警认定李某全责。李某近亲属诉请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法院认为:①主车与挂车是两部车,分别办理车辆号牌和相关保险,在营运中需连接使用,故保险公司一般规定主车和挂车在投保时要相对固定,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于第三者车辆或人员伤亡,按责任大小,由主、挂车承保公司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种对外性是通常情况。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单方事故,两车相对性产生。本案中,由于挂车撞击致主车驾驶室脱离了主车底盘,此时对主车作用力来自于挂车,驾驶人死亡系由挂车撞击所致,故主车驾驶人则转化为挂车第三者。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13条第1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规定对投保人无效。本案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其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实务要点:交通事故致使主车驾驶室被本车挂车撞击脱落,造成主车驾驶员死亡,此时,主车驾驶员相对于挂车转化为第三者。

案例索引:安徽六安中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53号“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主车驾乘人员能否转化为挂车的第三者——安徽六安中院判决李其家等诉渤海财险六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赵应军),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526:06)。


03 . 溜坡车辆轧死本车司机,司机应认定为保险第三者

司机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其身份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发生了转变,应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

标签:机动车保险|第三者|本车司机

案情简介:2014年,余某停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该车轧死。其近亲属熊某诉请保险公司赔偿理赔。

法院认为:①余某既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又是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时并不在车上,此时余某并非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人,其身份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第三人。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②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规定,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熊某等理赔款26万余元。

实务要点:司机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其身份在特定时间、特定条件下发生了转变,此时其并非是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理赔。

案例索引:河南信阳中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80号“熊某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溜坡车轧死本车司机,司机应认定为保险第三者——河南信阳中院判决熊海霞等五人诉信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孔晶晶),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204:06)。


04 . 两车相撞,本车受伤乘客,属另车交强险中第三人

两车相撞事故中,本车乘客作为受害人,应属对方车辆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第三者|两车相撞|被保险人

案情简介:2015年,张某与王某竞驾过程中发生碰撞,致王某车上乘客李某9级伤残。交警认定张某、王某同等责任,李某无责。张某、王某被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后,李某诉请张某、王某及各自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依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中“第三人”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上述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可作为“第三人”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指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包括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全部当事人。②本案中,李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张某系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均可作为前述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当事人”要求张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合理损失,但保险公司对侵权人张某享有追偿权。而作为另一侵权人之一的王某在李某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非交强险中第三人,亦非张某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故其无权要求张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向李某的赔偿责任。判决张某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损失,不足赔偿部分由张某、王某各赔偿50%。

实务要点:两车相撞事故中,本车乘客作为受害人,应属对方车辆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2053号“李某与张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竞驾人无权要求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向本车乘客承担赔偿责任——北京三中院判决李二龙诉张文凯、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张清波),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420:06)。


05 . 多车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依法向未投保责任人追偿

多车事故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付交强险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

标签:机动车保险|未投交强险|多车碰撞|追偿权

案情简介:2016年,马某驾驶摩托车与孙某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赵某货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客张某死亡。交警认定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赵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不负责任。法院判决认定张某家属损失14万余元,赵某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超出部分,由马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赵某、孙某各承担25%责任。随后,保险公司以孙某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诉请返还交强险垫付款5.5万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对张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其理应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孙某进行追偿。因王某与赵某共同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前案判决中支付的11万元交强险赔偿额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判决孙某返还保险公司垫付款5.5万元。

实务要点: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按判决赔偿后,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河南清丰法院(2016)豫0922民初2733号“某实业公司与孙某追偿权纠纷案”,见《多车事故后保险公司向未投保责任人的追偿问题——河南清丰法院判决长安公司聊城支公司诉孙中亮追偿权纠纷案》(谭会民、赵瑞娜),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1208:06)。


06 . 未年检和投保车辆肇事,转让人和受让人连带赔偿

连环转让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过错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未投交强险|未年检

案情简介:2011年,赵某将车辆卖于葛某。2013年,葛某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卖于魏某。2015年,魏某驾驶该车与郭某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某受伤。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2017年,郭某诉请赵某、葛某、魏某连带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车辆年检意义在于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并直接降低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的威胁,每个车主或车辆管理者均应履行年检义务,确保车辆合格安全。然而交通事故并非能全部杜绝,为保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得到最低限度的救济与经济上的弥补,政府又设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并在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依法禁止上路行驶,故未年检合格、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便成为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辆。②本案中,案涉车辆几经转让,从赵某转让给葛某,葛某又转让给魏某,车辆从年检合格、投保有交强险的状态转变为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状态。在赵某转让给葛某时,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并依法进行了年检,虽未将车辆及时过户,但赵某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赵某不应对郭某损失承担责任。车辆由葛某转让给魏某时,未进行年检,更未投保交强险,此时该车已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葛某将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且多次违章的车辆转让,主观上有明显故意,故葛某应对郭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魏某、葛某连带赔偿郭某6万余元。

实务要点:连环转让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过错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焦作中院(2017)豫08民终1435号“郭某与魏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转让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责任的认定——河南焦作中院裁定郭某诉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宋鹏、訾东东),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824:06)。

原创序号:天同码242
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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